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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 告 楊如美

楊如春楊蕙鎂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被 告 楊棟城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被 告 羅肇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8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如附表所示買賣、登記日期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二、被告楊棟城就系爭不動產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以買賣為原因,於如附表所示之登記日期,以如附表所示收件字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羅肇宗應於前項聲明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及楊棟城公同共有。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9 萬2,674 元由楊棟城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楊棟城為兄弟姊妹,系爭不動產原分別為訴外人即原

告及楊棟城之被繼承人楊陳秀珍(95年7 月11日死亡)、楊潤麟(101 年11月6 日死亡)所有,其等為避免受楊棟城投資失利欠債之影響,於92年間,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原告楊如美之夫即羅肇宗名下。嗣100 年間,因楊棟城質疑為何系爭不動產登記在羅肇宗名下,羅肇宗即表示願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當時之權利人即楊潤麟及楊陳秀珍之繼承人,並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楊如美轉交擔任代書之楊棟城,由楊棟城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楊棟城竟偽造不實登記文件,於101 年5 、6 月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之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關係,爰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又羅肇宗迄未對楊棟城提起訴訟,顯怠於行使其權利;而羅肇宗與楊陳秀珍、楊潤麟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皆因楊陳秀珍、楊潤麟死亡而消滅,並由原告及楊棟城繼承該借名登記契約,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規定,訴請楊棟城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 條規定,訴請羅肇宗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及楊棟城公同共有。

㈡對楊棟城抗辯所為之陳述:

1.楊陳秀珍於95年過世後,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已終止,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應為楊陳秀珍之全體繼承人,並非楊潤麟可以單獨處分。

2.楊潤麟、楊陳秀珍生前曾多次向親友表示欲將系爭不動產分配與4 名子女,且若其等有由楊棟城單獨繼承之規劃,至少會立下遺囑,然其等皆未為之,可證楊棟城所言不實。

3.楊棟城曾使用系爭不動產向苗栗縣公館鄉農會(下稱公館鄉農會)抵押借款,至多只能證明楊潤麟或楊陳秀珍願提供自己名下部分財產作為楊棟城債務之擔保品,不足證明有移轉所有權之意。

4.若楊潤麟生前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楊棟城,即無所謂死亡後由楊棟城單獨繼承之可能,且楊棟城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107 年度偵字第955 號(下稱偵案)偵查中,表示楊潤麟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子楊士杰,於本件又改稱要贈與給楊棟城自己所有,說法前後不一、彼此矛盾,不足採信。

5.偵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系爭聲請簡判處刑書)中僅係推論楊潤麟未明確表示反對而已,並無認定楊潤麟有將其名下財產贈與楊棟城之意;更何況,楊潤麟於101 年5 、6月間已身體不適,之後不斷進出醫院並於同年11月6 日死亡,徵諸楊如春於楊棟城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中證稱楊潤麟生前尚質疑系爭不動產為何會過戶至楊棟城名下,更足見楊潤麟生前絕無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楊棟城之意。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楊棟城部分

1.系爭不動產原規劃由楊棟城單獨繼承,僅因當時楊棟城在外尚有欠債,楊潤麟、楊陳秀珍為避免系爭不動產於楊棟城單獨繼承後遭其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乃於92年2 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名義,借名登記在羅肇宗名下。其後楊棟城自己擔任保證人、由羅肇宗擔任名義上借款人,向公館鄉農會借款720 萬元,並於94年1 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債權總金額865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公館鄉農會,借款本息均由楊棟城繳納,足證系爭不動產將來要由楊棟城單獨繼承,否則羅肇宗豈會無故提供系爭不動產擔保該筆借款。嗣楊潤麟考量楊棟城已大幅解決債務問題,因而告知楊棟城要將系爭不動產直接贈與楊棟城,楊棟城乃在徵得羅肇宗同意並出具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後,由楊棟城附表所示登記日期,向地政機關以買賣為名義,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到自己名下。

2.原告先前曾就同一事實,向苗檢提出刑事告訴,指控楊棟城未經楊潤麟同意,擅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楊棟城所有云云,然經苗檢檢察官於系爭聲請簡判處刑書中認定楊棟城係經楊潤麟同意而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到自己名下,足證系爭不動產確實是楊潤麟在生前直接贈與楊棟城,由楊棟城單獨繼承。

3.又系爭不動產雖是從羅肇宗名下以虛偽之買賣名義過戶到楊棟城名下,但實際上是由楊潤麟直接縮短給付贈與楊棟城,因此上開以買賣為名義之過戶行為,乃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贈與法律行為,應屬有效。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羅肇宗部分:同意原告之主張。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3 頁):㈠原告及楊棟城為楊潤麟(101 年11月6 日死亡)、楊陳秀珍

(95年7 月11日死亡)之子女,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不動產為楊陳秀珍所有、編號6 所示土地為楊潤麟所有。92年5月6 日借名登記在羅肇宗名下。101 年5 、6 月間,羅肇宗將印鑑證明跟印鑑章交給楊如美轉交楊棟城,楊棟城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於101 年6 月8 日、101 年6 月27日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

㈡系爭不動產94年1 月1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65 萬元,向

公館鄉農會借款720 萬元,借款人為羅肇宗,保證人為楊棟城,但實際借得款項係由楊棟城取走,之後貸款本息亦由楊棟城繳納。

㈢楊潤麟於101 年8 月26日至27日、101 年9 月1 日至101 年

9 月18日、101 年9 月21日至101 年11月6 日在大千綜合醫院住院接受治療。

四、本院之判斷㈠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

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即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捨棄、認諾、撤回、和解、自認、不爭執他造主張之事實等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視為全體均未為該行為而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聲明,對被告二人必須合一確定,故羅肇宗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原告的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頁),然依首揭規定,對被告全體不生效力,本院自不受其前開陳述之拘束,合先敘明。㈡楊棟城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如附表所示

買賣日期之買賣債權關係不存在並不爭執,僅抗辯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買賣雖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楊棟城主張前揭買賣之債權行為隱藏有贈與之法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其舉證證明之。

㈢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不動產部分

1.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550條本文、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11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不動產原為楊陳秀珍所有,而將不動產提供他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無從即遽以認定不動產所有人有將該不動產贈與該他人之意,則於95年7 月11日楊陳秀珍死亡後,類推委任契約民法第550 條本文規定,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消滅。因楊棟城並未舉證楊潤麟及兩造間曾有就楊陳秀珍所遺遺產應如何分割達成協議,故此時前開不動產原應回復登記為楊陳秀珍之全體繼承人即楊潤麟與兩造公同共有,楊潤麟就前開不動產並無單獨處分權,縱使楊潤麟願將前開不動產贈與楊棟城,並命楊棟城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屬無權處分,且因前開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並非楊潤麟,楊棟城對於楊陳秀珍之全體繼承人為何人亦知之甚詳,乃明知楊潤麟無讓與之權利,自無從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善意取得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另因原告既已提起本件訴訟,即已確定表示不同意楊潤麟前開無權處分行為,則該處分行為即為無效。故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不動產而言,楊棟城所為楊潤麟同意將附表編號1 至5 之不動產贈與楊棟城即屬無效抗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不動產,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買賣、登記日期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及依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債權人身分,依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代位羅肇宗請求楊棟城應向苗栗地政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羅肇宗應於楊棟城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將附表編號1 至5 之不動產移轉為兩造公同共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附表編號6 所示土地部分

楊棟城主張其將附表編號6 土地移轉登記到自己名下有經過楊潤麟同意,楊潤麟有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楊棟城云云,無非係以楊潤麟、楊陳秀珍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以供楊棟城向公館鄉農會借款720 萬元,並於94年1 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債權總金額865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公館鄉農會,及系爭簡判處刑書記載:「系爭房地之權狀原由證人楊潤麟保管,為雙方所不爭執,且過戶所需之印鑑章,也是由告訴人之胞姐楊如美交給被告,如渠等之父未曾同意過戶給被告,被告何以能辦成過戶?況且至遲證人楊潤麟及證人即告訴人胞姐楊如春、楊如美等人,均已於101 年8 月14日,經由申請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而知悉過戶至被告名下之事實,斯時渠等之父仍健在,然未見其明確表示反對之意,或召集渠等子女共商或留下書面表示反對或因應之道,或要求被告說明一節,為雙方所不爭執,至少可以說明證人楊潤麟不反對將爭房地過戶至被告名下」為據,然查:

1.父母同意將不動產提供與子女向金融機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貸款,不代表父母有意將該不動產贈與子女,否則父母直接出賣該不動產將價金交付子女,或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子女名下即可,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知悉,故楊棟城以楊潤麟、楊陳秀珍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供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公館鄉農會辦理貸款為由,主張楊潤麟、楊陳秀珍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所有之意云云,顯無可採。

2.楊棟城為代書,由其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可節省代書費用,因而楊潤麟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給楊棟城、羅肇宗將印鑑章、印鑑證明交給楊棟城,以資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符合常情,但欲將土地移轉登記與何人無法由此判斷,無從遽為推論楊潤麟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楊棟城之意。

3.楊如美於偵查中結證稱:有一天早上爸爸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地政事務所調取登記資料給他看,我申請之後就拿去給我爸爸看,他問我上面是誰的名字,我說是楊棟城的名字,…我父親聽到後只說怎麼還是哥哥的名字,應該是他自己的名字等語(見偵案卷第105 頁),核與原告楊蕙鎂於偵查中提供之附表編號2 、4 、5 、6 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顯示「列印時間:101 年8 月14日早上8 時57分」相符(見偵案卷第122 至127 頁),足見楊如美前開證言非虛。而楊潤麟之後未久即於101 年8 月26日到27日、101 年9 月1日至101 年 9 月18日、101 年9 月21日至101 年11月6 日前後3 次至大千綜合醫院長期住院接受治療,並於101 年11月6 日逝世,顯示其病況相當嚴重,自已無暇處理相關財產事宜。況楊潤麟如事先已知悉並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楊棟城,自無再要求楊如美調閱土地登記謄本確認所有權人為何人,並質疑為何還在楊棟城名下之理,故檢察官推論「楊潤麟不反對將爭房地過戶至被告名下」,顯然與卷內證據相左,自無從拘束本院之認定。

4.況楊棟城於本件主張楊潤麟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自己,但於偵查中供稱楊潤麟要其先過戶,之後要給孫子(見偵案第63頁),前後供述不一並自相矛盾,且自承辦完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一直以來都沒有告訴其他姊妹爸爸把不動產移轉到其名下之事(見同上卷頁),更見其虛,顯係因懼怕楊潤麟發現其私自將系爭不動產過戶於自己名下追究責任,否則於楊潤麟在世時告知原告等其他繼承人,經原告向楊潤麟確認其確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楊棟城之意,即可避免後續爭議,自無隱瞞不告知原告之理。

5.綜上,足認楊棟城主張楊潤麟欲將附表編號6 土地贈與其所有,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現有證據無從認定楊潤麟、楊秀珍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楊棟城之意,且縱使楊潤麟確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楊棟城之意,楊潤麟亦僅為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不動產公同共有人之一,無權單獨處分,原告亦已提出本件訴訟表示拒絕承認楊潤麟之無權處分行為,楊棟城自無從因楊潤麟之贈與行為取得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故原告請求本院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楊棟城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為裁判費

9 萬2,674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 買賣日期 │ 登記日期 │ 收件字號 │├──┼────────────────────────┼───────────┼───────┼────────────┤│ ⒈ │苗栗縣○○鄉○○段○○○○號建物 │101 年5 月20日 │101 年6 月8 日│101 年苗地資字第047880號│├──┼────────────────────────┼───────────┼───────┼────────────┤│ ⒉ │苗栗縣○○鄉○○段○○○○號土地 │101 年5 月20日 │101 年6 月8 日│101 年苗地資字第047880號│├──┼────────────────────────┼───────────┼───────┼────────────┤│ ⒊ │苗栗縣○○鄉○○段○○○○號建物 │101 年6 月20日 │101 年6 月27日│101 年苗地資字第052410號│├──┼────────────────────────┼───────────┼───────┼────────────┤│ ⒋ │苗栗縣○○鄉○○段○○○○號土地 │101 年6 月20日 │101 年6 月27日│101 年苗地資字第052410號│├──┼────────────────────────┼───────────┼───────┼────────────┤│ ⒌ │苗栗縣○○鄉○○段○○○○號土地 │101 年6 月20日 │101 年6 月27日│101 年苗地資字第052410號│├──┼────────────────────────┼───────────┼───────┼────────────┤│ ⒍ │苗栗縣○○鄉○○段○○○○號土地 │101 年6 月20日 │101 年6 月27日│101 年苗地資字第052410號│└──┴────────────────────────┴───────────┴───────┴────────────┘

裁判日期:2019-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