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財管字第1號聲 請 人 張國鴻代 理 人 蔡惠如關 係 人 邱德欽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關係人邱德欽為失蹤人邱振國財產管理人之職務准予解任。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訴外人邱振國有拆屋還地事件訴訟進行中,因邱振國於光復後即無戶籍資料,且其堂弟稱其於日據時期前往南洋當兵就未回來,堪認邱振國已屬生死不明狀態之失蹤人。又邱振國目前有子女即關係人邱德欽與葉邱三妹尚存,其等依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 項第3 款為邱振國之財產管理人,惟邱德欽目前精神狀況無法正常言語表達,不適宜擔任財產管理人,爰聲請解任邱德欽之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6 年12月12日函、10
7 年12月10日函及所附葉邱三妹查訪紀錄表、苗栗縣公館鄉開礦村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7 年12月7 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等為證。又邱德欽自106 年4 月28日起即接受財團法人臺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附設新竹縣私立長安老人養護中心(下稱長安老人養護中心)24小時全日照顧,平日沉默寡言,日常生活提問甚少回應,亦無點頭搖頭表示意見,被動接受照顧;不願意時,最多以揮手表示拒絕;目前領有障礙等級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長安老人養護中心
108 年5 月23日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查。又經本院函請邱德欽於文到7 日內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逾期亦未回覆。從而,堪認關係人邱德欽目前之身心狀況已不勝任邱振國之財產管理人,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有據,應解任邱德欽擔任之失蹤人邱振國之財產管理人職務。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