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93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邱鈞賢被 告 王宗祐訴訟代理人 張碧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王宗祐於民國106 年10月22日18時52分許,因酒醉駕駛MDE-1701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苑裡鎮苑裡鎮公所前時,因駕駛不慎與當時穿越馬路之鄭銀財發生擦撞,經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
二、上開MDE-1701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向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契約賠付鄭銀財之法定繼承人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醫療、急救費42,172元,合計2,042,172 元。
三、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定之標準,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本件因雙方互負肇事責任,故原告請求百分之30之強制險費用即612,652元。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代位行使被害人對被告之請求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2,652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本件行人鄭銀財係違規穿越雙黃線,按「交通裁決所」之鑑定為「肇事主因」。
二、鄭銀財當時係遭「對向車道正行通過之普通汽車撞擊身體左側後,因旋轉而碰撞被告之機車前塑膠板倒地受傷」,被告並非車禍肇事者,目前於臺中高等法院審理中,檢呈臺中高等法院答辯書狀影本,可證肇事者係對向車道之普通汽車。
三、本件所申請之強制險理賠係被告所有之機車依法繳納之機車強制保險所理賠。
四、被告於106 年10月22日當日並無酒駕行為,並按道路交通管理規則之規定配戴安全帽且依速限行駛,自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故意行為所致」或「從事犯罪行為所致」等情事。
五、被告雖無機車駕照,惟其於91年11月27日即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照,按交通部自107 年底方規定新領汽車駕照不得騎乘機車之規定,違者罰1,800元到3,600元,但不溯及既往,只有新法實施後考到駕照者始有適用,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規定,屬越級駕駛而非無照駕駛。自無保險公司代位求償之第5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之規定。
六、按保險公司代位求償,被保險人若有以下情況:㈠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㈡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㈢故意行為所致。㈣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含未取得規定駕照駕駛車輛)。被告當日之呼氣酒精濃度亦僅0.15mg/l以下,並無酒駕之情事,且亦無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更無故意行為或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自無保險公司代位求償所列第1 款至第5款之情事,並經臺灣苗栗地檢署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可稽。另有關過失案亦經法院於108 年4 月8 日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266 號判決無罪。
七、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宗祐於上列時地,領有汽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車禍當時之酒精濃度為0.15mg /L ,與鄭銀財於案發時間,自苑裡鎮公所前由西向東穿越道路,發生碰撞,致鄭銀財倒地而受有顱骨底部其他閉鎖性骨折、硬膜上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腹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鄭銀財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月24日不治死亡。及系爭機車已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 項第3 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及保險契約賠付鄭銀財之遺屬即鄭鳳雪等5 人各408,435元(精神慰撫金各40萬元,醫療急救費用各8,434 元,合計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醫療急救費用42,172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 機) 車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醫療單據、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賠付資料明細、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查詢、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函送肇事資料(卷23-59 頁、卷81-113頁)在卷可證,被告亦因前開過失行為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71號起訴,雖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266 號判決無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7 月30日以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625 號判處「原判決撤銷。王宗祐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目前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判決核閱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代位權之行使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本公司仍依本保險契約約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
194 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經查,被告辯稱其於91年11月27日即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當日騎乘機車為越級駕駛,非屬無照駕駛云云,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 條規定,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客車、貨車、客貨兩用車、代用客車、特重車、機車。其中機車再區分重型機車(區分普通重型機車、大型重型機車)、輕型機車(區分普通輕型機車、小型輕型機車)。同規則第50條則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第53條規定「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四、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八、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九、國際駕駛執照。十、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一、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二、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十四、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五、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同規則第61條第1 項第4 款、第5 項亦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機車駕駛執照於吊扣期間或經吊銷後,不得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是被告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參照上開法規,應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並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此從原告未依被告無照駕駛請求代位賠償,而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以被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認為被告係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法規標準之標準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賠償益明。被告就此答辯,與本件請求權之依據無涉,合先敘明。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立法修正沿革如下:⒈86年11月22日修正前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⒉95年6 月30日修正前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
⒊101 年10月12日修正前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
⒋102 年6 月11日修正條文第114 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
三、自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未領有駕駛執照、初次領有駕駛執照未滿2 年之駕駛人或職業駕駛人駕駛車輛時,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0.03。並自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3日施行。⒌108 年3 月29日修正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三以上。」並定自108 年4 月1 日施行。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日期為106 年10月22日,應適用102 年
6 月11日修正後的第114 條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原告引用108 年3 月29日修正、108 年4 月1 日施行的第114 條第
2 款規定,認定被告持有汽車駕駛執照、酒精濃度0.15mg/L為違反「道路法規規定」之標準(處罰之構成要件未領有駕駛執照,酒精濃度0.15mg /L )容有誤會。因此本件被告領有汽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車禍當時之酒精濃度雖為
0.15mg /L ,然與上開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不符,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機車違反道路交通法規規定之酒精濃度之標準,為不可採信。是本件被告於刑事庭均自認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發生系爭事故時,參照上開規定,雖與有過失,但不符合原告保險代位請求規定,因此原告雖已賠償死亡給付及醫療費用共2,042,172 元予鄭銀財之繼承人鄭鳳雪等5 人乙節,然依上開說明,原告並不能依代位行使鄭銀財之繼承人對被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本件被告持汽車駕駛執照,騎重型機車,於106 年10月22日車禍時之酒精濃度為0.15mg/L,並未違反當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原告誤引108 年3 月29日修正、108 年4 月1 日施行的第
114 條第2 款規定,而主張被告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法規規定之標準,為不可採,已如前述。因此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故其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其賠付之612,6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8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與法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