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8號原 告 羅清霖訴訟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被 告 吳進財
吳進源吳財福韓榮吉 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何明欽何木祥何明通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玉秀被 告 吳紀金香
紀文傳紀文生紀儀茹韓水樹吳清波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清標被 告 陳宏田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永安被 告 吳水寶
吳金樹吳美雲紀明智紀佳惠紀凱云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紀啟明
余佳欣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9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面積20262 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一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
3 月18日鑑定圖所示:編號甲1 部分面積844.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永安取得;甲2 部分面積844.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宏田取得;乙部分面積844.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何木祥、何明欽、何明通取得,並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丙部分面積1266.3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清標、吳清波取得,並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丁部分面積
809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韓水樹、韓榮吉、紀文傳、紀文生、紀儀茹、紀凱云、紀佳惠、紀明智取得,並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戊部分面積527.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財福取得;己部分面積527.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進源取得;庚部分面積1688.5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美雲取得;辛部分面積6789.25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羅清霖取得;壬部分面積1688.5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金樹取得;癸部分面積4432.3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水寶、吳紀金香、吳進財取得,並按如附表一編號4 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韓榮吉、紀文傳、紀文生、紀儀茹、、紀明智、紀佳惠、紀凱云(下稱韓榮吉等7 人)、吳進財、吳金樹、吳美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吳進源、吳財福、吳紀金香、韓水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號、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20262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法院判決分割。又伊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欲作為遷移宮廟之用,如伊分得如附圖二所示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8 年12月11日鑑定圖編號甲部分土地,再向國有財產署承租鄰地,始符合宗教建築設施用地之法令要求。且系爭土地並無分管使用之情形,縱有分管情形,分管狀態並非決定分割方法之唯一標準,伊不同意被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甲部分面積6789.25 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乙部分面積844.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何木祥、何明欽、何明(下稱何木祥等
3 人)通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丙部分面積1688.5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永安、陳宏田(下稱陳永安等2人) 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丁部分面積
633.1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清標取得;戊部分面積809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韓榮吉等7 人及韓水樹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己部分面積527.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財福取得;庚部分面積527.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進源取得;辛部分面積527.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進財取得;壬部分面積633.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清波取得;癸部分面積7281.6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紀金香、吳水寶、吳金樹、吳美雲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部分:㈠吳進源、吳財福、何木祥等3 人、吳紀金香、韓水樹、吳清
標、吳清波、陳永安、陳宏田、吳水寶(下稱吳進源等12人)則以:系爭土地原有分管事實存在,被告及其祖先亦各依分管範圍耕作,其上水井位置由各該分管人繳納電費,可為分管之證明,原告分別取得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受分管狀態之拘束。依原告方案,原告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甲部分,大部分均非原告前手所分管之土地。又系爭土地僅東側臨既成道路可通往外面道路,若依原告方案,分得如附圖二乙、丙部分之被告將無道路進出;而依被告方案,原告分得如附圖一所示辛部分面積6789.25 平方公尺,仍有約20公尺面寬土地臨上開既成道路,對原告作為宮廟使用並無影響;其餘甲1 部分分歸陳永安取得;甲2 部分分歸陳宏田取得;乙部分分歸何木祥等3 人取得;丙部分分歸吳清標、吳清波取得,並保持共有;丁部分分歸韓榮吉等7 人及韓水樹取得,並保持共有;戊部分分歸吳財福取得;己部分分歸吳進源取得;庚部分分歸吳美雲取得;壬部分分歸吳金樹取得;癸部分分歸吳水寶、吳紀金香、吳進財(下稱吳水寶等3 人)取得,並保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㈡韓榮吉等7 人及吳進財、吳金樹、吳美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81471/243144;
吳進財、吳進源、吳財福各5/192 ;何木祥、何明欽、何明通各1/72;韓榮吉、韓水樹各8090/810480 ;吳紀金香5/19
2 ;紀文傳、紀文生、紀儀茹各809/243144;吳清標、吳清波各3/96;陳永安、陳宏田各1/24;吳水寶1/6 ;吳金樹、吳美雲各1/12;紀明智、紀佳惠各4045/0000000、紀凱云8090/0000000。
㈡苗栗縣○○鎮○○○段○○○○○○○○○○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其中5123地號土地部分由吳清標、吳清波共同承租0.012 公頃及0.0715公頃。
㈢原告所主持的玉虛玄靈宮坐落在苦苓腳段5121地號土地上。㈣鑑定圖北邊數來第二個水井,其電費於107 年10月份以後由原告繳納,原告於108 年7 月9 日聲請更名。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是否有分管事實?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較為妥適?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是否有分管事實?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未有分管使用之事實,應只是部分共有人各自占地使用而已等情;被告吳進源等12人則辯稱系爭土地原有分管事實存在,被告及其祖先亦各依如附圖三所示之分管範圍耕作,其上水井位置由各該分管人繳納電費,原告購買吳火木應有部分,吳火木分管部分之水井在如附圖一所示北邊第二個水井部分,可為證明等語。
2.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雖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惟共有人間是否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仍應視共有人間是否有劃定分管範圍而分別使用之默示合意而決定之(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438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自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裁判意旨參照)。
3.經查,系爭土地上現有四口水井,均設有電錶,其中如附圖一所示北邊第一口井電錶電費繳納義務人為何木祥、何明欽、何明通之母親何吳秀英,北邊第二口井電錶電費繳納義務人原為原告之前手之一吳火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有繳費憑證及戶籍謄本、吳火木繳費紀錄等附卷可稽(見卷㈠第91至95頁、卷㈡第77頁、第147 頁),原告並稱上開吳火木自107 年10月起均由原告繳納(見卷㈡第
145 頁),而上開北邊第一口水井之位置,與被告主張由何木祥等3 人之父親何傳分管之位置大致相當,北邊第二口水井位置與吳火木分管之位置大致相當,且如原告否認有分管之事實,為何會無故繳納上開第二口水井之電費。是應堪認系爭土地至遲於原告成為共有人之前,實際上有畫定使用範圍,由各共有人依其使用範圍使用收益,部分共有人並於其管領範圍挖掘水井,裝設電錶,而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原有分管之約定等情,堪予採信。
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較為妥適?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第824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20262 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見卷㈠第79至81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系爭土地雖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惟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仍得分割。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未能達成協議致無從協議分割,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複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時,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適當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對部分共有人較為不利,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
4.經查:⑴系爭土地現況地上無建築物,部分土地有何木祥等3 人
人及吳清標、吳清波等人種植之蔬菜、果樹,土地上有四口水井等情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鑑定圖(見卷㈠第383 至411 頁、第419 頁)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僅東側臨既成道路,此有空照圖附卷可稽(見卷㈠第47頁、卷㈡第22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系爭土地既為農牧用地,分割後之面積仍應適合於耕作
,始符經濟利用,而依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均不致於分割後造成面積過小而無法耕作之情形。是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原物分割之情事。又系爭土地前有分管之約定,已如前述;惟原告之前手為訴外人吳火木、吳仁、陳福順、陳福來、紀福銅、吳載添、陳萬來,並據原告陳述在卷,而渠等分管之範圍並非集中一處,而係分散各區塊,是系爭土地縱有分管之約定,亦不能純以分管之現狀,作為分割方法之唯一標準。
⑶依被告提出之如附圖一分割方案,甲1 部分面積844.25
平方公尺分歸陳永安取得;甲2 部分面積844.25平方公尺分歸陳宏田取得;乙部分844.26平方公尺分歸何木祥等3 人取得,並保持共有;丙部分面積1266.37 平方公尺分歸吳清標、吳清波取得,並保持共有;丁部分面積
809 平方公尺分歸榮吉等7 人及韓水樹取得;戊部分面積527.66平方公尺分歸吳財福取得;己部分面積527.66平方公尺分歸吳進源取得;庚部分面積1688.50 平方公尺分歸吳美雲取得;辛部分6789.25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壬部分面積1688.50 平方公尺分歸吳金樹取得;癸部分面積4432.30 平方公尺分歸吳水寶等3 人取得,並保持共有。則原告分得之辛部分,有面臨前開既成道路,且面寬達約20公尺,足以使該部分土地發揮經濟效益,不致因不通公路而有使用上之困難。至於甲1 、甲
2 、乙部分雖未臨路;惟該方案係被告所提出,其自有所安排,對分得該部分之被告並無不利,且何木祥等3人分得之乙部分,與其分管之範圍有部分重疊。又同段5123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現大部分為吳清標、吳清波所承租(見卷㈠第313 至
315 頁),如由吳清標、吳清波分得丙部分,即可合併利用。是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並無不妥之處。
⑷依原告提出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甲部分分歸原告取
得;惟此方案乙、丙部分於分割後並無臨路,而成袋地,且兩造就通路部分並無事先安排,將造成此部分土地之利用價值降低,亦會造成往後通行權之糾紛,是此方案並不妥適。又原告雖主張其主持之「玉虛玄靈宮」現坐落同段5121地號土地,其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供作宮廟遷移使用,其分配取得之土地所毗臨道路之寬度為何,將影響其得否申請變更編定為宗教建築設施用地。如附圖二所示甲部分係欲作為將來遷移宮廟之用,甲部分緊臨之5124、5127、5128地號現為國有地,其正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中,以備將來排水之需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已如前述,僅能作為耕地使用,被告欲將分得之甲部分申請變更編定為宗教設施用地,將來能否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尚在未定之天。且原告之上開宮廟坐落之5121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雖有繳納補償金,惟仍為無權占用,其餘5124、5127、5128地號土地被告既未提出已向國有財產署申租之證明,且縱有申租,國有財產署是否准許承租,亦未確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本件分割應予考量之因素。是被告提出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位置、周遭環境、使用限制及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利益、對外通行問題等因素,堪認如附圖一所示方案,甲1 部分面積844.25平方公尺分歸陳永安取得;甲2 部分面積844.25平方公尺分歸陳宏田取得;乙部分面積844.26平方公尺分歸何木祥等3 人取得,並依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比例保持共有;丙部分面積1266.37 平方公尺分歸吳清標、吳清波取得,並依附表一編號2 所示比例保持共有;丁部分面積809 平方公尺分歸韓榮吉等7 人及韓水樹取得,並依附表一編號3 所示比例保持共有;戊部分面積527.66平方公尺分歸吳財福取得;己部分面積527.66平方公尺分歸吳進源取得;庚部分面積1688.50 平方公尺分歸吳美雲取得;辛部分面積6789.2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壬部分面積1688.50 平方公尺分歸吳金樹取得;癸部分面積4432.30 平方公尺分歸吳水寶、吳紀金香、吳進財取得,並依附表一編號4 所示比例保持共有,不僅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應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原共有人即訴外人黃陳寶玉於103 年1 月28日以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3 分之
1 設定抵押權予吳水寶,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嗣吳水寶、吳金樹、吳美雲輾轉受讓該應有部分,亦有他項權利證明書、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卷㈢第225 頁、第253 至257 頁),權利人吳水寶已同意分割,則其抵押權應移存於吳美雲、吳金樹分得之庚、壬部分及吳水寶分得癸部分之應有部分,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歐明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附表一┌───┬───────┬─────────┐│編號 │ 姓名 │ 應有部分比例 │├───┼───────┼─────────┤│ │ 何木祥 │ 1/3 ││ ├───────┼─────────┤│ 1 │ 何明欽 │ 1/3 ││ ├───────┼─────────┤│ │ 何明通 │ 1/3 │├───┼───────┼─────────┤│ │ 吳清標 │ 1/2 ││ 2 ├───────┼─────────┤│ │ 吳清波 │ 1/2 │├───┼───────┼─────────┤│ │ 韓榮吉 │ 1/4 ││ ├───────┼─────────┤│ │ 韓水樹 │ 1/4 ││ ├───────┼─────────┤│ │ 紀文傳 │ 1/12 ││ ├───────┼─────────┤│ │ 紀文生 │ 1/12 ││ 3 ├───────┼─────────┤│ │ 紀儀茹 │ 1/12 ││ ├───────┼─────────┤│ │ 紀明智 │ 1/16 ││ ├───────┼─────────┤│ │ 紀佳惠 │ 1/16 ││ ├───────┼─────────┤│ │ 紀凱云 │ 1/8 │├───┼───────┼─────────┤│ │ 吳水寶 │ 32/42 ││ ├───────┼─────────┤│ 4 │ 吳紀金香 │ 5/42 ││ ├───────┼─────────┤│ │ 吳進財 │ 5/42 │└───┴───────┴─────────┘附表二┌─────────┬─────────┐│ 共有人姓名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吳進財 │ 5/192 │├─────────┼─────────┤│ 吳進源 │ 5/192 │├─────────┼─────────┤│ 吳財 │ 5/192 │├─────────┼─────────┤│ 韓榮吉 │ 8090/810480 │├─────────┼─────────┤│ 何木祥 │ 1/72 │├─────────┼─────────┤│ 何明欽 │ 1/72 │├─────────┼─────────┤│ 何明通 │ 1/72 │├─────────┼─────────┤│ 吳紀金香 │ 5/192 │├─────────┼─────────┤│ 紀文傳 │ 809/243144 │├─────────┼─────────┤│ 紀文生 │ 809/243144 │├─────────┼─────────┤│ 紀儀茹 │ 809/243144 │├─────────┼─────────┤│ 韓水樹 │ 8090/810480 │├─────────┼─────────┤│ 吳清標 │ 3/96 │├─────────┼─────────┤│ 吳清波 │ 3/96 │├─────────┼─────────┤│ 陳永安 │ 1/24 │├─────────┼─────────┤│ 陳宏田 │ 1/24 │├─────────┼─────────┤│ 吳水寶 │ 1/6 │├─────────┼─────────┤│ 吳金樹 │ 1/12 │├─────────┼─────────┤│ 吳美雲 │ 1/12 │├─────────┼─────────┤│ 紀明智 │ 4045/0000000 │├─────────┼─────────┤│ 紀佳惠 │ 4045/0000000 │├─────────┼─────────┤│ 紀凱云 │ 8090/0000000 │├─────────┼─────────┤│ 羅清霖 │ 81471/24314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