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8號原 告 張德明被 告 楊武雄
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暨清算人
林繼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武雄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參照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文內容記載: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峻公司)經本部103 年7 月8 日經授中字第10332048
16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其清算人為林繼彬(詳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3747 號查詢永峻公司等資料),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主張: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所蘊含之矽砂礦為原告張德明所有。原告與被告楊武雄於民國93年6 月21日簽立契約書,約定共同出資合夥「永利瓷土礦」共同開發矽砂礦。原告於93年11月27日與被告楊武雄、訴外人孫清普、訴外人蔡菁驊簽立八角林地方矽砂礦合作股份協議書,約定由原告與被告楊武雄各佔25% 、訴外人孫清普、訴外人蔡菁驊各佔22.5% 。被告楊武雄、訴外人孫清普、訴外人蔡菁驊竟於99年12月15日召開合夥人會議決議解任原告採礦權代表人職務,另選任被告楊武雄擔任,被告等人又因提出確認原告與永利瓷土礦業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66號判決確定,然一審之桃園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68 號判決已清楚交代原告並無任何損及合夥團體「永利瓷土礦」利益之情事,顯見被告楊武雄、訴外人孫清普、訴外人蔡菁驊乃惡意要將原告剔除,影響其開採系爭礦產之利益甚明。本件尚有事項待釐清,復查本件被告屬於集團犯罪,若按分配表分配後,恐有無法回復原告權益之重大可能,懇請鈞院判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合法權益。並聲明「1.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3747 號兩造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方面:
1.被告楊武雄方面: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之前到院陳述:原告曾對上開強制執行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地院駁回,到高院則自行撤回案件。對於分配表異議之訴等原告提出說明再為答辯。
2.被告永峻公司則抗辯:持合法的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對於原告起訴主張很無奈。
3.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⒈經查,本院106 年度7 月5 日苗院美105 司執溫9332字第
019843號債權憑證記載「一、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332號債權人楊武雄與債務人張德明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結果:本件經債權人未查報債務人之退夥及結算分配結果,致未能執行。執行名義名稱:( 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405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868 號民事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各乙件。
(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410 號民事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各乙件。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 一) 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65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二) 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46,8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執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2374
7 號(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執行處核發苗院傑106 司執而字第23747 號執行命令內容略以:第三人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債務人張德明之股份「張德明所有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數量60% 」,辦理轉讓於買受人林繼彬,並記載於股東名簿。由買受人林繼彬以新臺幣3,020,000 元買受,並已繳足價金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前開事實,堪認屬實。
⒉原告雖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但其起訴聲明為「1.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3747 號兩造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雖經本院闡明分配表異議之訴的聲明似為「
1.確認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2.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於
108 年10月4 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第○順位被告聲請分配債權金額000 元應予全部剃除,分配表應予以更正。
」,及提示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 年10月4 日製作之分配表,請原告說明「本件請求權是分配表異議之訴,則對民事執行處製作的分配表,有何爭執?」,原告僅主張「根本沒有此債權,是偽造的」云云,然原告曾主張被告所持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332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以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3747 號執行事件執行中,其所持之債權憑證係偽造等語,起訴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22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且原告告訴「楊武雄、林繼彬」等人詐欺等案件,亦經檢察官不起書處分,有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5 號、
102 年度偵字第250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原告應受上開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其再持同一事實及理由,主張分配表異議之訴,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舉證本院製作之分配表有何違法及應如何更正,其起訴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