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4號原 告 王忠耀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
王銘助律師被 告 拱天宮法定代理人 洪文華訴訟代理人 朱武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徒代表大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 日召開第10屆第1 次信徒代表大會(下稱系爭信徒代表大會),由全體信徒代表28名參加,並於該次會議中選舉被告之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依被告之管理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本宮設管理委員會為執行機構,設管理委員15人,候補管理委員3 人,由信徒代表大會就信徒代表中選任之。」、第14條規定:「本宮設常務管理委員5 人,從全體管理委員中互選出,再由全體管理委員就常務管理委員中選舉1 人為主任委員及1 人為副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本宮,對內綜理會務。主任委員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然當天會議之選舉程序,卻由訴外人即信徒代表陳春發、林坤原2 人先行推舉洪文華為主任委員,再由洪文華提出委員名冊一次包裹表決,並未依序逐一選舉委員,究竟有無清點人數及計票均付之闕如,且當日未有任何候補委員之選舉,而是洪文華事後徵求。前述先行推舉洪文華為主任委員,嗣再選任管理委員之選舉程序,已違反系爭章程第13條、第14條規定。此外,系爭信徒代表大會經表決同意以「舉手選舉」方式為之,然該次會議竟以「拍手」方式選任委員,亦有違已通過之選舉方式。本件被告業依寺廟登記規則向苗栗縣政府為寺廟登記,其性質近似於社團,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社團之規定。因系爭信徒代表大會選舉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程序,違反會議中所定選舉方式及系爭章程第13、14條規定,原告已於系爭信徒代表大會中當場表達反對之意,未獲主席及其他與會委員置理下,更當場翻桌表示抗議,爰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系爭信徒代表大會所為選任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候補管理委員及候補監察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信徒代表大會選舉委員,係由陳春發擔任主席,由洪文華推薦委員,經唱名包裹舉手表決通過,其選舉方式並無違反系爭章程之規定,且經苗栗縣政府核備。該次會議紀錄並無記載原告表示反對,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於107 年12月1 日召開系爭信徒代表大會,由全體信
徒代表28名參加,擬於該次會議中選舉被告之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系爭信徒代表大會之會議紀錄「四、選舉結果」並記載:「⑴管理委員部分─洪文華、洪金鐘、林文敦、王城、林坤原、陳信安、陳文章、陳台笙、陳春發、陳德萬、駱慶文、洪國文、溫泳建、駱文華、郭耀南以上15名當選;⑵監察委員部分─黃駱晟、陳振鈿、黃水寶、曾啟芳、駱文展以上5 名當選;⑶候補管理委員部分─駱石蓮、王家和、王文虎以上3 名當選;⑷候補監察委員部分─許文進當選」等情,有原告所提之會議紀錄及會議簽到簿在卷可稽(見卷第23-25 頁、第63-6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倘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
,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屬於非法人團體者,其團體性與法人無殊,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社團之規定(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120 號判決參照)。又總會為社團法人之最高意思機關;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0條第1 項、第5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依寺廟登記規則向苗栗縣政府辦理登記之寺廟,有苗栗縣寺廟登記證在卷可參(見卷第203 、235 頁);觀諸被告系爭章程第3 條、第11條至第16條、第33條、第34條規定,可知被告設有一定之辦事處,有獨立之財產及會計制度,並以信徒代表大會為最高決策機構,由信徒代表大會選任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並由主任委員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被告(見卷第27-37 頁)。足見被告係由信徒組成之非法人團體,具有社團法人之性質,信徒代表大會係被告之最高意思機關,所為之決議性質上應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故被告之信徒代表大會之決議方法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應得類推適用前揭民法社團法人之規定,由曾對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之信徒代表,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
㈢查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本宮設管理委員會為執行機構,
設管理委員15人,候補管理委員3 人,由信徒代表大會就信徒代表中選任之。」,第14條規定:「本宮設常務管理委員
5 人,從全體管理委員中互選出,再由全體管理委員就常務管理委員中選舉1 人為主任委員及1 人為副主任委員……」,第16條規定:「本宮設監察委員會為監察機構,置監察委員5 人,候補監察委員1 人,由信徒代表大會就信徒代表中選任之,並由監察委員會互選1 人為常務監察委員……」,第31條規定:「本宮各項會議應有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應有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是有關被告之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候補管理委員及候補監察委員選任之決議,依系爭章程前開規定,應由信徒代表大會以過半數之信徒代表出席,並經出席過半數信徒代表之同意行之。至於選舉之方式,系爭章程中並未明定,系爭信徒代表大會雖有就選舉方式欲採會議規範第89條所定之「舉手選舉」或「投票選舉」乙事先行表決,經決議採用「舉手選舉」方式辦理(見卷第23-25 頁會議紀錄);然內政部所頒布之會議規範,僅係為輔導社會民眾或團體組織於舉行會議時,有可資遵循之運作規範,其性質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所稱之法規命令,亦不具強制性之規範效力。而衡以拍手、舉手均屬會議中表示同意之常見方法,系爭章程就被告信徒代表大會選任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同意方式既無明文規定,則選舉時縱有信徒代表以拍手方式取代舉手表示同意,因並無違背系爭章程所定由信徒代表選任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精神,尚不能認有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是原告主張系爭信徒代表大會以拍手方式選任委員,有違已通過之選舉方式,而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決議,尚屬無據。
㈣有關系爭信徒代表大會選任委員之經過,據證人在本院具結證述如下:
⑴證人林幸福證稱:伊在系爭信徒代表大會中擔任記錄,開會
當時伊是用手寫會議紀錄,當時有提議由洪文華來擔任推舉委員會的人,由他來推舉委員產生,就有17個人同意。洪文華有提出一份委員會名單要推舉誰來當委員,也有就委員會的名單一一唱名,並一一問大家同不同意,當時現場滿吵雜的,有舉手也有拍手,在唸名字的過程中,底下同意的人就會舉手或拍手,不同意的人就會出聲喊或有一些吵雜的聲音。舉手加拍手的人數大概就等於當時決定選舉方式要用舉手的那些人,約17人,因為當時有分區坐,意見一樣的人就坐同一區,所以當時就是同一區的人在舉手,表達不同意見或吵雜的就是另外一區的人,可以容易區分開。在決定選舉方式的時候有舉手一一清點,後來在選舉管理委員的時候因為相同意見的人都坐在一起,所以後來在舉手或拍手的時候就沒有再清點。伊手寫的第1 頁會議紀錄(即卷第55頁)是選委員的會議紀錄,第2 頁的會議紀錄(即卷第57頁)是已經選出委員之後,休息10分鐘,再由選出來的委員推舉洪文華為主任委員。第2 頁的會議紀錄記載「洪文華提任命委員會人員,拍手通過委員會名冊」,是大家推舉洪文華為主任委員,因為委員會的委員有不同職務,洪文華就提誰擔任常務委員,誰擔任管理委員、誰擔任監察委員、誰擔任常務監察委員,誰擔任候補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洪文華在唸誰擔任什麼職務的時候,有當選的委員也是一一同意,當時因為都是當選的委員了,氣氛比較融洽,就用拍手表達同意的方式,那時候就比較沒有吵雜的聲音等語(見卷第285-293 頁)。
⑵證人王家和證稱:伊有出席系爭信徒代表大會,當日的主席
是陳春發,陳春發當主席的時候有先問要用舉手表決或用記名表決,後來決定要用舉手表決,接著陳春發就問說洪文華當主委好不好,然候就舉手表決洪文華當主委,洪文華選上主委之後就有唸誰要當管理委員跟監察委員的名單,宣布哪一個人要做副主委、哪一個人做常務監事或常務委員,就他一個人宣布,當場就有人抗議不能這樣選,主委還是堅持要這樣選。洪文華宣布委員名單的時候,有被選到的那個人就拍手,沒被選到的就沒拍手,沒有清點人數,洪文華或陳春發沒問在場的信徒代表同不同意這些人當委員,伊被列為候補管理委員也沒有經過伊同意等語(見卷第303-309頁)。
⑶證人陳春發證稱:伊在系爭信徒代表大會擔任主席,每一屆
的第1 次信徒代表大會都要改選委員,當初大家同意要用舉手推薦的方式,後來伊請第9 屆的主任委員洪文華來推薦第10屆的管理委員,洪文華有將15位管理委員及5 位監察委員的名單念出來,已經區分好管理委員15位及監察委員5 位是誰,念出來後伊就問大家同不同意,多數同意後就休息10分鐘。同意的人是先鼓掌再舉手,當時伊有清點,有幾位舉手伊忘記了,伊只記得有半數以上。休息10分鐘後,下一階段接著開委員暨監委的聯席會議,要選常務管理委員5 位,管理委員10位,常務監察委員1 位跟監察委員4 位,是由洪文華繼續推薦誰當常務委員跟常務監事,常務委員選出來之後再由5 位常務委員推舉洪文華繼續連任主任委員。洪文華為主任委員是伊跟林坤原推薦的,16人舉手通過是在20位委員裡面含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計算的。候補委員原則上也是當天要選,但因為當日情形比較亂,所以候補的部分是會後,是第一階段跟第二階段的會都開完之後,洪文華繼續擔任第10屆的主任委員,候補管理委員及候補監察委員是洪文華後來才去徵求的等語(見卷第309-321 頁)。
⑷證人陳國勳證稱:伊有列席系爭信徒代表大會,伊是苗栗縣
道教會總幹事,被告開信徒大會都會發函給苗栗縣道教會要求列席指導,伊從第2 屆到第10屆的信徒代表大會都有列席參加。當日是由陳春發擔任主席,洪文華提供一個委員會的參考名單,陳春發便請洪文華宣讀委員的名單,洪文華提出的名單已經有區分管理委員與監察委員,管理委員15位及監察委員5 位的名字念出來之後,主席陳春發就提付代表大會表決,起先是以鼓掌的方式,伊有叮嚀他要做表決的動作,表決的結果是過半數以上同意。舉手表決伊沒有清點人數,因為當日場面有點亂,有相同理念的人是坐一邊,理念不相同的坐另外一邊,總共的代表是28人,其中一邊人比較多,另外一邊人比較少,這個很明顯可以看出來,舉手贊成的人是屬於比較多的那一邊的人,至於有沒有實際清點是主席的職權。信徒代表大會開完,休息10分鐘後緊接著就開委員聯席會議。管理委員中何人是常務委員、何人是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中何人是常務監察委員,是在第2 階段委員會開會的時候決定的,由15位委員推舉5 位常務委員,再從5 位常務委員中推舉1 位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當天第1 階段的表決,是依名冊來包裹表決,當時有宣讀名冊上的名單,說名單上的管理委員15人及監察委員5 人大家是否同意,下面的人就鼓掌,伊有叮嚀主席說一定要提付表決,表決只有1 次,伊有看到主席陳春發叫人清點,但叫誰伊不清楚,他有站起來手比一下,旁邊的人就有人在清點,後來陳春發就說通過。當日的票數伊不清楚,但因為大勢已定,至少有17個已經贊同,那是坐同一邊的,另外一邊的就沒有人舉手,一開始是用鼓掌,很明顯是比較多人的那邊在鼓掌,另外一邊的人就站起來抗議等語(見卷第353-363 頁)。
㈤綜觀證人林幸福、陳春發、陳國勳之前開證述可知,107 年
12月1 日當天,第一階段是先召開系爭信徒代表大會選任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當時先經信徒代表17名同意採用舉手選舉方式並由洪文華擔任推舉委員之人,該17名信徒代表並因與另11名信徒代表支持之人選及立場不同,而分坐於兩側。
嗣洪文華就其推舉之管理委員15人及監察委員5 人之名單唱名後,前開17名信徒代表所屬之一側即以舉手或拍手方式表示同意,另11名信徒代表所屬之一側則出聲表示反對或抗議。系爭信徒代表大會完成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選舉後,休息10分鐘,另行召開第二階段之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於前開委員聯席會議中,始選任洪文華為主任委員及其他任副主任委員、常務管理委員、常務監察委員之人。證人王家和雖證稱於第一階段之信徒代表大會中,即已舉手表決由洪文華擔任主任委員,洪文華宣布委員名單時,洪文華或陳春發沒有問在場的信徒代表同不同意云云。然查,證人王家和前揭證述內容,與證人林幸福、陳春發、陳國勳等人所述不符,且林幸福手寫之第一階段會議紀錄中,係記載「林坤原提議洪文華擔任委員會組織委員」(見卷第55頁),並無記載洪文華擔任「主任委員」之文字。本院審酌證人王家和為被告之第10屆信徒代表之一,然未在系爭信徒代表大會中當選管理委員或監察委員,其對於本件訴訟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相較於證人林幸福、陳國勳均無被告之信徒代表資格,僅為當日會議之紀錄及列席人員,較無偏頗一方之虞,應認證人林幸福、陳國勳之前揭證詞較為可信。基此,系爭信徒代表大會中,既已由信徒代表17名同意由洪文華推舉委員人選,而洪文華提出其推舉之管理委員15人及監察委員5 人後,現場情形亦可分辨係由前開17名立場相同、坐於同一側之信徒代表以拍手或舉手表示同意,則此與系爭章程第13條、第16條所定管理委員15人及監察委員5 人,由信徒代表大會就信徒代表中選任之,及系爭章程第31條所定決議應有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等規定,經核並無違背。原告雖主張系爭信徒代表大會選舉主任委員之程序違反系爭章程第14條規定云云。然查,系爭信徒代表大會僅就15名管理委員及5 名監察委員之選舉作成決議,至於委員之職務分配(即何人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常務委員等),則係於前開選舉完成後所召開之「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中選任,業如前述,並有被告第10屆第1 次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卷第59-61 頁)。是以,系爭章程第14條有關選任常務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之規定,本與系爭信徒代表大會選任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之決議方法無涉,原告主張系爭信徒代表大會之決議方法有違反系爭章程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決議,要屬無據。
㈥另有關候補管理委員及候補監察委員之選任,依證人陳春發
之證述可知,系爭信徒代表大會召開當日,因現場情形混亂,故於大會中並未實際進行候補委員之選舉,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按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就同一次社團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總會所生之爭執,其法律上之評價容有多種(不成立、不存在、得撤銷或無效),必其決議先符合成立要件,始須探究該決議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信徒代表大會之會議紀錄,雖記載候補管理委員由駱石蓮、王家和、王文虎當選,候補監察委員由許文進當選等語;然實際上該次會議中既未經出席之信徒代表選任候補管理委員及候補監察委員,就此部分自難認有何決議之成立或存在。是依上開說明,系爭信徒代表大會既無作成選任候補管理委員及候補監察委員之決議,自無決議應否撤銷之問題,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此部分決議,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系爭信徒代表大會所為選任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候補管理委員及候補監察委員之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