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03號原 告 賴榮光
賴榮樹賴榮宗賴文煙賴彥禎賴榮春賴榮龍上列原告與被告賴阿祿、賴麟祥、賴謝淮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位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提出賴謝淮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雖以「賴謝淮」為被告,但未提出其年籍資料,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查無名為賴謝淮之人,再查詢原告所提送達地址「苗栗縣○○市○○里00
0 號」之全戶戶籍資料,亦查無結果,故「賴謝淮」是否確有其人,縱有其人,現是否仍生存,均非無疑,本院無從確定其有無當事人能力及現應受送達之住所地。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提出賴謝淮之戶籍謄本,逾期不為補正,則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