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4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社團法人台灣線上影視產業協會法定代理人 錢大衛相 對 人即 原 告 益誠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傳景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登記地址在臺北市南港區,相對人即原告(下稱相對人)竟向本院起訴,於法顯有未合,為便利聲請人出庭,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以原就被之原則,將本件訴訟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參照)。
是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以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為定管轄法院之標準,係因侵權行為發生及損害賠償範圍之一切證據資料,與實施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有密切相關,由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之法院管轄,實利於法院發現事實真相及證據,是該條項所謂之行為地,自非專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
三、相對人起訴主張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9 月中旬,在網路上公告其所販賣之「夢想盒子」電視盒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情節,係屬不實內容而侵害其權利等語。查網路資訊之傳播,無遠弗屆,為眾所皆知之事,舉凡有線、無線媒體,藉著傳播,其電波所及,無所不在,使接收其資訊者,知其報導內容,是只要網路所及之地,包含相對人之任何人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任一得連結網路之處所,僅需以電腦或手機等相關設備,即得知悉上開言論,並不侷限於聲請人營業處所管轄法院之區域。聲請人既在網路上公開發表上開言論,應得預見其言論將因網路之傳播而散布並擴及至相對人之住所地,亦可預見相對人住所地即為聲請人上開行為之結果發生地。是相對人主張其居住之苗栗地區為本件侵權行為之結果地,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四、又聲請人之營業所雖設於臺北市南港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規定,固得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惟本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在苗栗地區,已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亦有管轄權,且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相對人自得向本院提起訴訟。是聲請人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容有誤會。
五、從而,相對人既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