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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8號原 告 許文安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被 告 宏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石欽被 告 王文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宏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 萬元,及其中新臺幣300 萬元自民國107 年3 月19日起,其中新臺幣

500 萬元自民國107 年5 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宏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王石欽、王文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275,000 元,及宏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王石欽自民國108 年4 月27日起、被告王文城自民國108 年5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項之被告已履行給付,他項被告於該被告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66,000 元為被告宏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宏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80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25,000 元為被告宏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王石欽、王文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宏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王石欽、王文城如以新臺幣7,275,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石欽為被告宏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衡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王文城則擔任被告宏衡公司之總經理兼董事。被告王文城分別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107 年2 月1 日,向原告稱被告宏衡公司需要資金購買建築材料,並稱將嗣後續工程入帳後即行返還原告,而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2,775,000 元及450 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 張支票(下稱系爭2 張支票)交原告收執,並約定於系爭2 張支票到期時應分別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500 萬元。嗣系爭2 張支票屆期經原告分別於107 年3 月19日、107 年5 月31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系爭2 張支票遭退票後,原告聯繫被告王文欽、王文城,其等均避不見面,經原告查證,發現被告王文欽、王文城為圖利自己而淘空被告宏衡公司之現金及資產,自106 年下半年起即不斷將公司資金提領、輾轉匯出至自己或第三人之帳戶及作不當之操作使用,同時並不斷以被告宏衡公司之名義對外開票、舉債,已涉犯刑法背信、侵占等罪,並生損害於被告宏衡公司之債權人。被告王文欽、王文城前述以被告宏衡公司名義對外所開之票據,截至107 年4 月19日止,共退票110 張,退票金額高達40,841,661元,足證被告王文欽、王文城對於被告宏衡公司業務之執行,因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票據、借款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⑵被告宏衡公司、王石欽、王文城應連帶給付原告7,2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債務,如其中任一項之被告已履行給付是,他項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⑷如獲勝訴判決,請准供擔保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1 項本文、第3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系爭2 張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均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關於原告第二項訴之聲明之請求,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7,275,00

0 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訴狀繕本經被告宏衡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石欽於108 年4 月26日收受;於108 年4 月30日寄存送達予被告王文城,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結論: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宏衡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依借款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宏衡公司、王石欽、王文城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關於主文第一、二項所命給付之債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其中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故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假執行部分:

(一)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符合法律規定,爰宣告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仲一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01 │宏衡營造股份有│華南商業銀行頭份│107年3月19日 │300萬元 │PD0000000 │ ││ │限公司 │分行 │ │ │ │ │├──┼───────┼────────┼───────┼─────┼─────┼──┤│02 │宏衡營造股份有│華南商業銀行竹南│107年5月31日 │500萬元 │PD0000000 │ ││ │限公司 │分行 │ │ │ │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裁判日期:2019-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