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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5號原 告 徐川訴訟代理人 鄭信煌律師被 告 胡定遠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及其上129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鄰○○路○○號(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因原告需負擔其子龐大之醫療費用而欲出售。被告聽聞後即與原告洽談,經協商後以低於行情價之新臺幣(下同)4,500,000 元由被告承買系爭房地。然被告必須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予原告胞姊徐淑貞居住至其往生為止,經兩造達成合意後,於民國10

4 年6 月13日至「林吳煥坤地政士事務所」委託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兩造就上開價金分為3 期給付,被告需於104 年6 月13日當日支付第1 期款1,000 元,第2 期款係被告申請銀行房屋貸款,並於核貸後一次給付,第3 期款再就房貸不足部分於1 星期內補足,即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嗣於104 年8 月5 日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

(二)詎被告於給付第1 期款及第2 期款3,480,000 元後,迄今仍未依照約定補足第3 期款,顯已給付遲延。經原告於10

8 年7 月3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10日內給付尾款,該函並於同年月4 日送達被告,是被告至遲應於同年月15日前給付尾款,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即於10

8 年7 月17日再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已收價款之意思表示,該函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被告。是系爭買賣契約既已合法解除,被告事實上非系爭房地之所有人,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 條第1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三)原告否認有與被告之母吳秀珠間有借款債權存在,更遑論有以該債權充作尾款價金之約定。雖被告提出匯款證明,然匯款之原因甚多,事實上這幾筆匯款是被告之母委託原告代為操作股票,而匯至原告之帳戶,與系爭買賣無關,何況被告訴訟代理人在另案也已自認有尾款未為給付,足認被告確有尾款未為給付之情事。又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1 項之約定,係原告如未將房屋騰空,僅生未搬離之物件視為廢棄物處理之效果,並非與移轉所有權與價金間之對待給付,被告以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實不足採。

(四)證人林吳煥坤已到院證述,被告同意原告之胞姊無償住到往生為止,且前後證述一致,應屬可採。而證人吳秀珠之證述,除多所偏頗外,且都未正面回答,況原告夫妻於99年8月間,尚有銀行存款共計5,575,249元,原告並有旺詮公司股票110張(當時市值約6,600,000元),對外亦無積欠債務,並無向證人吳秀珠借錢之必要,足認證人吳秀珠之證述並不實在。

(五)原告係因兩造為親戚關係,且原告胞姊也尚住在系爭房屋,所以才沒有用訴訟之方式相逼,係因被告其後違反兩造約定並提告後,原告無奈下才會催告履約後再解除契約,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又原告沒收被告之違約金,與原告解除契約後,請求返還系爭房地間,並無互為對待給付關係,被告不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系爭買賣契約均有約定兩造如違約之違約金,並無酌減之餘地,縱認有酌減之必要,亦無酌減至零的地步。

(六)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並無任何將系爭房地無償供給原告胞姊使用至其死亡為止之約定。衡諸常情,如有上開約定,定會將此重要事項明確記載於契約書上,惟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無此記載,足認並無此約定。

(二)原告曾向被告之母吳秀珠借款,被告之母即分4 次以匯款方式將1,390,000 元交付原告,而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前,兩造即已約定以被告之母對原告之上開債權作為尾款給付,並經證人吳秀珠到院證述明確,是本件買賣價金已給付完畢,否則原告豈會在地政士詢問下,同意被告無條件取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而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於另案(本院108 年度苗簡字第417 號遷讓房屋等事件)當庭陳述:

「對於未交付尾款是否不爭執?是,數額多少還不清楚,確實有尾款未給付。」僅為被告並未以現金方式給付尾款,後經代理人與被告確認,被告係以其母對原告之上開債權給付尾款完畢,否則原告豈會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此由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7 款之約定甚明。

(三)如認被告尚未給付尾款,惟原告仍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

8 條第1 項之約定「點交前騰空房屋」,仍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即由原告居住至104 年中秋節前夕,再由訴外人徐淑真繼續居住至今。依前開約定之文義觀之,原告應於被告交付尾款前騰空系爭房屋,以待點交系爭房地予被告,即兩造互負債務。是原告未曾於104 年8 月14日前騰空完畢,以待交付被告,其並未履行前開約定,被告即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尾款之義務。又被告既尚無須給付尾款,即無給付遲延責任,原告稱被告給付尾款遲延,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實無理由。

(四)由證人林吳煥坤之證述可知,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及給付方式在前往地政士事務所前即已談好,且證人並不知是否已付尾款。又其有關被告是否同意讓原告胞姊住到往生為止,前後證述不一,應無可採。而證人吳秀珠之證述,已有匯款單可證,其所為證述,顯然可採。

(五)被告已履行系爭契約所負擔之義務,契約之履行始終積極處理,並於108 年4 月26日以電話、簡訊聯繫原告,並請舅媽聯繫原告,然原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於104 年間簽約後,若未見被告履行,本得即為解除契約,竟長期不行使解除權,於被告108 年另對系爭房屋提起遷讓房屋之訴時,忽於本訴表示解除契約,其行使權利,誠有違背誠信原則。否則被告豈會甘冒讓原告得沒收買賣金,又需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風險。

(六)縱認原告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其沒收被告已給付之3,481,000 元價金為違約金實屬過高,依民法第252 條、第

148 條規定應酌減至零。再依據民法第261 條準用第264條規定,原告自應履行給付被告「已給付價金扣除違約金酌減後之款項」之對待給付義務時,始得同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是被告依前揭規定主張對原告之請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因此原告應在被告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同時給付被告已給付價金扣除違約金酌減後之款項3,481,00

0 元。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房地為原為原告所有。

2、兩造於104 年6 月1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地以4,500,000 元出售予被告,並約定於當日支付第1 期款1,000 元,第2 期款係以被告申請銀行房屋貸款,並於核貸後一次給付,第3 期款再就房貸不足部分於1星期內補足。

3、嗣向銀行貸款之金額為3,480,000 元,故第3 期款為1,019,000 元。

4、原告提出之原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真正。

5、原告曾於108 年7 月3 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847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10日內給付尾款,該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4 日送達被告。

6、原告再於108 年7 月17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898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為沒收已收價款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被告。

(二)爭執事項:

1、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約定,被告必須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予原告胞姊徐淑貞居住至其往生為止?

2、被告是否已將系爭買賣價金第3 期款(尾款)交付原告?

3、被告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之約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4、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5、原告如可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於酌減後剩餘之金額應予返還被告,而依民法第261 條準用第

264 條之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6、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其所有,兩造於104 年6 月1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地以4,500,000 元出售予被告,並約定於當日支付第1 期款1,000 元,第2期款係以被告申請銀行房屋貸款,並於核貸後一次給付,第3 期款再就房貸不足部分於1 星期內補足。嗣向銀行貸款之金額為3,480,000 元,故第3 期款為1,019,000 元。

又原告曾於108 年7 月3 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847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10日內給付尾款,該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4 日送達被告。再於108 年7 月17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898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為沒收已收價款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被告,有其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桃園府前郵局第847 號、第898 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5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約定,被告必須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予原告胞姊徐淑貞居住至其往生為止?

1、證人即地政士林吳煥坤到院證稱:本件契約是兩造一起來找伊寫的,在簽本件契約時,因兩造是親戚,還在一邊談,伊就一邊寫契約,兩造有談到系爭房屋要給原告胞姊住到往生為止,這不是我問的,是兩造自己談的,伊寫好系爭契約書後有問他們要不要附記條件,兩造說不用附註,他們自己已談好;簽完契約後買方(即被告)有與其母及舅舅來伊事務所,問伊是否可以搬進去系爭房屋,伊就說依照契約付完尾款及照雙方所談條件履行後就可以交屋,所謂的條件是讓原告之胞姊住到往生為止;這個條件有談成才可能簽約,不然賣方(即原告)也不可能簽字。私下談的條件就是要讓原告胞姊住到往生為止,除這個條件外,還有無其他條件,伊就不知道;伊有聽到兩造在談上開約定,在解釋系爭契約書給兩造聽時,還問他們要不要將上開約定寫在契約的註記裡面,但兩造都表示不用,因為他們是親戚關係,約定好就好了,是互相信任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187 、189 、191 頁)。

2、證人即被告之母吳秀珠到院證稱:簽約當時原告有問伊兒子(即被告)有沒有要搬去系爭房屋居住,伊兒子說暫時沒有,因當時原告還在住,所以我兒子就說姨丈住就繼續住;原告有說等他妹妹週年忌日過了就會搬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

3、由上開2 位證人之證述觀之,證人林吳煥坤已明確證述有前開約定,而證人吳秀珠亦證述被告有同意原告之妹(應係姊姊之誤)週年忌日過了才搬,顯見兩造在地政士即證人林吳煥坤擬定系爭買賣契約時,確有口頭約定,被告同意系爭房地買得後,給原告胞姊住到往生為止之條件。是系爭買賣契約書雖未載明上開條件,惟上開約定既為諾成契約,並不以書面為必要,即兩造約定後,契約即為成立。足認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有約定,被告必須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予原告胞姊徐淑貞居住至其往生為止,應可採信。

(三)被告是否已將系爭買賣價金第3 期款(尾款)交付原告?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貸予人應負舉證證明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2、證人林吳煥坤到院證稱:兩造談好後來找伊寫契約書,因兩造來的時候都沒帶錢,說不用付。伊說不行,所以就先付1,000 元,當時賣方在銀行有貸款,買方要承擔,貸款部分就由買方向另一家銀行貸款來還前家銀行;產權過戶好,銀行貸款下來還有尾款要一次付清,因為要先辦理移轉登記,才可以辦理貸款,所以產權先過戶,但辦好銀行貸款後,兩造就沒有再來伊的事務所辦理付款,所以伊不清楚被告有沒有付尾款,伊也沒有問兩造尾款有無付清。簽約當時並沒有談到被告要以伊母親對原告之債權來抵充尾款之事,如有此事應該要拿出來讓伊寫在契約書裡面,兩造都沒有跟伊說過這件事;登記好後,買方有要來拿權狀,伊打電話問賣方意見,賣方說因為是親戚,所以給他沒有關係,也沒有說買方已履行全部契約義務,所以伊不知道買方是否已經履行全部契約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8

3 、185 、187 、191 、193 )。由證人林吳煥坤上開證述可知,兩造並無約定以原告積欠吳秀珠之債權,用以抵充系爭價金之尾款,亦無從證明被告已將尾款交付原告。且會先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事宜,係因被告要以系爭房地辦理貸款才會先為移轉登記;而會將所有權狀交給被告,是因被告之要求,原告基於兩造是親戚關係,因信任才同意先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給被告,並非係因被告已履行契約之全部義務。是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7 款賣方於簽約時,應將本件買賣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付受託地政士代為保管,並據以辦理相關事宜。辦竣登記後,買方履行本契約全部義務時,不得領回權利書狀之約定,而認被告已履行系爭契約全部義務,證人林吳煥坤才會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給被告云云,尚無可採。

3、證人吳秀珠到院證稱:伊有借錢給原告,之前借的沒有證據,後來借了1,390,000 元才有證據,這是伊賣了華南銀行股票後匯給原告,如果原告沒有跟伊借錢,伊何必匯錢給原告;伊妹妹過世後有要求原告還錢,他說等賣了房子才能還,之後他把房子過戶給伊兒子,賣了400 多萬元,貸了3,480,000 元,原告就把這筆錢去抵不足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199 頁)。惟亦證稱:伊有去找原告要錢,但被他兒子罵出來,但之後沒有再打電話給原告,後來伊生病沒有體力精神去管這件事,就沒有結算到底原告還有沒有欠伊錢;在這1,390,000 元前原告還有借,但總共借多少錢忘記了,有沒有還清也忘記了,在這之前有委請原告代為投資股票,並將錢匯入原告帳戶;與原告在地政士簽系爭買賣契約時,有無與原告及地政士講要用原告欠伊的錢抵充尾款的事,伊已經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199 、201 、203 頁)。由證人吳秀珠前開證述,其所稱借給原告1,390,000 元之證據是匯款回條聯4 紙(見本院卷第133 至136 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惟為原告所否認,而匯款之原因甚多,前開匯款回條聯尚無從證明係因借貸而為匯款,或係因其他原因而匯款。又證人吳秀珠竟證稱已忘記原告欠其金額究為若干,亦無結算,甚且有無還清亦忘記了,且忘了有無在簽系爭買賣契約時向原告及地政士表示要以上開借款抵充尾款。如原告確有向其借款,何以連借多少都忘記,也不加以結算,且證人吳秀珠尚證稱在地政士那裡,原告有談及等他妹妹週年忌日過了就會搬遷等情,已如前述,其竟會忘了有無提及以原告向其所借款項充作尾款之事,實有違常情。況證人吳秀珠係在99年6 、7 月間匯款給原告,有上開匯款回條聯在卷可稽,惟原告及其妻在99年間尚有存款5,575,249 元及多檔股票,有原告設於永豐銀行、第一銀行、第一金證券、其妻設於三信商銀、臺灣企銀之存摺及股票帳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5 至273 頁),堪認原告在99年間之資力甚佳,並無借貸之必要。是證人吳秀珠證稱原告有向其借款1,390,000 元,並以上開款項充作系爭買賣之尾款等語,尚無可採。

4、況在另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法官問其:對於未交付尾款是否不爭執?答稱:是,數額多少還不清楚,確實有尾款未給付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益證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確尚有尾款未為給付。

5、綜上所述,被告尚無從證明其有將系爭買賣價金第3 期款(尾款)交付原告。

(四)被告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之約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1、按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固得請求出賣人補正或賠償損害,並得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部分,應與出賣人應負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相當」,若買受人應為之給付與出賣人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顯然不相當,且其給付為可分,則其同時履行抗辯之範圍應受「相當」之限制,不得遽以拒絕全部之給付(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再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舉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 條1 項約定,認原告亦未依約於交付尾款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完畢,被告並無給付尾款之義務,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原告則主張依前開約定僅生未搬離之物件視為廢棄物處理之效果,並非移轉所有權與價金間之對待給付,被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 條1 項約定:「本買賣房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賣方應於約定交付尾款日前騰空完畢,並於交付尾款之日同時以現場點交方式移交買方管領。交屋時,如有未搬離之物件,視同廢棄物處理,清理費用由賣方負擔。」,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而原告之胞姊目前尚居住在系爭房屋,係因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另有約定,被告同意原告之姊居住至往生為止,已如前述,是原告胞姊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並不違前開約定。又原告縱有未將系爭房屋內之物品騰空,依前開約定,亦僅生視同以廢棄物處理,原告並應負擔清理費用之效果,足認原告此未為騰空之瑕疵補正與被告未給付尾款之責任顯然不相當,且其給付係屬可分,非屬「相當」之對待給付,被告自不得以此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2、再按因雙務契約而發生,且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債權債務關係,雙方當事人固得行使其同時履行之抗辯權,惟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當事人,在他方當事人應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消滅前,未行使是項權利,其後因已無同時履行之問題,即無再行使該抗辯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於108 年7 月3 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847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10日內給付尾款,該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4 日送達被告。

再於108 年7 月17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898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為沒收已收價款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被告,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已合法催告被告給付尾款,因被告未為給付,再予通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已無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餘地。

3、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之約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無所據,而不可採。

(五)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1、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買賣契約雖係於104 年6 月13日簽訂,惟約定尾款之給付時間為銀行貸款後,不足部分一星期內補足(付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45頁)。

而兩造為姨丈與外甥關係,原告主張兩造因親戚關係,其胞姊尚住在系爭房屋,而未催告被告給付尾款,係待被告違約並另案提告後才解除系爭契約,亦不違常情。況原告係於108 年7 月3 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847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10內給付尾款,該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

4 日送達被告;因被告不予理會,原告再於108 年7 月17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898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為沒收已收價款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係於催告被告履行給付尾款之義務,因被告不為履行,而於催告期間屆滿後,3 日內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在催告後經過長久時間,始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有使被告誤信原告不再行使解除權,是被告抗辯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違誠信原則,容有誤會。

(六)原告如可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於酌減後剩餘之金額應予返還被告,而依民法第261 條準用第

264 條之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1、按上訴人原付之價金,既經被上訴人於契約解除後,依約明示將之移作違約金,顯已變更該價金之性質,應不生民法第261 條準用同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 問題。至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縱可為酌減,然酌減後金額之返還,係屬不當得利之範疇,要不能使違約金之性質再度回復為價金,而認被上訴人之返還該金額與上訴人之回復土地原狀應同時履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兩造明示約定於契約解除後,原付之價金移作違約金,其已變更價金之性質,自無從依民法第261條準用同法第264 條,而得主張同時履行。

2、查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買方不依約履行付款或契約所定其他各項義務者,即為買方違約,賣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並將已收之價款沒收,充作違約金。」,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兩造已有明示約定,如於被告違約時,經原告解除契約後,可將被告原付之價金移作違約金之用。

3、又原告已於108 年7 月3 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847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10內給付尾款,該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4 日送達被告;因被告不予理會,原告再於108 年

7 月17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898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為沒收已收價款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已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將已收之買賣價金充作違約金而沒收。

4、綜上所述,原告既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兩造亦明示約定,如於被告違約時,經原告解除契約後,可將被告原付之價金移作違約金之用,其價金之性質已變更為違約金。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61 條準用同法第26

4 條,而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七)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1、按債權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受物權移轉之一方,負有將該物權移轉予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本件兩造間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如有法定解除原因並已依法解除,上訴人即非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以移轉登記方式回復原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5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尚未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給付原告,且被告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並經原告催告後而未給付,再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已如前述。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被告自應依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應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1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附表:

┌─────────────────────────────┐│土地 │├─────────┬────┬────────┬─────┤│ 土 地 坐 落 │ 地 號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苗栗縣頭份市○○段│ 1176 │168.98 │ 全 部 │├─────────┴────┴────────┴─────┤│建物(苗栗縣○○市○○段○○○○號) │├─────────┬─────────────┬─────┤│ 基 地 坐 落 │ 面 積 (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 │├─────────┼─────────────┼─────┤│苗栗縣頭份市○○段│總面積:197.44 │ 全 部 ││1176地號 │層次面積: │ │├─────────┤一層:98.72 │ ││ 門 牌 號 碼 │二層:98.72 │ │├─────────┤陽台面積:4.44 │ ││苗栗縣頭份市下興里│平台面積:4.44 │ ││12鄰水源路79號 │ │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0-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