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原 告 鄭○○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複代理人 盧健毅律師被 告 己○○代 理 人 甲○○被 告 戊○○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訴駁回。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六、七、八、九所示土地,於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兩造就被繼承人譚次郎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十分之一,由被告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兩造就被繼承人譚次郎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依起訴狀附表三分割方式分割。後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66,853 元,及自107 年
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己○○就附表編號6 、7 、8 、9 所示之不動產,於107 年
7 月26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兩造就被繼承人譚次郎所遺如原告108 年1 月19日家事準備(一)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五所示遺產,應依該狀附表六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復於本院108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開聲明㈠之利息起算日為言詞辯論終結日翌日。查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譚次郎前與訴外人張○○結婚,育有一子譚○○(於民國92年間死亡),被告則為譚○○之子女即繼承人,後張○○死亡,被繼承人於92年11月17日與原告結婚,後於107 年3 月3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被告為代位繼承)。因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前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其等法定財產制關係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消滅,而被繼承人於104 年8 月11日將苗栗縣○○市○○段○○○ ○○○○○○ ○號土地、苗栗縣○○市○○段○○○ ○○○○ ○號房屋(上開土地、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己○○,依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應記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故原告自得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繼承人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給付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婚後財產差額之半數即5,266,853 元。雖被繼承人於104 年
8 月7 日立有代筆遺囑1 份(下稱系爭遺囑),然被繼承人在104 年至107 年間罹患心肌梗塞、肝癌、糖尿病、高血壓等重大疾病,思考能力、識別能力與判斷能力已大幅下降,無法理解一般人溝通之意思內容,日常生活均需仰賴原告協助,而未具備完全意思表示能力;再系爭遺囑做成時,並未於3 名見證人面前口述遺囑意旨,違反代筆遺囑之要式性,應屬無效;是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無法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
貳、被告則以:被繼承人之不動產均為其婚前財產或於其死亡時已非登記在其名下,被繼承人因獨子譚○○死亡,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己○○,尚屬人之常情;系爭遺囑有見證人見證、代筆,被繼承人雖有肝癌,非老人痴呆,立遺囑時有行為能力。另遺產中不動產部分,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譚次郎於92年11月17日與原告結婚,於107 年3月3 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為原告1/2 ,被告各為1/4。
(二)被繼承人於104 年8 月7 日以代筆遺囑方式立有遺囑1 份。
(三)被繼承人死亡時財產及價值如附表所示。
(四)原告之婚後財產為584,778元
二、本件爭點:
(一)原告可得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多少?
(二)系爭遺囑是否有效?
(三)系爭遺囑若有效,是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四)被繼承人遺產分配方式為何?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㈡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030條之4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對象為死亡配偶之其他繼承人,死亡配偶之其他繼承人即為債務人。
(二)再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應將夫或妻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自以該5 年內之處分行為,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者,始足當之,換言之,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該條款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是主張應將基準時前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應就夫或妻所為財產處分,係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意圖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應負舉證之責者,若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仍應受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核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移轉系爭不動產,屬「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而應將系爭不動產追加為婚後財產等語,惟就被繼承人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是否係「出於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意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時間距基準日(即被繼承人死亡日)逾2 年半,時間已難認密接,且祖父基於祖孫親情或對早逝之子之感念,將財產贈與孫子,亦難謂有何悖於人情義理之處。從而,依卷內證據既無從認定被繼承人係故意侵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權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無從將該等部分予以追加列計。
(四)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財產如前開不爭執事項(三)所示,被繼承人應列為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婚後財產為附表1 至
5 、10所示之財產,總價額為842,126 元(計算式:357,
617 +11,998+76,694+96,237+221,543 +78,037=842,126 ),原告之婚後財產為584,778 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57,348 元(計算式:842,126 -584,778 =257,348 ),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平均分配予原告取得,原告可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應為128,674 元(計算式:257,348 ÷2 =128,674 )。從而,原告就剩餘財產分配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8,674 元,及自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08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被告辯稱系爭遺囑因被繼承人為代筆遺囑未符法定要式,且其立下系爭遺囑時,並無完全意思表示能力,故系爭遺囑應為無效等語。經查,證人即系爭遺囑代筆人兼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繼承人先打電話來問立遺囑要準備什麼東西,之後帶土地謄本來事務所說要怎麼分配,我幫他紀錄下來製作初稿給他確認,之後我們又另外約時間寫正式遺囑;當時被繼承人很健康,談話、舉止很正常;被繼承人第二次來事務所也就是簽立遺囑時,3 名見證人全程都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 至213 頁)。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丁○○證稱:第一次來事務所被繼承人自己走進來,被繼承人自己說財產要如何分配,丙○○列完後,看被繼承人有無要調整;被繼承人第二次來完成遺囑時,見證人乙○○有跟被繼承人閒聊,瞭解家庭狀況,確認其真意,之後再簽名;在見證人乙○○跟被繼承人確認時,3 名見證人都在場,丙○○會把遺囑全部逐條唸完,見證人乙○○會問分配方式,一一確認,被繼承人有簡略的說,但沒有逐條陳述,不只是單純回答是或否,我覺得當時被繼承人意識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至21頁)。是依證人之證述,被繼承人於簽立系爭遺囑時,精神、意識、反應相較常人並無顯然不足之處,而原告就被繼承人當時並無完全意思表示能力之情亦未為其他舉證,自應認被繼承人簽立系爭遺囑時,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又關於簽立系爭遺囑之方式部分,證人亦敘明被繼承人於第二次至事務所完成遺囑時,被繼承人有大略口述遺囑內容,證人丙○○有宣讀、見證人乙○○有講解,而此段過程係在3 名見證人在場時完成;又觀之系爭遺囑(見本院卷二第93至95頁),有記載遺囑製作之年月日及代筆人、見證人之簽名,是被繼承人簽立系爭遺囑之過程,並未違反上開法律規定,自屬有效之遺囑。從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簽立系爭遺囑時未具完全意思表示能力,或未符法定要式而屬無效,均無理由。
三、系爭遺囑是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一)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 分之1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前開關於扣減權行使之規定,雖僅規定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惟參諸前揭民法第1187條關於遺囑不得違反特留分規定之意旨,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有侵害特留分者,解釋亦得為扣減之標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於繼承人之比例,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份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另繼承人主張其因被繼承人遺贈而受侵害之特留分並非應有部分,縱該繼承人曾行使扣減權,亦僅使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而已,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遺產之上,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2 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二)本件被繼承人應列為計算特留分之遺產總額為附表1 至13之財產扣除前開原告應獲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即3,154,
527 元(計算式:384,801 +11,998+76,694+96,237+221,543 +171,967 +247,461 +255,356 +1,694,750+78,037+681 +35,261+8,415 -128,674 =3,154,52
7 元),原告之法定應繼分為1/2 ,特留分為1/4 ,特留分額應為788,632 元(計算式:3,154,527 ×1/4 =788,
632 ,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將附表編號6 至9 之不動產分配由被告己○○繼承,並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有系爭遺囑及不動產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1 至211 頁、卷二第93至95頁),如依系爭遺囑分配,原告僅可獲228,417 元(即附表編號1 至5、10至13總額913,667 元之1/4 )之遺產,顯未達其特留分數額,足認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確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甚明。原告既主張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致侵害其特留分而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是附表編號6 至9 之不動產應屬於兩造公同共有;惟附表編號6 至9 之不動產現既登記為被告己○○所有,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就附表編號6 至9 之不動產於107 年7 月26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 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
(一)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固非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惟受遺贈人得於繼承開始後,向遺贈義務人請求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以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繼承人有數人時,除遺囑另有指定外,共同為遺贈義務人,在遺產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債務人,全體繼承人對於受遺贈人應負有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之義務,並不以遺產分割為必要。查系爭遺囑第三項略為:被繼承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信託基金及全部存款、合作金庫頭份分行之全部存款、頭份市農會之全部存款、中華郵政頭份郵局之全部存款及未來嗣後累積之任何財產,扣除稅捐費用後,由原告與被告各繼承1/4 ,其餘1/4 遺贈被告己○○之代理人甲○○。
惟甲○○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不會起訴請求交付遺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2 頁);而原告既否認系爭遺囑之效力,顯見並非全部繼承人同意交付遺贈,而受遺贈人甲○○既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請求交付遺贈,本院應將遺贈部分按應繼分分配與兩造:而受遺贈人甲○○亦可於本件審結後,另向兩造請求交付遺贈。
(二)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就分割方式,原告主張不動產部分應變價分割,被告則主張應依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原告可取得之比例較少,如無其他難以維持分別共有之情形,應優先考量比例較高之被告己○○之意見,而不動產按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亦未損及兩造之利益;從而,本院認遺產中附表一編號6 至9 之不動產,由原告按特留分取得1/4 ,其餘依系爭遺囑意旨由被告己○○取得;附表編號1 至5 、10至13之款項,依系爭遺囑第三項之意旨及兩造之應繼分,由原告取得3/8 (計算式:1/4 +1/4 ×1/2 =3/8 ),被告各取得5/16(計算式:1/4 +1/4 ×1/4 =5/16),而依附表「分配方式」欄所示方式分割。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原告所提剩餘財產分配之訴,其訴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敗訴部分訴訟費用自應由其負擔;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該部分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遺產所得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經綜合考量後,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惠鈴附表:
┌──┬─────────┬──────┬───────┬───────────┐│編號│項目名稱 │計算剩餘財產│計算遺產時之價│分割方法 ││ │ │分配時之價值│值 │ │├──┼─────────┼──────┼───────┼───────────┤│1 │○○○○○○銀行活│357,617元 │384,801元 │原告以3/8 、被告己○○││ │期存款 │ │ │、戊○○各以5/16之比例││ │ │ │ │分配。 │├──┼─────────┼──────┼───────┼───────────┤│2 │○○○○○○銀行外│11,998元 │同左 │原告以3/8 、被告己○○││ │幣存款 │ │ │、戊○○各以5/16之比例││ │ │ │ │分配。 │├──┼─────────┼──────┼───────┼───────────┤│3 │○○○○○○銀行黃│76,694元 │同左 │原告以3/8 、被告己○○││ │金存摺 │ │ │、戊○○各以5/16之比例││ │ │ │ │分配。 │├──┼─────────┼──────┼───────┼───────────┤│4 │○○○○○○銀行聯│96,237元 │同左 │原告以3/8 、被告己○○││ │全高收澳信託基金 │ │ │、戊○○各以5/16之比例││ │ │ │ │分配。 │├──┼─────────┼──────┼───────┼───────────┤│5 │○○○○○○銀行施│221,543元 │同左 │原告以3/8 、被告己○○││ │○○AX信託基金 │ │ │、戊○○各以5/16之比例││ │ │ │ │分配。 │├──┼─────────┼──────┼───────┼───────────┤│6 │苗栗縣○○市○○段│婚前財產 │價值171,967 元│由原告取得1/4 ,被告己││ │000 地號土地(權利│ │ │○○取得3/4 ,並分別 ││ │範圍1779/8800 ) │ │ │共有。 │├──┼─────────┼──────┼───────┼───────────┤│7 │苗栗縣○○市○○段│婚前財產 │價值247,461 元│由原告取得1/4 ,被告己││ │000 號土地(權利範│ │ │○○取得3/4 ,並分別共││ │圍7187/26400) │ │ │有。 │├──┼─────────┼──────┼───────┼───────────┤│8 │苗栗縣○○市○○段│婚前財產 │價值255,356 元│由原告取得1/4 ,被告己││ │000 號土地(權利範│ │ │○○取得3/4 ,並分別共││ │圍7187/26400) │ │ │有。 │├──┼─────────┼──────┼───────┼───────────┤│9 │苗栗縣○○市○○段│婚前財產 │價值1,694, 750│由原告取得1/4 ,被告己││ │000 地號土地(權利│ │元 │○○取得3/4 ,並分別共││ │範圍1/15) │ │ │有。 │├──┼─────────┼──────┼───────┼───────────┤│10 │○○人壽返還保險成│78,037元 │同左 │原告以3/8 、被告己○○││ │ 本 │ │ │、戊○○各以5/16之比例││ │ │ │ │分配。 │├──┼─────────┼──────┼───────┼───────────┤│11 │○○○○活期存款 │0元 │681元 │原告以3/8 、被告己○○││ │ │ │ │、戊○○各以5/16之比例││ │ │ │ │分配。 │├──┼─────────┼──────┼───────┼───────────┤│12 │○○市○○活期存款│0元 │35,261元 │原告以3/8 、被告己○○││ │ │ │ │、戊○○各以5/16之比例││ │ │ │ │分配。 │├──┼─────────┼──────┼───────┼───────────┤│13 │○○○○活期存款 │0元 │8,415元 │原告以3/8 、被告己○○││ │ │ │ │、戊○○各以5/16之比例││ │ │ │ │分配。 │├──┼─────────┼──────┼───────┼───────────┤│ │註:計算剩餘財產分│ │ │ ││ │配之價值,係以夫妻│ │ │ ││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 │ │ ││ │價值扣除結婚時之價│ │ │ ││ │值;又上計算結果如│ │ │ ││ │為負數時,兩造同意│ │ │ ││ │以0 計算(見本院卷│ │ │ ││ │二第304 至305 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