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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7號原 告 曾木源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複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被 告 陳皇志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107 年3 月7 日提供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 ○○○○ ○○○○ ○○○○ ○○○○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萬分之3703)及同段833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苗栗市○○路○○○ 巷○ 號5 樓之3 ,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文發段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 萬元予被告擔保系爭借款。惟伊未能依約清償利息,被告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7 年6 月22日核發107 年度司促字第297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7 月9 日確定。嗣兩造復於

107 年10月29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伊以550 萬元價金、出賣所有坐落苗栗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86 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巨蛋段房地)予被告,其中150 萬元以系爭借款抵銷作為頭期款,剩餘400 萬元則由被告代償原告向苗栗縣造橋鄉農會之貸款,超過部分視為伊向被告之新借款,由原告分三年無息平均攤還新借款,若被告毀約,伊則無須返還系爭借款(下稱系爭協議),詎被告竟違反系爭協議約定,持系爭支付命令以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1785號受理並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兩造既於系爭支付命令,另成立系爭協議,即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於107 年10月29日簽立協議書,然系爭協議僅為預約性質,當日兩造續行洽談系爭協議後,因無法達成共識,已協議解除預約,故系爭協議並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㈠原告於107 年1 月29日向被告借款150 萬元,因原告於同年

4 月30日起未依約清償利息,被告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7 年6 月22日核發107 年度司促字第2970號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在案,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7 月9日確定。

㈡原告有提供其所有系爭文發段房地,於107 年3 月7 日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300 萬元予被告;原告所有系爭巨蛋段房地於107 年11月12日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 萬元予被告。

㈢被告於108 年1 月18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並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1785號受理並執行在案即系爭執行事件;此時系爭文發段房地及巨蛋段房地(合稱系爭房地),仍均登記於原告所有。

㈣系爭房地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已完成拍賣程序。

㈤兩造就起訴狀所附證三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3頁)即系爭協議,其上甲乙兩方之簽名均為兩造親簽。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支付命令後,已成立系爭協議,而有消滅被告強制執行請求之原因存在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成立?如有,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為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有無理由?茲敘明如下:㈠經查,證人陳建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協議書係伊所書

寫的,因為原告之前向被告借款,但未繳利息,所以兩造約在板橋公證人事務所商談債務處理事宜,當天伊有陪同被告前往,原告是跟他兒子一起過來的,原告到時已經晚上九點,只談了大概,原告表示他有巨蛋段的房子,要用房子抵償他的債務,因為時間晚了,所以細節沒有講,要由被告隔天前往苗栗當面談,簽約的時候因為現場停電,所以伊把內容整理出來,因為要簽一式二份,所以伊有將擬好的協議書拿去便利商店影印,回來的時候兩造還繼續再談,當時兩造簽了第一份協議後,原告提出既然巨蛋段的房地要賣被告抵償,被告就應該塗銷文發段房地的抵押權,但被告認為巨蛋段這邊要先過戶給被告才能塗銷抵押權跟撤銷查封,不然沒有保障,原告就說這樣他不要賣了,最後兩造就取消原本的協議,所以在簽協議當天,由伊經過原告同意後,就把協議書撕毀,所以協議最後沒有成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1 至

14 7頁),與被告所陳:108 年10月29日當天是邊講邊寫協議,原本是要依協議書方式處理,但原告想先塗銷抵押權(應係指系爭文發段房地),但原告不想先過戶給伊,又覺得金額太高,所以協議就沒簽第二份,第一份協議也撕毀,因為當天沒談好,所以後來伊隔天(30日)有南下苗栗跟原告談債務問題,原告表示他希望把系爭巨蛋段房地慢慢賣,賣一個好價錢,再償還伊的債務,所以讓伊在系爭巨蛋段房地再設定一個抵押權,當天伊也有找仲介過去系爭巨蛋段房地估價,之後原告也有拿印鑑、權狀給伊設定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至159 頁),互核相符,堪以採信。而觀之系爭協議,對於買賣系爭巨蛋段之價金給付(包括如何抵償原告債務、其餘價金之支付方式)、違約等重要事項約定均已具體明確,堪認系爭協議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成立,惟兩造既於簽立系爭協議後,因談及塗銷系爭文發段抵押權乙情無共識,而同意撕毀已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足徵兩造就系爭協議已有合意解除之意思。

㈡本件原告雖否認系爭協議有合意解除乙情,並稱:被告未經

伊同意設定系爭巨蛋段抵押權等語,並傳喚證人即原告之子曾國斌為證。然據原告於本院訊問中先稱:兩造有成立系爭協議,伊有把(系爭巨蛋段房地)權狀和印鑑交給被告,要讓被告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又稱:被告有以伊名義要出賣系爭巨蛋段房地,伊在賣房子的時候知道被告有設定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然倘原告依系爭協議應移轉系爭巨蛋段房地所有權予被告,豈有可能在不同意且知悉被告已設定抵押權後,又同意以自己名義出賣系爭巨蛋段房地,其所述顯然前後矛盾,洵無可採。另證人曾國斌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簽完協議書,我們就離開了,沒有聽原告說有不能履行解除協議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惟又證述:簽立系爭協議當天,被告表示他名下不能有太多不動產,故系爭巨蛋段房地先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則將房地權狀交付給被告,由被告繳納貸款,即約定不移轉所有權,之後原告有將系爭巨蛋段房地於107 年11月12日設定抵押權給被告,是因為原告希望將系爭文發段房地留為自用,想塗銷系爭文發段房地之抵押,改成以系爭巨蛋段房地抵押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至119 頁),然查,被告就系爭文發段房地之抵押權,並未因系爭巨蛋段房地抵押權之設定而塗銷,此有系爭文發段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且證人曾國斌證述又與原告前開陳述顯然不符,衡以渠等同在協議現場與被告、陳建光商談,豈有可能所有不同見聞,堪認證人曾國斌之證述,可信度顯值商榷,並無可採。又衡情一般民間簽約,均以一式兩份為常態,始符雙方利益,本件原告雖稱:系爭協議僅有一份原本由被告收執,伊提出之影本為當時以手機翻拍等語(見本院卷第91、149 頁),然系爭協議既係為解決原告之債務,且涉及原告所有系爭巨蛋段房地之買賣,涉及原告權益價值甚鉅,倘系爭協議未解除而仍有效成立,豈有可能僅簽立一份協議由債權人即被告收執,而原告僅以手機翻拍留存?是原告所述,顯有違常情,而證人陳建光及被告稱,因雙方事後談及塗銷系爭文發段抵押權乙情無共識,乃未繼續簽立一式二份之系爭協議乙節,應屬為真。此外,原告並自承有把系爭巨蛋段房地之權狀、印鑑均交付與被告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51 頁),且系爭巨蛋段房地亦確有於107年11月1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 萬元予被告,倘系爭協議未經兩造合意解除,被告於取得原告之印鑑及權狀後,何以不將系爭巨蛋段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己所有,而僅係辦理第二順位之抵押權設定(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見第一順位抵押權為苗栗縣造橋鄉農會)?是原告稱被告未經其同意設定系爭巨蛋段抵押權云云,顯有違常情;再者,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被告有以伊名義賣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亦與被告所述:原告其後表示欲以出賣系爭巨蛋段房地之價金償還價金等語相符,均益徵被告前開所述系爭協議已合意解除乙情為真。

㈢從而,系爭協議既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而自始無效,故原告主

張系爭協議為系爭支付命令即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