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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選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字第1號

108年度選字第15號原 告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偉誠訴訟代理人 檢察事務官彭保忠原 告 杜文卿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被 告 陳漢志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智宏律師上 一人複代理人 蔡惠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苗栗縣通霄鎮第18屆鎮長選舉之當選人,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下稱苗栗縣選委會)於107 年11月30日以苗縣選一字第10731502 11 號公告當選,有該公告附卷可稽(卷第35頁)。原告分別於107 年12月27日、28日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行為,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均未逾前開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選罷法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查原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偉誠(下稱苗栗地檢署)、杜文卿分別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依同法第120 條第

1 項規定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二訴訟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前開規定,命二訴訟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均主張:

(一)被告為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苗栗縣通霄鎮第18屆鎮長候選人,被告經苗栗縣選委會於107 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

被告於107 年5 月間,接受訴外人吳展堂提議,由被告免費提供載運通霄地區喪宅親友往返火葬場之勞務,以爭取選民支持。被告遂與吳展堂、訴外人即其競選服務處副主任陳威劭及駕駛陳志豪、何宥諄,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自同年5 月間起,由被告提供車身塗裝、黏貼「通霄鎮長候選人陳漢志鞠躬」、「顧子弟拼經濟再造通霄」等字樣,及有被告夫婦2 人懇請支持之肖像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中型巴士(下稱系爭車輛);另吳展堂、陳威劭則負責主動、被動接受喪宅聯繫有無此等需求。如附表所示喪家允為接受,被告即於附表所示喪宅公祭當日上午,派陳志豪或何宥諄1 人駕駛系爭車輛前往喪宅,待公祭結束,即載運喪家親友數人至數十餘人不等前往臺中、後龍地區之火葬場處理遺體火化事宜,吳展堂或陳威劭1 人則擔任隨車人員,期間被告競選服務團隊人員均穿著印有「通霄鎮長候選人陳漢志鞠躬」字樣之背心,以此方式向與亡者同戶籍、公祭所在住宅親友、死者之配偶或直系血親一親等之卑親屬中涉及在通霄鎮轄境之人行賄,並交付上開不正利益,以尋求喪宅內具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被告。

(二)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其投票行賄與受賄雙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不以明示為必要,亦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被告提供免費載送喪家家屬前往火葬場之服務,明顯藉由系爭車輛外部宣傳、司機及隨車人員穿著之競選背心,而將之與被告參選行為連結,明白告知此服務由被告免費提供,希望藉此獲取民眾選票之賄選用意一目了然,雖未明言表示,但接受服務者均已知悉。又此一服務係在被告決定參選後、選舉前半年始提供,服務對象為通霄鎮民,且此一服務原本費用高達數千元,自必影響選民選舉意向,足見被告以無償方式提供載送喪家家屬服務,應認為係屬不正利益,且具有賄選之對價關係。是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不正利益賄選行為,業經苗栗地檢署起訴在案,爰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於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苗栗縣通霄鎮第18屆鎮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答辯:

(一)「阿斌哥大愛協會」成立於98年,旨在關懷苗栗弱勢民眾,該協會於105 年7 月27日於通霄鎮設立分會(下稱通霄分會),被告於105 年8 月1 日起擔任通霄分會站長,提供捐贈低收入戶物資、急難喪葬補助、老人送餐等服務。被告為服務弱勢家庭,自行出資購買系爭車輛,剛開始用於被告親友間進香出遊、供通霄分會或自用用途,其後因喪家家屬詢問被告是否可協助接駁,系爭車輛始兼接駁弱勢喪家至火葬場,然服務範圍未限定特定區域,亦不限於選舉階段為之,被告自107 年5 月底至同年10月26日止,提供接駁服務多達49次,且不乏苑裡、後龍地區民眾。陳威劭曾詢問於競選服務處擔任法律諮詢之訴外人謝明訓律師,提供接送弱勢喪家服務是否有違反法規之虞,經律師告以:服務對象若未特定於具有投票權之人,且無積極請託支持特定候選等人等行為,並無違反選罷法或相關法規。

(二)被告及通霄分會成員未曾在接駁途中要求民眾須將選票投給被告,本案相關證人在警詢、偵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稱被告及其團隊並未在系爭車輛接駁服務過程中提及支持特定候選人之言語,車上所發送者僅為附選舉文宣之衛生紙及礦泉水;被告提供服務時縱有穿著被告之競選背心,其目的僅在增加選民對被告之印象及好感,非藉以動搖喪家家屬投票意願。被告之接駁行為最多僅增加被告曝光機會,建立親民、公益形像,並未達得以「約使選民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程度;況喪家於辦理喪事期間哀慟之際,豈有心情關心選舉,進而與被告相互約定投票支持被告?又邇來我國民主發展蓬勃,選民較諸過去更具民主素養,依現今可載送43人之大型客運車輛包車接駁苗栗至台中之行情僅為4,000 元,依上開金額計算,受接駁者每人單趟所受利益甚至未達100 元,且被告接駁服務乃往返大甲或後龍火葬場,距離較短,僅為中型巴士,應尚不足造成喪家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投票意向之結果,此部分亦經喪家明確陳述不會影響其等投票意願。況選舉期間公車、巴士上之候選人廣告比比皆是,此等接駁廣告方式實較購買大型廣告更具社會關懷,不應將被告服務熱忱逕認定為賄選行為。是被告及其團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鄰里之心,提供接駁服務乃延續通霄分會之慈善行為,未具有行賄犯意,是原告訴請被告當選無效,實無理由。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原告杜文卿與被告均為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苗栗縣通霄鎮第18屆鎮長候選人,被告經苗栗縣選委會於107 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

(二)被告自107 年5 月起,主動或被動接受喪宅聯繫,免費提供載運通霄地區喪宅親友往返火葬場。系爭車輛車身塗裝、黏貼「通霄鎮長候選人陳漢志鞠躬」、「顧子弟拼經濟再造通霄」等字樣,並有被告夫婦2 人肖像。如附表所示喪家允為接受,被告即於附表所示喪宅公祭當日上午,派陳志豪或何宥諄1 人駕駛系爭車輛前往喪宅,待公祭結束,即載運喪家親友數人至數十餘人不等前往臺中、後龍地區之火葬場處理遺體火化事宜。吳展堂或陳威劭1 人則擔任隨車人員,期間被告競選服務團隊人員均穿著印有「通霄鎮長候選人陳漢志鞠躬」字樣之背心。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96年11月7 日修正後為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又按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意旨、105 年度台上字第3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選舉罷免之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第127條第2 項規定,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交付不正利益賄選行為,自應由原告就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被告主觀上不具行賄犯意:

(1)原告主張被告有行賄犯意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之投票行賄罪,投票行賄或受賄意思表示之合致,固不以明示為必要,尚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然須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對之允諾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抗辯「阿斌哥大愛協會」成立於98年,於105 年7月27日於通霄鎮設立通霄分會,被告於105 年8 月1 日起擔任通霄分會站長,平日即提供捐贈低收入戶物資、急難喪葬補助、老人送餐等服務乙節,業據其提出自由時報電子報、奇摩網路新聞、通霄分會慰助往生者家屬禮品(罐頭塔)資料、阿斌哥大愛協會臉書專頁截圖影本為證(卷

173 至185 頁),觀之上開慰助禮品資料及網頁截圖內容所示,堪認通霄分會確係長期性協助喪家,包括致贈喪家禮品(罐頭塔)、急難紓困或前往喪家致意等;被告於10

8 年6 月26日審理期日亦當庭陳稱迄今接駁喪家家屬之服務仍在進行中,堪信被告抗辯不限於競選階段始提供喪家服務等情為真實。

(2)被告抗辯提供接駁服務對象,未限定特定區域乙節,亦經陳威劭於107 年10月25日警詢中稱:「一開始系爭車輛是打算作為選舉行程之用,第一次載送是因為有喪家主動和我們接觸,希望可以用這台車載送喪家人員,也有經被告同意,後來消息就傳開了,陸續會有喪家找我們詢問,沒有特定是通霄鎮民才提供服務,像上個月就有載送過一次苑裡的喪家,也有載送過後龍的喪家一次,其餘都是通霄的喪家」、「喪家有需要可以主動跟我或吳展堂聯繫,也有看過我們有提供這種服務的葬儀社主動向喪家詢問是否有需要,有需要的話就由葬儀社直接跟我或吳展堂聯繫…」(107 年度選偵字第25號卷一61至67頁),可見被告提供接駁服務之對象可來自喪家或葬儀社主動詢問,並不限於通霄鎮民。

(3)陳威劭於107 年10月25日偵查中供稱:「我們有問過謝律師,謝律師說只要在現場不要有拜票的行為。服務處週二、四有提供法律諮詢。有些喪家在我們送他們返程,包個紅包給我們,我們不收,頂多收紅包袋,喪家回程後有請平安宴,我跟司機都會留下來吃,讓他們覺得不會欠我們人情」等語(107 年度選偵字第25號71至73頁)。而謝明訓律師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107 年9 月18日左右…我們有一個LINE群組,應該名稱叫做法律諮詢服務之類,群組大概有10個人…陳漢志有在LINE群組裡面PO一個問題,就是說如果提供免費遊覽車載送喪家去殯儀館的話,這樣構不構成賄選…當天晚上開始法律諮詢的服務,我記得當天第一位就是陳漢志這邊的團隊人員,他就是問陳漢志在LINE群組裡面那個回答問題的方式詢問我。…他還有再跟我提另外一個資訊,好像是從陳先生還沒決定參選的時候就用一個公益協會還是什麼地方協會名義在做,他們覺得停掉很可惜,我當時的回答是說如果你們想要讓這個活動繼續的話,我覺得分二個部分,第一個部分絕對不能再用陳漢志競選團隊名義去做,就是必須以公益團體名義去做,第二個部分是必須以現有競選活動團對全部切割掉…不要有對價關係等語(108 年度選訴字第5 號卷二10

6 至112 頁),足徵被告團隊欲延續通霄分會對喪家之服務,且為避免觸法,而特別詢問於服務處提供諮詢之楊明訓律師。

(4)查原告對於被告於接駁服務過程中,並未對喪家親友有何請求投票支持被告之言論乙節,並不爭執。喪家親屬莊錦華、蘇信良、吳榮祥於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選訴字第5 號案件審理中;蘇信良、繆兆峰、吳榮坤、吳榮祥、吳榮發、莊錦華、莊錦富、莊錦成、顏萌輝、吳明科、黃朝宗、湯稟國、曾仁章等人於警詢中(107 年度選偵字第25號卷)均陳稱系爭車輛載送過程中,均無人向其等提及尋求支持被告之言論;另訴外人即系爭車輛司機何宥諄、陳志豪分別於警詢中稱:「競選團隊在與喪家接洽服務過程中及事後均不會提到選舉的事情。陳漢志及競選團隊成員沒有下達指令要求我們不得提到選舉的事情,但我及陳志豪、吳展堂、陳威紹都覺得喪家因親人過世,心情悲痛,不宜提到選舉」等語(107 年度選偵字第35號卷一95頁)、「陳漢志107 年5 、6 月間決定開始免費載送喪家家屬到火葬場之前…曾要求我們四人在載送喪家到火葬場的路程期間,口頭上都不要向家屬要求支持投票給陳漢志,以免影響家屬情緒」(107 年度選偵字第25號卷一第51頁),是被告抗辯其及團隊人員並未在系爭車輛接駁服務過程中提及支持特定候選人之言語乙節,亦堪信為真實。

(5)況依我國民情,一般民意代表或候選人致贈花圈、花籃、罐頭塔等,藉以向喪家家屬致意、關懷,為喪葬禮俗之一般人情表現;又依中型營業遊覽車租用行情價格半日為5,

000 元,實際價格會因車內配備需求、車齡限制、路線行程等因素而酌予增減,有本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5 號卷附苗栗縣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可憑(該卷一189 頁),本件被告提供接駁服務距離僅在苗栗縣境內或鄰近之台中市大甲區,均屬短程載送,倘如租用中型遊覽車半日,行情應在5,000 元以下,與一般致贈喪家花籃、罐頭塔等之市場價格亦達數千元相較,接駁服務之價額並未過高,亦難認被告提供此項服務係為使喪家家屬獲取不相當之利益而企圖影響其等投票意向。

(6)綜上所述,被告自105 年間即擔任通霄分會站長,該會原本即從事慰問喪家、提供急難喪家補助等服務,被告自10

7 年5 月起以系爭車輛提供喪家免費接駁服務,亦屬服務喪家方式之一,且被告迄今仍從事此項服務,時間未限定於競選階段;服務對象亦不限於通霄鎮民;被告及其團隊人員為避免誤觸法網而無法延續對喪家之服務,亦特地徵詢律師之法律意見,於接駁過程中亦均未向喪家家屬提及投票支持被告一事,而被告所提供服務價額亦未高於一般喪葬禮俗所致贈花圈、罐頭塔之市價價額,是據上開事證及被告舉動,尚難認為被告有何賄選之犯意。

(四)被告提供之接駁服務不足以影響或動搖喪家親友之投票意向,接受接駁服務之喪家親友亦無受賄之犯意:

(1)關於喪家家屬是否因被告提供免費接駁服務而改變選舉意向乙節,訴外人即接受接駁之喪家家屬繆兆峰於警詢、偵查中稱:「我當天有包紅包給他,他們沒有拿錢,只拿了紅包袋,我主要目的不是要免費用他們的車輛。不一定會選他。不會改變我心理的想法。不承認涉犯投票受賄罪,他是好意幫我們喪家等語」(107 年度選偵字第25號卷一

127 至129 頁、卷二267 頁)。吳明科於警詢、偵查中稱:「不一定,我還沒有決定要投給誰。不承認涉犯投票受賄罪,我覺得一個通霄人在我們喪家在忙的時候來做這種服務,不是賄選」等語(107 年度選偵字第25號卷一357頁、卷二263 頁)。蘇信良於警詢中供稱:「我不一定會投他一票」(107 年度選偵字第25號卷一99頁),於審理中證稱:「當下我幾乎是沒有考慮要投給他」等語(108年度選訴字第5 號卷一65頁)。另吳榮坤、莊錦華、莊錦成、顏萌輝、湯稟民、李佳峰於警詢中均供稱:(你是否會因陳漢志提供喪家家屬往返火葬場載送服務而支持其參選本屆通霄鎮鎮長?)不會(107 年度選偵字第25號卷一

163 頁、265 頁、319 頁、341 頁、卷二41頁、147 頁)等語,可見喪家家屬並未因接受接駁服務因而改變其投票意向。

(2)查被告及其團隊人員並未於接駁過程中以言詞尋求喪家親友以選票支持被告;而被告提供喪家接駁服務價額亦核與一般喪葬禮俗致贈之花圈、罐頭塔等物品相當等情,業如前述。是以接受接駁服務之喪家親友或有對於被告從未聽聞者,或對於接駁服務不知其緣由者;或認為被告提供之接駁服務與一般民意代表、候選人致贈花籃等價值相當;或因喪家痛失親人,甫結束親人告別式而將前往火葬場進行火化親人遺體途中,心情自係極度哀傷,衡諸一般生活經驗及客觀情狀,於短暫搭乘系爭車輛過程中,如何能有心思關心何人參選,並認知此項接駁服務可能為行賄之對價,而與候選人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是被告所提供之接駁服務,依其服務對象、時間、價額,及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均不足認定可因此影響喪家親友投票之意向,喪家親友亦不致於將此項服務認知為其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之對價。

(五)綜前所述,被告抗辯其主觀上無賄選犯意,所提供喪家接駁服務,亦不足以影響喪家親友投票意向等情,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僅以系爭車輛塗裝被告競選字樣,車上服務人員著被告競選背心,喪家家屬亦搭乘系爭車輛而受有利益,即推認被告有行賄犯意、喪家親友有受賄犯意,且彼此間有默示意思表示合致等情,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基於行賄犯意而提供接駁服務,且接駁服務足以影響喪家親友之投票權行使,及被告、喪家親友均認知接駁服務與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係為對價關係。從而,原告舉證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不正利益賄選行為,是原告起訴核與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當選無效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劉奕榔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附表┌──┬───────┬───┬──────┬─────┬──────┐│編號│搭載時間 │喪家 │載送喪家親屬│載送地點 │ 前往地點 │├──┼───────┼───┼──────┼─────┼──────┤│ 1 │107年7 月21日 │巫賴醜│巫延慶及其親│通霄鎮通東│後龍鎮福祿壽││ │ │ │友 │里19鄰仁愛│生命藝術園區││ │ │ │ │路1 巷2 號│ │├──┼───────┼───┼──────┼─────┼──────┤│ 2 │107 年8 月30日│莊孫蕊│莊錦華及其親│通霄鎮五北│台中市大甲區││ │ │ │友 │里5 鄰五北│某火葬場 ││ │ │ │ │44號 │ │├──┼───────┼───┼──────┼─────┼──────┤│ 3 │107年9月1日 │吳連東│吳明科及其親│通霄鎮通東│後龍鎮福祿壽││ │ │ │友 │里16鄰信義│生命藝術園區││ │ │ │ │路124號 │ │├──┼───────┼───┼──────┼─────┼──────┤│ 4 │107年9月13日 │湯王冷│湯稟國及其親│通霄鎮平安│後龍鎮福祿壽││ │ │ │友 │里9 鄰竹林│生命藝術園區││ │ │ │ │路50號 │ │├──┼───────┼───┼──────┼─────┼──────┤│ 5 │107年9月17日 │繆曾阿│繆兆峰及其親│通霄鎮福源│後龍鎮福祿壽││ │ │幼 │友 │里5 鄰福源│生命藝術園區││ │ │ │ │43號 │ │├──┼───────┼───┼──────┼─────┼──────┤│ 6 │107年9月21日 │蘇林秀│蘇信良及其親│通霄鎮平安│台中市大甲區││ │ │蘭 │友 │里17鄰平元│某火葬場 ││ │ │ │ │102號 │ │├──┼───────┼───┼──────┼─────┼──────┤│ 7 │107年9月29日 │吳添貴│吳榮祥及其親│通霄鎮平安│後龍鎮福祿壽││ │ │ │友 │里18鄰平元│生命藝術園區││ │ │ │ │108號住處 │ │├──┼───────┼───┼──────┼─────┼──────┤│ 8 │107年10月8日 │黃秀雪│湯建二及其親│通霄鎮圳頭│後龍鎮福祿壽││ │ │ │友 │里5 鄰45之│生命藝術園區││ │ │ │ │5 號 │ │├──┼───────┼───┼──────┼─────┼──────┤│ 9 │107年10月17日 │李蔥 │李佳峰及其親│通霄鎮通西│後龍鎮福祿壽││ │ │ │友 │里25鄰中山│生命藝術園區││ │ │ │ │路187號 │ │├──┼───────┼───┼──────┼─────┼──────┤│10 │107年10月20日 │曾阿頭│曾仁章及其親│通霄鎮內湖│後龍鎮福祿壽││ │ │ │友 │里12鄰烏眉│生命藝術園區││ │ │ │ │路158巷9號│ │└──┴───────┴───┴──────┴─────┴──────┘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9-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