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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黃振隆特別代理人 黃瑞鴻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戴興雄

范佐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9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㈠原告於2 歲左右即因病成為瘖啞人,亦不識字,礙於國民義

務教育,雖有至學校,但無法上課,也非在瘖啞學校就讀或有專職瘖啞教育教師之學校上課,故自小即難以與外界溝通,縱使有工作經驗,也都是在親戚指揮下進行固定、機械式之工作,幾乎與外界沒有互動,早年在家人安排下,有娶外籍新娘,並育有一子一女均尚未成年,數十年來均務農為生。原告及家人均不知悉為何突然收到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58號(主文第1 項為附表編號2 之本票及法定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第60號(主文第1 項為附表編號1 之本票及法定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本票裁定,也沒有人看過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加上原告配偶為越南籍,子女均未成年,親族間不瞭解為何有系爭本票存在,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且系爭本票可能涉嫌以偽造之方式為之。

㈡依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下稱師大)特殊教育中心(下稱特教

中心)108 年7 月8 日師大特教中字第108101861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說明三、㈢記載「以案主之國語文閱讀理解與數學能力,恐怕不易理解本票或借貸之法律意涵」,另原告亦因聲音、語言機能多重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極重度,由此可知原告無法知悉本票及於本票發票人處簽名之意涵及法律效果為何,更無法了解借貸之法律意義,原告應無行為能力。

㈢對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本件金錢借貸之金額均由訴外人即原告姊夫陳衍堯取得,與

原告無關,二造無借貸關係,原告否認借貸之合意與金錢交付之事實,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所稱訴外人陳金鳳及證人林恆毅之債務,也請被告具體陳明,原告無從了解何以有借貸關係存在,甚至原告根本不知道借貸之法律意義為何,也不可能知悉何為本票、何為借款,被告表示有現場交付原告現金等情,絕非事實,且原告配偶、子女也從未見過上開金錢出現過。

⒉師大特教中心鑑定意見所述姓名、學校等詞不認識,是指姓

名跟學校這2 個詞不認識,並不是被告所稱不認識自己的姓名跟不會簽自己的名字。依證人鍾宜倫所述,原告於貸款相關文件簽名都是由鍾宜倫比位置以後才由原告簽名。

㈣證人即被告友人、借款介紹人鍾宜倫與證人即陳金鳳友人李

源霖雖證述有將金錢交付原告,惟原告否認被告有現實將16

0 萬元交付予原告,縱有交付,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285 號判決意旨,就原告認知而言,亦僅係陳衍堯之占有輔助人,並非自主占有,故被告提起反訴主張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㈤被告明知原告無法對外溝通,竟與陳衍堯以出具借據及系爭

本票之方式對原告取得債權,縱有債權存在,亦係以侵權方式取得,且原告無認知能力,家屬已向本院家事庭聲請監護宣告。

㈥並聲明:⒈本訴部分:⑴確認被告戴興雄就其執有如附表編

號1 所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⑵確認被告范佐勳就其執有如附表編號2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⒉反訴部分: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係因借貸關係取得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確屬真正⒈原告因無資力清償積欠陳金鳳與林恆毅之欠款,乃於105 年

9 月間透過陳金鳳之友人介紹,欲以其名下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及同段119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二胎方式向被告借款160 萬元,經被告調閱系爭不動產謄本評估後認可行而同意貸款,並議定月息2%(年息24% )。105 年9 月14日原告與陳衍堯、陳金鳳及李源霖、戴興雄、鍾宜倫三方約在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再次確認由原告向被告借款160 萬元,利息每月2%,由陳衍堯擔任保證人,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額

2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戴興雄當場交付100 萬元現金與原告點收無誤,原告並當場向陳金鳳清償負債,陳金鳳於受償後當場辦理抵押權塗銷事宜,原告亦當場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105 年10月7 日,原告與陳衍堯、林恆毅、戴興雄、鍾宜倫復約在苗栗地政,戴興雄當場交付60萬元現金給原告點收無誤,原告當場向林恆毅清償負債,林恆毅於受償後當場辦理抵押權塗銷事宜,以上即為原告取得系爭本票之緣由,此有原告簽立之系爭本票、借貸契約書、土地地上物拋棄書影本等可資為證。

⒉系爭本票上發票人「黃振隆」簽名之真正,非原告所得恣意否認。

㈡原告縱為瘖啞人士,亦具備完全行為能力,得有效為借貸、

發票等法律行為⒈原告曾於89年10月24日、102 年3 月29日以系爭不動產分別

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嗣於95年間被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抵押借款,衡諸銀行作業實務,原告除有簽訂借貸契約外,均會簽立本票作為擔保;原告另於

105 年4 月28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金鳳借款,所擔保之債務除本金外尚包括票據保證債務,可知原告與陳衍堯曾開立票據給陳金鳳;原告另為擔保陳衍堯積欠林恆毅之30萬元債務,於105 年5 月2 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恆毅,原告自己兼任設定代理人;原告又於105 年9 月14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亦由原告本人自行完成設定,並開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原告先後既有多次以設定抵押權並簽發票據之方式向他人借款,可證明原告早知悉借貸、提供抵押物設定擔保及開票之法律意義,對於抵押借款之流程已甚熟悉。

⒉107 年11月間,原告與陳衍堯向被告表示,欲再持系爭不動

產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抵押借款用以清償積欠被告之全部負債,但銀行方面表示不允許系爭不動產有民間業者之抵押權設定,故懇請被告先行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以利銀行核貸,倘銀行方面不同意貸款案,原告同意事先提供辦理抵押權登記之文件與被告,被告因之同意配合,原告並於107 年11月28日事先交付印鑑證明、系爭不動產舊權狀正本等文件與訴外人即被告委託之地政士劉政鑫以取信被告。詎料,被告於107 年12月4 日塗銷系爭抵押權後,原告遲遲無消息,經被告詢問後得知聯邦銀行不同意核貸款項,遂請劉政鑫辦理回復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設定程序,惟經苗栗地政107 年12月21日來函表示「本案所有權狀於106 年間因申請書狀補給登記時已公告註銷,請檢附已補發之所有權狀憑辦」,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應上情,原告卻置之不理,嗣苗栗地政乃於108 年1 月8 日將該土地登記申請案件駁回在案,原告所為不無涉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犯行,更可知原告根本是扮豬吃老虎。又依苗栗地政109 年1 月

8 日苗地一字第1090000082號函檢送之系爭不動產書狀補給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所示,系爭不動產書狀補給登記申請者為原告本人,且該件為原告自行辦理,且證人涂玫聿、吳貴博均證述,105 年9 月13日苗地資字第56900 號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案,依法定流程審查,原告均有提出相關證件及印鑑證明,申辦過程並無異狀,與上述系爭不動產書狀補給登記申請事件同,兩件均係由原告本人親自申辦完成,堪證原告有完全行為能力。原告果能自行申請系爭不動產權狀遺失及補辦新權狀,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當有行為能力,焉有不知借貸、開票法律意義之可能?⒊原告並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105 年9 月借款過程,鍾宜倫

有跟原告溝通或透過陳衍堯跟原告溝通,原告也都點點頭,也會自己去做抵押權設定或塗銷設定的動作,原告只是聽力跟表達有障礙,但身心狀況正常,並無欠缺行為能力。

⒋原告所領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並非極重度精神障礙,極重

度聽障不等同有智力問題,從外觀無法判斷原告內心在思考什麼,但從行為外觀,原告有做簽立借據、簽發本票、辦理塗銷及設定抵押權等行為,此業經鍾宜倫、李源霖證述明確,林恆毅部分,借款、還款、塗銷也都需要原告配合,所以不應主張他是聽障或語障作為保護傘,而對所為法律行為一概主張無效。

㈢系爭函文之鑑定意見,不足採信⒈本件借貸時間是105 年,之後於108 年間之鑑定結果無法反推原告借貸時有無行為能力。

⒉師大特教中心並非醫療院所,在欠缺原告病歷之情況下,僅

憑國語文及數學測驗,是否能正確研判原告了解本票及借貸意涵與否,顯有疑義。且原告於本案訴訟以前,有多次以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並開立本票之紀錄,此部分資料乃師大特教中心施測前未予參酌,則該系爭函文鑑定意見之證明力亦非無疑。

⒊原告前往師大特教中心施測前,係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及原告

二姐、二姐夫陪同施測,原告事前即了解本次施測之目的及應如何應對,應係溝通後才去施測,原告現場反應也是溝通之後才做出來的,系爭函文所附觀察紀錄指出原告現在連姓名、學校等詞都不認識,徵諸前述於苗栗地政塗銷及設定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時,相關文件需原告本人親自簽名之欄位,均為原告本人親簽,原告本就有認識自己姓名及自己簽名之能力,遑論可自辦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竟於施測時故意不認識姓名,其掩飾動作太明顯,益證系爭函文之鑑定意見不可採信。

⒋證人即鑑定人金明蘭證述原告沒有看題目直接作答,故不推

估其能力,且認同本院所述鑑定結論應為無法評估原告之語文閱讀能力,且施測前不知原告前有多次借款、簽立文件,鑑定無防偽機制等語;證人即鑑定人蘇芳柳證述系爭函文說明三、㈢之記載並非鑑定人之意見,係師大為回復本院函詢內容才加上該段文字,及其不認識原告,無法回答原告有無可能故意不認真作答以免顯示出真正閱讀、理解及數學能力程度,所以鑑定報告中才會寫有不一致的地方,施測現場有看到不一致的地方等語,足證系爭函文與所附觀察紀錄難以作為認定原告無行為能力之依據。

㈣本院如認定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無效,則原告亦無受領160 萬

元之法律上原因,其無權受領因而受有利益,使被告受有損害,自須返還上述款項,故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反訴,自屬有理。

㈤並聲明:⒈本訴部分: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反訴部分:⑴

反訴被告應給付戴興雄10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反訴被告應給付范佐勳6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前2 項聲明,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91 頁)㈠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於105 年9 月14日簽發附表編號1 本票予戴興雄,附表

編號2 本票予范佐勳,另書立借款契約書、土地地上物拋棄書。

㈢原告於89年10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100 萬元與新竹商銀,以擔保原告之80萬元借款債務,由陳衍堯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2 年3 月28日因清償而塗銷;於

102 年3 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 萬元抵押權與新光商銀,以擔保陳詠彥30萬元、陳詠姿150 萬元貸款,陳詠彥借款30萬元已於103 年5 月16日清償;於105 年

4 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96萬元普通抵押權與陳金鳳,債務人為原告與陳衍堯,於105 年9 月14日因清償而塗銷;於

105 年5 月2 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30萬元普通抵押權與林恆毅,於105 年10月7 日因清償而塗銷;於105 年9 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於107 年12月4 日因拋棄而塗銷。

四、法院之判斷㈠本訴部分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是否因原告欠缺行為能力而無

效?⑴民事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紛爭事實,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

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而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概括條款,於適用在具體個案中,必須針對各別不同之類型,參酌判例及學說予以具體化,以期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得以符合上開規定及達到公平之目的。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49年台上字第334 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並不爭執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

2 點所述,故應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係由原告作成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⑵原告雖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無行為能力,故系爭本票無效

云云。惟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此觀民法第13條第1 項、第15條、第75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即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效。至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特定之行為時,須經輔助人同意(參見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規定),則其於受輔助宣告前所為之法律行為,除行為時有上述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外,應屬有效,自不待言。查林○○於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時已成年,且未受監護宣告,自具有完全行為能力,原審謂林○○辦理系爭借款時,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云云,惟如未達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致喪失意思能力之程度,則縱事後受輔助宣告,亦不影響其為是項法律行為之效力。原審徒以林○○於106 年7 月間受輔助宣告後,其輔助人已表明不同意追認,認系爭借款契約不生效力,上訴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云云,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鍾宜倫結證稱:我跟原告說我把錢借給你,你要簽本票跟借

據,然後房子跟土地要設定抵押,你要去地政事務所送件,這個你是否知道,原告就一直點頭,所以我覺得原告應該知道意思。陳金鳳塗銷抵押權的部分是原告自己送件的,我自己的160 萬元設定抵押權也是原告本人自己去送件的。當時送件是陳衍堯跟原告一起去,但是承辦人會問原告本人,只是怕原告回答口齒不清,陳衍堯會幫忙翻譯,我當場有看到原告他們辦完全部的手續,原告跟陳衍堯借款都是一樣的模式,原告跟陳衍堯都是共同簽發本票跟借據,不管是陳金鳳或林恆毅,在設定書上面都是原告跟陳衍堯一起簽名。我當時一直跟原告講,你簽好本票之後,我就給你100 萬元,原告就一直點頭,我有跟原告講簽名簽在哪裡,我當場交100萬元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25 至331 、335 頁);李源霖結證稱:鍾宜倫拿了一大疊的錢給原告,原告從裡面拿一部份還給陳金鳳,原告自己還有剩,陳金鳳的借據跟本票也是還給原告,原告自己去送件的,我們把資料給原告,原告就拿去塗銷,原告跟地政人員辦理塗銷跟設定時,表現也是很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339 、341 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既能在與他人互動時點頭表示理解,辦理設定、塗銷抵押權之送件,回答地政承辦人員詢問並辦理相關手續,在契約、本票、抵押權設定、塗銷申請文件上簽名,收受鍾宜倫交付之款項並取其中部分交給陳金鳳,顯然尚未達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致喪失意思能力之程度,且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尚未受監護宣告,則依民法第75條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之規範意旨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發票行為自仍有效。

②金明蘭結證稱:在國語文作答的當下,原告沒有看題目直接

作答,故不推估其能力,認同本院所述鑑定結論應為無法評估原告之語文閱讀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99 、401 頁);蘇芳柳結證稱:系爭函文說明三、㈢之記載不是鑑定人的意見,是師大為了回復本院函詢內容才會加上這段文字,我不認識原告,無法回答原告有無可能故意不認真作答以免顯示出真正閱讀、理解及數學能力程度,所以鑑定報告中才會寫有不一致的地方,從原告現場的表現我們有發現不一致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07 、411 、413 頁)。由前揭證人之證詞,足證系爭函文(見本院卷第249 至250 頁)與所附之觀察紀錄(見本院卷第287 至296 頁)均非無瑕疵,憑信性容有相當大之疑問。惟縱依系爭函文結論:「㈠…以其識字表現(圖配字分測驗),在一百個小學三年級學生中案主只勝過1 個學生…㈢以案主之國語文閱讀理解與數學能力,恐怕不易理解本票或借貸之法律意涵」,仍尚未達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致喪失意思能力之程度,則依民法第75條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之規範意旨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之發票行為自仍有效。

③綜上分析,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應屬有效。

⒉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原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發票原因關係不

存在之抗辯?⑴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惟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執票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如已確定其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而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再原告以單一之聲明,而有多項主張時,就各該主張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於先位主張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主張為裁判者,自均屬原告之攻擊方法,法院認其先位主張無理由時,自應就其備位主張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就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原因關係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部分,原告先位主張否認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備位主張縱係被告主張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亦否認借貸之合意與金錢交付之事實,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則依前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此時就原告之備位主張部分,兩造就發票原因關係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並無爭執,自應由被告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⑵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本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如借用人否認已收到借款,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貸與人就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部分,依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意旨,原告未受監護宣告,且於簽立借款契約書時尚未達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致喪失意思能力之程度,其所為意思表示仍為有效,故應認兩造確有達成金錢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就借款交付部分,業經鍾宜倫、李源霖證述明確,原告抗辯未收受借款之交付洵無可採。而原告究係基於自主占有之意思,或係基於他主占有之意思,以陳衍堯占有輔助人之意思收受借款之交付,並非被告所得知悉,亦與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是否成立之判斷無涉。

⑶綜上分析,兩造就160 萬元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被告亦已依約交付借款,則系爭本票之發票原因關係確為金錢消費借貸,堪可認定,原告抗辯系爭本票之發票原因關係不存在,或被告未能舉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與金錢之交付云云,均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無法對外溝通,竟與陳衍堯以出具借

據及票據之方式對原告取得債權,縱有債權存在,也是以侵權方式取得債權云云,僅空言主張,全未舉證,委無足採。㈡反訴部分

預備反訴,係以本訴無理由或不合法被駁回為反訴之解除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若法院認本訴無理由者,即無就預備反訴為裁判之必要。本件被告提起反訴,係以本訴請求有理由,即本院認定系爭本票發票之原因關係即金錢消費借貸不存在為前提,始就其聲明為裁判之預備反訴(見本院卷第523 頁),惟本院並未認定系爭本票發票之原因關係即金錢消費借貸不存在,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就預備反訴為裁判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757 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原告本訴既經駁回,本院即無就被告所提預備反訴予以裁判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本票附表: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受款人│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1. │黃振隆│105 年9 月14日│戴興雄│ 未載 │100 萬元│CH219527│├──┼───┼───────┼───┼───┼────┼────┤│ 2. │黃振隆│105 年9 月14日│未載 │ 未載 │60萬元 │CH219528│└──┴───┴───────┴───┴───┴────┴────┘

裁判日期:2020-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