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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3號原 告 王珮驊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法律扶助)複代理人 陳創堂被 告 傅金來

傅靖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面積三一○三.一二平方公尺土地,應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編號A 所示面積一○三四.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傅金來所有;編號B 所示面積一○三四.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C 所示面積一○三四.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傅靖愷所有。

二、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面積一三

一.五平方公尺土地,應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編號A 所示面積四三.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傅金來所有;編號

B 所示面積四三.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C所示面積四三.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傅靖愷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分割苗栗縣○○鄉○○○段○○○○○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3頁)。嗣追加請求分割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見本院卷第57頁),且經被告同意上開追加(見本院卷第326 頁),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有變更其分割方案,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得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而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原告之聲明縱有變更,亦未影響其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故原告就分割方案之變更,應認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法規,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301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3 分之1 ;又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639 土地,重測前為苗栗縣○○鄉○○段○○○號土地,與1301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6 分之

2 。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就分割方法無從獲得協議。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1301土地及639 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然兩造迄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仍無法達成協議;暨1301土地雖為耕地,然本件分割方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而得以辦理分割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4月1 日銅地一字第1090001708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地籍圖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7頁、第155 頁至第156 頁、第215 頁、第259 頁、第329 頁)。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各為裁判分割,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經查,1301土地部分,其土地地勢平坦,四周與他人鄰地相連,未連接道路,土地上未作任何使用,均為雜草、雜木叢生,無任何地上物;又639 土地部分,其土地大致平坦,土地西側有坐落路寬約4 米之產業道路,639 土地與上開道路間隔有寬約1 米之灌溉溝渠,639 土地與上開溝渠、道路間有坡度,土地上有一層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為竹圍36號,屋內有久未使用之傢俱,目前無人使用該建物,上開建物前方有一不鏽鋼水塔,前方有設置部份磚造圍牆,土地上除上開建物、水塔、圍牆外,無其他地上物等情,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空照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3 頁至第261 頁)。而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與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無違,可依法辦理登記乙節,業經本院函詢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之函覆明確,有該所

109 年4 月1 日銅地一字第109000170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56 頁)。再審究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內容,係將1301土地分割如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9 年12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A 、B 、C 區塊,A區塊分歸被告傅金來所有,B 區塊分歸原告所有,C 區塊分歸被告傅靖愷所有;及將639 土地分割如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9 年12月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A 、B、C 區塊,A 區塊分歸被告傅金來所有,B 區塊分歸原告所有,C 區塊分歸被告傅靖愷所有(參本院卷第325 頁至第32

6 頁)。系爭土地之上開原物分割方法,均經被告表示同意;又兩造均表明依上開分割方案就分得土地價值不互相補償等節,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6 頁至第328 頁)。綜觀上開各情,再兼衡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位置、周遭環境、土地整體利用等因素,認如附圖

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應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院認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忞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附表: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王珮驊 │1/3 │├────┼─────────┤│傅金來 │1/3 │├────┼─────────┤│傅靖愷 │1/3 │└────┴─────────┘附圖一: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9 年12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9 年12月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1-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