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丙○○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兩造被繼承人戊○○所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所示。
被告乙○○、丙○○、丁○○應將坐落苗栗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100 坪(即330.58平方公尺、持分1855/10000 )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乙○○、丙○○、丁○○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00,393 元及自民國109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4 。
事 實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病逝,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原告甲○○為被繼承人再婚之配偶,被告乙○○、丙○○、丁○○為被繼承人與原配偶己○○所生之子女,兩造為法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1/4 。被繼承人病逝當日,在苗栗市○○里0 鄰○○0000號被繼承人靈堂設置處,原告曾交付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所有權狀一疊予被告乙○○,隔數日再交付原告繕打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予被告乙○○,提議由被告乙○○、丙○○、丁○○繼承被繼承人之不動產,但原告已撤銷此意思表示,本件仍有訴訟必要。
二、被繼承人戊○○於92年8 月14日與原配偶己○○協議離婚,於92年9 月9 日與原告再婚,仍持續每月支付被告乙○○、丙○○、丁○○1 萬元扶養費至96年,由原告之臺灣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或被繼承人之第一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
0 號帳戶轉帳,匯入被告乙○○、丙○○、丁○○之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l號郵局帳戶,如當月未匯款,則由被告向被繼承人領取。惟被告隨母親遷出苗栗市○○里0 鄰○○0000號被繼承人住處,未再返回與被繼承人同住,也甚少返回探視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於96年5 月31日自長春化學公司退休,被告對被繼承人疏離、冷漠,未返回邱家祭祀、掃墓,被告乙○○、丙○○均未邀請被繼承人參加婚禮,渠等配偶亦未參加被繼承人喪禮,且被繼承人所屬邱家有「春節、初二、掃墓、春分、端午、中秋、秋分」等祭祀傳統,被告明確拒絕返回邱家祭祀被繼承人,被告對被繼承人不孝,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喪失繼承權。
三、被繼承人於96年7 月29日在原告之日記本書寫字據(卷一23、337 頁),內容略以「我戊○○所有的財富,都贈與給甲○○,我什麼都不要了,我什麼都放棄了,全部均委由甲○○處理,都送給甲○○,因為我愛甲○○」,此字據之法律性質為贈與契約。上開字據書寫在原告之日記,表示係寫給原告,契約內容係將被繼承人所有財產全部贈與,標的物很具體,被繼承人財產亦有遺產清冊可參照。上開字據亦屬被繼承人在原告之日記授權原告決定其財產歸屬,視被繼承人往生後被告之態度如何而定,因辦理喪事時,被告未明確拒絕祭祖,之後表示不願意祭祀被繼承人,原告才提起本件訴訟。
四、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公證處100 年11月21日認證之100 金院認字第689 號贈與聲明書(卷二273 頁),載明「願將名下之土地不動產壹佰坪贈與配偶甲○○(明確位置以共有人分割後最接近甲○○持有苗栗市○○○段○○○○段000000000號為準」,因原告之上開808-8 號土地僅與被繼承人之000-0號土地相鄰,故被繼承人贈與之土地應可特定,雖該土地約118.21坪,沿原告808-8 號土地,往被繼承人808-1 號土地畫過去100坪,仍可特定標的。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已於109 年1 月14日出售808-1 、808-3 、808-
4 、808-9 等4 筆土地予建設公司,價金依履約保證存放於銀行,將來會提存被告應受分配金額至法院。被繼承人所屬之邱家祠堂及墓地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邱家宗親不贊同被告繼承系爭土地,因曾有邱家子孫開挖土機挖邱家墓地,致邱家人需高價收購該子孫持分,且被告與被繼承人十幾年不往來,被告乙○○之子女亦從母姓黃,非從父姓邱。
五、為此,依被繼承人96年7 月29日授權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先位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乙○○、丙○○、丁○○對被繼承人戊○○之繼承權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另依被繼承人96年7 月29日財產贈與原告契約及
100 年11月21日贈與原告100 坪土地之法院公證契約,備位聲明請求(一)兩造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按原告5/8 及被告乙○○、丙○○、丁○○各1/8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被告乙○○、丙○○、丁○○應將坐落苗栗市○○○段○○○○○段00000 號土地面積100 坪(即330.57平方公尺、持分1855/10000)移轉登記給原告;(三)被告乙○○、丙○○、丁○○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714元及再開辯論補正狀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以(一)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二)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為要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陳述,被繼承人與被告母親離婚後,與被告間仍有一些往來,並未斷絕往來。被告知悉被繼承人住院後,於107 年9 月8 日、13日、16日至醫院探望,17日隨同被繼承人返家,並配合辦理喪事完畢,顯無不孝情形。證人庚○○、辛○○○、壬○○、癸○○、子○○等人,均無人曾聽聞被繼承人表示「被告不得繼承」或「應認同邱家祖宗並願意回邱家祭祀,方能繼承」之表示。證人庚○○證稱「被繼承人說,他邱家祖先財產想給邱家小孩繼承,但是他希望小孩可以回去拜祖先」、辛○○○證稱「被告阿姨即原告,叫被告繼承土地…其他祭祀事情我不知道」、壬○○證稱「被繼承人遺體送回當天,原告把土地權狀交給被告,我是聽說的」、癸○○證稱「我小姑在被繼承人喪禮期間,有叫被告要回去拜拜」、子○○證稱「被繼承人出殯當天,有跟被告乙○○、丙○○一起吃飯,叫他們有空、過年過節回來拜拜,他們一直點頭答應,當天沒有講到財產繼承事情」等語,據上可知,並無被繼承人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之事實。原告於被繼承人去世當天交付不動產權狀予被告乙○○,顯見原告已備妥權狀預備交付,此應與被繼承人遺願有關,參諸數日後原告另自行繕打遺產分割協議書交付予被告乙○○,可證被繼承人並無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之事實,亦未有原告主張「應認同邱家祖宗並願意回邱家祭祀,方能繼承」之停止條件存在。且證人與被告談及回去拜拜均與財產繼承無關,純係親族間之親情召喚。(按被告均已收到邱家親族召喚聲,但需關照母親感受,不能以傷害在世母親情感為代價,換取順利之繼承。)綜上論述,被告並未有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喪失繼承權事由。
二、被告父母因被繼承人外遇而離婚,離婚前數月常吵架,被告及其母親受有很大傷害。離婚前被告母親是家庭主婦,子女學費、家庭生活費均由被繼承人支付,離婚後被告母親在其兄長公司工作,精神上很痛苦,被告尚在讀大學,隨母親生活10多年,與邱家少有往來,故被告乙○○、丙○○未邀被繼承人參與婚禮。被告於107 年9 月初知悉被繼承人罹癌,同年
9 月8 日去林口長庚醫院探望,9 月17日隨被繼承人返家,配合辦理喪事完畢。被告對母親倫理上有情感背負,不願讓母親覺得子女背叛,所以不願意祭祖。但被告同意邱家祠堂或墓地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亦願意分擔地價稅,被告想保有祖先遺留之土地,不會做出傷害邱家之事情。原告等共有人出售附表編號28、29、30、31所示苗栗市○○段○○○○○段00000
○00000 ○00000 ○00000 地號4 筆土地,並未徵詢被告之同意。
三、原告提出96年7 月29日贈與契約,被告否認該私文書真正,縱使為真正,也非贈與契約,只是日記一部分,是個人心情陳述或感情抒發,日記是記敘文,係自己每天或經常把發生的事、處理的事務或觀察的東西寫下來的紀錄,性質上為自己與自己對話之紀錄,縱使有他人於日記上簽名,該簽名亦屬日記內容之一部,並包含於記敘文整體之中,而為記敘文之一部,不符契約形式,且該文件未附遺產清冊,標的仍無法確認,究與民法第153 條之「契約」概念有間。被繼承人如贈與該遺產予原告,被繼承人去世時,原告應不會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予被告,且原告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載明被繼承人所有土地由被告繼承,表示原告不接受贈與之意思。
四、金門地院公證處認證之贈與聲明書(卷二273 頁)之被繼承人簽名,核對原告提出96年7 月29日日記本所簽名的贈與字據簽名,關於「戊○○」印體均不相符,邱的右側、烈的下面火部,及堂的上半部,運筆並不相符。且原告所提之金門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文書,因無法特定標的而無效。
五、為此,原告先位聲明部份,請求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備位聲明部份,請求判決
(一)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按兩造應繼分1/4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存款按兩造應繼分1/4 比例分割之;
(二)原告其餘請求駁回;(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
理 由
壹、先位之訴(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7 年9 月17日病逝,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原告為被繼承人再婚之配偶,被告乙○○、丙○○、丁○○為被繼承人與原配偶己○○所生之子女,兩造為法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1/4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兩造及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屬實。
二、查被繼承人於92年8 月14日與原配偶己○○協議離婚,離婚時長子乙○○(71年5 月26日生)、次子丙○○(73年6 月22日生)、長女丁○○(74年7 月18日生)各年滿21歲、19歲、18歲,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約定「雙方所生之次子丙○○73年6 月22日生、長女丁○○74年7 月18日生,由雙方共同扶養,共同監護。」,第三條約定「雙方各人名下財產各自所有;雙方各人名下所負債務各自清償。」,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離婚協議書、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卷一第177 、195 、
199 、203 頁),足見被繼承人與原配偶己○○離婚時,被告乙○○已成年,被告丙○○、丁○○亦將成年。佐以被告所述及其母己○○到庭證述情節,均稱離婚前被告與被繼承人及生母己○○同居生活,被告母親己○○為家庭主婦,由被繼承人工作賺錢負擔家計,被告與被繼承人情感融洽,被繼承人對被告及己○○並無家暴情事,僅於離婚前數月產生爭執,此經載明歷次言詞辯論筆錄甚明,姑不論被繼承人與被告母親己○○離婚之原因為何,堪信被繼承人已盡力履行為人父對子女關愛、扶養之責任。
三、原告復主張被繼承人與原配偶己○○協議離婚後,仍持續支付被告乙○○、丙○○、丁○○扶養費,惟被告隨母親遷出被繼承人住處,甚少返回探視被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疏離、冷漠,未返回邱家祭祀、掃墓,未邀請被繼承人參加被告乙○○、丙○○婚禮,渠等配偶亦未參加被繼承人喪禮,且被繼承人所屬邱家有祭祀傳統,被告明確拒絕返回邱家祭祀等情,大致與被告當庭陳述及被告母親己○○證述之情節相符,經載明於108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亦有原告與被告乙○○之手機訊息為憑(卷○000-000 頁、19頁)。另經本院調閱被繼承人之第一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及被告乙○○、丙○○、丁○○之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l 號郵局帳戶92年9 月1 日至96年7 月31日之存提款明細資料,顯示從00000000000 號帳戶、00000000000 號帳戶按月跨行匯款10,000元、12,000元不等之金額予乙○○共19次,從00000000000 號帳戶按月跨行匯款16,000元、12,000元不等之金額予丙○○共3 次,從00000000000 號帳戶、00000000000 號帳戶按月跨行匯款10,000元、12,000元不等之金額予丁○○共28次,此有被繼承人之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存提款明細、被告乙○○、丙○○、丁○○之郵局存提款明細足資為證(卷○000-000 頁、卷○00-00 頁)。審酌被繼承人與被告母親於92年離婚時,被告乙○○、丙○○、丁○○各年滿21歲、19歲、18歲,顯非年幼子女,且觀諸被繼承人離婚後持續匯款長達數年,匯款次數累計19次、3 次、28次,每次金額約10,000元、12,000元,顯係長期支應被告生活所需,足證被繼承人離婚後仍持續數年支付扶養費予被告。然被告僅顧慮母親離婚後之悲苦,未考量被繼承人養育之恩情、思子之悲情及年老之孤寂,甚少返家探視被繼承人,對被繼承人長年疏離、冷漠,實非人倫之常,難謂善盡孝道。
四、惟被繼承人生前仍期盼被告3 人返家祭祀及繼承其遺產,並未明確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遺產等情,業據證人庚○○、辛○○○、壬○○、癸○○、子○○等人於108 年11月15日到庭證述明確,渠等當庭均未陳述曾聽聞被繼承人表示「被告不得繼承」或「應認同邱家祖宗並願意回邱家祭祀,方能繼承」之表示。證人庚○○證稱「被繼承人說,他邱家祖先財產想給邱家小孩繼承,但是他希望小孩可以回去拜祖先」、辛○○○證稱「被告阿姨即原告,叫被告繼承土地…其他祭祀事情我不知道」、壬○○證稱「被繼承人遺體送回當天,原告把土地權狀交給被告,我是聽說的」、癸○○證稱「我小姑在被繼承人喪禮期間,有叫被告要回去拜拜」、子○○證稱「被繼承人出殯當天,有跟被告乙○○、丙○○一起吃飯,叫他們有空、過年過節回來拜拜,他們一直點頭答應,當天沒有講到財產繼承事情」等語,經載明於言詞辯論筆錄可佐(卷○000-000 頁)。
另參諸原告於被繼承人去世當日交付如附表之土地權狀予被告乙○○,數日後另交付遺產分割協議書予被告乙○○,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條款一、載明「被繼承人戊○○名下不動產由乙○○、丙○○、丁○○繼承。」,未註記任何被告繼承之停止條件或被繼承人有不讓被告繼承之意思表示(卷一61-131頁),堪予佐證被繼承人生前並未明確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遺產。
五、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以(一)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二)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為要件。綜上論述,被告雖對被繼承人疏離、冷漠,未於被繼承人生前善盡孝道,亦因母親反對而拒絕掃墓、祭祀,未符人倫之常,足以造成被繼承人生前精神上之痛苦,亦不符被繼承人期待被告返家掃墓、祭祀之遺願,但被繼承人生前並未明確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遺產,且一再藉由親友傳達希望被告返家祭祀及繼承之心意,揆諸上開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仍不符喪失繼承權之法定要件。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與法不合,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於96年7 月2 日在原告之日記書寫「我戊○○所有的財富,都贈與給甲○○,我什麼都不要了,我什麼都放棄了,全部均委由甲○○處理,都送給甲○○,因為我愛甲○○」(卷一第23頁),此字據之法律性質為贈與契約,依此字據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云云。被告則否認上開文書真正,亦否認為贈與契約,辯稱是日記一部分,乃個人心情陳述或感情抒發,不符契約形式,且未附遺產清冊,標的無法確認等語。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字據書寫於原告之日記本,衡情與一般贈與契約之形式不同,應屬個人心情陳述或感情抒發,再者,上開字據未具體載明贈與之標的物,欠缺民法第153條第2 項契約「必要之點」之要件,且僅見被繼承人之姓名,未經原告表明允受之意思表示,更未經原告簽名或用印於該字據,契約當事人仍有疑義,難認已符合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要件,顯難以認定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已成立贈與契約。
七、再查,被繼承人107 年9 月17日病逝當日,在苗栗市○○里0鄰○○0000號被繼承人靈堂設置處,原告交付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所有權狀一疊予被告乙○○,隔數日再交付原告繕打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予被告乙○○,遺產分割協議書條款一、記載「被繼承人戊○○名下不動產由乙○○、丙○○、丁○○繼承。」,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附卷為證(卷一第61頁、第63-132頁),核與證人庚○○、辛○○○、壬○○、癸○○、子○○於108年11月15日到庭,證稱曾見聞或聽聞原告交付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予被告乙○○等情相符,載明當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佐(卷○000-000 頁)。原告另提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公證處100 年11月21日認證之100 金院認字第689 號贈與聲明書,載明「願將名下之土地不動產壹佰坪贈與配偶甲○○(明確位置以共有人分割後最接近甲○○持有苗栗市○○○段○○○○段000000000 號為準」,上開書面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公證處於100 年11月21日為認證,形式上之真正堪予認定。試問,倘若被繼承人與原告於96年7 月2日訂定全部財產之贈與契約,被繼承人已為全部財產贈與原告之意思表示,原告亦允諾受贈被繼承人全部財產之意思表示,何以原告遲至被繼承人109 年9 月17日過世時,相隔13年之久,竟未請求被繼承人履行96年7 月2 日之贈與契約?何需另就100坪土地之贈與至法院辦理認證?何以書寫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載明由被告繼承不動產?足見原告與被繼承人並未就特定標的物之贈與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是以,原告主張上開字據為贈與契約,訴請判決確認被告之繼承權不存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備位之訴(分割遺產等)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第1 順序之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64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得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830 條第2 項及第824 條亦規定甚明,可資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107 年9 月17日病逝當日,在苗栗市○○里0 鄰○○0000號被繼承人靈堂設置處,原告交付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所有權狀一疊予被告乙○○,隔數日再交付原告繕打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予被告乙○○,遺產分割協議書條款一、記載「被繼承人戊○○名下不動產由乙○○、丙○○、丁○○繼承。」,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附卷為證(卷一第61頁、第63-132頁)。惟觀諸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未具體載明擬由被告繼承之不動產為何,亦未載明擬由原告繼承之不動產以外之其餘財產為何,標的物並未明確、特定,顯然欠缺契約必要之點,且立協議書者欄位,僅有原告之簽名,明顯欠缺被告乙○○、丙○○、丁○○之簽名及蓋章,形式上不足以認定兩造已就契約內容達成協議。佐以證人庚○○、辛○○○、壬○○、癸○○、子○○於108 年11月15日到庭,均證稱僅見聞或聽聞原告交付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予被告乙○○,未曾見聞原告與被告乙○○有何具體討論、協議過程,更未見聞或聽聞原告與被告丙○○、丁○○有何協議及交付文件過程,此經載明於當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考(卷○000-000 頁),實難以認定原告與被告乙○○、丙○○、丁○○等全體繼承人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上開文書之法律性質應屬文字草稿,原告復於108 年2 月27日起訴狀事實及理由壹、原告主張二、載明「以此起訴狀撤回同意被告繼承全部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上開原告撰寫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自難以認定已發生契約法律效力,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96年7 月2 日在原告之日記書寫「我戊○○所有的財富,都贈與給甲○○,我什麼都不要了,我什麼都放棄了,全部均委由甲○○處理,都送給甲○○,因為我愛甲○○」(卷一第23頁),已將全部遺產贈與原告云云,為無理由,詳如先位之訴理由六、七。
四、原告另提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公證處100 年11月21日認證之
100 金院認字第689 號贈與聲明書(卷二273 頁),載明「願將名下之土地不動產壹佰坪贈與配偶甲○○(明確位置以共有人分割後最接近甲○○持有苗栗市○○○段○○○○段000000000號為準」,主張原告所有之808-8 號土地僅與被繼承人之808-1 號土地相鄰,並未與被繼承人之其他土地相鄰,足以特定被繼承人欲贈與808-1 號土地,沿原告之000-0 號土地往被繼承人之808-1 號土地畫100 坪,即可特定贈與之標的等語(卷一212 頁)。經查,上開書面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公證處於100 年11月21日認證,文書之真正堪予認定。觀諸贈與聲明書貳、載明「為將來回苗栗居住建築房屋之用,願將名下之土地不動產壹百坪贈與配偶甲○○(明確位置以共有人分割後最接近甲○○持有苗栗市○○○段○○○○段000000000 號為準)。」,核其內容雖未載明贈與原告何筆土地,亦未標註坐落位置,然而,參諸地籍圖(卷一27頁)所示,原告之808-8 號土地僅與附表編號28所示被繼承人之808-1 號土地相鄰,並未與被繼承人之其他土地相鄰,足見贈與之標的物可得特定為808-1 號土地,疏無可能為被繼承人之其他土地。再者,系爭808-1 號土地之面積為1,78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93/10000,故被繼承人所有之上開土地面積約390 平方公尺,即約117 坪,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卷三99頁)附卷可稽,核與上開法院認證文書所載贈與100 坪之面積相差不遠,衡情一般人如名下有多筆土地,權利範圍亦非全部,則對於實際面積不復清楚記憶,而僅概略記載面積坪數者,應所在多有,縱使難以完全特定其位置,亦無法否定被繼承人生前欲贈與808-1 號土地其中100 坪予原告之意思表示,尚不得冒然推論無效,而視文書之真正、意思表示之合致、標的物可得特定、標的物面積已特定等情事而不論。否則,被繼承人何需特地至法院辦理認證?何需特別載明標的物為與原告所有808-8 號土地相鄰之100 坪土地?換言之,被繼承人生前對上開財產處分之意思表示已屬明確,原告與被繼承人對土地贈與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2 項規定,推定其契約已成立,本件足堪認定被繼承人所有之系爭808-1 號土地,其中100坪部份已生前贈與原告,全體繼承人負有履行此贈與契約之義務。被告辯稱上開文書之標的未特定而無效云云,委不足採。為此,100 坪土地為330.58平方公尺(面積換算方式:1平方公尺=0.3025 坪,
1 坪=3.3058 平方公尺),占全部土地面積1,782 平方公尺之比例為1855/10000,原告主張被告乙○○、丙○○、丁○○應將坐落苗栗市○○○段○○○○○段00000 號土地面積100 坪,即330.58平方公尺(原書狀誤載330.57平方公尺)、持分1855/10000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原告主張附表37所示第一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 帳號活期儲蓄存款37,893元非遺產,係原告於106 年7 月23日自其所有之臺灣銀行苗栗分行210326帳號薪資帳戶匯入50,000元,供繳納住處水電瓦斯費云云,被告則主張上開存款儲存於被繼承人名下之金融帳戶,性質上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經查,原告於106 年7 月23日自其所有之臺灣銀行苗栗分行210326帳號薪資帳戶,匯入50,000元至被繼承人之第一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 帳號帳戶,此被繼承人之帳戶常供支出中油氣費、水費、電費、地價稅之用,於106 年12月5日、106 年12月21日、107 年6 月21日亦有人壽理賠5930元、活期存款利息70元、活期存款利息51元存入,上情有原告提出存摺封面及存提款明細(卷二295 、297 頁)為憑,堪予認定原告主張匯款及支出水電費等情為真。惟依民法第1003條第1 項、第1003條之1 第1 項規定,夫妻有日常家務代理權及家庭生活費用分擔義務,從而,原告與被繼承人如何約定日常家務代理或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或雙方有何金錢往來原委、原告有無贈與金錢之意思,均非無疑。考量原告於
106 年7 月23日匯款,迄被繼承人107 年9 月17日過世時,已相隔一年多,原告並未取回繳納水電等費用之結餘款,被繼承人之上開帳戶亦有人壽理賠、活期存款利息存入,足見此帳戶非僅供原告用以扣繳水電等費用,實無從認定被繼承人過世時上開帳戶之存款均屬原告所有,應認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當庭坦承已提領上開存款,自應按比例歸還被告。
六、綜上論述,被告仍有繼承遺產之權利,兩造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1/4 ,惟迄今尚未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96年7 月2 日在原告之日記立據贈與全部遺產云云,為無理由,原告復主張被繼承人以100 年11月21日認證之100 金院認字第689 號贈與聲明書贈與系爭000-0 號土地100 坪等語,應屬可採,詳如前述,從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不動產,自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1/4 分配,惟對原告負有履行上開100 坪土地贈與契約之義務。另經本院向地政機關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向銀行調閱存提款明細、向金門縣政府函詢小平雜貨店繼承事宜、向金門監理站函詢8M-9387 自用小客車牌照及欠稅事宜(卷○000-000 、293 及卷○000-000 、133 、213-215 頁),核與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000-000 頁)所載相符,如附表37-40 所示第一銀行苗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臺灣土地銀行金誠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小平雜貨店資本額、8M-9
387 自用小客車,亦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1/4 分配。爰審酌被告表示希望按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維持系爭遺產之分別共有,原告之備位聲明一亦請求按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及附表所示。原告逾應繼分比例1/
4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後段所示。惟如附表37所示第一銀行苗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已由原告提領,此據原告當庭坦承在卷,亦應由原告歸還及結算、分配,附此敘明。
七、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地價稅等繼承費用,共計401,572 元(卷二288 、297 、29
9 頁),並提出地價稅轉帳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禮儀社收費證明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卷三234 、235頁),堪信為真。核其性質上屬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亦屬應由全體繼承人清償之遺債,即由原告及被告乙○○、丙○○、丁○○按應繼分1/4 比例分擔,每人各應分擔100,393 元。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97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返還代墊款,為有理由。茲審酌如附表37所示第一銀行苗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尚待原告歸還及結算,如附表38所示臺灣土地銀行金誠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尚有存款利息待結算,無從逕予核算而自被繼承人所遺存款扣抵,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第4項所示。
八、原告於備位聲明一前段主張兩造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云云,茲審酌本件判決確定後,原告本可自行持遺產分割判決辦理繼承登記,無需被告協同辦理,自無訴訟及裁判之實益,此部份之備位請求應予駁回,爰判決如
主文第1 項後段所示。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 款著有明文。兩造對公同共有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為其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考量系爭遺產之分割,原告及被告均蒙其利,被告是否有繼承權存在亦屬遺產分割之前提要件,依上開說明,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實際繼承遺產之人按所繼承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5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原告備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81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郁附表(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地號/建號 面積(㎡) 持分 遺產核定價額 分割方法 1 苗栗縣苗栗市○○○段上○○○小段00-0地號土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2 1/5 284元 原物分割兩造各按應繼分1/4 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2 苗栗縣苗栗市○○○段上○○○小段00號(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2,358 1/5 334,836元 同上 3 苗栗縣苗栗市○○○段上○○○小段00地號(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121 1/5 17,182元 同上 4 苗栗縣苗栗市○○○段上○○○小段00-0地號(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 39 1/5 21,840元 同上 5 苗栗縣苗栗市○○○段上○○○小段00-0地號(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 48 1/10 13,440元 同上 6 苗栗縣苗栗市○○○段上○○○小段00-0地號(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 470 1/5 263,200元 同上 7 苗栗縣苗栗市○○○段上○○○小段00-0地號(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 9 1/10 2,520元 同上 8 苗栗縣苗栗市○○○段上○○○小段00-0地號(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 116 1/5 64,960元 同上 9 苗栗縣苗栗市○○○段上○○○小段00-0地號(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 86 1/10 24,080元 同上 10 苗栗縣苗栗市○○○段上○○○小段00-0地號(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 10 1/10 2,800元 同上 11 苗栗縣苗栗市○○○段上○○○小段00-0地號(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 74 1/10 20,720元 同上 12 苗栗縣苗栗市○○○段上○○○小段00-0地號(山坡地保育區、交通用地) 63 1/12 4,042元 同上 13 苗栗縣苗栗市○○○段上○○○小段00-0地號(山坡地保育區、交通用地) 33 1/12 2,117元 同上 14 苗栗縣苗栗市○○○段上○○○小段00-0地號(山坡地保育區、交通用地) 17 1/12 1,090元 同上 15 苗栗縣苗栗市○○○段上○○○小段00-0地號(山坡地保育區、交通用地) 12 1/12 770元 同上 16 苗栗縣苗栗市○○○段上○○○小段000-0 地號(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691 1/5 98,122元 同上 17 苗栗縣苗栗市○○○段上○○○小段000-0 地號(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48 1/5 8,160元 同上 18 苗栗縣苗栗市○○○段上○○○小段000-0 地號(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 1,234 1/5 1,752,280 元 同上 19 苗栗縣苗栗市○○○段上○○○小段000-0 地號(山坡地保育區、交通用地) 18 1/1 15,300元 同上 20 苗栗縣苗栗市○○○段上○○○小段000-0 地號(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 534 1/5 758,280元 同上 21 苗栗縣苗栗市○○○段上○○○小段000-0 地號(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4,308 1/5 611,736元 同上 22 苗栗縣苗栗市○○○段上○○○小段000-0 地號(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2,095 1/5 297,490元 同上 23 苗栗縣苗栗市○○○段上○○○小段000 地號(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 3,660 1/5 5,197,200 元 同上 24 苗栗縣苗栗市○○○段上○○○小段000-00地號(山坡地保育區、交通用地) 57 1/1 48,450元 同上 25 苗栗縣苗栗市○○○段上○○○小段000-00地號(山坡地保育區、交通用地) 22 1/1 18,700元 同上 26 苗栗縣苗栗市○○○段上○○○小段000-00地號(山坡地保育區、交通用地) 22 1/1 18,700元 同上 27 苗栗縣苗栗市○○○段上○○○小段000-00地號(山坡地保育區、交通用地) 23 1/1 19,550元 同上 28 苗栗縣苗栗市○○○段上○○○小段000-0地號(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 1,782 2193/10000 2,774,627 元 同上(被繼承人贈與其中100 坪土地予原告) 29 苗栗縣苗栗市○○○段上○○○小段000-0地號(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 531 1/5 754,020元 同上 30 苗栗縣苗栗市○○○段上○○○小段000-0地號(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 9 1/5 12,780元 同上 31 苗栗縣苗栗市○○○段上○○○小段808-9 地號(山坡地保育區、交通用地) 103 1/5 17,510元 同上 32 苗栗縣苗栗市○○段00地號(山坡地保育區、交通用地) 68.05 1/12 4,366元 同上 33 苗栗縣苗栗市○○段00地號(山坡地保育區、交通用地) 95.17 1/12 6,106元 同上 34 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地號(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使用地類別) 2,993.31 670/50000 27,676元 同上 35 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地號(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13,520.01 134/50000 25,001元 同上 36 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地號(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使用地類別) 275.03 670/50000 2,542元 同上 37 第一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 帳號活期儲蓄存款 37,893元 同上(原告已領,應歸還) 38 臺灣土地銀行金誠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 50,715元 同上 39 小平雜貨店資本額(所在地址金門縣金寧鄉○○村○○○16之3 號、核准設立日期102 年1 月14日、核准文號0000000067號、營業項目菸酒零售業) 100,000元 同上 40 00-0000 自用小客車(車牌已註銷) 3,000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