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國字第1號原 告 邱華燊被 告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訴訟代理人 陳易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108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
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0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均為原告所有,訴外人廷生石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廷生石公司)則係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第2 項暨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 條第2 項附表規定之再利用業者,雙方於101 年6 月1 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廷生石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廠房,租期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止。
㈡廷生石公司於103 年5 月5 日向被告申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者登記檢核,經被告於103 年5 月30日以府環廢字第1030022461號函(下稱系爭行政處分)同意廷生石公司申請廢玻璃、廢磚等9 項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登記有效期限至103 年12月31日止,詎廷生石公司於該登記有效期限內,在廠區內丟置重金屬廢棄物,其所含重金屬濃度已超過管制標準數十倍,致使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遭受汙染,該廢棄物甚至於106 年6 月間壓垮系爭廠房之圍牆並流入鄰近灌溉水圳,汙染鄰近千餘公頃之農地,危及數萬居民之生命安全,系爭土地、廠房亦因此無法為任何利用,原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㈢原告於106 年5 月14日在系爭廠房內發現系爭行政處分,旋
於翌日以廷生石公司在廠區堆置大量疑有毒廢棄物尚未清除,污染當地農地及附近居民生命財產安全為由,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陳情,請求其儘速處理堆置之廢棄物,復於106 年5 月26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經由環保局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系爭行政處分,並再次請求被告儘速執行職務及賠償租金,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
106 年8 月18日以環署訴字第1060040015號訴願決定以系爭行政處分已因期限屆滿而失效,原告提起撤銷訴願已無實益,應逕行向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訴訟,而確認訴訟及原告請求賠償租賃金額、處理堆置廢棄物等事宜,非屬訴願範圍為由,而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下稱前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中高行)106 年度訴字第282 號(下稱前案一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下稱最高行)以107 年度裁字第1364號(下稱前案二審)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原告復提起再審之訴,亦經中高行以
107 年度再字第32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在案。嗣原告於
107 年8 月31日向被告提出賠償請求書,請求被告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 條規定,賠償原告租金損失新臺幣(下同)637 萬5,000 元及清除堆置於系爭廠房之廢棄物,被告於同日收受後,逾30日不開始協議,且因行政法院係以程序不合法為由駁回,未就原告於實體法上之權利為審查,故依國賠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㈣依據工廠管理輔導法,業者向被告申請工廠登記時應檢附符
合用途之使用執照影本或合法房屋證,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授權訂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9 條第4 項規定,業者向被告申請核發處理許可證時應檢具廢棄物處理場(廠)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及土地清冊;非自有土地者,並應檢附土地所有人或管理機關使用同意書。第11條第12項規定,業者向被告申請核發處理許可證時應檢具有關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可知廷生石公司向被告申請工廠登記時,應檢附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租賃契約等文件;又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42條規定,廢棄物再利用之設立許可及收容許可均屬被告之權責範圍,則被告為設立許可時既須審查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租賃契約,依法律一體適用原則,於廷生石公司申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者登記檢核時,自應於權責範圍內調閱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租賃契約等文件,並據此判斷系爭租約之租期是否即將屆滿而為同意或否准之行政處分,此為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規定課予被告之注意義務,併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 號解釋意旨,因法律對被告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故被告所屬公務員對原告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詎被告竟未注意系爭租約之租期係自101 年6 月
1 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止,於廷生石公司103 年5 月5 日申請時本將屆滿,竟於103 年5 月30日租期屆滿前1 日以系爭行政處分核准廷生石公司於租期屆滿後之103 年6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仍得在系爭廠房內從事廢棄物再利用,使原告於系爭行政處分核准之登記有效期限內無法自由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廠房,形同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徵收,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及廠房之所有權,顯有過失甚明。
㈤又觀諸廷生石公司與其他業者簽訂之事業廢棄物清運再利用
合約書,均載明主要文件為系爭行政處分,顯見該公司係依據系爭行政處分於廠區內堆置廢棄物,故系爭土地及鄰近農地遭受汙染與被告為系爭行政處分之行為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原告亦有維護系爭土地、廠房之責云云,惟原告先前既不知悉系爭行政處分之存在,自無從得知廷生石公司業經被告核准得於系爭土地、廠房上從事廢棄物再利用,遑論加以維護。
㈥為此,爰依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清除堆放於系爭廠房內之廢棄物,將廠房修復至可使用狀態,並清除鄰近受汙染灌溉水圳之汙泥;另因原告迄今仍無法就系爭土地、廠房為任何利用,堪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108 年4 月30日止,共計58個月,按月以系爭租約約定之月租金12萬5,000 元計算之損害725 萬元,及自108 年5 月
1 日起至清除廢棄物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萬5,
000 元,暨自提起訴願日即106 年5 月18日起至清除廢棄物回復原狀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㈦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25 萬元,及自108 年5 月1 日
起至清除廢棄物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萬5,000元,暨自提起訴願日即106 年5 月18日起至清除廢棄物回復原狀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堆置於系爭廠房內之廢棄物清除,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⑶被告應將系爭廠房及其圍牆設備、油漆修復至可使用之狀態,並清除受汙染之灌溉水圳之汙泥。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於前案已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故有相同案件二次審查之嫌。
㈡廷生石公司係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 條附
表規定向被告申請再利用登記檢核,被告依該辦法應審查者僅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工廠登記證,無須審視廠房租約,且被告於審核當時亦有至現場會勘及惠請經濟部工業局共同審查,審查程序應已完備;退步言之,被告縱知悉該廠區為承租,然原告或廷生石公司並未將廠房租賃合約檢送至主管機關備查,被告實無從得知合約內容、所有人、租賃期限及是否續約等相關訊息,並無原告主張依職權明知廠房租約期限之情。再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授權訂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之列管對象,與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列管對象並不相同,故無原告所述有法律一體適用原則之情形;另原告援引之工廠管理輔導法,屬工商管理機關涉管法令,環保局並非負責工廠登記審查之機關,故原告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工廠管理輔導法,指稱環保局審查有瑕疵,實屬牽強。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管理稽查之權責,並執廷生石公司與其他業
者簽訂之廢棄物再利用合約書,用以證明廷生石公司留置再利用廢棄物於系爭廠房、土地內即屬被告之責云云,惟該合約係廷生石公司與業者兩方簽訂,與被告無涉;且被告雖依法有稽查監督之權責,惟輔導對象係苗栗縣轄數百家事業,若有事業惡意違規,不代表被告可立即查獲相關違規事項,亦不代表事業有違規情形即被告之過失。
㈣系爭廠房之圍牆倒塌係因廠房已興建使用30多年,其建築物
老舊又於106 年6 月遭遇颱風所致,依法廠房或土地狀態之維護應屬使用人即廷生石公司或所有人即原告之責,倘因圍牆倒塌而造成任何環境污染,亦屬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所致,非如原告主張全屬被告之責。另觀原告所提檢測報告,其採樣地點、樣品來源及採樣點與廢棄物堆置區距離及關係皆不明確,難以作為相關佐證,且原告所述採樣檢測超過標準,其採樣地點、方式、樣品保存、運送過程、檢測方式是否合乎規定皆未敘明,且被告於106 年7 月13日在圍牆倒塌處進行廢棄物採樣送驗作業,其檢驗結果並未超過廢棄物清理法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4 毒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環保局水保科亦未接獲該地區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陳情紀錄及環保署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網亦未公告列管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鄰近農地遭受汙染,顯屬無據。
㈤另原告並非周界農地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顯非
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整治法第54條規定遭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而有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土地、廠房均為原告所有,廷生石公司前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廠房,租期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止;另廷生石公司於103 年5 月5 日向被告申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經被告於103 年5 月30日以系爭行政處分同意廷生石公司申請廢玻璃、廢磚等9 項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登記有效期限至103 年12月31日止,原告前就系爭行政處分向中高行提起前案撤銷訴訟,經中高行以前案一審判決駁回,再經最高行以前案二審裁定駁回確定,原告復向中高行提起再審,仍經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有系爭土地、廠房登記公務用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行政處分、廷生石公司103 年5 月5 日103 廷生石環廢字第0505號函、前案一審、二審判決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7 至330 、345 、561 、569 、183 至210 、247 至24
9 、537 至54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㈠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部分
1.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賠法第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國家機關依國賠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此觀國賠法第2 條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依據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為必要之執行,乃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欠缺違法性,上訴人訴請賠償,即屬無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定。由是以觀,民事或刑事法院在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足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應先由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倘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處分之違法性已有認定,民事或刑事法院就此即不得再為實體審查而為相左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前案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39條、第42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 條、第13條、第14條及環保署98年7 月8 日環署廢字第0980059664號函等而為審查,廷生石公司係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所規範再利用管理方式向被告申請再利用登記檢核,被告依法審查回復審核結果之核備函,並非依據環保署廢棄物再利用規範等法令申請通案再利用,且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審核再利用使用資格申請時無要求審視廠房租約之規定,被告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 條規定審查,且審核時有辦理現場會勘並請經濟部工業局共同審查,系爭行政處分並無違誤或違法,判決駁回原告前案一審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前案二審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案一審判決、二審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 至208 、247 至249 頁)。前案行政法院既已認定系爭行政處分並無違法,則依前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意旨,本院自應受其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再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系爭行政處分既無違法,被告所屬公務員所為系爭行政處分乃屬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欠缺違法性,原告依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訴請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民法第767 條部分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堆置於系爭土地、廠房之廢棄物為廷生石公司向其他公司回收取得,屬廷生石公司所有,亦係由廷生石公司堆置於系爭土地、廠房,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廠房妨害原告行使所有權者,應為廷生石公司而非被告,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向被告為主張。
㈢民法第184 條部分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業經行政法院認定,本院應受拘束,業如前述,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則被告所為系爭行政處分,難認已構成民法第184 條所定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767 條、第
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㈦所示,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