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 告 葉蒼濬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複代理人 黃建誠律師被 告 陳玉華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23日起至104年8 月25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67 萬0,

500 元,用以投標購買坐落苗栗縣○○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苗栗市○○段○○○ ○號房屋(門牌號碼為苗栗市○○里○○鄰○○路○○○ 巷○○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及供作他用,因當時兩造互動良好,未約定借貸期間,原告亦未依約要求給付利息。被告曾於103 年5 月9 日以電子郵件帳戶將借據範本寄給原告,其後先於103 年4 月30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原告,登記擔保債權總額為400 萬元,嗣因借貸金額增加,又於104 年6 月5 日變更登記為

750 萬元。原告雖交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妹陳春華保管借據,然104 年6 月23日,被告就原告借貸之事詢問「你借錢給我,你不會被扣稅吧」,足徵被告已自承向原告借貸之事實。嗣被告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下稱國稅局)詢問是否就上開抵押借款支付利息,被告出具切結書,載明確有借貸750 萬元,期間並未支付任何利息予原告,足證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二)兩造認識不久,被告即告知其有經濟問題,原告陸續代被告償還車貸,照料被告生活所需,每年約花費100 萬元在被告及其家人身上;106 年底,因被告母親看診之需,原告新購自小客車贈與被告;107 年4 月間被告罹癌時,原告亦承擔所有醫療費用。詎被告竟於107 年2 月21日以分手等事由要脅原告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原告考量被告前常提及自殺傾向,於107 年2 月22日塗銷抵押權登記,然被告並未清償任何借款。兩造未約定清償期間,原告自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借款,原告已於10

7 年10月23日委請律師通知被告於函到10日內清償,被告於同年月24日收受上開函文迄今仍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

767 萬0,500 元,及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於附件所示時間交付被告如附件所示款項均係贈與。原告為有婦之夫,於102 年

3 月20日開始與被告交往,初時兩造感情甚篤,原告對被告稱會養被告,每月給被告5 、6,000 元,其後改給1 萬、2 萬、2 萬5,000 元。原告看到系爭房地之法拍屋資訊,要被告以其名義投標,拍定即贈與系爭房地供作日後住處,原告於被告投標前、得標後之103 年4 月23日、4 月25日、4 月30日,分別交付現金或匯款予被告作為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為避免國稅局認係原告贈與,且為規避贈與稅,兩造遂商議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又因兩造裝潢整修系爭房地,前後花費近400 萬元,此即附件編號20至32原告轉帳或現金交付被告緣由,因金額過鉅,為避免被國稅局認為係贈與並規避贈與稅,兩造再度變更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750 萬元。因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國稅局認為原告應有利息收入,令原告申報,被告乃於106年、107 年均立切結書表明未支付利息予原告。另原告已於107 年2 月22日將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塗銷原因為「債務清償」,足認被告已清償完畢或免除被告之清償責任。

(二)依兩造於104 年6 月1 日LINE對話可知,原告帳戶一直有金錢流入被告帳戶,但非為消費借貸,故為規避贈與稅,始設定虛偽抵押權登記。107 年2 月21日LINE內容可知,被告對扮演小三已覺厭煩,選擇退出,原告為挽回被告,主動表明系爭房地依然給被告,邀被告為塗銷登記,被告拒絕,原告仍表示系爭房地給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要脅塗銷抵押權登記,並非事實。另107 年9 月21日LINE內容,原告稱「房子車子本來就是給你照顧你的,我這輩子不會再要回來了」,可見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以被告名義購買而贈與被告。且原告於107 年11月8 日、12月18日分別匯款被告2 萬元、4 萬元,倘如被告確係向原告借貸750萬元,且已委託律師催討,原告怎會再匯款予被告?並聲明:(1 )如主文第1 項所示。(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原告自103 年4 月23日起至104 年8 月25日止,於附件所示時間,以附件所示方式交付被告如附件所示金額,合計為767 萬0,500 元(卷41至67頁)。

(二)被告於103年4月30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00 萬元,債務清償日期為123 年4 月30日,利息自撥貸日起年息4.8 %,遲延利息年息6 %。嗣於104 年6 月5 日,變更擔保債權金額為750 萬元(卷25至39頁)。

(三)被告於107年1月17日書立切結書,表明其自104年4月30日起至124 年4 月30日向原告借款750 萬元,此期間並未給予原告任何利息,嗣後如經發現有不實情事,願負一切法律責任(卷91頁)。

(四)107年2月22日,原告將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塗銷。

(五)原告委請律師以107 年10月23日函文催告被告清償借款75

0 萬元及利息,被告於同年月24日收受(卷71至75頁)。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原告是否本於消費借貸之關係而交付被告如附件所示金額?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被告對於收受原告款項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有借貸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雙方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借據交由陳春華保管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證人即被告之妹陳春華到庭證稱:「(你曾經保管過他們二人之借據嗎?)我連聽都沒聽過。(關於買房子的錢是如何來的,你清楚嗎?)知道,我以為是男生出的,因我並不知道他已經結婚了,之前他也常送我姊手錶及名牌包,入新居時,還有請我家人一塊吃飯。(你姊姊平常有工作嗎?)中間有工作,但原告因姊姊沒有辦法陪他而生氣,中間也會陪男朋友出國。(後來沒有工作後,男朋友會提供生活費嗎?)因她沒有薪水,我問她有無錢好用,她說男朋友會給她錢用…原告曾送給我GUCCI 眼鏡」等語,核與原告所主張其提供被告生活費用,並花費於被告及被告家人身上乙節確屬相符。然依證人所述,證人並未聽聞或保管原告借據情事。是原告就兩造已立有借據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三)被告於103 年4 月30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嗣於104 年6 月5 日,變更擔保債權金額為750 萬元,且被告書立切結書,表明其自104 年4 月30日起至124 年4 月30日向原告借款750 萬元,此期間並未給予原告任何利息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抗辯此係避免被國稅局認為係贈與,為規避贈與稅,方為虛偽設定抵押權登記等情,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憑。依104 年6 月1 日LINE對話,被告:裝潢的頭期款是90萬,你大約會在什麼時候匯?原告:…房子可以設定質押嗎?…怕贈與稅問題…我之前已經匯過一大筆金額到你戶頭過。我們兩戶頭已經有連結性。被告:但是我最後有設定成抵押啊。原告:直接匯應該已經無所謂。…被告:贈與稅很貴耶。原告:是呀。不然可以提高抵押。我一次匯400 萬。被告:這樣不會很怪嗎?再設定一次?原告:應該還好…我比較怕贈與稅。他們應該也無話可說,上次是設400 ?透天獨棟說1,

000 萬應該不過份…只是下次就不能再用此法了。你再設

300 好了…400 +300 應該不誇張(卷231 至233 頁)。上開對話時間係於系爭房地104 年6 月5 日變更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750 萬元之前,依兩造對話內容,清楚顯示原告欲匯款給被告,惟為避免贈與稅問題,遂與被告商議提高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且強調以後不能再用此方法等情,足見被告抗辯兩造係為迴避贈與稅問題而設定抵押乙節,非屬子虛。另查,被告抗辯因國稅局認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原告應有利息收入,故書立切結書表示借款期間未給予原告任何利息乙節,亦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該對話紀錄顯示,原告:國稅局說應該是質押設定有勾選到有利息…如果是無,則可印出澄清,如果是有,則可更改為無利息…則雙方只要寫切結書證明無利息往來即會撤銷…幾點可以過去你那寫切結書等語(卷249 至251 頁),亦足見被告抗辯上情,非憑空杜撰。據此以言,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僅為規避贈與稅,被告向國稅局書立切結書表明向原告借貸,惟僅為避免國稅局認定原告有利息收入,是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尚不足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四)又原告於準備書狀陳稱原告係在告知已婚情況下,被告仍表示願與原告交往,並期許相互陪伴及照顧對方一輩子等語(卷133 頁);原告亦自陳為被告代償車貸、照料其日常生活所需,使其衣食無虞,每年花費100 萬元於被告及其家人,為被告安排木工課程,鼓勵其取得職業證照、為被告母親就診需求而新購車輛、被告罹癌時負擔所有醫療費用(卷133 至135 頁),可見兩造係以發展長久關係而為交往且經常為金錢供給;倘如兩造間確有高額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長期未收取利息,被告未為任何清償,原告仍不計經濟上之回報而持續對被告及其家人付出金錢,顯與常情有違;另觀之被告所提107 年2 月21日兩造LINE對話內容,被告提及分手時,原告稱:「妳先不要搬走,我房子一樣給妳…我們去塗銷…我知道,就算分手,房子給妳,那有妳所有的努力,好嗎,這房子只屬於妳…房子車子本來就是給妳照顧妳的,我這輩子不會再要回來」等語(卷153 至167 頁),可見兩造面臨分手之際,原告所談論者並非其過去高額匯款、交付金額如何清償問題,反而是強調其願意塗銷抵押權,系爭房地、車子本來就是提供照顧被告的等語。倘如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則被告經濟非佳,高額借款僅以系爭房地為唯一擔保,塗銷抵押權將導致原告受償困難,然原告卻願意塗銷抵押權而使其債權獲償遙遙無期,並強調系爭房地本來即是要給被告等情,均與一般消費借貸之常情不符。是依上開證據,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有何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767 萬0,500 元及約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9-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