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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5號原 告 劉秀福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被 告 張桂英訴訟代理人 黃柏琳被 告 梁榕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160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8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梁榕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買受坐落苗栗縣○○鄉○○○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總價款為805 萬元,分4 期給付,原告已給付頭期款100 萬元、於104 年8 月4 日給付第2 期款300 萬元;第3 期款30

0 萬元原告應於系爭土地完成移轉時給付被告,尚未給付;被告則已於104 年8 月6 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兩造於系爭契約手寫條款(下稱手寫條款)約明第1 條「乙方(即被告)應負責整理兩個平台(每平台約200 坪)交由甲方(即原告)管理使用,其費用由乙方負責全部,並乙方應負責申請電力及水塔設置灌溉用水之工程供甲方使用,其費用亦由乙方負責全部」、第2 條「乙方應負責鋪設水泥路面至第一平台前(買賣標的內),其費用由乙方負擔全部」、第3 條「乙方應負責鋪設全段799 地號內現有道路通行之水泥路面,其費用亦由乙方負責全部」,上開條款第1 條被告僅部分履行,完成兩個平台面積不足,且未申請電力、設置水塔;第2 條、第3 條則完全未履行。又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當事人之一若不履行本契約條件之一者,即以違約論,他方得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乙方違約者,乙方應將所收定金、價款全部加壹倍返還甲方」,被告未完成系爭契約之任一條件,對於原告而言,整個契約之履行即屬無利益,可見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係為督促債務人履行債務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是原告自得主張於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給付800 萬元,其中400 萬元為價款,另400 萬元則為違約金。而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係作為休閒、種植農作物之用,然被告遲未履約,原告為系爭土地磋商耗費時間,已支付400 萬元利息損失,且尚須另外尋找適合條件之土地,耗費時間難以估計。而兩造均為一般私人,無相對弱勢或資訊落差,兩方違約懲罰相同,應無違約金得酌減情形,且被告並無契約一部履行而可得酌減之情事,縱使被告為一部履行,然未完成全部平台鋪設、水電架設前,原告亦無實質使用利益,故被告之一部履行對於原告完全無利益可言,是本件違約金無過高情形。原告已於108 年1 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 日內履行,否則將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仍未能履行;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5 日內請求履行系爭契約,逾時不履行,系爭契約即已解除。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2、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民法第246 條第1 項所為之不能之給付,限於自始客觀不能,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為債務不履行問題,非契約無效。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負責申請電力及水塔設施灌溉用水、在他人土地鋪設水泥路面,此為被告締約前所明知,即應審慎評估自己的履約能力,契約既已約明,被告即不得推諉因無法取得第三人同意而免除違約責任。

二、被告答辯:系爭土地為袋地,簽訂系爭契約時為綠竹筍園,對外無明顯道路存在,且無電力設備,故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土地須經過鄰地即同段799 地號,在其上鋪設水泥路面以至公路,買賣價款亦約定以工程進度及土地移轉過戶為支付條件。第1 期款:原告已依約支付100 萬元;第2 期款:被告已完成2 個平台及道路,原告依契約支付被告300 萬元;第3 期款:被告已將系爭土地移轉到原告名下,然原告未依約支付300 萬元;第4 期款因訴外人即799 地號所有人不同意鋪設道路且阻擋道路及水電施工,致不能給付,此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免給付義務。然被告為履行契約,仍以原告名義提出通行權訴訟,故系爭契約尚在履行中。又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固應認為其契約仍為有效,惟在不能之情形除去前,債權人尚不得對債務人為給付之請求。被告就系爭契約條件已有部分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使用他人土地須經他人同意,此亦為原告所明知且可得而知,非被告不履行契約,故原告不得在前開阻礙排除前請求被告履約。且被告已移轉系爭土地於原告名下,然原告未依約支付第3 期款,顯已違約在先,是其以108 年1月17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5 日內履行,逾期即解除契約並主張違約金800 萬元,顯不合理,為無理由。又系爭土地已過戶至原告名下,原告再次要求價金返還及高額賠償,顯失公平,另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民法第247 條之1 ,主張系爭契約第9 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1、原告於104 年5 月1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總價款為805 萬元,分4 期給付,原告已給付頭期款100 萬元、於104 年8 月4 日給付第2 期款300 萬元;第3 期款300 萬元原告應於系爭土地完成移轉時給付被告,尚未給付。

2、被告已於104 年8 月6 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3、系爭契約手寫條款第1 條中段「乙方應負責申請電力及水塔設置灌溉用水之工程供甲方使用」,被告曾申請但尚未完成水、電申請。

4、系爭契約手寫條款第2 條「乙方應負責鋪設水泥路面至第一平台前(買賣標的內)」,被告尚未能完成鋪設水泥路面。

5、系爭契約手寫條款第3 條「乙方應負責鋪設全段799 地號內現有道路通行之水泥路面,其費用亦由乙方負責全部」,被告尚未履行完成。

6、原告及被告曾提出確認通行權訴訟,請求確認就訴外人所有799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40

0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抗字第12號裁定廢棄發回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苗簡更一字第1 號受理,原告於108 年5 月23日撤回該案之起訴。

(二)兩造之爭點為;

1、系爭契約有無給付不能情形?

2、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主張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

3、原告依契約契約第9 條主張加倍返還400 萬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

6 條第1 項前段固然定有明文,然該條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即難謂其契約為無效,為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經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而與他人訂立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債權契約,並非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謂其契約無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手寫條款第3 條「乙方應負責鋪設全段799 地號內現有道路通行之水泥路面,其費用亦由乙方負責全部」,約定被告應在訴外人所有799 地號上鋪設水泥路面通行,雖須經該地號所有人同意,惟上開約定內容非毫無可能實現,被告非不可透過買賣、租賃、使用借貸等各種方式取得鄰地同意通行之方式而履行其契約義務,故上開契約條款自非民法第

24 6條第1 項前段所稱契約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之情形。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在不能之情形除去前,原告不得請求給付乙節,於法即屬無據。

(二)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當事人之一若不履行本契約條件之一者,即以違約論,他方得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是依上開約定,兩造不履行系爭契約條件,他方即得主張解除契約。而系爭契約手寫條款第1 條中段「乙方應負責申請電力及水塔設置灌溉用水之工程供甲方使用」,被告未完成水、電申請;第2 條「乙方應負責鋪設水泥路面至第一平台前(買賣標的內)」,被告尚未能完成鋪設水泥路面;第3 條「乙方應負責鋪設全段799 地號內現有道路通行之水泥路面」,被告尚未履行完成乙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系爭土地為袋地,如無對外聯絡之通路則無法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甚至現仍因通行問題而無法完成水電申請,已致系爭土地幾乎無法發揮物之使用、收益權能,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主張解除契約,核屬有據。又被告應履行之上開義務雖未明定履行期限,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應先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又民法第254 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系爭契約簽訂於

104 年5 月19日,迄今已逾4 年餘,被告亦曾在此期間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可見締約迄今已經過相當、合理之履約期間,然被告迄未能履行完畢,是原告於108 年1 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5 日內履行,逾期即解除系爭契約,復以108 年3 月12日起訴狀催告於5 日內履行,逾期系爭契約即解除乙節,催告期限已屬相當,是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即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違約在先,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等語,然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一方不履行契約條件之一者,他方得為解除系爭契約,本件原告固未於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依約給付第3 期價款,然此僅為原告違約,被告亦得主張解除契約之問題,尚不得據此認為原告不得因被告違約而主張解除契約,是被告前開抗辯,即不足取。

(三)系爭契約第9 條「…他方得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若甲方違約者,甲方所付定金、價款全部拋棄,歸乙方取得不得請求返還,乙方違約者,乙方應將所收定金、價款全部加壹倍退還甲方」,依上開約定,若被告違約者,應將所收取價款全部加一倍退還原告。上開關於解除契約後所收取價款返還之約定,核與民法第259 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意旨相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退還已給付之價金

400 萬元,即有理由。又兩造約定違反任一契約條件,無論主給付義務或從給付義務,亦不論實際損害額如何,原告違約所付定金、價款拋棄,被告違約所收定金、價款加倍返還,目的即在於確保雙方債務履行,性質上為懲罰性違約金。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1915號判例、51年台上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開約定兼顧兩造違約情形,並無顯失公平之事;而系爭土地為袋地,須經過他人土地始得對外通行並完成水電施設,契約條件之履行繫於第三人之同意,履約與否本有高度不確定性,此為原告於簽約時即可預知,且原告亦因預見恐難取得通路而未依約給付第3 期款,及原告自陳所受損害包括時間成本、利息、尚須耗費時間尋找適合之土地,惟未再具體主張有何使用、收益、處分之計畫及具體損害金額;本院審酌前情,及原告已支付系爭契約半數價款,而系爭土地雖已移轉登記予原告,然無水電、無通路,難以利用及一般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違約金400 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依支付價金20%即80萬元。是原告請求違約金80萬元為有理由。

五、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契約之共同出賣人,其依系爭契約第9 條所負違約之返還價款、違約金義務為可分,自應平均分擔義務,是被告抗辯應依出賣土地面積比例分擔,即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共同給付48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美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加倍返還訂金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