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68號上 訴 人即原 告 張德明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武雄、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執行異議之訴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1 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96,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4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並另補正上訴理由,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