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7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江盈溱上列聲請人因與林瑞庭等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9 月16日,以相對人林瑞庭等為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00,000 元,並已繳納裁判費27,730元。惟於訴訟程序中變更聲明為分配表異議之訴,而聲請人如為勝訴,所得分配之金額為1,700,921 元,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7,929元。是本院顯溢收9,801 元之裁判費(
27 ,730-17,929=9,801),現該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確定,爰聲請返還溢收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已因撤回而結者者,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聲請人合法將原訴變更時,已生原訴視為撤回之效果。查本件聲請人起訴原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於108 年10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再於108 年11月6 日當庭變更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後又於108 年11月19日具狀表示如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權利將不受保障,經本院於108 年11月27日當庭確認後,聲請人乃當庭變更聲明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經相對人同意其為變更聲明,有上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318 、413 頁、卷二第7 、303頁)。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業於108 年11月27日因變更聲明,而視為撤回原來之訴。
三、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於109 年6 月9 日具狀聲請退還溢納之裁判費,有本院蓋於民事返還訴訟費用聲請狀上之收狀章可稽。惟聲請人係於108 年11月27日因變更聲明,而視為撤回原來之訴,已如前述。聲請人遲至109 年6 月9 日,始具狀聲請退還溢納之裁判費,顯已逾前開應予3 個月內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是其聲請退還溢納之裁判費,即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