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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2號原 告 黃敏雄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被 告 黃寶珠即黃湘茗(洪乎之繼承人)

周楊燕(洪乎之繼承人)黃秋吉(洪乎之繼承人)黃秋敏(洪乎之繼承人)洪裁(洪乎之繼承人)楊陳鴦(洪乎之繼承人)楊明暉即楊明輝(洪乎之繼承人)吳楊秀(洪乎之繼承人)黃松漢(洪乎之繼承人)黃金燦(洪乎之繼承人)楊惠萍(洪乎之繼承人)唐黃寶玉(洪乎之繼承人)呂素琴(洪乎之繼承人)楊國順(洪乎之繼承人)呂錦鎮(洪乎之繼承人)楊松碧(洪乎之繼承人)楊蕙鄉(洪乎之繼承人)楊玉雲(洪乎之繼承人)呂鳳雪(洪乎之繼承人)楊欽(洪乎之繼承人)林楊玉春(洪乎之繼承人)呂錦樹(洪乎之繼承人)呂錦旗(洪乎之繼承人)張洪柳(洪乎之繼承人)張淑郁(洪乎之繼承人)楊皓宇(洪乎之繼承人)張家瑋(洪乎之繼承人)黃麗華(洪乎之繼承人)黃陳蟾(洪乎之繼承人)黃秋鎮(洪乎之繼承人)李鶯嬌(黃長泰之繼承人)陳永承(黃長泰之繼承人)黃文烈(黃長泰之繼承人、黃洪阿里之承受訴訟人)張振昆(黃長泰之繼承人)張青春(黃長泰之繼承人)黃洺萱(黃長泰之繼承人)張麗伸(黃長泰之繼承人)陳何阿蕊(黃長泰之繼承人)何晏慶(黃長泰之繼承人)黃韋菱(黃長泰之繼承人)林黃春(黃長泰之繼承人)黃寶珠(黃長泰之繼承人)黃朝宗(黃長泰之繼承人)高黃阿柳(黃長泰之繼承人)游碧津(黃長泰之繼承人)黃蔚嵐(黃長泰之繼承人)黃明雪(黃長泰之繼承人)黃健峰(黃長泰之繼承人)黃英順(黃長泰繼承人、黃洪阿里之承受訴訟人)黃韋萱(黃長泰之繼承人)蔡素珍(黃長泰之繼承人)游象麟(黃長泰之繼承人)游金順(黃長泰之繼承人)李素珍(黃長泰之繼承人)李梅(黃長泰之繼承人)李昌元(黃長泰之繼承人)何慶文(黃長泰之繼承人)黃淑珠(黃長泰之繼承人)李宏庭(黃長泰之繼承人)李秀薇(黃長泰之繼承人)黃進明(黃長泰之繼承人)黃文福(黃長泰之繼承人)黃前田(黃長泰之繼承人)黃淑嬌(黃長泰之繼承人)蔡彩琴(黃長泰之繼承人)蔡玉基(黃長泰之繼承人)蔡金龍(黃長泰之繼承人)蔡玉柱(黃長泰之繼承人)蔡靂珠(黃長泰之繼承人)陳國祥(黃長泰之繼承人)黃美(黃長泰之繼承人)黃田中(黃長泰之繼承人)黃香梅(黃長泰之繼承人)李蔡彩娥(黃長泰之繼承人)張木火(黃長泰之繼承人)張添丁(黃長泰之繼承人)張麗葉(黃長泰之繼承人)黃筱文(黃長泰之繼承人)黃筱芳(黃長泰之繼承人)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邱美甄(黃長泰之繼承人)被 告 黃謝草(黃長泰之繼承人)

黃進德(黃長泰之繼承人)陳綉花(黃長泰之繼承人)呂黃錢仔(黃長泰之繼承人)黃瑋竹(黃長泰之繼承人)黃子綺(黃長泰之繼承人)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呂瑞倩(黃長泰之繼承人)被 告 何釗珍(黃長泰之繼承人)

何阿鳳(黃長泰之繼承人)高聖恩(黃長泰之繼承人)高銘恩(黃長泰之繼承人)張麗雪(黃長泰之繼承人)張火爐(黃長泰之繼承人)陳勝志(黃長泰之繼承人)高主恩(黃長泰之繼承人)黃怡菁(黃長泰之繼承人)陳孟涵(黃長泰之繼承人)陳昱心(黃長泰之繼承人)陳雨涵(黃長泰之繼承人)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秋菊(黃長泰之繼承人)被 告 趙偉倫(黃長泰之繼承人)

趙偉帆(黃長泰之繼承人)李美雲(黃長泰之繼承人)劉芬秀(黃長泰之繼承人)黃子銘(黃長泰之繼承人)黃梓華(黃長泰之繼承人)黃子聰(黃長泰之繼承人)陳志成(黃長泰之繼承人)謝黃滿(黃長泰之繼承人)陳玉如(黃長泰之繼承人)黃坤增(黃長泰之繼承人)廖金(黃長泰之繼承人)廖宗德(黃長泰之繼承人)張菁雅(黃長泰之繼承人)黃秀燕(黃長泰之繼承人)張麗芬(黃長泰之繼承人)黃阿梅(黃長泰之繼承人)張麗梅(黃長泰之繼承人)張麗妍(黃長泰之繼承人)張晏榮(黃長泰之繼承人)張庭瑜(黃長泰之繼承人)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何敏惠(黃長泰之繼承人)被 告 何文良(黃長泰之繼承人)

何麗玲(黃長泰之繼承人)黃文良(黃長泰之繼承人、黃洪阿里之承受訴訟人)黃玉珠(黃長泰之繼承人)黃香(黃長泰之繼承人、黃洪阿里之承受訴訟人)黃錦雲(黃長泰之繼承人)黃洪宋(黃長泰之繼承人)黃麗玲(黃長泰之繼承人)黃孆瑱(黃長泰之繼承人)黃秀玉(黃長泰之繼承人)黃明珠(黃長泰之繼承人)褚正德(黃長泰之繼承人)褚志雄(黃長泰之繼承人)褚志明(黃長泰之繼承人)褚志仁(黃長泰之繼承人)邱鳳娥(黃長泰之繼承人)王惠美(黃長泰之繼承人)牛志瑋(黃長泰之繼承人)孫怡(黃長泰之繼承人)牛星輝(黃長泰之繼承人)黃朝慶(黃長泰之繼承人)黃棟(黃長泰之繼承人)李素美(黃長泰之繼承人)黃金提(黃長泰之繼承人)黃金火(黃長泰之繼承人)黃麗萍(黃長泰之繼承人)黃錦(黃長泰之繼承人)黃秀花(黃長泰之繼承人)黃進珍(黃長泰之繼承人)趙偉宏(黃長泰之繼承人)黃美惠(黃長泰之繼承人)陳笑美(黃長泰之繼承人)黃敏健(黃長泰之繼承人)廖阿葉(黃長泰之繼承人)張敏琦(黃長泰之繼承人)潘黃淑環(黃長泰之繼承人)張嘉惠(黃長泰之繼承人)黃淑惠(黃長泰之繼承人)吳美雲(黃長泰之繼承人)張立憲(黃長泰之繼承人)張立輝(黃長泰之繼承人)張純馨(黃長泰之繼承人)劉黃菊(黃長泰之繼承人)張寶桐(黃長泰之繼承人)黃春仔(黃長泰之繼承人)黃彥涵(黃長泰之繼承人)余芯瑀 (黃長泰之繼承人)黃彥喬(黃長泰之繼承人)黃彥儒(黃長泰之繼承人)黃志強(黃長泰之繼承人)黃溪俊(黃長泰之繼承人)黃正義(黃長泰之繼承人)楊志明(黃長泰之繼承人、楊黃滿之承受訴訟人)楊志強(黃長泰之繼承人、楊黃滿之承受訴訟人)楊志玄(黃長泰之繼承人、楊黃滿之承受訴訟人)張添財(黃長泰之繼承人)陳新民(黃長泰之繼承人、黃麗雲之承受訴訟人)陳積弘(黃長泰之繼承人、黃麗雲之承受訴訟人)黃春生(黃長泰之繼承人、黃巡之承受訴訟人)陳春松(黃長泰之繼承人、黃巡之承受訴訟人)黃春信(黃長泰之繼承人、黃巡之承受訴訟人)黃志平(黃長泰之繼承人、黃巡之承受訴訟人)陳賢德(黃長泰之繼承人、黃巡之承受訴訟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苗栗縣榮民服務處即熊學金(黃長泰之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瑞鵬訴訟代理人 劉徽源被 告 洪許賢(洪乎之繼承人、洪家生之承受訴訟人)

洪正朝(洪乎之繼承人、洪家生之承受訴訟人)洪正國(洪乎之繼承人、洪家生之承受訴訟人)洪金治(洪乎之繼承人、洪家生之承受訴訟人)洪三興(洪乎之繼承人、洪家生之承受訴訟人)洪志煌(洪乎之繼承人、洪家生之承受訴訟人)洪金桂(洪乎之繼承人、洪家生之承受訴訟人)洪金琪(洪乎之繼承人、洪家生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洪乎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長泰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被告洪乎之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並塗銷前開地上權登記。㈡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被告黃長泰之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並塗銷前開地上權登記(見本院卷一第44、

113 至118 頁)。復因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苗栗縣榮民服務處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第3 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之規定為黃長泰繼承人即訴外人熊學金之遺產管理人,且黃長泰之繼承人尚有張添財,而追加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苗栗縣榮民服務處、張添財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478 頁、本院卷三第13至14頁),並因訴外人洪乎、黃長泰之繼承人尚未就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乃變更聲明為:㈠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㈡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洪乎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㈢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長泰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三第107 頁)。原告上開追加被告部分,核屬因訴訟標的對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至變更聲明部分則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4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非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地上權繼承人者即張靜為被告,原告嗣於109 年6 月1 日具狀撤回對上開被告之請求(見本院卷三第13頁),因被告張靜尚未為本案之辯論,已生撤回之效力,故原告此部分已合法撤回。

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楊黃滿、黃麗雲、黃巡、黃洪阿里、洪家生分別於民國

108 年8 月15日、109 年9 月18日、109 年12月4 日、109年11月15日、110 年1 月12日訴訟繫屬中死亡,有其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69、179 、261、275 、297 頁)。茲由原告對楊黃滿之繼承人楊志明、楊志強、楊志玄,對黃麗雲之繼承人陳新民、陳積弘,對黃巡之繼承人黃春生、陳春松、黃春信、黃志平、陳賢德,對黃洪阿里之繼承人黃香、黃秀玉、黃英順、黃文烈、黃文良,對洪家生之繼承人洪許賢、洪正朝、洪正國、洪金治、洪三興、洪志煌、洪金桂、洪金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1頁、第251 頁、第293 頁、第369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追加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苗栗縣榮民服務處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徐偉光,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黃瑞鵬,並經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苗栗縣榮民服務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9 年10月29日輔人字第10900827871 號令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63 頁至第364 頁、第37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除楊明暉、黃寶珠、黃錦雲、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苗栗縣榮民服務處外)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下各稱268 土地、269-10土地)之共有權人,且本件起訴已得附表四所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之共有人同意,268 土地於38年間設定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地上權予洪乎,269-10土地於38年間設定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地上權予黃長泰。又268 土地、269-10土地之現況均為雜草叢生之土地,洪乎、黃長泰之建物已倒塌滅失,足見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早已不存在,為免徒增所有權人使用之限制,爰請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繼承人即被告各就所繼承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終止及塗銷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黃金火則以:對本件無意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楊陳鴦、楊明暉即楊明輝、楊惠萍、呂素琴、楊國順、

楊松碧、楊玉雲、楊欽、張淑郁、楊皓宇、張家瑋(上開被告均為洪乎之繼承人)則以:洪乎之祖堂因921 大地震倒塌,洪家子孫正在籌措資金建祖堂,用途深遠而涉及慎終追遠流傳民俗,使用目的只要洪家有子孫在當地即永遠不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寶珠、黃錦雲則以:不知道為何要終止塗銷,不知道系爭土地在哪裡,也不知道原告是誰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苗栗縣榮民服務處則以:對

本件沒有意見,請法院審酌等語,資為抗辯。㈤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其為268 土地、269-10土地共有人,本件起訴已

得附表四所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之共有人同意,268 土地於38年間設定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地上權予洪乎,269-10土地於38年間設定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地上權予黃長泰,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被告為洪乎之繼承人,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被告為黃長泰之繼承人等事實,有268 土地、

26 9-10 土地登記謄本、共有人同意書、除戶謄本、手抄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54頁、第85頁至第108 頁、第119 頁至第

428 頁,本院卷二第7 頁至第329 頁、第342 頁、第346 頁至第37 3頁、第522 頁至第557 頁,本院卷三第15頁至第83頁、第137 頁至第149 頁、第179 頁至第185 頁、第253 頁至第29 2頁、第295 頁至第314 頁),且為被告黃金火、楊陳鴦、楊明暉即楊明輝、楊惠萍、呂素琴、楊國順、楊松碧、楊玉雲、楊欽、張淑郁、楊皓宇、張家瑋、黃寶珠、黃錦雲、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苗栗縣榮民服務處所不爭執。又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

權,但為訴訟經濟,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地上權之權利人為洪乎、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地上權之權利人為黃長泰,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7 頁至第149 頁),而洪乎於63年2 月27日死亡,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被告為洪乎之繼承人,黃長泰則於58年6 月23日死亡,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被告為黃長泰之繼承人,此亦有前揭原告陳報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手抄戶籍資料、戶籍謄本資料為證,故原告以被告等人為當事人即屬適格,則被告楊陳鴦、楊明暉即楊明輝、楊惠萍、呂素琴、楊國順、楊松碧、楊玉雲、楊欽、張淑郁、楊皓宇、張家瑋抗辯原告未具體列明洪乎繼承人之為何人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虞云云,容有誤會。又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被告既已分別繼承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地上權,揆諸前開說明,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故原告請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被告應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被告應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 條、第833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之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顯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經查:

1.附表一所示地上權均係於38年間登記設定,存續期間為無定期、地租空白或無、權利範圍為全部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7 頁至第149 頁)。又上開土地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結果,268 土地上有一棟鐵皮一層建物A ,建物後方有磚牆殘骸,土地上均長滿雜草,部份堆疊雜木,由被告黃金火所指洪乎地上權建物所在地位置,均為雜木,無任何建物;269-10土地上有黃色鐵皮屋建物(建物D),並有相連白色鐵皮磚造房屋,位置如現場略圖E 、F 所示,269-10土地中央及東南側有大量磚牆殘骸遺跡,如現場略圖C 所示位置,尚有磚牆、紅瓦三面,磚牆上方並無屋頂,未達遮風擋雨程度,僅269-10土地西北側鋪設水泥路面,其餘長滿雜木、雜草等情,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鑑定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602 頁至第627 頁)。是268 土地、269-10土地其上除建物A 、D、E 、F 外,僅餘磚牆殘骸,且經原告指稱上開建物均未在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設定位置之範圍內,建物D為被告黃進珍所有等語,並經被告黃金火陳稱:上開建物A 為被告黃前田所有,建物E 、F 均為被告黃進珍所有,上開建物

A 、D、E 、F 均與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無涉,而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地上權所在位置已無建物、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地上權所在位置之建物已倒塌而僅餘磚牆、紅瓦、無屋頂之殘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02 頁至第603 頁,本院卷三第159頁),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鑑定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602 頁至第627 頁),佐以洪乎之繼承人即被告楊陳鴦、楊明暉即楊明輝、楊惠萍、呂素琴、楊國順、楊松碧楊玉雲、楊欽、張淑郁、楊皓宇、張家瑋自認洪乎在上開土地之建物已於88年間因921 大地震而倒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323 頁),上情復為被告黃寶珠、黃錦雲、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苗栗縣榮民服務處所不爭執。足認268 土地、269-10土地上依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設定範圍之建築物業已倒塌或滅失,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人至今長期未使用上開土地,上開土地上其他位置所存建物均非洪乎、黃長泰所有,亦非依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設定範圍而建造。另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可認被告均未依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設定範圍、設立目的使用系爭土地。

2.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於38年設定迄今,存續期間早已逾20年,且上開土地上目前並無原地上權人之系爭建物,洪乎、黃長泰及其餘被告均未在上開土地上行使附表一所示地上權,已如前述,堪認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被告楊陳鴦、楊明暉即楊明輝、楊惠萍、呂素琴、楊國順、楊松碧、楊玉雲、楊欽、張淑郁、楊皓宇、張家瑋雖抗辯有興建祖堂之計畫,惟經原告否認,且與上開土地迄今長期均無洪乎之繼承人依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地上權之設定範圍、目的使用上開土地之情況相悖,上開被告復未提出事證以實其所說,自難認上開被告所辯可採。參以附表一地上權並未約定地租,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上開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本院認為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是原告請求本院終止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共有人,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而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又附表一所示地上權雖因本院予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原告既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登記塗銷,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第1 項、第

821 條規定,請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及請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洪乎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暨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長泰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㈠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㈡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為勝訴,然係民法第833 條之1 於99年

2 月3 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又純有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一:

┌─┬───┬──────┬────┬────┬────┬────┬────┬──┬───┬────┐│編│地上權│坐落土地 │收件年期│收件字號│登記日期│權利範圍│存續期間│地租│設定權│其他登記││號│人 │ │ │ │ │ │ │ │利範圍│事項 │├─┼───┼──────┼────┼────┼────┼────┼────┼──┼───┼────┤│一│洪乎 │苗栗縣後龍鎮│38年 │後龍字第│38年8 月│ 1/1 │無定期 │空白│99.17 │以建築改││ │ │大山腳段268 │ │548 號 │30日 │ │ │ │平方公│良物為目││ │ │地號土地 │ │ │ │ │ │ │尺 │的 │├─┼───┼──────┼────┼────┼────┼────┼────┼──┼───┼────┤│二│黃長泰│苗栗縣後龍鎮│38年 │後龍字第│ │ 1/1 │無定期 │無 │330.58│以建築改││ │ │大山腳段269 │ │549號 │ │ │ │ │平方公│良物為目││ │ │-10地號土地 │ │ │ │ │ │ │尺 │的 │└─┴───┴──────┴────┴────┴────┴────┴────┴──┴───┴────┘附表二:

┌──┬────┬─────────────────────────────┐│編號│被繼承人│ 繼承人即被告 │├──┼────┼─────────────────────────────┤│一 │洪乎 │黃寶珠即黃湘茗、周楊燕、黃秋吉、黃秋敏、洪裁、楊陳鴦、楊明││ │ │暉即楊明輝、吳楊秀、黃松漢、黃金燦、楊惠萍、唐黃寶玉、呂素││ │ │琴、楊國順、呂錦鎮、楊松碧、楊蕙鄉、楊玉雲、呂鳳雪、楊欽、││ │ │林楊玉春、呂錦樹、呂錦旗、張洪柳、張淑郁、楊皓宇、張家瑋、││ │ │黃麗華、黃陳蟾、黃秋鎮、洪許賢、洪正朝、洪正國、洪金治、洪││ │ │三興、洪志煌、洪金桂、洪金琪 │├──┼────┼─────────────────────────────┤│二 │黃長泰 │李鶯嬌、陳永承、黃文烈、張振昆、張青春、黃洺萱、張麗伸、陳││ │ │何阿蕊、何晏慶、黃韋菱、林黃春、黃寶珠、黃朝宗、高黃阿柳、││ │ │游碧津、黃蔚嵐、黃明雪、黃健峰、黃英順、黃韋萱、蔡素珍、游││ │ │象麟、游金順、李素珍、李梅、李昌元、何慶文、黃淑珠、李宏庭││ │ │、李秀薇、黃進明、黃文福、黃前田、黃淑嬌、蔡彩琴、蔡玉基、││ │ │蔡金龍、蔡玉柱、蔡靂珠、陳國祥、黃美、黃田中、黃香梅、李蔡││ │ │彩娥、張木火、張添丁、張麗葉、黃筱文、邱美甄、黃筱芳、黃謝││ │ │草、黃進德、陳綉花、呂黃錢仔、黃瑋竹、黃子綺、呂瑞倩、何釗││ │ │珍、何阿鳳、高聖恩、高銘恩、張麗雪、張火爐、陳勝志、高主恩││ │ │、黃怡菁、陳孟涵、陳昱心、陳雨涵、王秋菊、趙偉倫、趙偉帆、││ │ │李美雲、劉芬秀、黃子銘、黃梓華、黃子聰、陳志成、謝黃滿、陳││ │ │玉如、黃坤增、廖金、廖宗德、張菁雅、黃秀燕、張麗芬、黃阿梅││ │ │、張麗梅、張麗妍、張晏榮、何敏惠、張庭瑜、何文良、何麗玲、││ │ │黃文良、黃玉珠、黃香、黃錦雲、黃洪宋、黃麗玲、黃孆瑱、黃秀││ │ │玉、黃明珠、褚正德、褚志雄、褚志明、褚志仁、邱鳳娥、王惠美││ │ │、牛志瑋、孫怡、牛星輝、黃朝慶、黃棟、李素美、黃金提、黃金││ │ │火、黃麗萍、黃錦、黃秀花、黃進珍、趙偉宏、黃美惠、陳笑美、││ │ │黃敏健、廖阿葉、張敏琦、潘黃淑環、張嘉惠、黃淑惠、吳美雲、││ │ │張立憲、張立輝、張純馨、劉黃菊、張寶桐、黃春仔、黃彥涵、余││ │ │芯瑀、黃彥喬、黃彥儒、黃志強、黃溪俊、黃正義、楊志明、楊志││ │ │強、楊志玄、張添財、陳新民、陳積弘、黃春生、陳春松、黃春信││ │ │、黃志平、陳賢德、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苗栗縣榮民服務處││ │ │即熊學金之遺產管理人 │└──┴────┴─────────────────────────────┘附表三:原告起訴聲明原所列被告┌──┬────┬─────────────────────────────┐│編號│被繼承人│ 繼承人即被告 │├──┼────┼─────────────────────────────┤│一 │洪乎 │黃寶珠即黃湘茗、周楊燕、黃秋吉、黃秋敏、洪裁、楊陳鴦、楊明││ │ │暉即楊明輝、吳楊秀、洪家生、黃松漢、黃金燦、楊惠萍、唐黃寶││ │ │玉、呂素琴、楊國順、呂錦鎮、楊松碧、楊蕙鄉、楊玉雲、呂鳳雪││ │ │、楊欽、林楊玉春、呂錦樹、呂錦旗、張洪柳、張淑郁、楊皓宇、││ │ │張家瑋、黃麗華、黃陳蟾、黃秋鎮 │├──┼────┼─────────────────────────────┤│二 │黃長泰 │李鶯嬌、陳永承、黃文烈、張振昆、張青春、黃洺萱、張麗伸、陳││ │ │何阿蕊、何晏慶、黃韋菱、林黃春、黃寶珠、黃朝宗、高黃阿柳、││ │ │游碧津、黃蔚嵐、黃明雪、黃健峰、黃洪阿里、黃英順、黃韋萱、││ │ │蔡素珍、游象麟、游金順、李素珍、李梅、李昌元、何慶文、黃淑││ │ │珠、李宏庭、李秀薇、黃巡、黃進明、黃文福、黃前田、黃淑嬌、││ │ │蔡彩琴、蔡玉基、蔡金龍、蔡玉柱、蔡靂珠、陳國祥、黃美、黃田││ │ │中、黃香梅、李蔡彩娥、張木火、張添丁、張麗葉、楊黃滿、黃筱││ │ │文、邱美甄、黃筱芳、黃謝草、黃進德、陳綉花、呂黃錢仔、黃瑋││ │ │竹、黃子綺、呂瑞倩、何釗珍、何阿鳳、高聖恩、高銘恩、黃麗雲││ │ │、張麗雪、張火爐、陳勝志、高主恩、黃怡菁、陳孟涵、陳昱心、││ │ │陳雨涵、王秋菊、趙偉倫、趙偉帆、李美雲、劉芬秀、黃子銘、黃││ │ │梓華、黃子聰、陳志成、謝黃滿、陳玉如、黃坤增、廖金、廖宗德││ │ │、張菁雅、黃秀燕、張麗芬、黃阿梅、張麗梅、張麗妍、張晏榮、││ │ │何敏惠、張庭瑜、何文良、何麗玲、黃文良、黃玉珠、黃香、黃錦││ │ │雲、黃洪宋、黃麗玲、黃孆瑱、黃秀玉、黃明珠、褚正德、褚志雄││ │ │、褚志明、褚志仁、邱鳳娥、王惠美、牛志瑋、孫怡、牛星輝、黃││ │ │朝慶、黃棟、李素美、黃金提、黃金火、黃麗萍、黃錦、黃秀花、││ │ │黃進珍、趙偉宏、黃美惠、陳笑美、黃敏健、廖阿葉、張敏琦、潘││ │ │黃淑環、張嘉惠、黃淑惠、吳美雲、張立憲、張立輝、張純馨、劉││ │ │黃菊、張寶桐、黃春仔、黃彥涵、余芯瑀、黃彥喬、黃彥儒、黃志││ │ │強、張靜、黃溪俊、黃正義 │└──┴────┴─────────────────────────────┘附表四:同意之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土地坐落:苗栗縣○○鎮○○○段│ 備 註 ││ │ ├───────┬───────┤是否同意、出處頁數(││ │ │268地號 │269-10地號 │均位本院卷二內) │├──┼───┼───────┼───────┼──────────┤│ 1 │黃前田│1/12 │1/12 │同意(346 、360 ) │├──┼───┼───────┼───────┼──────────┤│ 2 │黃坤增│1/12 │1/12 │同意(347 、361 ) │├──┼───┼───────┼───────┼──────────┤│ 3 │黃金火│5/24 │5/24 │同意(348 、362 ) │├──┼───┼───────┼───────┼──────────┤│ 4 │黃巡 │1/8 │1/8 │同意(349 、363 ) │├──┼───┼───────┼───────┼──────────┤│ 5 │謝木 │1/12 │1/12 │同意(350 、364 ) │├──┼───┼───────┼───────┼──────────┤│ 6 │黃英順│1/24 │1/24 │同意(351 、365 ) │├──┼───┼───────┼───────┼──────────┤│ 7 │陳笑美│1/96 │1/96 │同意(352 、366 ) │├──┼───┼───────┼───────┼──────────┤│ 8 │原告 │1/96 │1/96 │ │├──┼───┼───────┼───────┼──────────┤│ 9 │黃敏濱│1/96 │1/96 │ │├──┼───┼───────┼───────┼──────────┤│ 10 │黃敏健│1/96 │1/96 │同意(353 、367 ) │├──┼───┼───────┼───────┼──────────┤│ 11 │黃正義│1/24 │1/24 │同意(354 、368 ) │├──┼───┼───────┼───────┼──────────┤│ 12 │黃文福│1/24 │1/24 │同意(355 、369 ) │├──┼───┼───────┼───────┼──────────┤│ 13 │黃棟 │1/24 │1/24 │ │├──┼───┼───────┼───────┼──────────┤│ 14 │黃朝慶│1/16 │1/16 │同意(356 、370 ) │├──┼───┼───────┼───────┼──────────┤│ 15 │黃朝宗│1/16 │1/16 │同意(371 、357 ) │├──┼───┼───────┼───────┼──────────┤│ 16 │黃進珍│1/24 │1/24 │同意(358 、372 ) │├──┼───┼───────┼───────┼──────────┤│ 17 │黃濬瀚│1/24 │1/24 │同意(359 、373 ) │├──┴───┼───────┼───────┼──────────┤│合計同意應有│90/96 │90/96 │同意共有人數:14人 ││部分比例 │ │ │ │└──────┴───────┴───────┴──────────┘

書記官 蔡忞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1-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