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15號原 告 劉永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捌仟伍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3 項所明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有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521 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42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即債務人陳阿寶有本金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之債權未受償,於聲請強制執行進行特別拍賣程序時,發現被告桃園市平鎮區農會、張永戊、桃園市蘆竹區農會分別對陳阿寶之抵押權已逾除斥期間或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債務人陳阿寶本得依民法第767 條除去妨害規定訴請塗銷抵押權,竟怠於行使權利,致影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為保全債權,爰起訴請求:㈠確認桃園市平鎮區農會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83年度促字第4806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83年度促字第
174 號確定支付命令所換發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陳阿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3 筆土地之請求權利,以民國82年頭地所字第5550號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600萬元之抵押權,及就如附表二所示6 筆土地之請求權利,以82年頭地所字第5551號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60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准原告代位陳阿寶塗銷上揭抵押權登記。㈡確認張永戊以陳阿寶如附表三所示11筆土地之82年頭地所字第8739號所設定額150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准原告代位陳阿寶塗銷上揭抵押權登記。㈢確認桃園市○○區○○○○○地○00○○○○○0000號確定支付命令所換發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陳阿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11筆土地之請求權利不存在。嗣於109 年2 月11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㈠確認桃園市○鎮區○○○○○地○00○○○○○0000號、嘉義地院83年度促字第174 號確定支付命令所換發新竹地院第3139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陳阿寶所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9筆土地之請求權利;及以82年頭地所字第5550號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600萬元之抵押權、82年頭地所字第5551號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600萬元之抵押權均不存在。桃園市平鎮區農會應塗銷上揭抵押權登記。㈡確認張永戊以陳阿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11筆土地之82年頭地所字第8739號所設定150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張永戊應塗銷上揭抵押權登記。㈢確認桃園市○○區○○○○○地○00○○○○○0000號確定支付命令所換發本院5281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陳阿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11筆土地之請求權利不存在。本院於收受原告前開109 年2 月11日狀後,即在於109 年2 月26日當庭向原告確認:「(法官)訴之聲明還會不會改?原告答稱:不會。以這次變更的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472 頁)。詎料原告竟仍於109 年4月6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502 頁),考量原告就本件相關原因事實與本件相關被告,自103 年起已在本院有高達10餘件案件繫屬,有本院民事查詢單在卷可考。原告多次將訴之聲明與曾經提起過之訴訟做些許修正,而使各案件之審判範圍難以特定,亦難以核算裁判費,本院為此多次開庭確認原告訴之聲明,在原告於109 年2 月26日為前開承諾後,原告竟又於109 年4 月6 日翻異其詞,又再行提出更正狀,此部分尚須另行處理。本次補費裁定,僅針對原告109年2月1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部分,應予敘明。
三、經查,原告更正後訴之聲明第1、2項,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陳阿寶所供擔保之土地價額分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皆高於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是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之債權額即8700萬元(計算式:3600萬元+3600萬元+1500萬元=8700萬元)為準;訴之聲明第3 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本金3600萬元為準,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 億2300萬元(計算式:8700萬元+3600萬元=1 億2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9,10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40,6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028,500 元。至原告雖於其訴狀中主張依照「侵權法則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應為400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460 頁),然由原告訴狀明確載明「不代位行使權利,原告債權有不能受清償之危險,為保全債權,准原告『代位』. . 」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可明確知悉原告係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原告雖又主張其無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云云,然其書狀又載明其係「代位債務人像地政機關行使塗銷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顯然矛盾,足見原告所稱「無代位」云云,難堪信實。是應認原告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計算如上,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附表一:
編號 請求塗銷之標的 (苗栗縣南庄鄉四灣段) 公告土地現值(元/㎡) 面積(㎡)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 四捨五入) 1 695地號土地 390 37,443 1/1 14,602,770元 2 699-8地號土地 55,963 21,825,570元 3 699-12地號土地 29,485 11,499,150元 合 計 47,927,490元附表二:
編號 請求塗銷之標的 (苗栗縣南庄鄉四灣段) 公告土地現值(元/㎡) 面積(㎡)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 四捨五入) 1 687地號土地 390 9,834 1/1 3,835,260元 2 688地號土地 42,591 1/1 16,610,490元 3 688-1地號土地 1,519 1/1 592,410元 4 689地號土地 32,154 1124/3315 4,251,894元 5 690地號土地 19,097 1/1 7,447,830元 6 690-1地號土地 18,661 1/1 7,277,790元 合 計 40,015,674元附表三:
編號 請求塗銷之標的 (苗栗縣南庄鄉四灣段) 公告土地現值(元/㎡) 面積(㎡)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 四捨五入) 1 327地號土地 2,200 519 1/1 1,141,800元 2 687地號土地 390 9,834 1/1 3,835,260元 3 688地號土地 42,591 1/1 16,610,490元 4 688-1地號土地 1,519 1/1 592,410元 5 689地號土地 32,154 1124/3315 4,251,894元 6 690地號土地 19,097 1/1 7,447,830元 7 690-1地號土地 18,661 1/1 7,277,790元 8 695地號土地 37,443 1/1 14,602,770元 9 696地號土地 2,200 330 1/1 726,000元 10 699-8地號土地 390 55,963 1/1 21,825,570元 11 699-12地號土地 29,485 1/1 11,499,150元 合 計 89,810,9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