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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原 告 馮國華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柯宏奇律師被 告 余姿芳訴訟代理人 何秀琴被 告 周添貴

黃韻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余姿芳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余姿芳應將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確認被告周添貴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周添貴應將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五、確認被告黃韻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六、被告黃韻家應將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七、被告黃韻家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由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南地所資字第一三八二○號收件、於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所設定之預告登記事項,予以塗銷。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遭訴外人即原告前妻蔡惠卿擅自登記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然兩造間未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足認兩造間就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起訴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均為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抵押權、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分別稱甲抵押權、乙抵押權、丙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合稱系爭抵押權),係蔡惠卿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未經原告同意而私自盜用原告印鑑章、不動產權狀而設定及登記預告登記,原告就蔡惠卿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業已向檢察署另行提出刑事告訴。原告與被告均素未謀面,原告未於民國106 年8月21日向被告余姿芳借款,亦未於106 年9 月5 日向被告周添貴借款,復未曾向被告黃韻家借款,日後亦不可能向被告黃韻家借款而無債權發生之可能,原告否認有向被告借到任何款項,若被告認為確實有借款給原告,應由被告提出交付借款給原告之證據,以證明兩造間確實有借款債權存在,故甲抵押權、乙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既不存在,其抵押權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丙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不可能發生,系爭抵押權繼續存在顯然有礙所有權人之權益,爰請求確認甲抵押權、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與請求被告余姿芳、周添貴塗銷甲抵押權、乙抵押權,及請求確認丙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與請求被告黃韻家塗銷丙最高限額抵押權;復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2 月27日以被告黃韻家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預告登記,本件預告登記非基於原告意思,且原告與被告黃韻家不可能發生債權債務,故請求被告黃韻家塗銷預告登記事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余姿芳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如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余姿芳應將甲抵押權予以塗銷。㈢確認被告周添貴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如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㈣被告周添貴應將乙抵押權予以塗銷。㈤確認被告黃韻家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如丙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㈥被告黃韻家應將丙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㈦被告黃韻家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2 月25日由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南地所資字第13820 號收件,並於108 年2 月27日辦理之預告登記事項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余姿芳則以:我有將錢借給原告,我有把錢交給訴外人

陳月鳳,由陳月鳳將錢交給原告,因為有借錢給原告,所以才會設定抵押權;我不認識原告或蔡惠卿,我是因為陳月鳳說蔡惠卿稱訴外人有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有宬公司)需要購買材料急需週轉金及蔡惠卿稱原告可以設定抵押,才會借錢予原告,我借錢給原告之相關事宜是由訴外人即我母親何秀琴及代理人陳月鳳處理,我只有接觸過陳月鳳,並沒有接觸或見過原告及蔡惠卿,何秀琴係因陳月鳳介紹而知悉原告夫妻有借錢的需求,陳月鳳要求將借貸的錢匯給訴外人即陳月鳳之兒子周志平,何秀琴沒有接觸或見過原告及蔡惠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周添貴則以:原告實際上就是有向我借錢,我是在明揚

代書事務所交付款項予原告之配偶;借錢的事情是我太太陳月鳳跟他們接洽的,我只有負責拿錢給陳月鳳,我沒有處理借貸經過,我有見過蔡惠卿但沒有見過原告,我有去過原告家,他爸媽出來說他去工作,而我有留字條請原告與我聯絡,但都沒有聯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㈢被告黃韻家則以:我有借錢給原告,中間相關事宜是由訴外

人陳燈煌處理,當時有原告開具的支票,設定抵押權及借款都是證據充足;借錢過程中有見過蔡惠卿,沒有見過原告馮國華;交付錢的部分,都是委由陳燈煌處理;先前曾於107年12月25日借貸90萬元經由陳燈煌轉交予蔡惠卿,並兌現原告所經營有宬公司107 年12月27日之90萬元支票,可知上開90萬元為原告公司周轉使用,原告知情並有收到款項;蔡惠卿於108 年1 月2 日聲稱原告需要工程周轉金而借貸200 萬元,開立108 年2 月27日支票擔保借貸200 萬元而要求暫不交換上開支票,並提供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印鑑證明做擔保,並開立原告名義之本票做擔保,被告黃韻家乃經由陳燈煌轉交200 萬元現金予蔡惠卿;蔡惠卿於108 年2 月12日稱原告尚須再周轉50萬元,並同意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被告黃韻家,開立108 年4 月24日支票擔保借貸50萬元而要求暫不交換上開支票,故被告黃韻家交付50萬元,累積總債權為250 萬元,經蔡惠卿承諾於108 年4 月24日清償,然屆期未清償,且上開支票經提示均跳票;除抵押權設定由被告黃韻家親自辦理外,其餘借貸過程均由陳燈煌出面接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4頁至第348頁)

1.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分別於106 年8 月23日、9 月6 日及108 年2 月27日登記設定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三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於108 年2 月27日辦理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

2.陳月鳳分別於106 年11月22日匯款3 萬元、11月27日匯款5萬元、12月22日匯款3 萬元、12月27日匯款6 萬元、12月29日匯款3 萬元、107 年1 月8 日匯款3 萬元、1 月9 日匯款20萬元、1 月26日匯款6 萬元、3 月5 日匯款9 萬元、12月28日匯款7 萬元,合計匯款65萬元予被告余姿芳。訴外人即陳月鳳之子周志平分別於107 年1 月30日匯款3 萬元、4 月23日匯款15,000元、6 月8 日匯款53萬元、12月20日匯款3萬元、12月24日匯款3 萬元、108 年1 月23日匯款10萬元,合計匯款735,000 元予被告余姿芳。另被告余姿芳之母何秀琴於106 年8 月21日匯款191 萬元至周志平於臺灣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3.被告黃韻家分別於107 年12月25日、108 年1 月2 日、2 月12日提領現金90萬元、200 萬元(各提領100 萬元、100 萬元)、50萬元。

4.被告黃韻家執有有宬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及原告於108 年2 月27日所簽發票據號碼TH017019、面額240 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支票經被告黃韻家屆期提示請求付款,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於108 年9 月11日遭退票。

5.原告為有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㈡爭點(見本院卷第348頁至第349頁)

1.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2.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黃韻家塗銷就系爭不動產辦理之系爭預告登記,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證人蔡惠卿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041號案

件(下稱甲案)偵查中陳稱:我有以原告名義向被告余姿芳借款200 萬元,我有以原告名義透過陳月鳳向周添貴借款30

0 萬元,我有以原告名義透過陳燈煌向被告黃韻家借款200萬元,上開借款均係我自己去談,原告沒有自己與被告接洽,原告沒有授權我設定抵押權,原告沒有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給被告,原告不知道我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給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所使用之印章、印鑑證明原即一直由我保管,系爭抵押權相關登記申請文件係由我提供原告的印章、印鑑證明給代書辦理,是由我代理原告簽名,相關支票是由我開立,被告及陳月鳳、陳燈煌都沒有向原告確認系爭抵押權的事;系爭不動產的權狀是設定系爭抵押權前,我趁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馮林素不知情時,因同住一處,我自行至馮林素的房間內,從她衣櫃內取出,並持以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辦完後放回原處,最後一次辦理系爭抵押權時我沒有拿回去放,一直在我這裡保管,我拿取系爭不動產之權狀沒有經過馮林素或原告之同意,馮林素及原告不知情我拿取權狀;我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借款之借得金額均係存入我個人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看有宬公司的甲存帳戶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需用多少金額,我再用我個人帳戶轉入,我不事先告知原告有以原告名義簽立本票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去向被告借款,是怕原告知道,借來的錢我自己也有用到,我怕原告擔心,也怕他發現我有把錢花到其他地方,我與原告沒有討論過若有宬公司有資金需求可以用原告名下土地去借款等語(見甲案卷第203 頁至第

207 頁、第248 頁至第250 頁);佐以證人馮林素於108 年12月24日甲案偵查中證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由我保管,因為是祖傳的,我都藏起來,藏在居住地,從我公公把系爭不動產過戶給我們時就開始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是蔡惠卿未經我同意自己去拿的,因我先前拿取權狀時,蔡惠卿好像有看過權狀放的地方,我不定時會去查看權狀是否還在收藏處,好像是好幾個月前我發現權狀不見了,後來問蔡惠卿夫妻,蔡惠卿有說是她拿走了,但沒向我解釋為什麼,原告在台南工作,應該不知道權狀被拿走的事情,我沒有跟原告說蔡惠卿拿走權狀的事情,後來原告有來罵我為什麼要把權狀交給蔡惠卿,我有解釋我沒有拿給蔡惠卿,是蔡惠卿自己拿走的,我在108 年5 、6 月間跟蔡惠卿拿回來權狀等語(見甲案卷第247 頁至第248 頁)。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核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經蔡惠卿未經其同意而擅自盜用所有權狀供以向被告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等情吻合,參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之祖傳財產及均由原告之母馮林素保管相關所有權狀之情節,可徵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相關處分並無同意或授權蔡惠卿供以擔保本件借款之理,則原告就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乙情,於事前毫不知情亦未曾授權蔡惠卿,自無從認定原告有同意或授權蔡惠卿設定系爭抵押權或系爭預告登記。

㈡證人陳月鳳於甲案偵查中證稱:蔡惠卿透過我向被告余姿芳

、周添貴借款,借款期間我沒有跟原告聯絡過,但蔡惠卿有當我面打電話給原告,通話內容我不清楚,錢是蔡惠卿借款,印鑑證明、權狀、印章都是蔡惠卿拿來的,蔡惠卿先向被告余姿芳借款200 萬元,後來蔡惠卿說原告周轉,再向周添貴借款300 萬元,有簽立借據,交付借款時間就是簽立借據的時間,甲抵押權、乙抵押權設定申請都是黃國良代書處理,代書有找蔡惠卿談,蔡惠卿說原告在台南工作不方便談,蔡惠卿說原告公司財務都是她處理,權狀等都是她在保管,借款的錢係由周添貴、余姿芳交給我後我帶現金去黃國良之代書事務所交付給蔡惠卿,蔡惠卿簽立借據給我,蔡惠卿有交付以原告名義簽立之支票,之前沒有與蔡惠卿借款過,蔡惠卿都沒有還款,蔡惠卿會以交付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利息給我等語(見甲案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121 頁至第122 頁)。又證人黃國良於甲案偵查中證稱:106 年9 月5 日向抵押權人周添貴借款300 萬元之借據是我簽擬,陳月鳳跟蔡惠卿在我的事務所談,他們邊談我邊打,這張借據是蔡惠卿簽給陳月鳳,我有問蔡惠卿原告怎麼沒來,她說沒關係她來處理就可以,本票及借據上都有蔡惠卿及原告的名字,原告的部分是蔡惠卿代簽,上開借據有同時簽面額300 萬元之本票,本票上原告及蔡惠卿的名字都是蔡惠卿簽的;106 年8 月21日向抵押權人余姿芳借款200 萬元之借據是我簽擬,余姿芳的部分由陳月鳳代替余姿芳與蔡惠卿邊談,我邊擬借據,上開借據是蔡惠卿簽給余姿芳,上開借據有簽立本票,本票是蔡惠卿簽原告及蔡惠卿的名字等語(見甲案卷第299 頁至第300 頁)。復證人陳燈煌於甲案偵查中證稱:黃韻家借款予蔡惠卿或原告之過程,都是我跟蔡惠卿談的,蔡惠卿都是拿原告公司支票來借,說原告有工程款需要,我都有去照會支票,黃韻家將現金200 萬元給我,我交給蔡惠卿,丙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約定內容是我代替黃韻家跟蔡惠卿談的,原告設定上開抵押權是為了要擔保那筆200 萬元借款,談的內容都是我跟蔡惠卿談,權狀、原告相關證件、印章及印鑑證明都是蔡惠卿給我的,是在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才繳上開借款等語(見甲案卷第86頁至第87頁),並有106 年8 月21日借據、106 年9 月5 日借據、106 年8 月21日簽立票據號碼TH0000000 、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106 年9 月5 日簽立票據號碼TH0000000 、面額300 萬元之本票、系爭支票、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甲案卷第93頁至第96-1頁、第303 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63頁、第267 頁至第

269 頁、第273 頁、第277 頁)。佐以有宬公司的甲存帳戶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 年8 月21日、106 年

9 月5 日及108 年2 月25至27日,均無被告之匯款或相當上開借款金額之現金款項存入,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見甲案卷第131 頁至第171 頁)。準此,蔡惠卿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及與被告或被告代理人陳月鳳、陳燈煌或承辦相關業務之代書黃國良接洽本件借款之過程中,固曾提出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證件、印章、印鑑證明,但原告從未出面,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相關申請資料暨本件借款之相關借據、本票、支票上簽名均非原告所為,印文亦非原告所蓋,原告根本不知情,亦未授權蔡惠卿為之,故原告主張其未同意或授權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或與被告成立何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貸債權債務不存在等情,洵屬可採。

㈢被告雖抗辯蔡惠卿於本件借款前曾以同樣手法向被告黃韻家

借款並清償等語,然查,依據被告黃韻家所述,蔡惠卿先前以提供支票擔保方式,曾於107 年12月25日借貸90萬元經由陳燈煌轉交予蔡惠卿,並兌現原告所經營有宬公司107 年12月27日之90萬元支票,固有相關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3 頁至第265 頁),並經證人陳燈煌於甲案偵查中證稱:黃韻家借款予蔡惠卿或原告之過程都是我跟蔡惠卿談的,她是從103 年借到現在,我是中間人,蔡惠卿來跟我借,我去找金主,蔡惠卿都是拿原告公司支票來借,我都有去照會支票,於103 年蔡惠卿第一次拿有宬公司支票來借款時,我有問過原告,確實是有經過原告同意來借款,後來蔡惠卿陸陸續續用有宬公司的支票借款,都有借有還,我們就形成這樣的默契,之後我就沒有再跟原告確認,而丙最高限額抵押權是為了擔保200 萬元借款而設定給黃韻家等語(見甲案卷第85頁至第86頁)。參以原告及蔡惠卿於甲案偵查中均陳稱有宬公司大小章及支票均交由蔡惠卿保管、有宬公司資金不足時由蔡惠卿以有宬公司支票去周轉、本件借款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原告均不知情等情(見甲案卷第203 頁至第

207 頁、第213 頁至第216 頁、第248 頁至第250 頁),足見蔡惠卿確實曾於103 年間得原告同意、授權以有宬公司支票向被告黃韻家借款周轉公司款項,但上開經原告同意、授權之借款部分顯然在向被告黃韻家借款之後即已清償,且當時相關借款過程均無同意、授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供作擔保,亦無同意、授權簽發原告名義之本票供作擔保,自難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對被告之本件借款為相同認定,又蔡惠卿既稱原告從頭至尾對被告之本件借款、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之設定均不知情,則縱然蔡惠卿曾以有宬公司支票向他人借款,亦無從認定原告就本件借款、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早已知悉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另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既為蔡惠卿擅自取用,參諸當時原告與蔡惠卿為夫妻關係,蔡惠卿並為原告處理有宬公司事宜而保管有宬公司之大小章、支票,復夫妻於日常家庭事務有互為代理之權,且夫妻間本有互信之情,則原告對於蔡惠卿使用、保管其相關印章及印鑑證明,未對蔡惠卿有所懷疑,亦屬人之常情,實難據此認定原告對於蔡惠卿係持其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去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預告登記有所知悉,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為系爭抵押權之債權人,惟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亦未曾同意或授權蔡惠卿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或系爭預告登記予被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已如前述。又丙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未定有存續期間,然債權確定期日既明定為118 年2 月22日,佐以證人陳燈煌前揭證稱丙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為本件108 年2 月27日之

200 萬元借款,自應以108 年2 月27日起至118 年2 月22日前已發生之債權為限。復依丙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內容觀之,原告係以系爭不動產擔保原告對被告黃韻家現在及未來所負在最高限額內之借款、保證、票據等債權債務關係,而兩造間本件借款前之借貸依證人陳燈煌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均已清償(見甲案卷第86頁),則丙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債權確定期日屆至前,亦已確定兩造間無債權存在。從而,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參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被告黃韻家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事項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忞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附表一:

┌────────────────────────────────┐│一、土地標示 │├──────────────────┬──────┬──────┤│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縣 市○鄉鎮市○ 段 ○○ 段│地 號│ │ │├───┼───┼──┼───┼───┼──────┼──────┤│ │ │ │ │ 1041 │ 1,780 │ ││苗栗縣│竹南鎮│大埔│中大埔├───┼──────┤ 1/4 ││ │ │ │ │ 1055 │ 4,679 │ │├───┴───┴──┴───┴───┴──────┴──────┤│二、建物標示 │├────┬────┬────────┬──────┬──────┤│建 號│基地坐落│ 建 物 門 牌 │ 建物面積 │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苗栗縣竹│苗栗縣竹│苗栗縣竹南鎮大埔│ 總面積 │11189/42418 ││南鎮大○○○鎮○○○里○ 鄰○○路1175│ 212.09 │ ││段中大埔│段中大埔│、1177號 │ │ ││小段1262│小段1041│ │ │ ││建號 │地號 │ │ │ │└────┴────┴────────┴──────┴──────┘附表二:

┌──┬─────────┬─────┬───────────────────┐│編號│ 標 的 │ 抵押權 │ 抵 押 權 設 定 明 細 ││ │ │權利種類 │ │├──┼─────────┼─────┼───────────────────┤│一 │苗栗縣○○鎮○○段│普通抵押權│收件年期:106年 ││ │中大埔小段1041、10│ │字號:南地所資字第076080號 ││ │55地號土地及同段12│ │登記日期:106年8月23日 ││ │62建號建物 │ │登記原因:設定 ││ │ │ │權利人:余姿芳 ││ │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700,000 元正 ││ │ │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 │ │ │人於106 年8 月21日所立借款契約發生之債││ │ │ │務。 ││ │ │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 │ │ │。⒉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⒊因債務不履行而││ │ │ │發生之損害賠償。 ││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馮國華,債務額比例││ │ │ │1分之1 ││ │ │ │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 ││ │ │ │設定義務人:馮國華 │├──┼─────────┼─────┼───────────────────┤│二 │苗栗縣○○鎮○○段│普通抵押權│收件年期:106年 ││ │中大埔小段1041、10│ │字號:南地所資字第080870號 ││ │55地號土地及同段12│ │登記日期:106年9月6日 ││ │62建號建物 │ │登記原因:設定 ││ │ │ │權利人:周添貴 ││ │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正 ││ │ │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 │ │ │人於106 年9 月5 日所立借款契約發生之債││ │ │ │務。 ││ │ │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 │ │ │。⒉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⒊因債務不履行而││ │ │ │發生之損害賠償。 ││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馮國華,債務額比例││ │ │ │1分之1 ││ │ │ │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 ││ │ │ │設定義務人:馮國華 │├──┼─────────┼─────┼───────────────────┤│三 │苗栗縣○○鎮○○段│最高限額抵│收件年期:108年 ││ │中大埔小段1041、10│押權 │字號:南地所資字第013810號 ││ │55地號土地及同段12│ │登記日期:108年2月27日 ││ │62建號建物 │ │登記原因:設定 ││ │ │ │權利人:黃韻家 ││ │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400,000元正 ││ │ │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 │ │ │在及未來所負在最高限額內之借款、保證、││ │ │ │票據等債務。 ││ │ │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18年2月22日 ││ │ │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 ││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馮國華,債務額比例││ │ │ │1分之1 ││ │ │ │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 ││ │ │ │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 │ │ │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 ││ │ │ │設定義務人:馮國華 │└──┴─────────┴─────┴───────────────────┘附表三:

┌──┬─────┬─────┬───────┬───────┬────────┐│編號│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退票日 │ 發票人 ││ │ │(新臺幣)│ │ │ │├──┼─────┼─────┼───────┼───────┼────────┤│ 1 │QD0000000 │ 200萬元 │108 年2 月27日│108 年9 月11日│有宬工程有限公司│├──┼─────┼─────┼───────┼───────┼────────┤│ 2 │QD0000000 │ 50萬元 │108 年4 月24日│108 年9 月11日│有宬工程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202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