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 告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李坤鎔原 告 李林碧蓮被 告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黃國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雖其對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8 年1 月21日以108 年度救字第1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回復原狀,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6,470,6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152元。至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一部損害賠償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劉立晨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附表:
┌─┬─────────┬──────┬───┬────┬────────┐│編│ 坐 落 │公告土地現值│ 面積 │權利範圍│價額(新臺幣,元││號│苗栗縣苗栗市○○段│ (㎡/元) │(㎡)│ │以下四捨五入) │├─┼─────────┼──────┼───┼────┼────────┤│1 │ 905地號土地 │ 23,000 │1,562 │ 9分之1 │ 3,991,778元 │├─┼─────────┼──────┼───┼────┼────────┤│2 │ 905-1地號土地 │ 23,000 │ 247 │ 9分之1 │ 631,222元 │├─┼─────────┼──────┼───┼────┼────────┤│3 │ 905-2地號土地 │ 23,000 │ 54 │ 9分之1 │ 138,000元 │├─┼─────────┼──────┼───┼────┼────────┤│4 │ 905-3地號土地 │ 23,000 │ 273 │ 9分之1 │ 697,667元 │├─┼─────────┼──────┼───┼────┼────────┤│5 │ 905-4地號土地 │ 23,000 │ 192 │ 9分之1 │ 490,667元 │├─┼─────────┼──────┼───┼────┼────────┤│6 │ 905-5地號土地 │ 23,000 │ 105 │ 9分之1 │ 268,333元 │├─┼─────────┼──────┼───┼────┼────────┤│7 │ 905-6地號土地 │ 23,000 │ 99 │ 9分之1 │ 253,000元 │├─┴─────────┴──────┴───┴────┼────────┤│ 合 計 │ 6,470,66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