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14號聲 請 人即原 告 劉永權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劉博文間請求代位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09 年4 月21日108 年度訴字第614 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二審法院認定本院民國109 年4 月21日
108 年度訴字第614 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駁回強制執行第14條第1 項(此部分判斷,與原告起訴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提出代位訴訟不合)所提出代位訴訟部分,經最高法院裁判駁回,有法律上瑕疵,業由臺中高分院110 年度再字第6 號審理中,不影響脫漏部分應專屬本院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因訴訟費用裁判脫漏所為之補充判決,於本案判決有合法之上訴時,上訴審法院應與本案訴訟同為裁判。」「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2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
三、經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14 號判決記載,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以「原告再以相同事實,提起本訴,顯然與上開判決、裁定(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6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82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裁定)認定之事實、證據均相同,則原告代位陳明陽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與本件為原告以代位債務人陳明陽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前後基礎事實均相同,既經法院審理,則相同事實、證據,自無不同的理由,是本院認定的結果均同之前判決,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及再有關「被告對於訴外人陳明陽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業經如附表所述確定判決為實質審理認定而判決,其中判決確定之當事人與本件相同,本件應受前案爭點效所及,原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認定原告屢次所提的訴之內容雖聲明與前案文字略有不同,惟核其真意仍係對於「被告劉博文確有借貸600 萬元予訴外人陳明陽,且該600 萬元債權確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的事實、「對陳明陽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339 號事件拍賣抵押物部分,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339 號民事執行事件,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所製作分配表上第7 欄位所列被告劉博文債權額數26,298,041元、第五欄位所列分配額數24,000元,即第七欄位所列分配額數3,541,670 元均應予剔除,所剔除分配額數24,000元,及3,541,670 元應分配予原告劉永權。」等情,請求法院判決,本院綜上所述,認依原告主張之內容可知,乃相同之當事人間本於相同之事實所為文字陳述略有差異之相同主張,且均經附表所述法院實際審理判決的事件,自應受附表所述法院判決認定之拘束。從而,原告代債務人陳明陽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身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均經法院實際審理且確定終局判決後,其再就同一事實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從而,原告代位債務人陳明陽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及以自己名義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均請求如其聲明所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參考上開說明,非屬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之情形,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3 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南穎【附表】┌──┬────────┬────────┬──────────────┬────────┬──────┬───────┐│編號│判決字號 │當事人 │原告聲明/上訴人聲明 │被告答辯/ 被上訴│法院判決主文│判決日期 ││ │(案由) │ │ │人答辯 │ │ │├──┼────────┼────────┼──────────────┼────────┼──────┼───────┤│1 │106訴591判決 │原告 │一、確認被告劉博文就本院 103│一、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之訴駁回│108 年1 月23日││ │(確認債權不存在)│劉永權 │ 年度司執助字第 339 號執 │二、訴訟費用由原│;訴訟費用由│ ││ │ │被告 │ 行事件,於民國 104 年 12│ 告負擔。 │原告負擔。 │ ││ │ │劉博文 │ 月 1 日所製作分配表上所 │ │ │ ││ │ │中慶毛刷廠股份有│ 列第 7 欄第 1 順位優先受│ │ │ ││ │ │限公司 │ 償權額數不存在,次序 5 │ │ │ ││ │ │ │ 欄位分配金額新臺幣 (下同│ │ │ ││ │ │ │ )2 萬 4,000 元,及次序 7│ │ │ ││ │ │ │ 欄位分配金額 354 萬1,670│ │ │ ││ │ │ │ 元,不足額數 2,275 萬6,3│ │ │ ││ │ │ │ 71 元,均應予剔除。 │ │ │ ││ │ │ │二、確認被告中慶公司就本院 │ │ │ ││ │ │ │ 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 339 │ │ │ ││ │ │ │ 號執行事件,於 104 年 12│ │ │ ││ │ │ │ 月 1 日所製作分配表上所 │ │ │ ││ │ │ │ 列第 9 欄債權額數不存在 │ │ │ ││ │ │ │ ,分配次序 6 欄位分配金 │ │ │ ││ │ │ │ 額 11 萬 4,632 元,及次 │ │ │ ││ │ │ │ 序 9 欄位分配不足額數 │ │ │ ││ │ │ │ 1602 萬 8852 元,均應予 │ │ │ ││ │ │ │ 剔除。 │ │ │ ││ │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分別負擔。│ │ │ │├──┼────────┼────────┼──────────────┼────────┼──────┼───────┤│2 │108上239 │上訴人 │一、系爭分配表次序7 所載劉博│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第│108 年7 月9 日││ │(分配表異議之訴)│劉永權 │ 文抵押債權及利息、違約金│ │二審訴訟費用│ ││ │ │被上訴人 │ ,共計2629萬8041元,及次│ │由上訴人負擔│ ││ │ │劉博文 │ 序9 所載中慶公司普通債權│ │。 │ ││ │ │中慶毛刷廠股份有│ 即系爭損害賠償債權及利息│ │ │ ││ │ │限公司 │ 共計1602萬8852元,均應更│ │ │ ││ │ │ │ 正為0元。 │ │ │ ││ │ │ │二、系爭分配表次序5 、次序7 │ │ │ ││ │ │ │ 所載劉博文受分配金額執行│ │ │ ││ │ │ │ 費2 萬4000元、抵押權354 │ │ │ ││ │ │ │ 萬1670元及次序6 所載中慶│ │ │ ││ │ │ │ 公司受分配金額執行費11萬│ │ │ ││ │ │ │ 4632元均應予剔除,改分配│ │ │ ││ │ │ │ 予上訴之判決。 │ │ │ │├──┼────────┼────────┼──────────────┼────────┼──────┼───────┤│3 │108台上1984裁定 │上訴人 劉永權 │ │ │上訴駁回;第│ ││ │(分配表異議之訴)│被上訴人 劉博文 │ │ │三審訴訟費用│ ││ │ │被上訴人中慶毛刷│ │ │由上訴人負擔│ ││ │ │廠股份有限公司 │ │ │。 │ │├──┴────────┴────────┴──────────────┴────────┴──────┴───────┤├──┬────────┬────────┬──────────────┬────────┬──────┬───────┤│4 │106訴更(一)2 │原告中慶毛刷廠股│系爭分配表次序5 之執行費用 │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之訴駁回│107 年1 月23日││ │(分配表異議之訴)│ 份有限公司 │24,000元及次序7 之債權總額 │ │;訴訟費用由│ ││ │ │被告劉博文 │26,298,041元應予剔除。 │ │原告負擔。 │ │├──┴────────┴────────┴──────────────┴────────┴──────┴───────┤├──┬────────┬────────┬──────────────┬────────┬──────┬───────┤│5 │103訴360 │原告 │一、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以證│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之訴駁回│104 年3 月11日││ │( 塗銷抵押權登記│劉永權 │ 明書字號:090 大湖地字第│ │;訴訟費用由│ ││ │等) │受告知訴訟人 │ 855 號所設定第1 順位最高│ │原告負擔。 │ ││ │ │陳李梅桂 │ 限額抵押權720 萬所由生基│ │ │ ││ │ │陳明陽 │ 礎原因關係所發生之請求權│ │ │ ││ │ │被告 │ 均不存在。 │ │ │ ││ │ │劉博文 │二、被告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 │ │ ││ │ │ │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 │ │ ││ │ │ │ 以塗銷。 │ │ │ ││ │ │ │三、被告不得以陳明陽90年5 月│ │ │ ││ │ │ │ 24日所開立,金額600 萬元│ │ │ ││ │ │ │ 本票及其所衍生臺灣板橋地│ │ │ ││ │ │ │ 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50189 │ │ │ ││ │ │ │ 號支付命令請求法院執行陳│ │ │ ││ │ │ │ 明陽所有財產。 │ │ │ │├──┼────────┼────────┼──────────────┼────────┼──────┼───────┤│6 │104上182 │上訴人即追加原告│一、原判決廢棄 │上訴、追加之訴均│上訴及追加之│104 年12月9 日││ │( 塗銷抵押權登記│劉永權 │二、上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駁回 │訴均駁回;第│ ││ │等) │受告知訴訟人 │ 就系爭房地,以證明書字號│ │二審及追加之│ ││ │ │陳李梅桂 │ :090 大湖地字第855 號所│ │訴訴訟費用均│ ││ │ │陳明陽 │ 設定第1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由上訴人負擔│ ││ │ │被上訴人即追加被│ 權720 萬元所由生基礎原因│ │。 │ ││ │ │告 │ 關係所發生之請求權均不存│ │ │ ││ │ │劉博文 │ 在。 │ │ │ ││ │ │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設定│ │ │ ││ │ │ │ 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 │ ││ │ │ │ 應予以塗銷。 │ │ │ ││ │ │ │四、被上訴人不得以陳明陽90年│ │ │ ││ │ │ │ 5 月24日所開立( 在本院更│ │ │ ││ │ │ │ 正為89年5 月25日) ,金額│ │ │ ││ │ │ │ 600 萬元元本票及其所衍生│ │ │ ││ │ │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促│ │ │ ││ │ │ │ 字第50189 號支付命令請求│ │ │ ││ │ │ │ 法院執行陳明陽所有財產 │ │ │ ││ │ │ │追加 │ │ │ ││ │ │ │五、被上訴人不得以陳明陽開立│ │ │ ││ │ │ │ 、90年10月20日、票號CH04│ │ │ ││ │ │ │ 8379、票面金額300 萬元 │ │ │ ││ │ │ │ 本票,請求法院執行陳明 │ │ │ ││ │ │ │ 陽之所有財產。 │ │ │ │├──┼────────┼────────┼──────────────┼────────┼──────┼───────┤│7 │106台上1654裁定 │上訴人 劉永權 │ │ │上訴駁回;第│106 年7 月10日││ │( 塗銷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 劉博文 │ │ │三審訴訟費用│ ││ │等) │ │ │ │由上訴人負擔│ │├──┴────────┴────────┴──────────────┴────────┴──────┴───────┤├──┬────────┬────────┬──────────────┬────────┬──────┬───────┤│8 │105訴29裁定 │主參加原告 │ │ │主參加原告之│105 年5 月4 日││ │(分配表異議之訴)│劉永權 │ │ │訴駁回;主參│ ││ │ │主參加被告 │ │ │加訴訟費用由│ ││ │ │劉博文 │ │ │主參加原告負│ ││ │ │中慶毛刷廠股份有│ │ │擔。 │ ││ │ │限公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