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6號原 告 鍾治强被 告 胡惠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墊支提解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中,非提解其到庭無從進行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等訴訟程序。又提解原告到本院所需費用預估約新臺幣29,500元,本院前於民國108 年8月27日裁定命原告應於7 日內繳納,前開裁定已於同年9 月
6 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繳納,以致訴訟無從進行。爰依首揭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繳納前開提解費用,如被告不為墊支,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逾4 個月仍未由原告預納提解費用或由被告墊支,本件即視為撤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