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6號原 告 鍾治强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被 告 胡惠之訴訟代理人 吳俊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9年3 月12日結婚,育有一子鍾○○(000 年0
月生),嗣於101 年8 月間原告入監服刑,因顧及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遂於102 年6 月19日將原告以訴外人丙○○(即原告胞弟)名義購買之苗栗縣○○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以便被告管理、出租,收取租金以供家用。又原告於入監前後,曾將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寄託予被告,由被告分為200萬元及300 萬元辦理銀行定期存款(下稱系爭定存款),第
1 筆200 萬元係於100 年11月間兩造一同前往臺灣銀行苗栗分行辦理,第2 筆300 萬元則係原告入監後,交待被告從丙○○之渣打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內(該帳戶之存款為原告所有)提領300 萬元到銀行辦理,被告並稱其將該300 萬元存在其母林貴暖名下帳戶。此外,原告於101 年1 月間,曾以現金85萬元購買車號000-0000號之TOYOTA WISH 車輛1 部(下稱系爭車輛),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另原告於101 年8月8 日被警方拘提,在發監執行前,有將1 枚AGS 國際認證
E 級1.1 克拉之鑽戒(下稱系爭鑽戒)寄託予被告保管。現因兩造婚姻關係無法持續,爰主張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及寄託關係,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車輛、定存款及鑽戒;復因系爭車輛業經被告出售,故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之價額5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即系爭車輛之價格)。
⒋被告應將系爭鑽戒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因妨害風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減為5 年6 月及有期徒刑20年
8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14日入監執行。系爭房地於102 年間自丙○○名下移轉登記予被告,係因原告入監服刑後,恐其無法盡丈夫、父親之責,為使被告及未成年子女經濟上有保障,乃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由被告管理、使用及處分,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非借名登記關係。又原告主張之系爭定存款部分,伊並無受領第1 筆200 萬元款項,僅原告經緝獲時,警方有將原告之包包交給被告,內有丙○○之存摺,嗣丙○○陸續提領200 多萬元交給被告,作為原告之律師費、入監後之生活費及家庭生活開銷等,且兩造間所有金錢往來,均無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另系爭車輛係兩造結婚後,被告以自己之金錢所購買,並非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且被告亦不曾受領系爭鑽戒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第589 條第1 項、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亦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21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8 月入監服刑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102 年6 月19日自其弟丙○○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在卷可稽(見家訴1 號卷第37-48 頁、本案卷第42-59 頁)。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及系爭車輛均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及其有將系爭定存款500 萬元及系爭鑽戒寄託被告保管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㈡原告陳稱被告在與原告胞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見本案
卷第98-112頁),曾提及願將房子歸還原告,足見兩造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經查,被告在前開對話中稱:「這次我是真的看破了,我曾試著想跟他好好聊離婚的事,我也願意把房子歸還給他,但他從不願意跟我好好地談,只會以恐嚇的口吻跟我說話,難道放一個人自由真有那麼難嗎?非得對簿公堂撕破臉嗎?……」,觀其前後文意,被告所稱願意把房子歸還原告等語,應係指其與原告商談離婚時,曾以將房子歸還原告作為換取原告同意離婚之條件,並未表示系爭房地係借用其名義登記或自承其非所有權人。而被告既認為系爭房地係由原告贈與而取得,則其當時為與原告離婚,乃提出歸還房地之條件換取原告之同意,衡情亦非毫無可能。至於原告所提之被告書信內容(見本案卷第140-144頁),被告雖曾在信中表示待原告出監後,願提供名下房屋予原告貸款做生意,或在信中與原告商量如何處理錢和房產等。然當時兩造既為夫妻,則被告本於夫妻關係及情分,與原告商議房產之使用或處分方式,亦屬常情,無從證明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係屬借名登記關係。又證人丙○○雖於本院證稱:原告入監之後因為被告需要生活費用,原告就說香格54號房屋要給被告出租,因為我有在上班,如果出租有問題我沒有時間處理,所以就用交易的方式借名登記給被告等語(見本案卷第414 頁)。然查,有關系爭房地究竟為何人之財產,據證人丙○○稱係伊向原告借頭期款購買,後續房貸一開始是伊自己繳,買了1 、2 年後因為伊把房子借給原告住,遂跟原告講好房貸由原告來繳,另因原告之前做生意向伊借用銀行帳戶且用伊名義登記為遊樂場負責人,所以原告幫伊繳房貸做為代價,系爭房地算是伊的等語(見本案卷第410-416 頁);此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已有不同。而證人丙○○復稱:伊不清楚原告與被告之間如何商議系爭房地之事,原告沒有告訴伊何時要登記回來,只有說等他出獄的時候再幫我們解決等語(見本案卷第416 頁)。依證人丙○○前開證述,其既稱系爭房地非原告所有,且不知兩造間如何商議,自無法證明兩造有約定原告將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被告名義辦理登記之事實。
㈢此外,原告因妨害風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01
年8 月9 日入監服刑,刑期長達20餘年,有原告之前案及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282-402 頁)。觀諸原告在監時寫給被告之書信稱「我跟妳雖100 年才補請結婚,但過去的七八年我們在東京一起奮鬥賺錢……不管是錢或房子都是你我共同奮鬥而來……在我的認定中並非是讓你保管,而是因我們是夫妻,今天我就算再多的摳2 (指錢)也是要給妳跟○○(兩造之子)能有個保障……」等語(本案卷第88頁);且系爭房地確實係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見本案卷第42、50頁)。衡以原告刑期漫長,入監時兩造之幼子甫出生不久,則原告慮及往後長期無法盡丈夫及父親之責,為使被告及幼子無後顧之憂,乃在與被告感情及婚姻尚無裂痕之102 年間,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實有可能。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原告同意贈與伊,兩造間非借名登記關係,應屬有據;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借名登記關係,尚非可採。
㈣又原告主張其入監前後,曾將500 萬元寄託予被告,由被告
分為200 萬元及300 萬元辦理銀行定存等情。經查,本院依原告之請求調取被告在臺灣銀行苗栗分行所設帳戶於100 年10月1 日至101 年8 月8 日之交易明細,並未見原告所稱每月有200 萬元定存固定利息匯入該帳戶之情事(見本案卷第246-254 頁),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0 年11月有共同至臺灣銀行苗栗分行辦理200 萬元定存乙節,已難信實。至原告雖稱依丙○○之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案卷第196-197頁),可知被告有自丙○○前開帳戶提領300 餘萬元作為第2 筆定存;另依108 年5 月14日兩造遠距接見錄音譯文(第462 、468 頁)及108 年5 月7 日兩造離婚事件之法庭錄音譯文(本案卷第448 頁),可證明被告自承受領500 萬元定存並已解約花用殆盡云云。然查,依被告所提之原告書信內容,原告在信中向被告表示:「錢賺來本就是要給妳們不用為了生活而煩惱的,因為妳說剩下的錢拿去定存了,還有妳覺得摳2 (錢)越來越少,每月的開銷又如此大,心中會煩惱壓力也大,而問妳一個月一萬多也是怕妳們想省錢該花的錢不敢花,並非是怕妳花那些摳2 (錢)……」(見本案卷第478 頁);「從我剛進來沒多久,我就有跟妳說過財產用在妳or兒子身上,就算花完了回去我也不會怪妳……」(見本案卷第482 頁);「我也明瞭妳一個女人不容易也很辛苦,我的刑期漫長,怕我留給妳的錢撐不到我回去,而妳也很努力的在賺錢維持開銷,而收入未達預期或當月支出過多時令妳心情煩悶,如果可以我也不願意你去承受經濟方面的壓力及風險……」(見本案卷第488 頁)。觀諸前揭書信內容可知,縱使原告確曾交付系爭定存款予被告,然其交付被告金錢之時,應有同意被告得自由花費使用,難謂兩造間就金錢之交付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原告雖主張其入監後,尚有留下活期存款260 萬元供被告經營放款業務賺取利息,另定存每月有利息5,000 元,系爭房地每月有租金1 萬元,原告並委託友人甲○○每月拿5,000 元(期間為3 年)、乙○○每月拿1 萬元(期間為5 年)予被告,足供被告生活開銷及原告在監之花費,故被告對於系爭定存款並無處分權云云。然原告有無贈與其他款項予被告,及被告有無其他收入來源,均與兩造間是否成立500 萬元之消費寄託關係無必然關連。原告既未證明其交付系爭定存款予被告之時,兩造有約定被告僅代為保管、將來須如數返還,原告復一再於信中向被告表示所賺金錢是要給被告母子花用,不願被告承受經濟壓力等語,堪認被告抗辯兩造間之金錢往來無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應可憑採。
㈤又原告主張購買系爭車輛之85萬元係由被告之渣打銀行中苗
分行帳戶提領,該帳戶是由原告使用,帳戶內之存款均為原告所有云云(見本案卷第134 頁),並以上開帳戶往來明細(見本案卷第262-263 頁)及被告在書信中提及「老渣好像你買東西都有打明細,害的都被誤會,我實在很無言」等語為憑(見本案卷第146 頁)。然觀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於
101 年1 月至同年3 月交易明細,並無顯示與購車款有關之文字註記,亦無85萬元之支出;而被告前開書信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使用渣打銀行內之款項購物,無法證明被告帳戶中之存款均為原告所有,更無法證明原告曾以自有之現金購車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自難採信。
㈥另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8 月8 日被警方拘提,在發監執行前
,有將系爭鑽戒寄託被告保管乙節,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稱其於108 年5 月7 日兩造離婚事件開庭時,曾質問被告系爭鑽戒在何處,被告沈默不語云云(見本案卷第134-136 頁)。惟查,依108 年5 月7 日兩造離婚事件之法庭錄音譯文,有關系爭鑽戒之事,原告係對被告表示:「房子的部分有沒有,鑽石你有沒有賣掉,房子的部分為什麼我堅持不賣,我相信我寫這麼多信給你你也知道,但我這段時間的生活費怎麼處理,房子我希望對半分,那150 萬你希望怎麼處理?」(見本案卷第448 頁);可知原告當時並非針對系爭鑽戒質問被告。而被告答稱:「孩子所有扶養費我一個人承擔,你不要只有想到你自己好嗎?」(見本案卷第450頁),亦無從解為被告有承認收受系爭鑽戒或將之賣掉,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受託保管系爭鑽戒,亦無可採。
㈦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地及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另基於寄託關係交付系爭定存款及系爭鑽戒予被告保管等節,依原告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為真實,則原告以其終止借名登記及寄託關係為由,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系爭定存款、系爭車輛變賣價金及系爭鑽戒,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給付原告550 萬元,暨將系爭鑽戒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原告既未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定存款之交付屬消費寄託關係,則原告請求向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及華南銀行函詢被告帳戶是否曾有200 萬元定存,及被告之母林貴暖帳戶是否曾有定存,經核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