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90號原 告 年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宜鋒原 告 萬自剛
李日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被 告 徐鳳嬌
張巧如張慶鴻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9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307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已扣押原告之新臺幣(下同)194 萬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2 萬206 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訴外人張正和之配偶及子女。張正和自86年9 月9 日
起受僱於原告年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興公司),負責協助漿料槽還原葡萄糖鹼液調配作業。103 年4 月9 日下午2 時27分許,訴外人張松貴、郭東隆等人在年興公司後龍廠染織部染色課5 號機開料區編號2-A 號漿料槽旁投料平台進行染布還原劑即還原態葡萄糖鹼液調配作業,於4 分52秒內投入10包葡萄糖,共計250 公斤,至裝有740 公升氫氧化鈉溶液、溫度計因未接線而未運作之前揭漿料槽,致熱量產生速度過快,槽內液體溫度急速上升,引起高溫液體突沸而大量噴濺,造成當時在附近執行流量檢測及調配作業之張正和受有頭部、軀幹、雙上肢、右下肢二至三度灼傷(佔全身總體表面積45% 至59% )之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災事故),延至同年9 月18日逝世,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調查後,認年興公司有漿料槽設置之溫度計故障、未分析評估還原態葡萄糖鹼液調配作業之危害及反應特性,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對於調配作業人員未確實施以衛生教育訓練之過失,而被告萬自剛為副總經理兼廠長,被告李日照為染織部經理,亦同有過失,被告乃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訴訟(下稱前案),經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80號(下稱前案一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重勞上字第6 號(下稱前案二審)判決,並於108 年9 月10日確定在案。原告曾自費為所屬員工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投保團體傷害、住院醫療保險(下稱系爭保險),被告嗣於108年10月4 日向中國人壽申請保險理賠,經中國人壽審核通過,於108 年11月1 日獲得保險金給付共計194 萬元(下稱系爭保險金)。另於108 年10月29日持前案二審確定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告則於108 年10月31日將應賠償金額扣除系爭保險金後,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265 、266 、267 號提存在案。
㈡系爭保險金應可抵充損害賠償⒈系爭保險為年興公司為員工投保之團體保險,又年興公司之
工作規則第44條規定,員工遭遇職業災害,同一事故,年興公司支付費用補償者,得抵充同一損害,張正和就此與年興公司意思表示合致,被告為張正和之繼承人,亦應受拘束。且團體保險費係由原告繳納,非由員工或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福委會)支付,而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本文、第60條規定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復依最高法院(下稱最高)95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商業保險,可類推適用前開規定予以抵充。故雇主為員工投保團體保險,依上開說明,亦得主張扣除。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2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勞訴字第9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竹院)105 年度重勞訴字第3 號判決,均為遵循最高95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之適例。
⒉依最高103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被告依侵權行為
請求損害賠償時,既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依勞基法第60條雇主即原告可抵充同一事故之損害賠償金額之立法意旨,應認於損害賠償之給付金額及團體保險以填補被害人損害之同一目的內,不得重複請求;復依最高84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團體保險費用既係由原告繳納,商業保險賠償金額可抵充可歸責於雇主責任之損害賠償額。
⒊兩造損害賠償案件判決確定後,賠償金額已告確定,若認被
告主張團體保險不包含損害賠償在內,得另領取系爭保險金,所領取之金額將多過於前案二審確定判決所判之金額,違反既判力之法理。且團體保險之費用是由原告而非員工或福委會支付,原告投保目的,在以保險契約轉嫁企業營運風險、降低賠償風險,正為保險真諦所在,如此方能鼓勵企業營運、創新之餘,保障員工工作遭遇危險時,不因公司資金調度不佳,無法立即賠償員工或受害家屬。保險目的乃創造員工、公司雙贏局面,請本院審思企業社會責任與公司員工承擔之風險。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年興公司103 年公司年報資料記載,全體員工「免費」參加
團體保險,年興公司全體員工享有之團體保險費用均由年興公司之營業額中提撥,並非由員工薪資或福委會費用中支付,原告所提101 至104 年福委會申報核定通知書中並無團體保險費用支出之記載,且103 年度團體保險會計帳中說明本公司之團體保險均列計為年興公司全球各廠區之費用攤提,足證團體保險係為年興公司之費用,又年興公司係公開發行公司,若編製財務報表有不實之情形,將有證券交易法財務報表編製不實之特別背信罪處罰,且公司財務報表係委由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編製,經股東大會決議通過後免除董監責任,故年興公司所提之101 至104 年福委會申報核定通知書內容顯屬可信,被告任意解讀係年興公司提撥福利金後由福利金繳納團體保險費用屬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於申請中國人壽理賠時註明保險理賠金不得抵充損害賠
償金額云云,此僅意思表示傳達予中國人壽,並無法律上之意義存在。
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保險金為員工福利,不可抵充損害賠償⒈張正和任職於年興公司期間,每月均由年興公司代扣一筆15
1 元之福利金,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7 月22日修訂「職工福利金動支範圍、項目及比率」中包括「團體保險」此一項目,由此可知,職工福利金動支範圍及項目包含團體險之支出,惟年興公司支出之團體保險費究是單獨由公司支出或是代墊後再向福委會收取,亦或是與福委會依比例分擔,依原告所提年興公司福委會之國稅局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僅看得出當年度收入、支出、損益之數字,並無細項可知是否由福委會支出團體保險金。
⒉年興公司103 年公司年報資料記載,每月按營業額及下腳變
賣收入提撥福利金,員工福利措施包括「全體員工免費參加團體保險」在內,可見年興公司之團體保險係單純員工的福利措施,且係使用員工福利金提撥支付,或將原本應由公司福利金動支項目,改由公司替代或增加給予福利,此為年興公司用以宣示其照顧員工形象,以吸引或穩定公司之員工,而非年興公司為分擔其雇主責任所投保之責任險,否則即無福利可言,且年興公司如不投保,福委會亦未投保,員工將無團保保障。故被告雖領得系爭保險金,但此係公司特別給予員工之福利,原告並非當然可以抵充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由中國人壽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5 條第1 項,被保險人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足證係以員工之生命、身體為保險標的,具有員工之福利功能,基於企業撫卹制度,並非涵蓋雇主之民法賠償責任或勞基法補償責任,若年興公司係基於分擔公司對於員工之雇主責任,而向保險公司投保,理應係投保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雇主之雇主意外責任險或雇主補償責任險,以便保險金得以抵充雇主之賠償責任,將風險由保險公司承擔。
⒋依竹院96年度勞訴字第1 號判決意旨,保險依保險種類不同
,所分擔之風險亦不同,不當然得抵充損害賠償。若非為分擔雇主責任所投保之責任險,而係以員工為被保險人之意外險,則侵權行為人不能主張在賠償金中扣除保險給付。又依最高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
另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7 年度訴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醫療險、意外險給付屬保險法中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性質均為人身保險,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適用,不能自損害賠償額中扣除。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受領保險給付而喪失。且被告受領之保險給付項目為傷害保險、重大傷燙保險、因公意外傷害保險,性質屬於人身保險,另保險公司之團體險也有區分一般意外險或職災險,並會分不同項目收取保費,故本件團體險並非職災之給付。
⒌退步言,依勞委會規定,公司本應每月提撥福利金並為員工
投保團體險,但年興公司卻表示係以全球各廠區之費用攤提,未能依規定提撥至福委會或福委會未辦理員工團保,顯然違反保護他人法令,致生被告未能於侵權賠償金外再請領團保金之損害,原告應就此負賠償責任。
㈡被告向中國人壽申請理賠時已於理賠申請書上註明「本人聲
請未放棄其他權利並不得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充」,又本院執行處係依執行名義之金額內容為執行,系爭確定判決中亦無論及投保團體保險可扣抵賠償之記載,原告不能因被告受領系爭保險金之理賠後即主張減少執行金額,本件並無違反既判力之情形。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40 至142 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張松貴、郭東隆等人,於103 年4 月9 日下午2 時27分許,
在年興公司後龍廠染織部染色課5 號機開料區編號2-A 號漿料槽旁投料平台進行染布還原劑即還原態葡萄糖鹼液調配作業,於4 分52秒內投入10包葡萄糖,共計250 公斤,至裝有
740 公升氫氧化鈉溶液、溫度計因未接線而未運作之前揭漿料槽,致熱量產生速度過快,槽內液體溫度急速上升,引起高溫液體突沸而大量噴濺,造成當時在附近執行流量檢測及調配作業之張正和受有系爭職災事故。嗣經送醫急救,張正和於103 年9 月18日上午5 時20分許,因頭面頸部與肢體全身體表面積70% 化學強鹼性灼傷致呼吸道及肺吸入性傷害併反覆肺炎合併敗血性休克而死亡。
⒉徐鳳嬌為張正和之妻,張巧如、張慶鴻為張正和之子女。
⒊被告前就系爭職災事故對年興公司、萬自剛(年興公司副總
經理兼該公司後龍紡織廠廠長)、李日照(年興公司後龍廠染織部經理)提起前案訴訟,經前案一、二審判決並確定在案,經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兩造曾經在108 年12月25日於本院執行處地股調查筆錄中確認本案執行金額僅餘194 萬元未清償,且被告已聲請法院扣押年興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之存款債權194萬元。
⒋年興公司曾為員工向中國人壽投保團體保險,保險費由年興
公司繳納,徐鳳嬌、張巧如、張慶鴻並已分別由中國人壽領得保險金64萬6,667 元、64萬6,666 元、64萬6,667 元,合計領得保險金194 萬元。
㈡爭執事項:
系爭保險金是否可抵充原告依前案二審確定判決所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四、法院之判斷㈠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前案二審係於108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前案二審卷第87頁),而中國人壽係於108 年10月15日受理被告申請理賠,並於108 年11月1 日給付系爭保險金與被告,有中國人壽理賠申請書、審核給付通知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則被告申請及受領系爭保險金既係在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原告得以系爭保險金抵償對被告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
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是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揆之上開規定,雇主自得予以抵充之。再者,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同。惟勞基法第60條73年7 月30日修正立法理由說明:「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如依司法程序獲得民事賠償時,依損益相抵之原則,雇主依前條規定已給付之補償費應准予抵充損害賠償金額,方屬公平,爰予明定,以為處理之依據。」,故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並謀公平。
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
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亦為民法第274 條所明定。本件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係由年興公司支付,有原告所提中國人壽團體保險保險費收據、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年興公司請款單、明細科目餘額列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95、239 至243 頁),並經中國人壽函覆本院保費係由年興公司全額負擔,有該公司10
9 年3 月2 日中壽團保字第1090000801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9 頁),且亦經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 點,足見被告主張保費係由員工福利金支付云云,洵非可採。則系爭保險之保險費既係由年興公司繳納,依前開判決意旨,年興公司自得主張類推適用勞基法第60條之規定,抵充損害賠償金額。被告所引最高68年台上字第42號、北院107 年度訴字第2237號判決,兩造間並無勞動關係存在,無適用勞基法第56條、第60條規定,與本件情形完全不同,而竹院96年度訴字第1 號判決與前開最高判決意旨不符,均無可採。
⒊雇主兼為免除自己責任及為員工福利而投保商業保險並非法
所不許,被告主張若為員工福利則不得兼有雇主免責之目的云云,顯然於法無據。被告主張雇主必須投保責任保險方得用以抵充損害賠償責任,本件為人身保險故不得抵充云云,亦無依據。且若解釋為僅有責任保險得類推適用勞基法第60條規定,將促使雇主僅為自己投保責任險,不再為勞工投保人身保險,使勞工於職業災害發生時,無法立即獲得保險給付,顯然反致生對勞工不利之效果,與勞基法第1 條規定揭櫫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以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立法目的相齟齬,顯非可採。
⒋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提撥職工福利金,依左列之規定
:一、創立時就其資本總額提撥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二、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一五。三、每月於每個職員工人薪津內各扣百分之○‧五。四、下腳變價時提撥百分之二十至四十,職工福利金條例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雇主除依該條規定提撥職工福利金外,並無義務另行提撥款項用以支應職工福利。又「職工福利金動支範圍、項目及比率」規定:「一、職工福利金動支範圍及項目:…(四)其他福利事項:年節慰問、團體保險…;二、職工福利金動支比率:以上各款動支比率不予限制,惟各款動支比率合計不得超過當年度職工福利金收入總額百分之百。」,可知職工福利金之金額有限,各項職工福利措施彼此間本有相互排擠之效應,職工福利金並非必須用以支付團體保險。被告主張年興公司應每月提撥福利金用以為員工投保團體險云云,顯對上開規定有所誤解。另本件團體保險之保險費用高達171 萬5,460 元(見本院卷第95頁),而依原告所提年興公司福委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 至104 年度機關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所載(見本院卷第
287 至293 頁),年興公司福委員會101 至104 年年度結算餘額分別為356 萬1,957 元、184 萬8,914 元、62萬4,765元、-12 萬8,939 元,職工福利金並非充裕,甚至於104 年間有虧損,若仍須另行支付團體保險之保險費用,必然會排擠其他福利措施,此時雇主年興公司另行提供款項為員工投保團體險,為恩惠性給與,若認雇主不能用以抵充因職業災害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必然使雇主不再願意支出此筆款項,反對員工福利造成傷害,並非勞基法立法本旨。被告主張年興公司未依規定將團體保險費提撥至福委會再由福委會繳納團體保險費,以使員工除得請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外,得另行請領團體保險金,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係誤解法令,委無足採。
⒌至被告單方於理賠申請書上記載:「本人聲請未放棄其他權
利並不得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充」云云,本不生任何法律效力,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 萬206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