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9號原 告 陳芳裕
陳芳和陳芳琳陳煌玉兼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芳文○ 號被 告 蔡陳牡丹訴訟代理人 蔡濟志被 告 陳王貞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陳武雄生前為精神病患,係由原告及陳武雄兄弟即原告父親陳金塗、陳榮發等人照顧,原告有支出扶養費,嗣陳武雄過世後,留有遺產即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及同段10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上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地號】,而莊陳含笑及被告蔡陳牡丹(下稱莊陳含笑等2 人)則為陳武雄之法定繼承人,渠等於繼承時均同意要將系爭土地分給陳武雄其餘兄弟三大房即陳金塗、陳榮發、陳德次,惟現今蔡陳牡丹在不知情的情形下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陳王貞仔,102 地號土地復出賣給訴外人陳文明,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49、1148、1164、184 、185 、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3,095 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蔡陳牡丹陳以:當初陳武雄的財產就是要給伊和莊陳含笑,且伊最後也沒有繼承,本件跟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㈡陳王貞仔則稱:莊陳含笑等2 人並沒有說要系爭土地分給原
告,而且莊陳含笑是看伊在陳武雄生前有照顧他多年,才將系爭土地贈與給伊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陳武雄過世後,法定繼承人為莊陳含笑等2 人,而渠等協議由莊陳含笑單獨繼承系爭土地,嗣莊陳含笑於107 年
7 月16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陳王貞仔,被告陳王貞仔復於
108 年10月0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102 地號土地出賣予陳文明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 至169 頁),並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莊陳含笑等2 人遺產分割協議、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 至148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有支付陳武雄之扶養費用,請求繼承人返還等語。然而,縱原告有扶養陳武雄並支出扶養費之事實,惟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陳牡丹雖為陳武雄之繼承人,惟並未實際繼承陳武雄之遺產,如前所述,是原告向被告蔡陳牡丹請求返還扶養費,顯無訴之利益;再者,被告陳王貞仔並非陳武雄之繼承人,故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向被告陳王貞仔請求返還扶養費,亦屬無據。另原告主張莊陳含笑等2 人於繼承時有同意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等情,並提出莊陳含笑之子莊春明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3 頁),實係主張莊陳含笑等2 人有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部分予原告。惟查,該切結書僅泛稱「莊陳含笑過戶時言明將此上述土地(即系爭土地)歸還陳家有子嗣三大房均分其土地」,惟莊陳含笑所言之際,其贈與之意思表示有無到達原告,並非無疑,且莊陳含笑嗣又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陳王貞仔,故莊陳含笑是否有允諾將系爭土地部分贈與原告,尚屬不能證明;又縱使原告主張上情為真,然被告蔡陳牡丹既未繼承系爭土地,則解釋上應係由莊陳含笑為贈與,而受贈人即原告固得依贈與法律關係向莊陳含笑請求交付贈與物,然莊陳含笑嗣既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陳王貞仔,且莊陳含笑業已死亡,故倘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亦應係由莊陳含笑之繼承人承擔此債務,而非逕向被告蔡陳牡丹、陳王貞仔請求。是以,原告主張依前開贈與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149條、第1164條、第184 、185 、179 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惟按民法第1149條係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所謂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係指「受」被繼承人生前長期扶養之人,而非於被繼承人生前長期扶養被繼承人之人,故原告援此法條,顯屬誤會;另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而原告非陳武雄之繼承人,即無由請求分割遺產;又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何權利,且被告陳王貞仔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係因莊陳含笑之贈與,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賠償,亦洵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主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73,095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