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2號原 告 何添榮
張文豪張添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添俊被 告 千市有限公司(原名桃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貴芬被 告 千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麗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核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且該不動產係在本院轄區,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3 條第2 項,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準用上開規定。本件被告千市有限公司(原名桃聯有限公司,下稱千市公司)經主管機關以民國94年12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40306896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章程亦未就清算人為規定;又被告千頁有限公司(下稱千頁公司)經主管機關以96年12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09693753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迄未向法院陳報或聲請選任清算人,章程亦未就清算人為規定等情,有相關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10
8 年10月1 日新院平民慎108 行政字第032422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8 年9 月27日北院忠民科宜字第1080017936號函、被告千市公司章程、被告千頁公司章程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86頁)。被告解散登記前,曾貴芬為被告千市公司唯一股東,蔡麗卿為被告千頁公司唯一股東,此有前揭相關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足憑,是原告以清算人曾貴芬為被告千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清算人蔡麗卿為被告千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訴訟,均屬合法。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環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鋙公司)承銷被告之產品,於92年間,基於貨款之擔保,乃由訴外人張何順妹提供當時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 ○○○○ ○○○○ ○○○○ ○○○○ ○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設定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張何順妹逝世,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現基於繼承、共有物分割及贈與等法律關係,為原告單獨所有或共有,詳如附表「所有權人」欄所示。惟環鋙公司已於93年6 月29日結束營業,已與被告間無業務往來,亦未積欠任何貨款,故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又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既均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顯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被告已於多年前解散,與原告之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資為抗辯,未為任何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相關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108 年10月1 日新院平民慎108 行政字第032422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8 年9 月27日北院忠民科宜字第1080017936號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55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及債務人環鋙公司之章程及相關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0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所提出書狀陳稱其等與原告之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內容,亦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
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本件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存續期間雖未屆滿,然於上述情形,是否不得謂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因被上訴人解散而不復存在?倘被上訴人既存之債權業已消滅;而將來亦確定不發生債權,則上訴人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即非無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3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張何順妹於92年間,將系爭土地以環鋙公司為債務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說明,亦未就此部分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則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足見系爭抵押權確係供擔保環鋙公司與被告間之債務關係所設定。又債務人環鋙公司業經主管機關以93年6 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33233045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被告千市公司則經主管機關以94年12月23日經授中字第09433402
95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被告千頁公司亦經主管機關以96年12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0969375300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
則環鋙公司及被告既分別於93年6 月29日、94年12月23日、96年12月19日為解散登記,事實上即均不可能再進行公司業務,或被告與環鋙公司間有商業往來、交易等行為,而產生債權債務關係甚明。觀諸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雖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因被告解散而不復存在,將來亦確定不繼續發生債權,自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生確定之效力。
㈢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
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而確定,業如前述。原告另主張擔保之債權均已清償而未有任何債權存在,雖未能提出相關證明佐證;然參諸上開判決意旨,仍應由抵押權人即被告負舉證債權存在之責。而被告迄今仍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非子虛。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亦屬有據。
㈣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既不存在,然其設定登記,仍有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故原告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附表:
┌──┬──────┬───────────────────────────────────┐│編號│系爭土地 │抵押權登記內容 ││ │ ├───┬────┬───┬─────┬───┬─────┬───┬──┤│ ├──────┤權利種│苗栗縣銅│登記日│權利人 │債權額│擔保債權總│存續期│設定││ │所有權人 │類 │鑼地政事│期(民│ │比例 │金額(新臺│間 │權利││ │ │ │務所收件│國) │ │ │幣) │ │範圍││ │ │ │年期字號│ │ │ │ │ │ ││ │ │ │(民國)│ │ │ │ │ │ │├──┼──────┼───┼────┼───┼─────┼───┼─────┼───┼──┤│ │苗栗縣三義鄉│最高限│92年銅地│92年3 │桃聯有限公│1/2 │最高限額 │不定期│全部││一 │八櫃段838 地│額抵押│資字第00│月10日│司(即千市│ │200 萬元 │限 │(1/││ │號土地 │權 │6820號 │ │有限公司)│ │ │ │1) ││ ├──────┤ ├────┼───┼─────┼───┼─────┼───┼──┤│ │張添增(權利│ │92年銅地│92年3 │千頁有限公│1/2 │最高限額 │不定期│全部││ │範圍全部1/1 │ │資字第00│月10日│司 │ │200 萬元 │限 │(1/││ │) │ │6820號 │ │ │ │ │ │1) │├──┼──────┼───┼────┼───┼─────┼───┼─────┼───┼──┤│ │苗栗縣三義鄉│最高限│92年銅地│92年3 │桃聯有限公│1/2 │最高限額 │不定期│全部││二 │八櫃段839 地│額抵押│資字第00│月10日│司(即千市│ │200 萬元 │限 │(1/││ │號土地 │權 │6820號 │ │有限公司)│ │ │ │1) ││ ├──────┤ ├────┼───┼─────┼───┼─────┼───┼──┤│ │何添榮(權利│ │92年銅地│92年3 │千頁有限公│1/2 │最高限額 │不定期│全部││ │範圍全部1/1 │ │資字第00│月10日│司 │ │200 萬元 │限 │(1/││ │) │ │6820號 │ │ │ │ │ │1) │├──┼──────┼───┼────┼───┼─────┼───┼─────┼───┼──┤│ │苗栗縣三義鄉│最高限│92年銅地│92年3 │桃聯有限公│1/2 │最高限額 │不定期│全部││三 │八櫃段840 地│額抵押│資字第00│月10日│司(即千市│ │200 萬元 │限 │(1/││ │號土地 │權 │6820號 │ │有限公司)│ │ │ │1) ││ ├──────┤ ├────┼───┼─────┼───┼─────┼───┼──┤│ │張文豪(權利│ │92年銅地│92年3 │千頁有限公│1/2 │最高限額 │不定期│全部││ │範圍全部1/1 │ │資字第00│月10日│司 │ │200 萬元 │限 │(1/││ │) │ │6820號 │ │ │ │ │ │1) │├──┼──────┼───┼────┼───┼─────┼───┼─────┼───┼──┤│ │苗栗縣三義鄉│最高限│92年銅地│92年3 │桃聯有限公│1/2 │最高限額 │不定期│全部││四 │八櫃段841 地│額抵押│資字第00│月10日│司(即千市│ │200 萬元 │限 │(1/││ │號土地 │權 │6820號 │ │有限公司)│ │ │ │1) ││ ├──────┤ ├────┼───┼─────┼───┼─────┼───┼──┤│ │張添增(權利│ │92年銅地│92年3 │千頁有限公│1/2 │最高限額 │不定期│全部││ │範圍全部1/1 │ │資字第00│月10日│司 │ │200 萬元 │限 │(1/││ │) │ │6820號 │ │ │ │ │ │1) │├──┼──────┼───┼────┼───┼─────┼───┼─────┼───┼──┤│ │苗栗縣三義鄉│最高限│92年銅地│92年3 │桃聯有限公│1/2 │最高限額 │不定期│全部││五 │八櫃段846 地│額抵押│資字第00│月10日│司(即千市│ │200 萬元 │限 │(1/││ │號土地 │權 │6820號 │ │有限公司)│ │ │ │1) ││ ├──────┤ ├────┼───┼─────┼───┼─────┼───┼──┤│ │何添榮(權利│ │92年銅地│92年3 │千頁有限公│1/2 │最高限額 │不定期│全部││ │範圍1/2)、 │ │資字第00│月10日│司 │ │200 萬元 │限 │(1/││ │張添增(權利│ │6820號 │ │ │ │ │ │1) ││ │範圍1/2)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