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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1號原 告 陳哲峯兼訴訟代理 陳志勇人被 告 陳光清訴訟代理人 陳志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偕同原告就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依民國5

9 年農曆6 月1 日之兄弟分鬮同意書即附圖一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分由被告陳光清單獨取得,而編號B 、C 、D 部分(劃為一體,不另分割)分由原告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比例維持共有之協議分割方法辦理所有權分割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 ,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祖父所購得,原告父親與被告乃兄弟關係,於民國59年農曆6 月1 日簽立兄弟分鬮同意書(下稱系爭分鬮書),就系爭土地約定由被告分得「持分田東片至河溝憑踏界為定」,另由原告父親分得「持分田西片山下憑踏界為定」,其後原告父親過世,其應有部分由原告繼承,應有部分各

2 分之1 ,爰請求被告依上開系爭分鬮書履行分割協議,亦即依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分由被告陳光清單獨取得,而編號B 、C 、D 部分(劃為一體,不另分割)分由原告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比例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系爭分鬮書,當時分鬮書之內容係將現況之田埂作為界線,將系爭土地分予被告之部分畫得比較小,所以其實另一筆同段296-1 地號土地右方狹長之一塊土地也要分給被告,惟原告不同意將296-1 地號土地該塊狹長土地分給被告,故被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應該要按兩造應有部分各

2 分之1 之比例分割,故應依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7 年

3 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如附圖二),將編號A分由被告,另將編號B 分由原告二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為被告1/2 、原告陳志勇、陳哲峯各1/4 (本院訴91卷第57至59頁)。

⒉原告父親陳泰昌曾於民國59年農曆6 月1 日與被告定有系爭

分鬮書。約定第一鬮「光清拈得土地家產列後:⑴持分田東片至河溝憑踏界為定。」;第二鬮「泰昌拈得土地家產列後:⑶持分田西片山下憑踏界為定。」(本院訴91卷第21至31頁)。

⒊原告父親陳泰昌另於91年1 月26日與被告簽署協議書,其中

第2 項約定:「土城段296-1 地號內光清取得綠色線A 區和

B 區,泰昌取得橘色線C 區內;茲因本筆土地0.6252公頃只能分割2 筆,故兄弟協議由光清同意綠色B 區登記在泰昌名下。爾後泰昌繼承移轉,登記繼承人願歸還B 區現場界址面積予光清,其衍生繼承人等其費用由光清負擔」(本院訴91卷第33至34頁)。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上開鬮書,請求被告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而為分割登記,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4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則依不爭執事項⒉所示,原告父親既有與被告簽訂系爭分鬮書,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是原告因繼承而繼受渠等父親之權利義務,自得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依系爭分鬮書之協議為分割。而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原告既主張系爭分鬮書中所約定之協議分割線「踏界」係系爭土地現狀之田埂及駁坎,被告就此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訴91卷第21

5 至216 頁),且負責測繪之地政人員亦表示:附圖一中編號A 、B 間之連線係現狀之田埂,而編號A 、C 間之連線係現狀與田埂相連之駁坎等語(本院卷第216 頁),足認原告所主張之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式,為系爭分鬮書所協議之系爭土地分割方式,應屬可採。

㈡被告雖抗辯如上,然被告既與原告父親有所協議,即應依該

協議內容辦理分割登記,被告倘與原告間另有就296-1 地號土地協議分割之方式有爭執,應另尋解決之道,要無於本件系爭土地協議分割事件中將與本件無涉之296-1 地號土地納入爭執中,是被告所辯,礙難採納。

㈢綜上,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協議分割方案,既符合原告

父親與被告間於系爭分鬮書之約定,是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就系爭土地依附圖一辦理分割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渠等分得系爭土地面積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履行分割協議等
裁判日期:2019-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