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4號原 告 劉永權被 告 劉博文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109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之聲明為:「一、被告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拍字第77號為執行名義,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339 號拍賣債務人陳明陽所有財產之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339 號民事執行事件,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所制作分配上第7 欄位所列被告劉博文債權額數新臺幣(下同)26,298,041元、第五欄位所列分配額數24,000元,及第7 欄位所列分配額數3,541,670 元應分配予原告劉永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更正聲明為:「一、被告劉博文不得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拍字第77號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陳明陽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339 號事件拍賣抵押物部分,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339 號民事執行事件,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所製作分配上第7 欄位所列被告劉博文債權額數26,298,041元、第五欄位所列分配額數24,000元,即第七欄位所列分配額數3,541,670 元均應予剔除,所剔除分配額數24,
000 元,及3,541,670 元應分配與原告劉永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劉永權、被告劉博文及訴外人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慶公司)同為103 年司執助字第339 號分配表上之債權人,且均有債權之分配如分配表所載。訴外人中慶公司對被告劉博文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被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本件訴訟結果與中慶公司無關。原告曾對被告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被法院以不合法駁回,所以本件代位債務人陳明陽合併對分配表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被告劉博文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3 年度司拍字第77號裁定前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並不存在。被告劉博文於90年10月20日並未交付300 萬元給陳明陽,其等借貸關係並不存在,分配表上之債權係侵害其他正當權利人。陳明陽怠於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保權陳明陽之債權,於本案執行未終結前,代位陳明陽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事由,對被告劉博文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三、並聲明:⒈被告劉博文不得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拍字第77
號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陳明陽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339 號事件拍賣抵押物部分,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339 號民事執行事
件,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所製作分配上第7 欄位所列被告劉博文債權額數26,298,041元、第五欄位所列分配額數24,000元,即第七欄位所列分配額數3,541,670 元均應予剔除,所剔除分配額數24,000元,及3,541,670 元應分配與原告劉永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的答辯
一、被告本即無於90年10月20日交付金錢300 萬予訴外人陳明陽,而係訴外人陳明陽以其所有之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及同段建物第329 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大湖鄉雙坑27之1 號(下稱系爭房地)於90年10月23日為被告劉博文設定最高限額720 萬元抵押權,抵押權存續期間為90年10月18日至95年10月17日,擔保訴外人陳明陽於89年5 月24日向被告劉博文借款600 萬元債務(下稱600 萬元債務),600萬元借款債務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且於該抵押權設定時,
600 萬元借款債權其中300 萬元部分已由被告債權讓與於訴外人,惟尚有300 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債權)未清償,訴外人陳明陽乃於90年10月20日簽發91年10月19日到期之票載金額300 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劉博文,被告據以聲請本院以
103 年度司拍字第77號裁定准許拍賣系爭房地,並以系爭借款債權、利息及自91年10月19日起依每萬元每日15元計算之違約金,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339 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此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6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182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裁定所認定,因此原告之主張委無可採。
二、本件為原告代位債務人陳明陽提起異議之訴,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6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182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裁定)判決則為原告代位陳明陽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前後訴之訴訟標的相同,因此本件應受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6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182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裁定)與本件之當事人同為原告劉永權與被告劉博文,且判決理由中之爭點,均為劉博文對於訴外人陳明陽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原告劉永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足認本件應受該案爭點效之拘束,原告劉永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四、有關爭點「本件與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9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字第239 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裁定)判決之關係」:
①本院106 年訴字第591 號民事判決判決理由四、(一)、
2 ;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字第239 號判決理由五、(一)、2;③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984號民事裁定,均認為:「原告並未舉證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設定,且依被告劉博文所提出之匯款回條聯、訴外人陳明陽所書立之借據,足認被告劉博文確有借貸600萬元予訴外人陳明陽,且該600 萬元債權確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等」,是此項爭點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60 號判決理由參、三、四、五、六;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亦以104 年度上字第182 號判決判決理由貳、六、(二);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裁定」所實質認定,從而該案之當事人與本件相同,因此本件應受前案爭點效所及,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五、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6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182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裁定)於判決理由中均認定被告劉博文對於訴外人陳明陽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因此被告自可持本院103 年度司拍字第77號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陳明陽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此外,原告並無足以排除被告持上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之權利,且上開執行名義亦確實有效,因此,原告主張本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339 號事件拍賣抵押物部分,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以自己名義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不合法,蓋本院
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339 號執行事件,定期於104 年12月24日分配,原告雖於105 年1 月11日向本院陳報其已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之主參加訴訟,惟顯已逾分配期日10,又原告對被告提起之主參加訴訟,因未繳納裁判費,為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9號裁定駁回確定,則應視同原告未起訴,原告再於106 年9 月22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已逾分配期日10日;又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分配期日10日,故原告主張以自己名義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未合法。
七、原告主張代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不合法,蓋被告對於訴外人陳明陽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業經前案所多次認定,訴外人陳明陽對於被告並無任何權利可得行使,自更無何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原告主張代位提起債務人之訴不符合民法第242 條所定要件,故不合法。又被告對於訴外人陳明陽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已經前案確定判決所實質認定,前案之當事人與本件相同,本件應受前案爭點效所及,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八、並為答辯之聲明如主文所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原告劉永權、被告劉博文同為本院103 年司執助字第
339 號分配表上之債權人,且訴外人陳明陽於90年10月23日將上開地段680-167 地號土地、同段329 建號建物設定72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自90年10月18日起至95年10月17日止,債務清償日期為95年10月17日。嗣後被告向陳明陽借款300 萬元,於90年10月20日簽發票據號碼CH048376,票面金額為300 萬元,到期日為91年10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交予被告。經被告聲請,由本院以103 年度司拍字第77號裁定:「相對人( 即陳明陽)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即上述土地及建物) 准予拍賣。」,而劉永權於105 年1 月11日向本院提出主參加訴訟(105年度訴字第18號)(執行二卷234-236 頁),經本院於105年5 月4 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29號裁定駁回,提出抗告後,經臺中高分院於105 年6 月21日以105 年度抗字第288 號裁定抗告駁回,最後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6 號裁定再抗告駁回,及之後原告屢次以自己名義或代位債務人陳明陽提起訴訟,均經法律屢次判決、裁定,本院製作如附表所載,且均有附表所示判決、裁定書等影本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如附表編號8 所示,本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339 號執行事件,定期於104 年12月24日分配,原告雖於105 年1 月11日向本院陳報其已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之主參加訴訟,惟顯已逾分配期日10,又原告對被告提起之主參加訴訟,因未繳納裁判費,為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9號裁定駁回確定,則應視同原告未起訴,原告再於106 年9 月22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已逾分配期日10日;本件原告改主張以代位債務人陳明陽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本身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然主張的聲明均如附表所示,可知其均係以相同事實提起分配表異議或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詳述如下。
三、其中原告劉永權與被告劉博文、訴外人中慶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108 年1 月23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591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中⒈「原告的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劉博文就本院103 年度司執
助字第339 號執行事件,於104 年12月1 日所製作分配表上所列第7 欄第1 順位優先受償權額數不存在,次序5 欄位分配金額2 萬4,000 元,及次序7 欄位分配金額354 萬1,670 元,不足額數2,275 萬6,371 元,均應予剔除;㈡確認被告中慶公司就本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339 號執行事件,於104 年12月1 日所製作分配表上所列第9 欄債權額數不存在,分配次序6 欄位分配金額11萬4,632 元,及次序9 欄位分配不足額數1,602 萬8,852 元,均應予剔除;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分別負擔。」。
⒉被告劉博文答辯:「原告起訴主張之爭點,業經另案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182 號民事判決予以論斷,該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是已有爭點效,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爭執,是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
⒊及被告中慶公司答辯:「原告本件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
未於分配期日前1 日聲明異議,不符程序要件,應予駁回,且縱使原告有依法聲明異議,惟分配期日為104 年12月24日上午10時,原告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等語。
⒋上開判決,經原告劉永權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08 年度上字第239 號判決駁回上訴,理由認定略以:
㈠「系爭分配表定期於104 年12月24日分配,上訴人於分
配期日前之同月22日固有對劉博文之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債權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到場反對依系爭分配表分配,經苗栗地院告知於10日內提出起訴之證明,否則依系爭分配表實行分配,上訴人於105 年1 月11日向苗栗地院陳報其已對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之主參加訴訟,及其起訴之證明,此經本院調閱苗栗地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339 號執行卷查明屬實,可見上訴人並未對中慶公司之債權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且所為之起訴已逾分配期日10日。
㈡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之主參加訴訟,因未繳納裁判
費,為苗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29號裁定駁回確定(苗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29號裁定附本院卷第34、3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再主張其係以本件訴訟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上訴人原否認係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始改稱其係要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提起本件訴訟係在106 年9 月22日,亦已逾分配期日10日,上訴人所謂以本件訴訟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未合法。
㈢系爭分配表劉博文所受分配次序5 執行費2 萬4000元,
次序7 抵押權債權及利息、違約金,合計2629萬8041元,受分配金額354 萬1670元;中慶公司受分配次序6 執行費11萬4632元,次序9 普通債權即系爭損害賠償債權及利息,合計1602萬8852元,受分配金額0 。其中劉博文之系爭借款債權及中慶公司之系爭損害賠償債權均為真正,上訴人所主張侵權行為回復原狀之請求權並不存在,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並不合法,則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7 及次序9 之金額由2629萬8041元及1602萬8852元均更正為0 元,系爭分配表次序5 、次序
7 、次序6 所分配之金額2 萬4000元、354 萬1670元及11萬4632元均應剔除,改分配予上訴人,洵屬無據。」等情。
㈣上情均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憑。經查,原告再以相
同事實,提起本訴,顯然與上開判決、裁定(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6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182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裁定)認定之事實、證據均相同,則原告代位陳明陽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與本件為原告以代位債務人陳明陽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前後基礎事實均相同,既經法院審理,則相同事實、證據,自無不同的理由,是本院認定的結果均同之前判決,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四、附表編號5-7 所示判決(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6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182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裁定)與本件之當事人同為原告劉永權與被告劉博文,且判決理由中之爭點,均為劉博文對於訴外人陳明陽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原告劉永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足認本件應受該案爭點效之拘束,原告劉永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自不得再作相異之判斷。因此上開附表所示(103 年度訴字第
36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182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裁定)判決理由中均認定被告劉博文對於訴外人陳明陽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因此被告自可持本院103 年度司拍字第77號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陳明陽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此外,原告並無足以排除被告持上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之權利,因此,原告主張本法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339 號事件拍賣抵押物部分,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無理由。再有關被告對於訴外人陳明陽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業經如附表所述確定判決為實質審理認定而判決,其終判決確定之當事人與本件相同,本件應受前案爭點效所及,原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五、本件參照附表編號1-3 所示判決(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字第239 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裁定),其中㈠591 號判決理由
四、(一)、2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字第
239 號判決理由五、(一)、2 ;㈢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984號民事裁定,均認為:「原告並未舉證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設定,且依被告劉博文所提出之匯款回條聯、訴外人陳明陽所書立之借據,足認被告劉博文確有借貸600 萬元予訴外人陳明陽,且該600 萬元債權確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等」是有關「被告劉博文確有借貸600 萬元予訴外人陳明陽,且該600萬元債權確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的爭點,業經法院(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60 號判決理由
參、三、四、五、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亦以104 年度上字第182 號判決判決理由貳、六、(二);最高法院以
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裁定)所實質認定,從而該案之當事人與本件相同,因此本件應受前案爭點效所及,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六、綜上所述,原告屢次所提的訴之內容雖聲明與前案文字略有不同,惟核其真意仍係對於「被告劉博文確有借貸600 萬元予訴外人陳明陽,且該600 萬元債權確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的事實、「對陳明陽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339 號事件拍賣抵押物部分,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339 號民事執行事件,於民國
104 年12月1 日所製作分配上第7 欄位所列被告劉博文債權額數26,298,041元、第五欄位所列分配額數24,000元,即第七欄位所列分配額數3,541,670 元均應予剔除,所剔除分配額數24,000元,及3,541,670 元應分配予原告劉永權。」等情請求法院判決,則依原告主張之內容可知,乃相同之當事人間本於相同之事實所為文字陳述略有差異之相同主張,且均經附表所述法院實際審理判決的事件,自應受附表所述法院判決認定之拘束。從而,原告代債務人陳明陽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身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均經法院實際審理且確定終局判決後,其再就同一事實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從而,原告代位債務人陳明陽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及以自己名義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均請求如其聲明所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仲一【分配表】┌───┬────────────────────────────────────────────────────────────────┐│案號 │溫股 103年司執助字第339號 │├───┼────────────────────────────────────────────────────────────────┤│債務人│陳明陽 ││姓名 │ │├───┴──────┬─────────────────────────────────────────────────────────┤│執行清償( 拍賣) 所得│苗栗縣○○鄉○○段○○○○○○○ 號新臺幣2,710,000 元 ││金額 │648 建號苗栗縣大湖鄉雙坑27之1 號新臺幣670,000 元 ││ │329 建號苗栗縣大湖鄉雙坑27之1 號新臺幣500,000 元 │├──────────┴─────────────────────────────────────────────────────────┤│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如下: │├─┬─────┬──┬─────┬─────┬────────────────────┬─────┬────┬─────┬─────┬─┤│次│ │優先│ │ │ 債 權 利 息 │ │ │ │ │備││序│債權種類 │或普│債權人姓名│債權原本 ├─────┬───┬────┬─────┤共計 │分配比率│分配金額 │不足額 │ ││ │ │通 │ │ │期間 │日數 │利率 │金額 │ │ │ │ │考│├─┼─────┼──┼─────┼─────┼─────┼───┼────┼─────┼─────┼────┼─────┼─────┼─┤│1 │土地增值稅│優先│苗栗縣政府│49,574 │ │ │ │ │49,574 │100% │49,574 │0 │ ││ │(扣繳) │ │稅務局 │ │ │ │ │ │ │ │ │ │ │├─┼─────┼──┼─────┼─────┼─────┼───┼────┼─────┼─────┼────┼─────┼─────┼─┤│2 │地價稅(96.│優先│苗栗縣政府│2,421 │ │ │ │ │2,421 │100% │2,421 │0 │ ││ │1.12 以後)│ │稅務局 │ │ │ │ │ │ │ │ │ │ │├─┼─────┼──┼─────┼─────┼─────┼───┼────┼─────┼─────┼────┼─────┼─────┼─┤│3 │房屋稅(96.│優先│苗栗縣政府│33,203 │ │ │ │ │33,203 │100% │33,203 │0 │ ││ │1.12 以後)│ │稅務局 │ │ │ │ │ │ │ │ │ │ │├─┼─────┼──┼─────┼─────┼─────┼───┼────┼─────┼─────┼────┼─────┼─────┼─┤│4 │執行費 │優先│劉永權 │114,500 │ │ │ │ │114,500 │100% │114,500 │0 │ │├─┼─────┼──┼─────┼─────┼─────┼───┼────┼─────┼─────┼────┼─────┼─────┼─┤│5 │執行費 │優先│劉博文( 兼│24,000 │ │ │ │ │24,000 │100% │24,000 │0 │ ││ │ │ │抵押權人) │ │ │ │ │ │ │ │ │ │ │├─┼─────┼──┼─────┼─────┼─────┼───┼────┼─────┼─────┼────┼─────┼─────┼─┤│6 │執行費 │優先│中慶毛刷廠│114,632 │ │ │ │ │114,632 │100% │114,632 │0 │ ││ │ │ │股份有限公│ │ │ │ │ │ │ │ │ │ ││ │ │ │司 │ │ │ │ │ │ │ │ │ │ │├─┼─────┼──┼─────┼─────┼─────┼───┼────┼─────┼─────┼────┼─────┼─────┼─┤│7 │第1 順位抵│優先│劉博文( 兼│3,000,000 │091.10.19 │ │ 年利│ 利息 │ │ │ │ │ ││ │押權 │ │抵押權人) │ │ │ │ │ │ │ │ │ │ │├─┼─────┼──┼─────┼─────┼─────┼───┼────┼─────┼─────┼────┼─────┼─────┼─┤│ │ │ │ │ │104.07.28 │4,666 │6.0000% │2,301,041 │ │ │ │ │ │├─┼─────┼──┼─────┼─────┼─────┼───┼────┼─────┼─────┼────┼─────┼─────┼─┤│ │ │ │ │3,000,000 │091.10.19 │ │ 日息│ 違約金│ │ │ │ │ │├─┼─────┼──┼─────┼─────┼─────┼───┼────┼─────┼─────┼────┼─────┼─────┼─┤│ │ │ │ │ │104.07.28 │4,666 │0.1500% │20,997,000│ │ │ │ │ │├─┼─────┼──┼─────┼─────┼─────┼───┼────┼─────┼─────┼────┼─────┼─────┼─┤│ │ │ │ │3,000,000 │ │ │ │ 本金│26,298,041│13.4674%│3,541,670 │22,756,371│ │├─┼─────┼──┼─────┼─────┼─────┼───┼────┼─────┼─────┼────┼─────┼─────┼─┤│8 │清償債務 │普通│劉永權 │12,000,000│088.06.20 │ │ 日息│ 利息│ │ │ │ │ │├─┼─────┼──┼─────┼─────┼─────┼───┼────┼─────┼─────┼────┼─────┼─────┼─┤│ │ │ │ │ │104.07.28 │5,883 │0.0300% │21,178,800│ │ │ │ │ │├─┼─────┼──┼─────┼─────┼─────┼───┼────┼─────┼─────┼────┼─────┼─────┼─┤│ │ │ │ │12,000,000│ │ │ │ 本金│33,178,800│ 0%│ 0 │33,178,800│ │├─┼─────┼──┼─────┼─────┼─────┼───┼────┼─────┼─────┼────┼─────┼─────┼─┤│9 │清償借款 │普通│中慶毛刷廠│14,329,001│102.03.15 │ │年利 │利息 │ │ │ │ │ ││ │ │ │股份有限公│ │ │ │ │ │ │ │ │ │ ││ │ │ │司 │ │ │ │ │ │ │ │ │ │ │├─┼─────┼──┼─────┼─────┼─────┼───┼────┼─────┼─────┼────┼─────┼─────┼─┤│ │ │ │ │ │104.07.28 │866 │5.0000% │1,699,851 │ │ │ │ │ │├─┼─────┼──┼─────┼─────┼─────┼───┼────┼─────┼─────┼────┼─────┼─────┼─┤│ │ │ │ │14,329,001│ │ │ │本金 │16,028,852│ 0%│ 0 │16,028,852│ │├─┼─────┼──┼─────┼─────┼─────┼───┼────┼─────┼─────┼────┼─────┼─────┼─┤│ │ │ │ │ │ │ │ │ │ │ 小計 │3,880,000 │ 元│ │├─┼─────┼──┼─────┼─────┼─────┼───┼────┼─────┼─────┼────┼─────┼─────┼─┤│ │ │ │ │ │ │ │ │ │ │ 總計 │3,880,000 │ 元│ │└─┴─────┴──┴─────┴─────┴─────┴───┴────┴─────┴─────┴────┴─────┴─────┴─┘【分配結果彙總表】優先扣繳稅款部分┌─────┬────┬──────┬─────┬────┬───┬──┬───┐│債權人姓名│債權原本│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本利和│分配金額│不足額│利息│違約金│├─────┼────┼──────┼─────┼────┼───┼──┼───┤│苗栗縣政府│ 85,198│ 0│ 85,198│ 85,198│ 0│ 0│ 0││稅務局 │ │ │ │ │ │ │ │└─────┴────┴──────┴─────┴────┴───┴──┴───┘執行費部分┌─────┬────┬──────┬─────┬────┬───┬──┬───┐│債權人姓名│債權原本│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本利和│分配金額│不足額│利息│違約金│├─────┼────┼──────┼─────┼────┼───┼──┼───┤│劉永權 │ 114,500│ 0│ 114,500│ 114,500│ 0│ 0│ 0│├─────┼────┼──────┼─────┼────┼───┼──┼───┤│劉博文( 兼│ 24,000│ 0│ 24,000│ 24,000│ 0│ 0│ 0││抵押權人) │ │ │ │ │ │ │ │├─────┼────┼──────┼─────┼────┼───┼──┼───┤│中慶毛刷廠│ 114,632│ 0│ 114,632│ 114,632│ 0│ 0│ 0││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 │ │ │ │ │ │ │ │└─────┴────┴──────┴─────┴────┴───┴──┴───┘一般債權部分┌─────┬─────┬──────┬─────┬─────┬─────┬─────┬─────┐│債權人姓名│債權原本 │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本利和│ 分配金額│ 不足額│ 利息│ 違約金│├─────┼─────┼──────┼─────┼─────┼─────┼─────┼─────┤│中慶毛刷廠│14,329,001│ 1,699,851│16,028,852│ 0│16,028,852│ 1,699,851│ 0││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 │ │ │ │ │ │ │ │├─────┼─────┼──────┼─────┼─────┼─────┼─────┼─────┤│劉永權 │12,000,000│ 21,178,800│33,178,800│ 0│33,178,800│21,178,800│ 0│├─────┼─────┼──────┼─────┼─────┼─────┼─────┼─────┤│劉博文( 兼│ 3,000,000│ 23,298,041│26,298,041│ 3,541,670│22,756,371│ 2,301,041│20,997,000││抵押權人) │ │ │ │ │ │ │ │└─────┴─────┴──────┴─────┴─────┴─────┴─────┴─────┘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債權人姓名│分配金額 │不足額 │├─────┼─────┼─────┤│中慶毛刷廠│ 114,632│16,028,852││股份有限公│ │ ││司 │ │ │├─────┼─────┼─────┤│苗栗縣政府│ 85,198│ 0││稅務局 │ │ │├─────┼─────┼─────┤│劉永權 │ 114,500│33,178,800│├─────┼─────┼─────┤│劉博文( 兼│ 3,565,670│22,756,371││抵押權人) │ │ │└─────┴─────┴─────┘【附表】┌──┬────────┬────────┬──────────────┬────────┬──────┬───────┐│編號│判決字號 │當事人 │原告聲明/上訴人聲明 │被告答辯/ 被上訴│法院判決主文│判決日期 ││ │(案由) │ │ │人答辯 │ │ │├──┼────────┼────────┼──────────────┼────────┼──────┼───────┤│1 │106訴591判決 │原告 │一、確認被告劉博文就本院 103│一、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之訴駁回│108 年1 月23日││ │(確認債權不存在)│劉永權 │ 年度司執助字第 339 號執 │二、訴訟費用由原│;訴訟費用由│ ││ │ │被告 │ 行事件,於民國 104 年 12│ 告負擔。 │原告負擔。 │ ││ │ │劉博文 │ 月 1 日所製作分配表上所 │ │ │ ││ │ │中慶毛刷廠股份有│ 列第 7 欄第 1 順位優先受│ │ │ ││ │ │限公司 │ 償權額數不存在,次序 5 │ │ │ ││ │ │ │ 欄位分配金額新臺幣 (下同│ │ │ ││ │ │ │ )2 萬 4,000 元,及次序 7│ │ │ ││ │ │ │ 欄位分配金額 354 萬1,670│ │ │ ││ │ │ │ 元,不足額數 2,275 萬6,3│ │ │ ││ │ │ │ 71 元,均應予剔除。 │ │ │ ││ │ │ │二、確認被告中慶公司就本院 │ │ │ ││ │ │ │ 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 339 │ │ │ ││ │ │ │ 號執行事件,於 104 年 12│ │ │ ││ │ │ │ 月 1 日所製作分配表上所 │ │ │ ││ │ │ │ 列第 9 欄債權額數不存在 │ │ │ ││ │ │ │ ,分配次序 6 欄位分配金 │ │ │ ││ │ │ │ 額 11 萬 4,632 元,及次 │ │ │ ││ │ │ │ 序 9 欄位分配不足額數 │ │ │ ││ │ │ │ 1602 萬 8852 元,均應予 │ │ │ ││ │ │ │ 剔除。 │ │ │ ││ │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分別負擔。│ │ │ │├──┼────────┼────────┼──────────────┼────────┼──────┼───────┤│2 │108上239 │上訴人 │一、系爭分配表次序7 所載劉博│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第│108 年7 月9 日││ │(分配表異議之訴)│劉永權 │ 文抵押債權及利息、違約金│ │二審訴訟費用│ ││ │ │被上訴人 │ ,共計2629萬8041元,及次│ │由上訴人負擔│ ││ │ │劉博文 │ 序9 所載中慶公司普通債權│ │。 │ ││ │ │中慶毛刷廠股份有│ 即系爭損害賠償債權及利息│ │ │ ││ │ │限公司 │ 共計1602萬8852元,均應更│ │ │ ││ │ │ │ 正為0元。 │ │ │ ││ │ │ │二、系爭分配表次序5 、次序7 │ │ │ ││ │ │ │ 所載劉博文受分配金額執行│ │ │ ││ │ │ │ 費2 萬4000元、抵押權354 │ │ │ ││ │ │ │ 萬1670元及次序6 所載中慶│ │ │ ││ │ │ │ 公司受分配金額執行費11萬│ │ │ ││ │ │ │ 4632元均應予剔除,改分配│ │ │ ││ │ │ │ 予上訴之判決。 │ │ │ │├──┼────────┼────────┼──────────────┼────────┼──────┼───────┤│3 │108台上1984裁定 │上訴人 劉永權 │ │ │上訴駁回;第│ ││ │(分配表異議之訴)│被上訴人 劉博文 │ │ │三審訴訟費用│ ││ │ │被上訴人中慶毛刷│ │ │由上訴人負擔│ ││ │ │廠股份有限公司 │ │ │。 │ │├──┴────────┴────────┴──────────────┴────────┴──────┴───────┤├──┬────────┬────────┬──────────────┬────────┬──────┬───────┤│4 │106訴更(一)2 │原告中慶毛刷廠股│系爭分配表次序5 之執行費用 │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之訴駁回│107 年1 月23日││ │(分配表異議之訴)│ 份有限公司 │24,000元及次序7 之債權總額 │ │;訴訟費用由│ ││ │ │被告劉博文 │26,298,041元應予剔除。 │ │原告負擔。 │ │├──┴────────┴────────┴──────────────┴────────┴──────┴───────┤├──┬────────┬────────┬──────────────┬────────┬──────┬───────┤│5 │103訴360 │原告 │一、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以證│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之訴駁回│104 年3 月11日││ │( 塗銷抵押權登記│劉永權 │ 明書字號:090 大湖地字第│ │;訴訟費用由│ ││ │等) │受告知訴訟人 │ 855 號所設定第1 順位最高│ │原告負擔。 │ ││ │ │陳李梅桂 │ 限額抵押權720 萬所由生基│ │ │ ││ │ │陳明陽 │ 礎原因關係所發生之請求權│ │ │ ││ │ │被告 │ 均不存在。 │ │ │ ││ │ │劉博文 │二、被告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 │ │ ││ │ │ │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 │ │ ││ │ │ │ 以塗銷。 │ │ │ ││ │ │ │三、被告不得以陳明陽90年5 月│ │ │ ││ │ │ │ 24日所開立,金額600 萬元│ │ │ ││ │ │ │ 本票及其所衍生臺灣板橋地│ │ │ ││ │ │ │ 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50189 │ │ │ ││ │ │ │ 號支付命令請求法院執行陳│ │ │ ││ │ │ │ 明陽所有財產。 │ │ │ │├──┼────────┼────────┼──────────────┼────────┼──────┼───────┤│6 │104上182 │上訴人即追加原告│一、原判決廢棄 │上訴、追加之訴均│上訴及追加之│104 年12月9 日││ │( 塗銷抵押權登記│劉永權 │二、上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駁回 │訴均駁回;第│ ││ │等) │受告知訴訟人 │ 就系爭房地,以證明書字號│ │二審及追加之│ ││ │ │陳李梅桂 │ :090 大湖地字第855 號所│ │訴訴訟費用均│ ││ │ │陳明陽 │ 設定第1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由上訴人負擔│ ││ │ │被上訴人即追加被│ 權720 萬元所由生基礎原因│ │。 │ ││ │ │告 │ 關係所發生之請求權均不存│ │ │ ││ │ │劉博文 │ 在。 │ │ │ ││ │ │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設定│ │ │ ││ │ │ │ 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 │ ││ │ │ │ 應予以塗銷。 │ │ │ ││ │ │ │四、被上訴人不得以陳明陽90年│ │ │ ││ │ │ │ 5 月24日所開立( 在本院更│ │ │ ││ │ │ │ 正為89年5 月25日) ,金額│ │ │ ││ │ │ │ 600 萬元元本票及其所衍生│ │ │ ││ │ │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促│ │ │ ││ │ │ │ 字第50189 號支付命令請求│ │ │ ││ │ │ │ 法院執行陳明陽所有財產 │ │ │ ││ │ │ │追加 │ │ │ ││ │ │ │五、被上訴人不得以陳明陽開立│ │ │ ││ │ │ │ 、90年10月20日、票號CH04│ │ │ ││ │ │ │ 8379、票面金額300 萬元 │ │ │ ││ │ │ │ 本票,請求法院執行陳明 │ │ │ ││ │ │ │ 陽之所有財產。 │ │ │ │├──┼────────┼────────┼──────────────┼────────┼──────┼───────┤│7 │106台上1654裁定 │上訴人 劉永權 │ │ │上訴駁回;第│106 年7 月10日││ │( 塗銷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 劉博文 │ │ │三審訴訟費用│ ││ │等) │ │ │ │由上訴人負擔│ │├──┴────────┴────────┴──────────────┴────────┴──────┴───────┤├──┬────────┬────────┬──────────────┬────────┬──────┬───────┤│8 │105訴29裁定 │主參加原告 │ │ │主參加原告之│105 年5 月4 日││ │(分配表異議之訴)│劉永權 │ │ │訴駁回;主參│ ││ │ │主參加被告 │ │ │加訴訟費用由│ ││ │ │劉博文 │ │ │主參加原告負│ ││ │ │中慶毛刷廠股份有│ │ │擔。 │ ││ │ │限公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