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0號原 告 黃清輝被 告 林國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60年10月5 日起無權占有其所有苗栗縣○○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田寮段348-9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從事耕作。系爭土地與重測前田寮段352地號土地(逕為分筆轉記352-8 地號)為原告所有,後由苗栗縣政府依52年8 月12日栗府恭地價( 建土) 字第039676號依法使用土地及移轉,而田寮段348-2 地號土地於60年10月
5 日贈與黃欽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19,520 元(計算式:每年二期稻作收成一期計畫收購每公頃2,000 公斤、二期計畫收購每公頃1,500 公斤、總面積233,430 平方公尺、0.23343 ×2,000 公斤=466.86公斤、
0.23343 ×1,500 公斤=350.1 公斤、共816.96公斤、816.96公斤×26元=21,240元、21,240元×48年=1,019,520 元)
二、被告之答辯: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之父親,被告以繼承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提出土地謄本、地界鑑界費用收據、地籍圖謄本為憑,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無權使用土地,請求被
告給付損害賠償等情,固提出「頭份市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請領疑義說明,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105 年7 月20日新北中地登字第000000000 號、委託書、繼承系統表、黃萬生、黃阿水祖產總土地登記、地籍圖、申報書、異動通知書、苗栗縣政府通知52年8 月12日栗府恭地價( 建土) 字第039676號工業用地依法使用土地及移轉、苗栗縣工業用地戶名底冊042 、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詳卷39頁-204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及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前開規定均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因此,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即以自己之行為加損害於被害人,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58 條、第
759 條、第759 條之1 第1 項、第765 條、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㈡系爭土地的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有土地謄本為憑,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則缺乏證據可資為證。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既然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就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一節,負相當舉證責任。因此被告對系爭土地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核與系爭土地的登記謄本顯然不符,此外,原告未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侵害所有權該當侵權行為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損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無權使用,
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不符,而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019,520元,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