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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1號原 告 班保羅 HOGAN BEN PAUL訴訟代理人 葉承蓁原 告 胡琇媛原 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之律師被 告 邱明萱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複代理人 張立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班保羅HOGAN BEN PAUL(下稱班保羅)為外國人,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原告既主張與被告間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投資協議之契約關係,並基此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返還投資款,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經查:

一、關於管轄法院: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判決意旨參照)。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屬本院管轄區域,依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

二、關於準據法: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投資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返還投資款,為基於侵權行為及契約而生之涉外民事事件,且於契約中無明示應適用之法律,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給付投資款予柬埔寨於臺灣地區開立之帳戶,該款項係自我國之銀行匯款,侵權行為地為臺灣;原告解除投資協議之存證信函,則係寄送至被告於臺灣之住所地,且被告為我國人,故不論依侵權行為或契約關係所生之債,我國法均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依前揭法條規定,關於本件依侵權行為及契約關係所生之債,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於投資合作起始時提供股東名冊、每個月之營業明細及銷售明細、每年經營報表。以上被告皆未提供,被告所為顯屬不該。茲今未保障原告權益,要求被告返還投資金額共壹佰萬元新臺幣。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年月日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返還原告班保羅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109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返還原告胡琇媛50萬元,及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查,均係基於原告與被告簽訂契約之基礎事實,且為被告所不反對而為言詞辯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班保羅、胡琇媛主張:

一、原告投資被告設立於柬埔寨之奇蜜國際有限公司,主要業務為經營鳳梨酥生產及銷售,惟實際上未曾為生產及銷售,且未告知原告二人之契約內容不同。原告遂依合約書之內容要求被告儘速提供股東名冊、後續每個月營業明細、銷售明細及年經營報表。

二、原告認知投資是成為公司之股東,事後原告質疑公司營業狀況公司營業狀況,索求相關營運資料均遭被告拖延敷衍,持匯款單請有人辨認才知匯款帳號為「奇蜜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公司尚處籌備階段且尚未完成登記,系爭契約所載「奇蜜國際有限公司成立於2017…、2018再增加國際貿易事項…」即屬錯誤不實資訊,致使原告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茲依民法第92條對被告表示撤銷,被告即無保有投資款之原因,應負返還責任。

三、契約內容無一表明公司係設立於柬埔寨、應符合柬埔寨之法令情節,僅有生產工廠在柬埔寨、聘請柬埔寨官員為顧問等記載,此不足認定公司係在柬埔寨設立。

四、原告認知是投資境內「奇蜜國際有限公司」,退步言之,原告若知投資對象係指柬埔寨「奇蜜國際有限公司」則必不會投資,蓋投資境外公司無法查核,更需要洽詢是否符合當地法令及當地專業法律、翻譯人士,全然不合當初認知,原告撤銷此意思表示,故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請求撤銷意思表示。

五、退步言之,系爭契約簽署迄今已1 年,衡情應已成立並完成登記,故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催告被告應於受本通知7 日內提供奇蜜國際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相關文件、每月經營明細及銷售明細、成本開支明細、每月支付柬埔寨阿杜部長為顧問費30,000元憑證單據、每月經營毛利30%撥給全球旅遊公司行銷費用憑證單據等文件予原告。

六、契約內均無合夥人、合夥財產、合夥事業等字樣,且載有「有限公司」、「股東」等字樣,故本件並非合夥關係,係基於投資法律關係,退萬萬步言,縱為合夥,原告亦主張上開撤銷受詐欺意思、撤銷錯誤意思、催告限期交付相關文件並為解約通知之意思表示。原告依不當得利、解除契約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如聲明所示。

七、證人張惠雯所述不實:原告109 年6 月26日民事準備三狀所欲傳喚證人劉嘉煌,前曾與證人簽署「意向書」,上載第一條合作合資公司名稱:HS INTERNATIONAL CO . , LTD;第二條合作方式: 投資股東參與投資柬埔寨HS INTERNATIONAL

CO . , LTD .之經營…。由此可見,如係投資柬埔寨公司,證人會將在契約內將當地公司英文正式全稱敘明,並特別記載公司在柬埔寨;反觀本案,不但未有此記載,甚至係匯入在台灣設立公司之籌備處,足見張惠雯係配合被告辯稱,而刻意將柬埔寨公司與台灣奇蜜公司混為一談。此亦可佐,證人張惠雯實際上地位為實質當事人,與本案利害直接攸關,偏袒維護被告,乃屬當然。證人張惠雯所出具財務報告即乙證5 、6 ,為其自行繕打表格,均屬不實,更無相關單據佐證,特與否認之。尤其上載出差費用、送禮零用金費用,更為不實在。實際上出差禮品多次均係由劉嘉煌購買,而至柬埔寨當地旅費開銷,除林光華等人物係招待外,均由各投資人自行買單付費,費用收取支出等係由古家伃處理。

八、柬埔寨相關照片等,不足為何等證明。各投資人是曾前往柬埔寨,然而到當地並非視察奇蜜公司在當地之工廠,而是尋找各種投資機會,與當初所宣稱「主營業項目為果乾生產銷售,生產工廠設立於柬埔寨馬德望市」截然不同。被告與當地人員接洽,是有簽屬所謂「合作意向書」,此也不過是象徵性剪綵行為而已,並非約定租賃土地、洽購工廠、簽訂契作買賣等等具體權利義務事項。

九、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班保羅50萬元,及自109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胡琇媛50萬元,及自109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本件被告、訴外人邱憲邦等其他股東於107 年7 月31日於柬埔寨申請設立「奇蜜公司之商業登記」,該公司生產商品之工廠設立於柬埔寨馬德望市,專責生產鳳梨酥。被告分別於

107 年11月5 日、108 年3 月11日與原告胡琇媛、原告班保羅簽訂合夥合約書,由原告以投資股東參與「奇蜜公司」投資柬埔寨之經營,並約明所經營合作共同資金為2,500 萬元,原告二人之出資額各為50萬元,所占出資比例各為2 %。

二、依系爭合約書引言「立合同緣由」及第2 條第2 項之約定可知,系爭合約書之性質係屬民法第667 條所定之合夥契約,而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依民法第668 條之規定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財產。復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之規定,系爭合約之存續期間係以5 年為一期,並設有自動更新條款,故本件系爭合約係屬定有存續期間之合夥契約。縱認系爭合約書尚與典型之合夥契約有別,惟系爭合約書第2 條訂有「合作期間各合作人的出資為共有財產,不得隨意請求分割」之約定,足見契約性質與合夥契約最為相近,應認為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而類推適用合夥之有關規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7 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奇蜜公司尚處於開業前準備階段,迄今尚未對外營業,自無利潤得以分派予投資之各股東,惟原告誤認被告未實際經營業務,而分別由原告班保羅於108年10月2日以新竹科學園郵局214號存證信函、原告胡琇媛於108年10月7日以頭份郵局39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提出提供股東名冊、營業明細、銷售明細等財務報表。就前揭存證信函內容觀之,該存證信函之性質應僅係原告等人,依民法第675條之規定對被告行使合夥人之事務檢查權之意思表示,並非渠等所為退夥之意思表示,故上開存證信函不生退夥之效力。準此,合夥關係成立後,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即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且須符合聲明、法定退夥之要件、事由,並經結算合夥財產後,始得就合夥關係存續期間合夥財產損益了結及分配,苟尚無退夥之情事,亦未經結算,合夥人即請求退還投資金,即非適法有據。退步言之,若認原告等人上開存證信函發生退夥之效力(純屬假設,非表自認),本案合夥契約並未依法清算完結,故原告二人所主張全額各返還50萬元投資金之請求亦無理由。

四、原告班保羅於108 年3 月11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原告胡琇媛則係於107 年11月5 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在提出準備狀前從未對被告行使撤銷意思表示,均已罹於除斥期間。又原告併依民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主張撤銷被詐欺意思表示,然並未舉證其於何時發見詐欺,而自兩造簽約日(即

108 年3 月11日、107 年11月5 日),至渠等行使撤銷權之日(即109 年3 月17日、109 年3 月25日)為止,均已超過

1 年,是以,被告就原告二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被詐欺意思表示乙節,已罹於1 年除斥期間。

五、縱認原告之撤銷權尚未罹於除斥期間,惟被告並無詐欺故意,亦未對原告施用詐術,經查,有關奇蜜公司之相關業務,原本均係由被告之父「邱憲邦」負責主導及處理,系爭合約亦係由邱憲邦代表奇蜜公司及代理被告出面簽約,被告僅係奇蜜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又邱憲邦當時曾委請「施麗如」擔任顧問,主要負責翻譯溝通之工作,而原告班保羅與邱憲邦簽約時,施麗如亦在場並協助翻譯,是以,原告班保羅辯稱其為愛爾蘭人看不懂契約文字而受詐騙實屬無據。

六、邱憲邦於107 年7 月31日即於柬埔寨設立奇蜜公司,此有柬埔寨商業部發給之商業登記證可佐。而原告係於107 年11月

5 日、108 年3 月31日分別與胡琇媛、班保羅簽約時,奇蜜公司已成立,至於原告匯款投資款之「奇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可能係因邱憲邦為避免股東投資款與被告私人款項混淆,且外國公司於臺灣開設銀行帳戶之程序較為繁瑣,才會便宜行事,且既已在柬埔寨設立公司,實無在於臺灣重複設立相同公司之必要。

七、就被告所知,原告簽約時邱憲邦即告知原告奇蜜公司係在柬埔寨設立及營運,原告均曾前往現場視察狀況並有照片可佐。原告班保羅簽約時,現場有「施麗如」協助翻譯契約內容,而胡琇媛之女「古家伃」原先前擔任公司之秘書,且奇蜜公司之文件多由古家伃經手處理,可見原告根本不可能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八、按系爭合約書「立合同緣由」欄載明:『先前我多次到柬埔寨與期農業部及發展部討論合作事宜!經過多次協商會議後有了決議。由我方成立「奇蜜國際有限公司」專門生產鳳梨酥配合觀光事業、旅遊業做為柬埔寨之觀光伴手禮。……』以及第一條:『合作合資公司名稱:奇蜜國際有限公司』可知奇蜜公司成立之緣由,係因邱憲邦與柬埔寨官方談妥合作,且奇蜜公司產品之生產與銷售地點均係於柬埔寨,銷售對象亦係針對柬埔寨之觀光客或國民,是以,由上開契約內容,亦可判斷「奇蜜國際有限公司」係於柬埔寨成立之公司,況系爭契約書從未記載係專指我國法律成立之本國公司,是以,原告稱其認知「奇蜜國際有限公司」係境內公司,並稱其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云云,實屬無據。

九、奇蜜公司原係由邱憲邦負責綜理開業準備行為,包含聘僱當地員工、訂購機具設備等等,被告於108 年7 月19日表達願接手辦理業務,因被告接手業務需花費較長時間,故至原告提起訴訟為止,仍未開始正式營運,自無紅利得以分配股東,亦無從製作營業、銷售明細及年度經營報表,是以被告並無給付遲延情事,原告主張定期催告後解除契約,實屬無據。再者,因109 年初新冠肺炎疫情突然爆發,至全球觀光及商業活動均告停擺,無法前往柬埔寨處理公司業務,惟當地仍有聘僱員工每月仍有人事等營運費用支出,原告二人之投資款款已投入經營,自然無從退還原告,縱要終止公司營運、辦理減資退款事宜,亦需待疫情結束。

十、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班保羅、胡琇媛投資奇蜜國際有限公司經營鳳梨酥生產及銷售等業務。

二、依原告班保羅於108 年3 月11日與被告邱明萱簽訂之合約書:

⒈第二條規定:一、投資股東參與奇蜜國際有限公司投資柬

埔寨之經營。二、合資公司之負責人由投資股東推派一名擔任,合作共同資金2500萬元新臺幣,出資比例如下:臺幣:500,000 元,股權2%,合作期間各合作人的出資為共有財產,不得隨意請求分割。

⒉第四條合作期限:合作期限以5 年為一期自108 年3 月1

日開始。合作期限到期前30天如有任何一方未主動以書面通知方式跟甲解約,則權利和義務自動延續,任何一方均不得異議。

⒊第五條合作標的規定:由甲方提供所開發和製造之鳳梨酥/果乾,供柬埔寨銷售代表行銷。

⒋第六條保證和特約規定:一、甲方保證上述授權標的之一

切技術、專利和智慧財產權( 或經合法授權) 之權利,並無任何瑕疵和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二、甲乙方同意,在本約有效期間內任何一方都不得做出有違本約精神與行無,包括從事與本約標的有競業行為之各項活動;出售或販售相同本約標的物。

⒌第七條利潤分派規定:一、本事業之經營扣除投資股東認

可之成本,利潤均分予投資股東。二、每個月之營業明細及銷售明細,按規定作業於次月15日前彙整報表與管理主管簽核。三、每年經營報表彙整後交與每名股東詳閱。並將淨利按投資股東之權益比例派發。

⒍第10條規定:甲乙方同意以違約之一方公司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19-23 頁)

三、依原告胡琇媛於107 年11月5 日與被告邱明萱簽訂之合約書:

⒈第二條規定:同前項。

⒉第四條合作期限:合作期限以5 年為一期自107 年11月1

日開始。合作期限到期前30天如有任何一方未主動以書面通知方式跟甲解約,則權利和義務自動延續,任何一方均不得異議。

⒊第五條合作標的規定:由甲方(即被告邱明萱)提供所開發和製造之鳳梨酥,供柬埔寨銷售代表行銷。

⒋第六條保證和特約規定:同前項。

⒌第七條利潤分派規定:同前項。

⒍第10條規定:同前項。

四、原告班保羅於108 年10月2 日以新竹科學園存證號碼000214之存證信函略以:原告班保羅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及民國

108 年6 月13日投資奇蜜國際有限公司( 下簡稱奇蜜公司)各250,000 元,投資金額共500,000 元,限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5 日前提交合法之會計財務報表,逾期將向公司設立所在地主管機關提請強制仲裁處分等語。卷31-33 頁

五、原告胡琇媛於108 年10月7 日以頭份郵局存證號碼000397之存證信函略以:原告於民國107 年11月5 日投資奇蜜公司新臺幣50萬元,希被告於函到後3 日內提供股東名冊及經營報表予原告,若屆期仍置之不理,本人將追究被告法律責任等語。卷35頁

六、原告班保羅於108 年3 月19日、108 年6 月13日各匯款25萬元至奇蜜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共匯款50萬元。卷37 -41頁

七、原告胡琇媛於107 年11月14日匯款50萬至奇蜜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卷43頁

八、兩造對於卷45-81頁的對話內容不爭執。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原告班保羅於108 年3 月11日、原告胡琇媛於107 年11月5 日均與被告邱明萱分別簽訂合約書。其中合約書第2 條約定:「一、投資股東參與奇蜜國際有限公司投資柬埔寨之經營。二、合資公司之負責人由投資股東推派一名擔任,合作共同資金2500萬元新臺幣,出資比例如下:臺幣:500,

000 元,股權2%,合作期間各合作人的出資為共有財產,不得隨意請求分割。」、第4 條約定合作期限:「合作期限以

5 年為一期自108 年3 月1 日開始。合作期限到期前30天如有任何一方未主動以書面通知方式跟甲解約,則權利和義務自動延續,任何一方均不得異議。」、第5 條約定合作標的規定:「由甲方提供所開發和製造之鳳梨酥/ 果乾,供柬埔寨銷售代表行銷。」其中原告班保羅於108 年3 月19日、

108 年6 月13日各匯款25萬元、原告胡琇媛於107 年11月14日匯款50萬,均匯至奇蜜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等情,有合約書、匯款紀錄(卷19-29 頁、37-43 頁)等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前2 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 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90條定有明文。是本件縱有如原告主張之前開情事存在,則所應探討的是原告撤銷其意思表示是否在上揭規定之除斥期間內。本件原告班保羅於108 年3 月11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於109 年3 月17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原告胡琇媛則係於107 年11月5 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及於109 年

3 月24日提出民事準備狀,上開原告在提出準備狀前從未對被告行使撤銷意思表示,以原告班保羅於108 年3 月11日簽約、原告胡琇媛於107 年11月5 日簽約,即可自合約書知悉「各投資股東要參與奇蜜國際有限公司投資柬埔寨之經營,由被告提供所開發和製造之鳳梨酥/ 果乾,供柬埔寨銷售代表行銷。」存在,原告班保羅、胡琇媛如果欲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亦應於109 年3 月11日、108 年11月5 日之前為之,因此其等以109 年3 月17日(原告班保羅)、109 年3月24日(原告胡琇媛)方為意思表示之撤銷,其撤銷權自己歸於消滅,均已罹於除斥期間。

三、按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

1 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本院縱然不可得知何以原告同一投資行為,原告自認為錯誤外,又併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主張撤銷被詐欺意思表示,然除其並未舉證其於何時發見為被告所詐欺外,而自兩造簽約日即108 年3 月11日、107 年11月5 日至其等行使撤銷權之日即109 年3 月17日、109 年3 月24日為止,應均已超過1 年,是被告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被詐欺意思表示乙節,其等之撤銷權已罹於1 年除斥期間。

四、依兩造簽訂合約書第2 條約定:「一、投資股東參與奇蜜國際有限公司投資柬埔寨之經營。二、合資公司之負責人由投資股東推派一名擔任,合作共同資金2500萬元新臺幣,出資比例如下:臺幣:500,000 元,股權2%,合作期間各合作人的出資為共有財產,不得隨意請求分割。」、同約第4 條合作期限:「合作期限以5 年為一期自108 年3 月1 日開始。

合作期限到期前30天如有任何一方未主動以書面通知方式跟甲解約,則權利和義務自動延續,任何一方均不得異議。」可知,依契約關係,原告僅能自108 年3 月1 日開始5 年即

113 年3 月1 日前30日以書面通知被告是解除契約或續行合約,在此期間係約定「出資為共有財產,不得隨意請求分割。」另依兩造簽訂合約書第10條約定:「…同意以違約之一方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可知,有關履行設立在柬埔寨公司之經營,兩造係約定以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轄,並非本院,先予敘明。且依原告提出合約書簽名者為「甲方邱明萱(打字而已,無親自簽名)」、奇蜜國際有限公司、邱明憲(均蓋章,無親自簽名)」(卷23、29頁)、合約書緣由記載「成立奇蜜國際有限公司專責生產鳳梨酥…做為柬埔寨的觀光伴手禮…奇蜜國際有限公司成立於2017年…」等項,明顯原告是合作合資奇蜜國際有限公司,如合約書第1 條所明定,顯然原告是與奇蜜國際有限公司簽約,本件簽約主體為「公司」,並非個人,是原告以訴請被告「邱明萱」,非以設立於柬埔寨的奇蜜國際有限公司為被告,然以其主張之事實均牽涉設立於柬埔寨之奇蜜國際有限公司之運作經營及支出等項,顯係以訴請個人做為逃避合約書第10條約定,應由公司所在地之柬埔寨管轄之臨訟辯詞。

再查原告班保羅於108 年10月2 日以新竹科學園存證號碼000214之存證信函略以:原告班保羅於108 年3 月19日及

108 年6 月13日投資奇蜜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奇蜜公司)各250,000 元,投資金額共500,000 元,限被告於108 年10月5 日前提交合法之會計財務報表,逾期將向公司設立所在地主管機關提請強制仲裁處分等語(卷31-33 頁)、原告胡琇媛於108 年10月7 日以頭份郵局存證號碼000397之存證信函略以:原告於107 年11月5 日投資奇蜜公司50萬元,希被告於函到後3 日內提供股東名冊及經營報表予原告,若屆期仍置之不理,本人將追究被告法律責任等語(卷35頁),均涉及設立柬埔寨奇蜜公司的股東名冊及經營報表,除應由公司所在地管轄外,且其等請求被告提供之「股東名冊及經營報表」,均僅設立於柬埔寨奇蜜公司所能準備,方可提供給被告,被告才能提供給原告,而原告班保羅催告通知之法律效果為「逾期將向公司設立所在地主管機關提請強制仲裁處分」、原告胡琇媛催告之法律效果為「追究被告法律責任」,且原告催告被告行使之期間僅「3 日」(至訴訟時改限7日,卷208 頁),以在臺灣地區的被告對設立在柬埔寨之公司,要求被告3 日(或7 日)內備齊上開公司的「股東名冊及經營報表」,顯過於苛刻,何況眾所皆知於109 年元月起全球處於新冠病毒疫情期間,難以出入境處理國際事務,以原告所定之3 日、7 日期間之催告,均非適宜之催告履行期間,應屬不符法律規定催告之目的,為不合法之催告,且依原告存證信函所使用之文字,催告期滿之法律效果亦非解除契約。因此原告除於113 年3 月1 日可行使約定解除契約權外,其法定解除契約均因催告期間甚短,且催告法律效果並非期滿不履行之解除契約,於法不符,其等主張經催告期滿被告未履行之解除契約不合法,其等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50萬元,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一個投資契約的行為,同時行使因詐欺、錯誤之民法第92條、第88條的撤銷投資意思表示,均已逾1年除斥期間,且其等催告被告3 日、7 日內備齊設立於柬埔寨公司之「股東名冊及經營報表」,亦顯期間過短,不合法律制定催告之目的,且其等催告之法律效果亦非催告期滿不履行之解除契約,而認其等解除契約不合法,已如前述。是其依民法第第259 條、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或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依據,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喚證人古家伃為原告胡琇媛之女,證詞顯有偏頗,及證人即另件投資人劉嘉煌並沒有提出實際參與奇蜜公司的營運,因此均無傳喚之必要外,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金
裁判日期:2020-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