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05號原 告 鍾金華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被 告 鍾瑞勇
鍾秀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被告鍾瑞勇之父親,原告前於民國107 年10月間因受
傷住院,而由被告鍾瑞勇先行代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700元,惟其後被告鍾瑞勇竟謊稱醫療費用高達50萬元,原告不疑有他,遂匯款50萬元予被告鍾瑞勇,而兩造間既成立委任關係,被告鍾瑞勇所受50萬元款項尚餘有419,300 元未支出,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鍾瑞勇應給付原告419,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前於84年12月13日將苗栗縣○○鄉○○里○段○○里○
○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贈與予被告鍾瑞勇,其後被告鍾瑞勇將該土地出售後獲得價金1,300 萬元,惟原告於
108 年2 月4 日服毒自殺住院,被告鍾瑞勇於同年月11日與訴外人鍾瑞發之妻陳寶珠發生口角衝突自醫院離去後,即未有扶養原告之行為,而原告現一人居住於苗栗縣南庄鄉,年事已高,不良於行,恐有支出醫療費用之可能,惟原告每月僅領有老農津貼7,256 元,低於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且原告名下之苗栗縣○○鄉○○村○○○0 號房屋,訴外人鍾瑞發又主張為其所有,僅供原告暫居一段時日,故原告現已無足夠財產維持生活,則被告鍾瑞勇既未盡對原告之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上開贈與,並依同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鍾瑞勇返還其出售上開土地所得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鍾瑞勇應給付原告1,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係被告鍾秀春之父親,原告曾於105 年3 月31日匯款40
萬元供被告鍾秀春日常生活之用,惟被告鍾秀春自108 年2月10日原告住院轉至普通病房起,均未有扶養原告之行為,則原告現已無足夠財產維持生活,被告鍾秀春又未盡對原告之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上開贈與,並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鍾秀春返還該筆贈與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鍾秀春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鍾瑞勇:原告於107 年8 月31日起至9 月間雖有住院,
但住院費用是由我支付,實際醫療費用90,874元,加上其他尿布、飲食等費用為13萬餘元,我並非幫原告代墊,而原告並未於107 年10月16日匯款50萬元給我,原告是匯給我兒子鍾其儒,要給鍾其儒結婚用;另原告將187-5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我後,我有在上面蓋房子,之後再一併出賣土地跟房子,得款1,300 萬元,扣除稅賦及傭金,大概實拿1,220 萬元,我有另外拿600 萬元給原告,原告於108 年2 月4 日喝農藥時,是我發現打電話報警,也是我送原告去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就診,我有盡對原告之扶養義務,我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惟未提出答辯聲明。
㈡被告鍾秀春:我有收到原告匯款給我的40萬元,我於100 年
間有帶原告去中壢長榮醫院開膝關節手術,先前有先看門診,門診費用是由我給付,我工作是作四休二,休假時我會從公司到原告苗栗住處照顧原告,我這樣照顧原告很多年,原告覺得我很辛苦,就給我40萬元補貼我這些照顧費用,我認為這筆40萬元不是原告贈與給我的,我都有帶原告去就診,且原告於108 年2 月4 日住院後,在加護病房時我下午會去探視,轉到普通病房時,就由訴外人鍾瑞發及陳寶珠照顧,而同年月11日前後我去醫院探視原告時,因訴外人鍾瑞玉阻擋而無法探視,同年3 月初、4 月初我都有回原告苗栗住處探視原告,但因訴外人鍾瑞玉及其妻說我不能進去,我就沒有進去的等語,資為抗辯,惟未提出答辯聲明。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為被告之父親(本院卷第31至35頁)。
⒉原告有於107 年10月16日自存款帳戶轉出50萬元至被告鍾瑞
勇之子鍾其儒之帳戶內(本院卷第41頁、第275 至277 頁);原告另於108 年7 月24日委任律師發函予被告鍾瑞勇,表示因其曾於107 年8 月底住院治療,而委任被告鍾瑞勇代墊醫療費用而成立委任關係,詎被告鍾瑞勇謊稱醫療費用為10
0 萬元,實僅為80,700元,而經原告於107 年10月16日轉匯50萬元予被告鍾瑞勇,用以支付被告代墊之醫療費用,催告被告鍾瑞勇儘速返還差額419,300 元等語(本院卷第51至53頁),該函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被告鍾瑞勇(本院卷第55頁)。
⒊原告有於84年11月12日與被告鍾瑞勇成立贈與契約,將187-
57地號土地贈與予被告鍾瑞勇,並於同年12月13日完成登記;其後被告鍾瑞勇有於98年5 月8 日與訴外人鄭一蕾成立買賣關係,將上開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鄭一蕾,並於同年6 月6日完成登記,買賣價金包含房屋為1,300 萬元。
⒋原告有於105 年3 月31日自存款帳戶匯出40萬元予被告鍾秀
春(本院卷第37頁);原告另於108 年7 月24日委任律師發函予被告鍾秀春,表示有於105 年3 月31日匯款40萬元予被告鍾秀春,供被告鍾秀春日常生活之用,惟被告鍾秀春未盡法定扶養義務,故其欲撤銷上開40萬元贈與之意思表示,應盡速返還該4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59至61頁),惟該律師函並未送達被告鍾秀春。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請求被告鍾瑞勇返還下列金額,有無理由?⑴渠等有無就給付醫療費成立委任關係?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
第1 項請求被告鍾瑞勇返還419,300 元,有無理由?⑵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撤銷其贈與,並依同
法第179 、181 條但書請求被告鍾瑞勇返還出售上開土地獲得之價金1,300 萬元,有無理由?⒉原告與被告鍾秀春間有無贈與40萬元之贈與關係?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撤銷其贈與,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鍾秀春返還4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鍾瑞勇間有成立代墊醫療費之委任關係,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依不爭執事項⒉,原告僅有於107 年10月16日將50萬元匯入被告鍾瑞勇之子鍾其儒之帳戶內,並非匯款至被告鍾瑞勇之帳戶;且依被告鍾瑞勇當庭提出之原告於107 年8 月31日起至同年9 月11日止至為恭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單據原本,其上記載費用為90,874元(本院卷第141 、187 頁),不僅醫療費用數額與原告主張不符,且被告鍾瑞勇既執有該單據原本,應得推認該筆費用係由被告鍾瑞勇繳納。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有於就醫後匯款50萬元予被告鍾瑞勇,亦未能證明被告鍾瑞勇給付該筆醫療費用係為原告代墊,礙難認兩造間具有委任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鍾瑞勇返還419,300 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次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
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雖主張其現無足夠財產維持生活等語,惟觀諸原告所提
出其所申辦之苗栗縣南庄鄉農會帳戶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
108 年1 月19日止之交易資料(本院卷第37至41頁),原告每月均有定期利息及老農津貼之收入,惟並無固定支出,僅偶有大筆支出,迄108 年1 月19日止帳戶餘額尚有1,507,82
9.5 元,且原告另於本件訴訟分別與被告鍾瑞勇、鍾秀春及訴外人鍾瑞發達成和解,渠等將分別給付原告100 萬元、50萬元(本院卷第785 至786 頁和解筆錄),足認原告每月固定收入雖僅有定期利息及老農津貼,然其尚有一定數額之存款及受清償之債權款項可供其花用。
⑵又經調取原告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 月2 日止之健
保就診紀錄(本院卷第697 至703 頁),原告最近就醫紀錄係於108 年4 、5 月間至許文龍診所就診,其後均無就診紀錄(本院卷第701 頁),惟依訴外人鍾瑞發所提出之許文龍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本院卷第181 至183 頁),該等就醫費用亦係由訴外人鍾瑞發繳交,又經本院囑託苗栗縣政府訪查,該府亦函覆:原告雖行動不便,但身體狀況平穩,目前生活起居都由三子媳妥善照顧等語(本院卷第39
1 頁),從而原告現身體狀況平穩,又經其三子媳妥為照顧,且目前尚無何病症需頻繁就診之情狀,且先前縱有就診,醫療費用亦由其子即訴外人鍾瑞發繳納,礙難認原告有因醫療需求而須支出超出其資力之醫療費用之情狀。
⑶再原告雖主張其名下之苗栗縣○○鄉○○村○○○0 號房屋
有經訴外人鍾瑞發表示為其所有,僅供其暫住等語,然原告既自承就該房屋所有權爭議業已另行起訴(本院卷第383 頁),而經本院囑託苗栗縣政府訪視,該府亦函覆:原告居住於苗栗縣南庄鄉縣道旁之平房等語(本院卷第391 頁),且經本院現場勘驗原告目前精神狀況,原告現亦居住於該處(本院卷第155 頁、第769 至771 頁),而訴外人鍾瑞發則表示:我被大哥鍾瑞庭、三弟鍾瑞玉趕出家門等語(本院卷第
139 頁),足認就原告目前居住之房屋所有權雖有爭議,但原告現仍居住於該處,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經他人請求立即搬遷,而將另行支出租屋費用之情狀。
⑷則原告每月既仍有固定之定期利息及老農津貼可領取,且其
所申辦之帳戶內迄108 年1 月19日止帳戶餘額尚有1,507,82
9.5 元,另有與被告等人達成和解,將可獲得150 萬元,足認原告仍具有一定之財產可供其花用,又依現況原告並無因醫療需求而須支出超過其資力之醫療費用之情狀,且原告現仍居於其名下之房屋內,並無其他租屋之支出,是依原告目前之財產及支出狀況,是否不能維持其生活,顯然有疑;況原告既自承其有囑咐警察不要讓被告鍾瑞勇、訴外人鍾瑞發接近其等情(本院卷第155 頁),則被告鍾瑞勇未能於108年2 月11日後探視、照顧、扶養原告之原因,是否出於被告鍾瑞勇之意思,亦有所疑,依前所述,礙難認原告得對被告鍾瑞勇主張受扶養之權利。
⑸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其依目前財產狀況不能維持其生活,
且被告鍾瑞勇未能探視、照顧、扶養原告之原因,似係因遭原告拒絕所致,難認原告得向被告鍾瑞勇主張受扶養之權利,亦難認被告鍾瑞勇目前有扶養原告之義務且不履行。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撤銷對於被告鍾瑞勇就187-57地號土地之贈與行為,即屬無據,依不爭執事項⒊,被告鍾瑞勇取得187-57地號土地仍具有受贈之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請求被告鍾瑞勇返還1,300 萬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爭點二:
依不爭執事項⒋,原告雖有於105 年3 月31日匯款40萬元予被告鍾秀春,然被告鍾秀春否認係屬贈與,而係原告補貼其照護原告之費用,惟原告就兩造間就該40萬元係屬贈與關係並未舉證,本院審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礙難逕論兩造間具有贈與關係;況縱使兩造間就該40萬元係屬贈與關係,然原告亦未舉證其依目前財產狀況不能維持其生活,自難認原告得向被告鍾秀春主張受扶養之權利,亦難認被告鍾秀春目前有扶養原告之義務且不履行。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撤銷對於被告鍾秀春就該筆40萬元之贈與行為,即屬無據,被告鍾秀春保有該筆款項難認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鍾秀春返還40萬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