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6號原 告 0000-000000 (詳如卷內姓名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之父 (詳如卷內姓名對照表)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0000-000000B (詳如卷內姓名對照表)被 告 魏憶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實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判決書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以代號表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3,32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3,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6頁),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02 頁),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間因其男友而認識被告,於10
7 年6 月14日,原告想寫信給在服刑之男友而需要郵票,乃聯繫被告,被告遂載原告去找郵票,原告上車後,被告直接騎車回被告位於苗栗縣頭份市新華里居處,稱很久沒看到被告的狗,原告因相信被告而跟隨前往。原告至被告上開居處後,經被告叫至被告房間,原告進房後坐在床的外側遊玩自身之手機與被告之狗,被告卻將原告之手機抽走,放置在身體與牆壁之間,並對原告上下其手,經原告覺得不舒服而明確拒絕,並告知被告稱已經有男朋友,且適逢生理期,但被告未因此停止,期間原告試圖反抗,但雙手遭被告抓住,被告仍然違背原告之意願對原告為性交行為得逞,且被告未使用保險套。當時原告年僅17歲,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違反意願性交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出現做惡夢、食慾不振、噁心嘔吐等生理反應,經醫院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原告復因此至婦產科及精神科就醫,而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2,510 元;㈡精神上慰撫金501,19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3,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為合意性交,並非強迫原告為之,故相關醫療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精神賠償沒有必要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2頁 、第143 頁至第144 頁)
1.被告於107 年6 月14日與友人即原告碰面後,邀約原告至其苗栗縣○○市○○里○○○村000 號居所觀看寵物犬,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與原告在上址房間獨處之際,以陰莖生殖器插入原告陰道生殖器之方式,對原告為性交行為1 次。
2.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7 年度偵字第5489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侵訴字第6 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侵上訴字第141 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上開刑事案件下合稱甲案)。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102 頁、第144頁)
1.被告是否違反原告之意願,對原告強制性交行為?
2.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3,700 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被告是否違反原告之意願,對原告強制性交行為?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行為人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民事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不爭執事項1.所示時、地之性交行為,被告係違背原告意願而對原告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乙節,已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於甲案偵查中、審理中指訴其遭被告以違反意願之方式發生性交行為,惟依兩造間於本件性交事件發生後如附表所示Messenger 訊息紀錄內容(參密封文件袋),原告曾陸續傳送:「我真的覺得剛剛『我們』做那檔事我真的很對不起阿榮〈即原告之男友〉(哭臉表情符號×3 )」、「可是重點我很對不起小榮」、「我真的很難過真的覺得對不起小榮」、「而且還要給小榮一個交代」、「而且你覺得你要怎麼給小榮一個交代」、「小榮一定也要一個交代」等語之訊息予被告。依據上開對話內容,原告僅表達就兩造間發生性交行為一事對原告之男友「阿榮」感到愧疚及詢問如何向「阿榮」解釋、說明,並無任何關於被告違背原告意願而強制其性交一事表達責難或不悅之內容。衡情遭違背意願性交者所要求者,應首重加害人對其「個人」所造成身心傷害之彌補,但原告僅一再強調被告必須給其「男友」交代,其與被告事後之互動情狀顯與常情不符。又一般人遭受違反意願之性交行為後,衡情應會避免與加害人繼續單獨往來聯絡或會面。而原告於甲案審理中證稱曾於案發當晚有與男友之四弟前往「新璦」Pub 散心乙節,核與證人即原告男友之四弟0000-000000C於甲案審理中證稱:當天回到家時,在家門口看到原告與伊二哥,原告主動跟伊說她去被告家後被性侵了,後來因為前幾天已經有跟朋友約好要去「新璦」Pub 喝酒,伊便前往赴約,並載原告去那裡散心,之後她先離開,伊繼續留在Pub 等語相符(見甲案本院108 年度侵訴字第6 號卷,下稱甲案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79 頁)。復依兩造間如附表所示訊息紀錄內容,原告於本件性交行為後當晚,曾傳送「來新璦載我」之訊息給被告,是原告於本件性交行為後不久,仍要求被告前來載送其離開新璦Pub ,其表現核與遭違背意願性交者之常情相違,亦與原告於甲案審理中陳稱其對被告心生害怕(見甲案本院卷第136 頁)所應呈現之反應不符。再上開訊息截圖所呈現兩造間互動之內容,乃原告於案發後立即、真實且無防備之情感表露,顯較能反應客觀事實而屬可信,依據上開兩造間之Messenger 訊息紀錄截圖內容及相關互動情狀,原告主張遭被告違背其意願而強制性交云云,實屬有疑,要難採信。
3.證人即原告之友人呂雅玲、證人即原告之母0000-000000B、證人0000-000000C、證人即原告男友之二弟0000-000000D等人,固於甲案證稱有聽聞原告事後向渠等陳述被告有違背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等語;及證人連瑞傑、證人即原告之乾爹黃火旺固於甲案審理中證稱原告事後向渠等陳述被告有違背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5489號卷,下稱甲案偵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97頁至第98頁;甲案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81 頁、第239 頁至第257 頁;見甲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侵上訴字第141 號卷,下稱甲案上訴卷,第179 頁至第202 頁),惟此皆非上開證人親自見聞而得,均係自原告聽聞後之轉述,自均難以佐證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證人呂雅玲、0000-000000B、0000-000000C、0000-000000D、連瑞傑、黃火旺雖於甲案中證稱原告於陳述其遭被告性侵害時有慌張、難過或哭泣之情緒反應(見甲案偵卷第33頁、第34頁、第38頁、第98頁,甲案本院卷第14
2 頁、第160 頁、第170 頁、第242 頁、第254 頁,甲案上訴卷第187 頁、第195 頁)。然依據前揭兩造間之Messenge
r 訊息紀錄截圖內容,佐以原告經本件性交行為,自行前往新璦Pub 後仍要求被告載送離開新璦Pub 等兩造間相關互動情狀,已難認原告關於遭被告違背意願而強制性交之陳述內容可信,則原告縱有再向上開證人轉述本件性交情節時表現上開情緒反應,仍難據以佐證原告關於遭被告違背其意願而強制性交乙節之主張為真實。
4.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參本件證物存置袋,甲案本院卷第219 頁),固記載原告患有「創傷後壓力症」,「需繼續門診治療及療養」等語,並經為恭醫院109 年1 月14日為恭醫字第1090000030號函稱:「經查個案為一名18歲女性病人,於108 年4 月22日門診,據病人主訴於107 年6 月14日發生被強暴後,產生失眠、情緒低落、焦慮不安,害怕及回想症狀,且持續加劇,目前有官司壓力,故由男友陪同到門診治療,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研議與本案事件有相關性」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甲案上訴卷第101 頁)。嗣經甲案承審法院向為恭醫院函詢「㈠罹患『創傷後壓力症』之病人,於受到創傷後之反應為何?受到創傷後數日內通常之症狀為何?病人是否會存在人際關係失調之情況?㈡判斷病人有罹患『創傷後壓力症』之症狀,其依據為何?要歷時多久始能判斷病人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其可能的成因為何?有無相關之論理依據可資參照?㈢原告於108 年4 月22日門診治療後,有無再前往醫院進行後續之門診治療?㈣診斷原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之依據,是否依原告主訴之內容進行診斷?㈤原告除了主訴之原因外,有無可能因為『說謊』被發現、『社會評價(如劈腿、外遇)』、『感受恐怖、無助或極端害怕』導致於『創傷後壓力症』發生之可能?」等事項,為恭醫院僅覆稱原告於107 年6 月14日曾到該院急診進行強暴後檢查,並於108 年4 月22日、4 月29日到該院門診治療共2 次,該院診斷原告患有「創傷後壓力症」,係依據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衡鑑準則,予以精神科診斷會談後判斷,並附上「DSM-5 診斷準則」供參,有為恭醫院109 年3 月12日為恭醫字第1090000136號函既所附DSM-5 診斷準則1 份在卷可稽(見甲案上訴卷第155 頁至第161 頁)。從為恭醫院上開函覆內容可知,為恭醫院就原告精神疾患之成因僅根據原告之主訴記載而為診斷,尚不足以佐證原告確有遭被告違背意願強制性交之情事。又引起創傷後壓力之原因不一而足,未必均與遭受性侵害行為有關,衡以兩造間之Messenger 訊息紀錄截圖內容,原告就其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一事對其男友感到相當愧疚,已如前述,故難逕以推論原告所受創傷後壓力之來源,確與其指訴遭被告以違反意願之方式為性交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5.為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證物存置袋),檢查結果為原告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陰部、肛門及其他部位均「無明顯外傷」,無從佐證原告所稱於性交行為中有反抗被告之內容。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9 月10日刑生字第1070073826號、107 年10月30日刑生字第1078004948號鑑定書(見甲案偵卷第85頁至第91頁、密封文件袋),僅能證明兩造間曾發生性交行為,尚難佐證該性交行為係被告違反原告之意願所為。
6.從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對其有違背意願、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503,700 元本息,有無理由?兩造間雖有於不爭執事項1.所示時、地發生性交行為,但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上開違背原告意願強制性交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共503,7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3,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附表:兩造間於案發後之Messenger 訊息內容┌───────┬───┬─────────────────────┐│時間 │傳訊者│訊息內容 │├───────┼───┼─────────────────────┤│107 年6 月14日│原告 │我真的覺得剛剛我們做那檔事我真的很對不起阿││下午7 時45分許│ │榮(哭臉表情符號×3 ) │├───────┼───┼─────────────────────┤│107 年6 月14日│系統 │原告錯過了你(被告)的來電。 ││下午7 時48分許├───┼─────────────────────┤│ │原告 │用打字的 ││ ├───┼─────────────────────┤│ │被告 │… ││ ├───┼─────────────────────┤│ │原告 │(哭臉表情符號×3 ) ││ │ │ ││ ├───┼─────────────────────┤│ │被告 │你不是要我載你回去 ││ │ │我都塊睡著了 ││ │ │好了打給我吧 ││ ├───┼─────────────────────┤│ │原告 │小駿載我回家 ││ │ │可是重點我很對不起小榮 ││ ├───┼─────────────────────┤│ │被告 │好,到家在電話說吧 ││ ├───┼─────────────────────┤│ │原告 │先打字好不好 ││ │ │我真的很難過真的覺得對不起小榮 ││ │ │我不知道怎麼面對一切 ││ ├───┼─────────────────────┤│ │被告 │… ││ ├───┼─────────────────────┤│ │原告 │不要一直…我 ││ ├───┼─────────────────────┤│ │被告 │無言 ││ ├───┼─────────────────────┤│ │原告 │(哭臉表情符號×4 ) ││ │ │來新璦載我 ││ ├───┼─────────────────────┤│ │系統 │通話結束 1 分鐘14秒 ││ │ │原告打了電話給你。 ││ ├───┼─────────────────────┤│ │原告 │我講就還很怕… │├───────┼───┼─────────────────────┤│107 年6 月14日│被告 │蛤 ││下午9 時7 分許├───┼─────────────────────┤│ │系統 │你(被告)錯過了一通原告的來電。 │├───────┼───┼─────────────────────┤│107 年6 月15日│系統 │原告錯過了你的來電。 ││凌晨3 時38分許├───┼─────────────────────┤│ │原告 │用打字的 ││ ├───┼─────────────────────┤│ │被告 │今天早上10點看伯父、伯母是否有空,帶你來一││ │ │趟華興711 跟我私下和解。 ││ ├───┼─────────────────────┤│ │原告 │這我無法做主我媽出面了 而且還要給小榮一個││ │ │交代 ││ ├───┼─────────────────────┤│ │被告 │可以麻煩伯母一下嗎 ││ ├───┼─────────────────────┤│ │原告 │我媽要上班 ││ ├───┼─────────────────────┤│ │被告 │他幾點下班 ││ │ │我可以等他下班 ││ ├───┼─────────────────────┤│ │原告 │而且我們住新竹又要我媽跑上了 ││ │ │而且你覺得你要怎麼給小榮一個交代 ││ ├───┼─────────────────────┤│ │被告 │到時我跟你媽談如何? ││ ├───┼─────────────────────┤│ │原告 │這我要跟我媽討論 ││ ├───┼─────────────────────┤│ │被告 │你可以給我你媽聯絡方式嘛 ││ ├───┼─────────────────────┤│ │原告 │我先經過他的同意 ││ ├───┼─────────────────────┤│ │被告 │什麼時候可以給我答復 ││ ├───┼─────────────────────┤│ │原告 │我媽回覆我我在跟你說 ││ ├───┼─────────────────────┤│ │被告 │好,麻煩一下 ││ ├───┼─────────────────────┤│ │原告 │但是我媽這邊處理完 小榮一定也要一個交代 ││ ├───┼─────────────────────┤│ │被告 │等你家人來,當面談一下 ││ │ │你媽做什麼班 ││ ├───┼─────────────────────┤│ │原告 │早班 ││ ├───┼─────────────────────┤│ │被告 │看看能不能約個晚上7.8 點 ││ ├───┼─────────────────────┤│ │原告 │我無法跟你確定 ││ ├───┼─────────────────────┤│ │被告 │等等你媽起床可以幫我問嘛 ││ │ │我等妳答復 │├───────┼───┼─────────────────────┤│107 年6 月15日│原告 │4 點過後打給我媽 ││上午11時22分許│ │09*******0 │├───────┼───┼─────────────────────┤│107 年6 月15日│被告 │嗯嗯 ││上午11時43分許├───┼─────────────────────┤│ │原告 │【傳送聯絡人詳細資料截圖】 ││ │ │小榮的老大請你打給他 │├───────┼───┼─────────────────────┤│107 年6 月16日│原告 │啊你不是要談和解? ││上午7 時24分許│ │ │├───────┼───┼─────────────────────┤│107 年6 月16日│原告 │如果不想關那就趕快出門處理這件事 ││下午5 時2 分許│ │ │├───────┼───┼─────────────────────┤│107 年6 月16日│原告 │25號就要上法院了你想越來越重那就不要出面 ││下午5 時18分許│ │ │├───────┼───┼─────────────────────┤│107 年6 月16日│系統 │你(被告)錯過了一通原告的來電。 ││下午9 時56分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