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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7號原 告 楊宇泓

楊宇恩楊予葳兼前一人法定代理人 葉曉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被 告 楊能文訴訟代理人 紀冠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楊建國(下稱楊建國)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死亡,原告為楊建國之繼承人,楊建國與被告於105 年12月14日因需錢週轉,乃由楊建國出名為借款人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辦理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得分筆循環透用之借貸契約,並由楊建國與被告之父楊孝義為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抵押物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 號1 樓房屋)。嗣向臺灣銀行借款4,0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其中2,000,000 元匯給被告,被告也依約定將借款利息之半數匯入楊建國為該借款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楊建國於申借系爭借款時,依臺灣銀行要求,向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壽公司)投保「家倍保障定期壽險(甲型)(102 )」,保單號碼:DZ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並簽署「臺銀人壽債權債務範圍內受益人指定及處分權批註條款」,同意在房屋貸款債權債務範圍內,指定臺灣銀行為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且依保險法第111 條放棄該部分之處分權。系爭保險之理賠金於清償後如有剩餘,該餘額給付予要保人指定之臺灣銀行以外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嗣楊建國死亡後,臺壽公司於108 年

3 月18日將系爭保險理賠金2,592,948 元支付給臺灣銀行,以清償楊建國系爭借款。

(三)楊建國所借之系爭借款係與被告共同使用,被告並同意各負擔2 分之1 債務,惟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保險理賠金半數,即1,296,474 元,竟遭被告拒絕。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免除上開債務,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返還原告。又系爭借款之借款人雖為楊建國,但被告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同意負擔半數之債務,上開保險理賠金之清償債務,雖係基於保險契約,然屬有利於被告,依民法第176 條規定,被告亦應償還原告上開金額。

(四)由臺灣銀行放款借據可知,系爭借款僅需借款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及連帶保證人即可,並無需投保人身保險之要求,且楊建國僅係為降低貸款利息而投保,人身保險契約與貸款契約並無牽連,僅係楊建國指定臺灣銀行為保險受益人,同意保險事故發生時,以保險理賠金做為清償借款之用。被告縱有共同繳納保險費,其目的亦係為減少貸款利息,非為保險事故發生,而以理賠金清償貸款,是被告抗辯尚有以楊建國死亡之理賠金做為清償系爭借款之目的,與上開保險契約之目的不合。

(五)並聲明:⑴被告應返還原告1,296,4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與楊建國為兄弟,於105 年間均有資金需求,因被告當時有卡債而債信不佳,無法申貸,乃合意由楊建國出名向臺灣銀行借款,並約定每期還款利息由其等2 人各負擔一半,及由其等之父楊孝義為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嗣經臺灣銀行告知若投保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並以臺灣銀行為保險金受益人,則系爭借款可獲較低利率之利息,被告與楊建國乃合意共同負擔保險費用,再由楊建國出名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臺壽公司投保,並簽署「臺銀人壽債權債務範圍內受益人指定及處分權批註條款」,以臺灣銀行為系爭保險之受益人,並依保險法第111 條放棄該部分之處分權,保險事故發生時,系爭保險之保險理賠金應先清償系爭借款。業經證人王泳興到院證稱:以楊建國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系爭保險,係由伊向被告與楊建國兄弟

2 人說明內容,並表明系爭借款與系爭保險所能取得之保險理賠金是連動的,所取得之保險理賠金要優先清償系爭借款,若投保系爭保險則伊尚可申請酌降系爭借款利息等語明確。前開情事楊建國於證人王泳興說明系爭保險內容時即知之甚明。是系爭保險無非係爭取較優惠之貸款利息為前提條件,且清償範圍為系爭借款之全部債務,非僅為系爭借款債務人之特定人應分擔額,而由被告與楊建國共享投保所獲益與給付,否則被告何需共同支付系爭保險半數之保險費。則被告僅就系爭保險理賠金2,592,948 元,清償系爭借款4,000,000 元後之剩餘借款1,407,052 元,依遺產分割協議書第3 條約定負擔2 分之1 ,即703,526元。

(二)依保險法第105 條、第115 條規定,系爭保險既經楊建國書面同意,則被告經被保險人楊建國同意後分擔半數保險費用,以維持系爭保險有效存續,被告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代楊建國繳納半數保險費,足見楊建國對於主觀危險之發生已審慎評估,並無原告所稱以生命做為賭博標的、易生道德危險之情況。是被告分擔系爭保險費用,業經被保險人楊建國同意,無產生道德風險疑慮,被告自得享有系爭保險理賠金概括清償系爭借款之利益。

(三)又系爭借款係約定由被告保管存摺,楊建國保管印鑑,取款時皆由2 人各自攜帶存摺及印鑑至臺灣銀行大甲分行臨櫃辦理,如有貸款相關事宜亦需由2 人共同討論後方得處理。詎楊建國死亡後,原告葉曉惠於108 年1 月23日,主動約被告至臺灣銀行大甲分行辦理系爭保險理賠金手續,當日原告葉曉惠亦稱被告後續再共同負擔理賠金清償後不足之餘款即可,被告不疑有他乃將存摺交予原告葉曉惠收存。原告葉曉惠竟私自持存摺及印鑑返回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將上開理賠申請撤件,再重新單獨辦理保險金理賠手續,實令被告錯愕不解。況系爭保險理賠金之受益人為臺灣銀行,被告並無動機隱瞞之必要,實無原告所稱被告與證人王泳興一搭一唱之情事。

(四)系爭保險已指定受益人為臺灣銀行,並依保險法第111 條放棄指定受益人之處分權,則依保險法第112 條規定,已非楊建國之遺產,原告等無從主張系爭保險理賠金之利益歸屬其等所享有,自不得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縱認原告享有系爭保險理賠金之利益,惟系爭保險之理賠金擔保範圍尚包括被告就系爭借款之債務,且經楊建國同意並與被告共同分擔保險費用,維持擔保系爭借款之目的,以系爭保險理賠金清償系爭借款,係基於被告與楊建國間之合意,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原告均非系爭保險之契約當事人,其等有無同意被告僅就系爭借款餘額負半數清償責任,並不影響被告與楊建國之約定,原告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96,474 元,洵屬無據。

(五)被告與楊建國簽定之系爭保險,並未約定保險理賠金僅就特定人之應分擔額為擔保,且就2 人共同分擔保險費之事實觀之,其真意顯係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之保險理賠金概括清償系爭借款,縱原告得以楊建國繼承人繼承系爭保險理賠金,然其等權利之行使仍應受楊建國與被告間之合意所拘束。換言之,原告就系爭保險理賠金概括清償系爭債務一事,不得主張係他人事務。蓋兩造僅就保險理賠金概括清償系爭借款後之餘額,各自負擔2 分之1 ,本即為原告等繼承楊建國應承擔之義務,故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96,474 元,亦無所據。

(六)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楊建國與被告合意於105 年12月14日與臺灣銀行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並以楊建國為借款人,約定貸款期間自105 年12月26日至110 年12月26日止,且由楊孝義為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嗣臺灣銀行乃同意借款4,000,000 元,並將其中2,000,000 元匯款及給付現金之方式交給被告,被告並按月繳納借款利息之半數至107 年12月4 日為止。

2、楊建國與被告合意向臺灣銀行借用系爭借款時,同時向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並申請「債權債務範圍內受益人指定及處分權批註條款」,同意臺灣銀行於房屋貸款債權債務範圍內,指定臺灣銀行為系爭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保險費並由楊建國與被告各負擔2 分之1 。

3、原告提出之證物四之協議書為真正,其第三條約定:「就第一條第(六)、(七)項原持向臺灣銀行以楊建國為債務人抵押貸款金額新台幣:肆佰萬元整,歸屬楊能文、楊建國等2 人各1/2 之債務負責償還清楚,絕無異議。」即系爭借款由楊建國與被告各負擔2 分之1 清償責任。

4、楊建國於107 年12月12日死亡,原告葉曉惠與被告於108年1 月23日共同至臺灣銀行大甲分行辦理系爭保險理賠手續,臺壽公司乃於108 年3 月18日將系爭保險理賠金2,592,948 元,支付給保險受益人臺灣銀行,用以清償系爭借款。

5、原告4人均為楊建國之繼承人。

(二)爭執事項:

1、楊建國之系爭保險理賠金是否為清償楊建國與被告向臺灣銀行所借系爭借款各2 分之1 ?或係為清償全部之系爭借款,其餘借款金額再由楊建國與被告各負擔2 分之1 ?

2、原告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96,474 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等均為楊建國之繼承人,楊建國與被告合意於

105 年12月14日與臺灣銀行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並以楊建國為借款人,約定貸款期間自105 年12月26日至110 年12月26日止,且由楊孝義為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嗣臺灣銀行乃同意借款4,000,000 元,並將其中2,000,000 元匯款及給付現金之方式交給被告,被告並同意負擔系爭借款2 分之1 之債務,亦按月繳納借款利息之半數至107 年12月4 日為止;楊建國與被告同時又向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並申請「債權債務範圍內受益人指定及處分權批註條款」,同意臺灣銀行於房屋貸款債權債務範圍內,指定臺灣銀行為系爭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保險費並由楊建國與被告各負擔2 分之1 ,有戶籍謄本、放款借據、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協議書、臺壽公司保險單、債權債務範圍內受益人指定及其處分權批註條款申請書、要保書、系爭保險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9、55至65頁、173 至196 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楊建國之系爭保險理賠金是否為清償楊建國與被告向臺灣銀行所借系爭借款各2 分之1 ?或係為清償全部之系爭借款,其餘借款金額再由楊建國與被告各負擔2 分之1 ?

1、原告主張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被告不得為楊建國訂立死亡保險契約,及繳納保險費,且被告非系爭保險之受益人,無權享有系爭保險之保險利益等語。被告則以依保險法第115 條、第105 條規定,並無原告所稱以生命做為賭博標的之情事,其自得享有系爭保險之利益等語置辯。

經查:

⒈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

,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固為修正前保險法第10

5 條(現為第105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此所謂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係指要保人以他人為被保險人所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如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者,為由本人所訂立之保險契約,並無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94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楊建國,並由其親自簽名在要保人欄及被保險人欄,有臺壽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不分紅)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 、175 頁),係屬本人所訂立之保險契約,要不得認係由第三人所訂立,而無保險法第105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⒉再保險法第115 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

險費。所謂利害關係人,法律並無明文規定,依通說解釋,包括保單的受益人、受讓人及要保人的債權人、繼承人、家屬等,亦即因保險契約存在而直接或間接可能受利益之人皆可代要保人繳納保險費。核此規定應是為維護利害關係人的權益,例如避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因要保人未繳納保費而失去保險契約之保障,故賦予代繳保險費的資格,使得契約效力得以繼續維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8 年度上易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保險係為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及降低系爭借款之利息而為投保,而系爭借款被告與楊建國各取得2 分之1 ,並約定應各負擔

2 分之1 之清償責任,且其等為親兄弟關係。則被告於系爭保險之保險事故發生後,即取得以保險理賠金做為清償系爭借款之用,而有間接之利益,被告自得以此利害關係與楊建國協議由其代為繳納半數之保險費。

⒊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係由楊建國所簽訂,非由被告為

要保人而投保,僅由被告與楊建國約定各繳納半數之保險費,以供將來保險事故發生時,由保險理賠金清償系爭借款,被告自得享有系爭保險之保險利益。是原告前揭主張,尚無可採。

2、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保險楊建國同意於系爭借款債權債務範圍內,指定臺灣銀行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且依保險法第111 條放棄該部分之處分權,有臺銀人壽債權債務範圍內受益人指定及其處分權批註條款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9 頁)。是臺灣銀行在系爭借款範圍內為系爭保險之受益人,而其為受益人係因系爭借款而來,此由上開申請書第1 點載明:『本人(要保人)於與「金融機構」房屋貸款權債務範圍內,指定「金融機構」為本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等語甚明。則系爭借款與系爭保險所能取得之保險理賠金係屬連動之情形。

3、證人王泳興到院證稱:伊認識被告與楊建國,因國中畢業後有一段時間在他們父親的公司上班才認識,現在伊是臺灣銀行放款部襄理,系爭借款是透過伊再交由臺灣銀行徵信人員去詢問及處理後續之相關核貸作業。系爭借款有投保房貸壽險,是因業務上之風險考量,請借款人保險,也是保障借款人,因為借款人如果有什麼風險,就可以保險金來清償借款,而房貸壽險是臺灣銀行業務之一,只要客戶在銀行有貢獻利潤,就可以申請酌降利息,不是有申請就會降利率,因為金額高低會影響利潤,系爭借款因有投保,大約降了0.3-0.5%。一開始是被告與楊建國叫伊去他家洽談,是談貸款,在快談成的時候,伊就建議要不要投保房貸壽險,他們兄弟2 人就決定投保,他們把保險費當作費用,所有費用都是他們兄弟分攤,是當著伊的面前談的,伊只是跟他們提示保險費有多少而已。系爭借款及系爭保險,名義上來說只有他們父親及楊建國,但就伊所知,實際上是由他們兄弟分擔借款,保險契約如果發生事故,所取得之保險理賠金是要優先償還臺灣銀行的系爭借款,所以系爭借款與系爭保險所能取得之保險理賠金是連動的,伊有看過相同之保險契約,都會有這樣連動的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至151 頁)。查證人王泳興與被告及楊建國均屬認識,且曾在其等之父開設之公司任職過,並僅係其等找來詢問借款事宜,應無虛偽陳述之必要,且其前開證述有關系爭借款與系爭保險係屬連動一事,核與臺銀人壽債權債務範圍內受益人指定及其處分權批註條款申請書所載之內容相符,足認其上開證述,應屬可採。

4、再被告與楊建國既約定系爭借款各取得2 分之1 ,及各負擔清償2 分之1 之責任,並於同時又向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及申請「債權債務範圍內受益人指定及處分權批註條款」,同意臺灣銀行於房屋貸款債權債務範圍內,指定臺灣銀行為系爭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保險費並由楊建國與被告各負擔2 分之1 ,被告並按月繳納借款利息之半數至107 年12月4 日為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顯見楊建國與被告間係因被告債信不佳而由楊建國出名借款,因係其出名借款,即由其名義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是楊建國與被告間確有明確約定系爭借款及系爭保險所生之權利、義務,均由其等各承擔2 分之1 。

5、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保險之目的除有降低系爭借款利息之利率外,尚有擔保系爭借款清償之目的,且楊建國與被告間亦有約定以系爭保險在發生保險事故後,所取得之理賠金,供作清償系爭借款之用,否則何需約定系爭保險之保險費由楊建國與被告各負擔2 分之1 。是系爭保險理賠金就臺灣銀行而言,雖係全數清償系爭借款,然依楊建國與被告間就系爭借款及系爭保險費用之分配可知,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所得取得之保險理賠金,其內部關係,應係由楊建國與被告清償向臺灣銀行所借系爭借款所負擔之額,即各2 分之1 。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96,474 元,有無理由?

1、楊建國死亡後,系爭保險之理賠金為2,592,948 元,有臺壽公司給付審核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7 頁)。又上開保險理賠金亦已全數清償向臺灣銀行所借之系爭借款,亦有楊建國設於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存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5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2、原告雖主張以系爭保險理賠金清償系爭借款,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以以系爭保險理賠金清償系爭借款,係基於其與楊建國間之合意,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置辯。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查以系爭保險之理賠金清償系爭借款,對被告而言,係因其與楊建國間之約定,已如前述,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闗係,請求被告返還1,296,474 元,尚無可採。

3、原告再主張以系爭保險理賠金為被告清償系爭借款,有無因管理之情事等語。被告則以以系爭保險理賠金清償系爭借款,原告不得主張係他人事務等語置辯。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以系爭保險之理賠金清償系爭借款,對被告而言,係因其與楊建國間之約定,已如前述,並非係原告為管理被告之事務,而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則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闗係,請求被告返還1,296,474 元,亦無可採。

4、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96,474 元,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或民法第176 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96,4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