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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4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林益瑤被 告 鄭志龍

鄭梁阿飪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志凰被 告 鄭素貞

鄭素雲鄭素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鄭志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業已對被告鄭志龍取得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7856 號債權憑證,上載被告鄭志龍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61,368 元及利息,惟經原告積極催討,被告鄭志龍均未返還,經原告查詢後,得知被繼承人鄭玉田原為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20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造橋村9 鄰北興11號)(下稱平安段房地)、東興段331 、33

2 、465 地號土地(下稱東興段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而鄭玉田死亡後,被告鄭志龍為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然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與其他被告簽署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協議),並於同年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平安段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鄭素貞單獨所有,另將東興段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鄭梁阿飪單獨所有,實難排除被告鄭志龍此舉係為求脫免債務之清償及強制執行,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系爭遺產協議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鄭素貞、鄭梁阿飪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上開不動產,於106 年12月13日所為之系爭遺產協議及同年月1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鄭素貞、鄭梁阿飪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6 年12月19日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106 年南地所資字第11194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除被告鄭志龍外)抗辯:鄭玉田及被告鄭梁阿飪生活

起居均為同住之被告鄭素貞照顧,而鄭玉田於生前即告知子女,於其逝世後,其財產中農地部分分由被告鄭梁阿飪繼承,使被告鄭梁阿飪得以領取老農津貼保障老年生活,另房屋部分已不值錢,故分由平日照顧之被告鄭素貞,感謝其多年照顧之辛勞,並期望其繼續照顧被告鄭梁阿飪,而被告鄭素貞未婚且無子女,日後逝世其兄弟姊妹亦為法定繼承人,上開遺產分配方式應屬公平,並要求被告接受等語,從而鄭玉田逝世後,被告即依鄭玉田生前指示辦理繼承登記,並非意圖利用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方式,逃避被告鄭志龍之債務或避免強制執行,且若被告係避免繼承之財產遭原告追索,被告鄭志凰、鄭素雲、鄭素志實無須放棄其原可繼承之遺產;況遺產分割具有身分權性質,不適於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且遺產分割協議屬繼承人共同行為,無從將被告鄭志龍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鄭志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除被告鄭志龍外)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

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執有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7856 號債權憑證,上載債

務人(即被告鄭志龍)應向債權人(即原告)給付761,368元及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本院卷第37至41頁);該債務係被告鄭志龍於100 年4 月25日、6 月8 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77萬元未償還之本金及利息款項。

⒉被繼承人鄭玉田原為平安段738 地號土地(丙種建築用地)

、平安段20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造橋村9 鄰北興11號)、東興段331 (農牧用地)、332 (農牧用地)、465 (水利用地)地號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本院卷第31至35頁、第99至107 頁);嗣鄭玉田於106 年9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本院卷第43頁、第45至57頁)。

⒊被告有於106 年12月13日簽訂系爭遺產協議,約定將平安段

房地分割予被告鄭素貞單獨所有,另將東興段土地分割予被告鄭梁阿飪單獨所有;其後被告鄭素貞、鄭梁阿飪於106 年12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並於同年月19日就平安段房地分割予被告鄭素貞單獨所有,另將東興段土地分割予被告鄭梁阿飪單獨所有登記完竣(本院卷第79至93頁、第99至117 頁)。

⒋平安段203 建號建物之現值為184,100 元(本院卷第75至77

頁);又被告鄭梁阿飪有於81年6 月15日起參加農保,迄今仍加保生效中(本院卷第183 至186 頁)。

㈡爭執事項⒈系爭遺產協議可否撤銷?⒉系爭遺產協議是否係被告鄭志龍之無償行為?原告據以請求

撤銷並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按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

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意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繼承權之拋棄,雖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此時即屬財產上權利之處分,若特定繼承人協議不分得遺產,實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該形式上無償行為若有害於債權人債務之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撤銷訴訟無疑。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協議,將上開不動產分別分由被告鄭素貞、鄭梁阿飪單獨繼承,屬被告鄭志龍財產利益之拒絕,該等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據以提起撤銷訴訟,依上所述,系爭遺產協議即屬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債權人得以請求撤銷之標的,先予敘明。

⒉至被告(除被告鄭志龍)雖引用實務見解,認為依民法第24

4 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不得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協議等語。然該事件之基礎事實乃債權人訴請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土地及房屋之買賣行為,與本件所涉遺產分割協議不同,且被告所引上開見解,僅係最高法院說明原審之判決內容(本院卷第204 頁),非屬最高法院於該事件所表示之確定見解,礙難認於本件應一體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礙難採納。

㈡爭點二:

⒈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原告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協議,即應就該協議係屬被告鄭志龍之無償行為乙情舉證。

⒉又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衡諸常情,多有考量被繼承人之生

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父母夫妻子女關係)、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履行扶養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是債權人就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請求撤銷,有無理由,應於具體個案中調查審認。則依不爭執事項⒉、⒊所示,被告均為鄭玉田之繼承人,而系爭遺產協議雖將平安段房地分割予被告鄭素貞單獨所有,另將部分屬農牧用地之東興段土地分割予被告鄭梁阿飪單獨所有,惟被告鄭梁阿飪既係鄭玉田之配偶,又為其餘被告之母親,渠等尊重鄭玉田之意願,並基於家庭財產累積付出之評價、父母子女間敬重之情誼、扶養義務之履行等目的,而將上開不動產分別分配予被告鄭素貞、鄭梁阿飪,符合社會常情,且依不爭執事項⒋所示,平安段203 建號建物之現值非高,又被告鄭梁阿飪確實具有農保身分,另觀諸被告鄭素貞、鄭梁阿飪之個人戶籍資料,渠等確實設籍於同處,且被告鄭素貞確實未婚且無子女,足認被告(除被告鄭志龍外)上開所辯係因鄭玉田指示將農地分歸被告鄭梁阿飪所有供其領取老農津貼,保障其老年生活,另將平安段房地分歸被告鄭素貞,以感謝其多年照顧辛勞並期許其繼續照顧被告鄭梁阿飪等語,應屬有據。則被告鄭志龍所為系爭遺產協議,既有綜合評價上情,已非純然無償將得繼承之遺產分歸被告鄭素貞、鄭梁阿飪,礙難認屬其無償行為。

⒊況原告就系爭分割協議係屬被告鄭志龍之無償行為乙情,僅

泛以「難以排除被告係為求脫免被告鄭志龍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意圖利用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方式以逃避債務,致原告無法就上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等個人推論之詞為據(本院卷第15頁),並未提出客觀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又倘被告所為系爭遺產協議係為協助被告鄭志龍脫免原告追償,何以被告鄭志凰、鄭素雲、鄭素志亦一併未受分配上開不動產,顯然有所矛盾;且倘僅形式上以被告鄭志龍未受遺產分配,即遽認系爭遺產協議屬其無償行為,不啻使繼承人分配遺產之際,僅因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有積欠債務,即無法考量被繼承人之遺願、父母子女關係及日後扶養義務之履行等因素,而僅能機械生硬式之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否則即有受債權人日後撤銷協議之風險,此顯然過度箝制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礙難採納。

⒋況參諸民法第244 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

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是依不爭執事項⒈、⒉所示,原告與被告鄭志龍間係於100 年4 月25日、6 月8日即成立借貸關係,鄭玉田斯時既尚未逝世,原告所評估者應為被告鄭志龍自身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遺產予以衡估,是依前所述,被告鄭志龍就鄭玉田遺產之繼承權利,自不在民法第244 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原告即不得據以撤銷被告間之系爭遺產協議。

五、綜上,系爭遺產協議雖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訴訟之適格標的,然原告未能舉證系爭遺產協議係屬被告鄭志龍之無償行為,且被告抗辯系爭遺產協議乃尊重鄭玉田之意願,並基於家庭財產累積付出之評價、父母子女間之情誼、扶養義務之履行等目的所為,亦屬有據,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協議及上開不動產之遺產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鄭素貞、鄭梁阿飪塗銷上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