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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 年度訴字第640 號原 告 周明風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被 告 蕭建平

楊寶滿王聖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8年11月間借被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於88年11月24日及89年1 月4 日自其帳戶( 帳號為000000000000) 中分別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被告自104 年9 月21日起按月清償2 萬元,於107 年11月29日後即未再還款,至今還款金額為47萬元。原告於108 年9 月3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 個月內與原告之委任律師陳振瑋聯繫,逾期未還,原告將依法追討等語。

二、對於被告主張之答辯㈠被告蕭建平主張原告係借款予王者影視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王者影視公司),並非借款予被告,此一事實屬於有利被告之事項,應由被告善盡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以實其說。

㈡被告自104 年9 月21日起即按月以每期2 萬元之金額陸續

還款,累計至今還款金額共47萬元,足證兩造間之200 萬元借貸法律關係確實存在。如是投資款,被告沒必要還款給原告。

㈢本件借款交付及借貸合意發生之時間為88年11月間,時間

相距過久,相關資料均遭銀行銷毀,知情人士亦多已不在人世,原告實有舉證上之困難,又王者影視公司於93年5月19日即已廢止,依一般常理,豈會有人願意為了已廢止長達10年以上的公司,無償補償他人高達47萬元之款項?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民事判決意旨,考量前開諸多因素,原告之舉證責任應予轉換或減輕,亦即應由被告就其未收受借款及兩造未有借款合意一事負舉證責任。

㈣且原告於88年11月24日及89年1 月4 日之200 萬元匯款皆係匯入被告之帳戶,並非王者影視公司之帳戶。

㈤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第100 條規定及學理上之資本確

定原則,倘公司股東實際未繳納股款而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即違反公司法第100 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9 條規定予以處罰。因此被告等人聲稱於王者影視公司成立時,尚有部分股款尚未入帳,資產不足,故有向外借款之必要,顯與前開資本確定原則相違,與公司登記設立實務不符。

㈥參酌王者影視公司登記案卷中,由會計師祝仰修出具之會

計師查核報告之記載:「王者影視事業有限公司為設立登記所編製之中華民國88年4 月6 日之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業經本會計師依照『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及『會計師承辦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須知』之規定,查核竣事。該公司額定資本額新台幣壹仟萬元,全額繳足。所繳股款計現金壹仟萬元。上開資產負債表所列實收資本額新台幣壹仟萬元。依本會計師查核結果確認已收足,截至簽證日止尚未動用。謹此報告。」以及查核報告後附之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存摺,其上記載之88年3 月30日至88年4 月6 日之6 筆交易紀錄,金額合計1000萬元,可知王者影視公司於成立之初即已將股款全數繳足,並無股款尚未入帳、有對外借錢必要之情事。

㈦若法院認定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假設語氣

),依被告蕭建平109 年3 月31日之陳述:「……後來我跟我太太開檳榔攤,還好檳榔攤生意還不錯,有賺錢,周明風就來找我,說當初會開公司是因為我的關係他才投資的,他投資兩百萬,又借給公司兩百萬,說他虧很多,他年紀大了很難過生活,問我能否補償他,我就跟他說如果我有錢的話我會補他,因為那時候檳榔攤有賺錢,就請我太太匯錢給他……」(見109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2 頁至第3 頁) 。據此,若依被告之主張,即原告係於88年11月間借貸200 萬元予王者影視公司,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則被告嗣後既已明確表示願意代替王者影視公司清償該筆借款債務,依民法第300 條規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25 號民事判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5 年度重上字第199 號民事判決意旨,應認兩造於斯時即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即王者影視公司之200 萬元借款債務已移轉予被告等人,被告等人依法應負清償該筆借款債務之責。

㈧綜上,王者影視公司是88年5 月設立,資本額是1000萬元

,當時在資金充裕情況下,不可能在88年11月、89年1 月還要對外借款各100 萬元,且這件調閱帳戶資料也沒有紀錄可以顯示原告有匯款到公司,加上被告在104 年間確實有同意按月清償2 萬元給原告,可證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如被告爭執主張200 萬元是公司所借,應該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且原告跟被告既已在104 年間合意按月清償2 萬元,當時應該也已經達成還款協議,所以被告本來就有清償200 萬之義務,縱使200 萬元是公司所借,但被告既已跟原告達成按月還款協議,應構成債務承擔,被告也有義務要清償剩餘之153 萬元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3 萬元,及自催告期滿翌日起即108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之答辯

一、兩造於88年間與三位股東合組王者影視公司,因股東莊淑貞不投資,而有200 萬元的資金缺口,訴外人林源榮說資產會少兩百萬,說王者影視公司可能要借貸,林源榮本要拿錢出來,但原告說要拿錢出來,可賺利息,所以原告就把錢拿出來借王者影視公司,後因股東意見不合就結束王者影視公司之營業。

二、本件已經過14、15年了,王者影視公司結束營業時,被告經濟很不好,差點破產,後來被告開檳榔攤,生意不錯有賺錢,原告來找被告,說當初會投資王者影視公司200 萬元是因被告的關係,又借王者影視公司200 萬元,虧很多,說其年紀大了很難過生活,問被告能否補償,被告跟原告說如有錢的話會補原告,因那時候檳榔攤有賺錢,就請被告楊寶滿匯錢給原告,後來三年前的8 月7 日,因颱風來,被告家被吹掉,整理房子花了很多錢,被告就跟原告說現在沒有錢,沒辦法匯款,所以終止匯款。被告跟原告說不是被告欠原告的,不然改1 個月匯1 萬元,原告說不行,因被告要給兒子繳房貸,就沒匯款了。

三、如為被告借款,至少原告要提出借條或匯款紀錄。被告是基於朋友關係先清償,沒有達成還款協議,沒有那個義務。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常態事實,應認為已得法院之確信,自不必負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非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變態事實,應認為未得法院之確信,自應負舉證責任。又按民法第474 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系爭2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並已清償47萬元之事實,被告固承認給予原告47萬元,但否認兩造有借貸關係,辯稱原告是借錢給公司,並非個人等語,是原告主張之200 萬元,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以及本於該借貸意思之200 萬元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倘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二、原告就所主張其出借被告200 萬元一情,雖提出於88年11月24日及89年1 月4 日自其帳戶中分別匯款100 萬之存摺資料(支付命令卷第15頁,第七商業銀行暨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公司股東何明鳳、莊淑貞(實際執行股東鄧保貴於102 年9 月8 日去世,故無法為證,卷135 頁戶籍謄本)。然該存摺明細僅記載「890104匯款1,000,030 、881124匯款1,000,030 」等文字,因此該二筆款項是匯款何人,並無法自存摺內明細中得知,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100 萬元之事實,但無法證明是匯給被告作為交付借款200 萬元。而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函覆本院「有關王者影視公司自88年11月起至89年1 月間帳戶往來明細因僅能保存最近20年之資料而無法提供」(卷137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覆「函查兩筆匯款交易傳票,因文件已逾保存年限於106 年銷毀,故無法提供」(卷139 頁),因此自王者影視公司、原告匯款帳戶都無法查明原告於上開時間之二筆匯款的接款者為誰,原告主張出借200萬元是匯款至被告帳戶,自難採信。

三、又原告提出被告自104 年9 月21日起至107 年11月29日止按月清償2 萬元之存摺明細,被告並不否認有上開匯款,原告主張是債務承擔,被告則辯稱「因原告找上被告蕭建平,言明年紀大很難過生活,問被告蕭建平是否能補償他,被告蕭建平才說如有錢會補償他。被告是基於朋友關係先清償,沒有達成還款協議,也沒有還款之義務」云云。經查,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第三人;又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0 條、第301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無論係以與債權人或債務人訂立契約方式約定為債務承擔者,均應以該第三人有承擔債務之意思,且於承擔時向債權人表示,並經債權人同意為必要。參照前開說明,原告僅以被告自104 年9 月21日起至

107 年11月29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元的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與原告有簽訂債務承擔契約,被告有與原告成立承擔王者影視公司返還投資款之意思合致之承擔債務契約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既已明確表示願意代替王者影視公司清償該筆借款債務,應認兩造於斯時即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即王者影視公司之200 萬元借款債務已移轉予被告」,亦難採信。

四、縱然被告自104 年9 月21日起至107 年11月29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元,惟就被告所以交付金錢之原因,原告主張是清償兩造間借款,被告辯稱是基於朋友關係為公司先清償。本院以當事人間交付款項原因本有多端,自難僅以按月交付款項即謂有成立消費借貸或有債務承擔之合意。是上開證據資料顯仍尚不足以證明交付原因乃係基於兩造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債務承擔等意思表示合致所為。且原告聲請傳喚公司股東何明鳳、莊淑貞到庭作證,以資證明兩造間確有借款

2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存在。惟觀諸證人何明鳳到庭證稱「原告是投資公司的款項,原告本身也是公司股東之一」(卷167 -17 0 頁),是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詞,除不足以證明原告借款200 萬元給被告外,尚可證明原告的200 萬元匯款是投資王者影視公司,是該公司之股東,並非與王者影視公司或被告等人間有借款關係存在,原告以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亦失其依據。又另一股東即證人莊淑貞則證實其並未出資,經本院傳喚方知其為王者影視公司之股東(卷170-171 頁)。而以被告辯稱其中有股東未出資之際,是在原告尚未傳喚證人莊淑貞作證之前,證人莊淑貞之證詞尚符合被告所說公司初成立因募資,而股東莊淑貞未實際出資而積欠資金200 萬元一情(卷40頁、第170-171 頁),因此其等之陳述、證述,自堪採信。可見王者影視公司募資時,因有股東未實際出資而欠資金,原告因有利息可賺而匯款200 萬元給王者影視公司,200 萬元之匯款並非原告與被告個人間之借貸,堪以認定。綜上,除以上開證人之證詞,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外,反可證明原告所匯200 萬元是投資王者影視公司之資金,並非借款至明。本件原告仍需就其與被告確有借款2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承擔合意存在乙節,先負舉證責任。然就此節之事實,除原告所提出存摺明細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外,迄今即無舉出其他確切證據以資證明其與被告間確有系爭2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或債務承擔關係存在,參考上開說明,自仍不能認為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或債務承擔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需就其與被告確有借款2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承擔合意存在乙節,先負舉證責任,然其無法舉證,已如前述,是其依消費借貸或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3 萬元,及自108 年10月5 日(即催告期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0-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