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52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被 告 詹桂英
張琪惠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維汶被 告 李雙榮
李賴瑞香 同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複 代理人 何曜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詹桂英、張琪惠及張維汶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3日鑑定圖所示編號2-23、2-24、①及㉖之土地上之工寮、果樹、水塔等地上物拆除、移除,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並將包含前開地上物在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23、2-
24、2-25、2-26、㉖及附圖三即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8日鑑定圖所示黃色部分,於扣除被告李雙榮、李賴瑞香所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⑩、⑳後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李雙榮及李賴瑞香應將288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⑯、⑳、㉑及附圖二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1年7月4日鑑定圖所示區域乙1、乙2、丙、丁土地上之水泥鋪面、水泥陸橋、池塘、涼亭、磚牆等地上物拆除、移除、刨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被告詹桂英、張琪惠及張維汶應自民國108年3月26日起至返還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238元。
四、被告李雙榮及李賴瑞香應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返還主文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2元。
五、被告詹桂英、張琪惠及張維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1,405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李雙榮及李賴瑞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9,927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第3項如原告按月以新臺幣2,413元為被告詹桂英、張琪惠及張維汶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詹桂英、張琪惠及張維汶如按月以新臺幣7,238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4項如原告按月以新臺幣47元為被告李雙榮及李賴瑞香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雙榮及李賴瑞香如按月以新臺幣142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5項如原告以新臺幣9萬7,135元為被告詹桂英、張琪惠及張維汶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詹桂英、張琪惠及張維汶如以新臺幣29萬1,405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6項如原告以新臺幣2萬6,642元為被告李雙榮及李賴瑞香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雙榮及李賴瑞香如以新臺幣7萬9,927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十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詹桂英、張琪惠及張維汶連帶負擔40%,由被告李雙榮及李賴瑞香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係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所屬機構,並非內部單位,具有相當獨立性,系爭土地由其直接管領,非無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31頁),原告則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林務局下轄獨立之行政機關,並非其內部單位,且系爭土地係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確由原告直接管領,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澔貞,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夏榮生,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8月15日農人字第108072327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茲夏榮生於000年00月0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至第21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詹桂英、張琪惠及張維汶(下稱詹桂英等3人)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二第443頁送達證書),未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二第447頁民事報到單),再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二第531頁送達證書),仍未於本院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二第541頁民事報到單),又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詹桂英等3人部分⒈系爭土地為林務局擔任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系爭土地如附
圖一即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湖地政)108年12月13日鑑定圖所示編號2-23、2-24、2-25、2-26及附圖三即大湖地政110年4月8日鑑定圖所示黃色部分等土地原由訴外人張蘭香分別於60年11月11日、65年12月20日起向原告承租,並分別訂有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出租造林契約)及國有森林用地暫准租用契約書(下稱系爭暫准租用契約),嗣張蘭香於102年12月28日過世後,由訴外人張萬源分別於104年5月21日及106年11月27日向原告申請繼承前開契約,然原告僅於104年7月23日與張萬源就系爭出租造林契約簽訂新約,並未同意張萬源繼承系爭暫准租用契約。張萬源嗣於107年8月28日過世,詹桂英等3人為張萬源之繼承人。
⒉張蘭香承租系爭土地後,並未依約進行造林及作為田地使用
,反而無權占用2887地號土地非屬承租範圍之部分土地搭建水塔,又於88年間未經原告同意,違約將部分土地出租被告李雙榮搭蓋各項地上物作為露營區及餐廳使用;另張萬源於繼承系爭出租造林契約後,又屢將造林地內之原間植林木鑽孔注射藥物,導致樹木枯死,經原告一再要求改善,張萬源均未理會,原告遂於107年1月18日及107年11月27日分別發函及寄送存證信函予張萬源,表示系爭造林契約及系爭暫准租用契約已分別於104年12月31日及89年12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系爭土地不再出租予張萬源亦不同意張萬源繼承系爭暫准租用契約,是系爭造林契約及系爭暫准租用契約既已分別於104年12月31日及89年12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張萬源所遺如附圖一編號①、㉖之工寮、水塔,及附圖一編號2-23、2-24、2-25、2-26及附圖三黃色部分土地上之果樹等地上物顯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張萬源於107年8月28日過世後,應由張萬源之繼承人即詹桂英等3人繼承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之義務。
⒊詹桂英等3人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其不當得利之金額計算如下:
⑴每月新臺幣(下同)7,238元(計算式:無權占用面積21,713
.3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0元×年息5%÷12月=每月7,238元)。
⑵自起訴日108年3月25日回溯至105年1月1日,共計29萬1,841
元(計算式:無權占用面積21,713.32平方公尺×105年至106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5元×年息5%×2年+無權占用面積21,713.32平方公尺×107年至108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0元×年息5%×1年2月25日=291,841元)。
㈡李雙榮及被告李賴瑞香(下稱李雙榮等2人)部分⒈2887地號土地另遭李雙榮等2人無權占用搭建如附圖一編號②
至⑧、⑭至㉕、㉗、㉘等地上物(惟除附圖一編號⑯、⑳、㉑所示水泥鋪面、水泥陸橋外,李雙榮等2人業已自行拆除),及附圖二區域乙1及乙2所示之池塘、丙所示之八角亭及甲所示之餐廳等地上物,作為露營區及餐廳使用。
⒉李雙榮等2人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其
不當得利之金額計算如下:⑴每月142元(計算式:無權占用面積426.8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0元×年息5%÷12月=每月142元)。
⑵自103年3月26日起至111年5月4日止,共計8萬3,443元,計算如下:
①自108年3月25日起回溯5年,自103年3月26日至108年3月25日
止,共計56,490元(計算式:無權占用面積2,696.7平方公尺×105年至106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5元×年息5%×3年9月6日+無權占用面積2,696.7平方公尺×107年至108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0元×年息5%×1年2月25日=56,490元)。
②自108年3月26日起至109年11月17日止,共計1萬7,729元(計
算式:無權占用面積2,696.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0元×年息5%×1年7月22日=17,729元)。③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110年4月26日止,共計4,241元(計算
式:李雙榮等2人於109年11月17日前已自行將附圖一編號④⑭、㉗、㉘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點交返還,占用面積尚餘2,402.1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0元×年息5%×5月9日=4,241元)。
④自110年4月27日起至110年12月8日止,共計4,086元(計算式
:李雙榮等2人於110年4月26日前已自行將附圖一編號②、③、⑱、⑲、㉒、㉓、㉔、㉕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點交返還,占用面積尚餘1,657.7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0元×年息5%×7月12日=4,086元)。
⑤自110年12月9日起至111年5月4日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共計897元(計算式:李雙榮等2人於110年12月8日前已自行將附圖一編號⑤、⑥、⑧部分的地上物拆除並點交返還,占用面積尚餘554.0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0元×年息5%×4月26日=897元)。
⑥綜上,李雙榮等2人共計獲得8萬3,443元之不當得利。(計算
式:56,490+17,729+4,241+4,086+897=83,443)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附圖一編號⑳、㉑業經李雙榮等2人於本院108年12月13日現場
履勘時,自承為其等所設置,而附圖一編號⑯有無袋地通行權,乃本件訟爭法律關係外其他問題,與李雙榮等2人應否拆除該地上物無關。
⑵李雙榮等2人108年6月25日民事答辯狀稱「天搖地動中所有建
物只留下主結構…」,顯然附圖二區域甲、乙1、乙2、丙、丁等地上物(下稱附圖二地上物)為李雙榮等2人於921地震及桃芝風災後所興建。而88年間鑑界時僅針對28-27地號土地,且原有之界樁於歷經天災後已不復存在,地貌亦已大幅改變,難謂有明顯之界址可作為判定是否越界之參考,且渠等於風災後未重新申請鑑界即搭建前開地上物,前開地上物分布範圍及面積均明顯超出渠等私有土地甚多,甚至均不在其私有土地上,顯然李雙榮等2人越界興建前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係出於故意所為,無從依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免除全部或一部之拆除義務。再者,依證人黃國誠證述內容可知其非以地政事務所界樁或其他明確依據判定,僅係以地政人員測量時留下之噴漆點及個人臆測草率作成結論,而噴漆點僅係測量時輔助測定參考點,並非最終測量成果,黃國誠在天災發生後,現場界樁流失、地貌大幅改變情形下,未經重新申請鑑界亦無其他明確客觀依據,率爾以個人意見判定是否越界,不足為李雙榮等2人主張有依鑑界結果搭建地上物之證據。另越界之附圖二區域甲、乙2、丙等地上物並非房屋,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建築房屋」之要件不符。其中甲、乙2、丙等地上物更是大部分越界占用2887地號土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判決見解,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㈢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本院擇一
判命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另依同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占用土地期間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
⒈詹桂英等3人部分:⑴如主文第1、3項所示;⒉詹桂英等3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29萬1,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詹桂英等3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李雙榮等2人部分:⑴李雙榮等2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⑯、⑳、㉑及附圖二區域甲、乙1、乙2、丙、丁等部分,面積共426.8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鋪面、水泥陸橋、餐廳建物、池塘、涼亭、磚牆等地上物拆除、移除、刨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⑵如主文第4項所示;⑶李雙榮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3,443元及自民事準備㈥狀繕本送達李雙榮等2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之聲明如受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詹桂英等3人則以:願意拆除如原告聲明第1項所示地上物及歸還占用土地。
㈡李雙榮等2人則以:
⒈附圖一編號⑯、⑳、㉑道路底下是疏洪道箱涵,係桃芝風災後由
921地震重建委員會、基金會考量大克山登山客、遊客眾多,為安全始興建該疏洪道路,李雙榮等2人應無移除、刨除之責任。且編號⑯道路業經李雙榮等2人與原告承辦人員協商鑽孔破裂,且此一道路為李雙榮等2人外出必經之路,李雙榮等2人可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若將其拆除,反徒增兩造不必要之程序耗費,及需使用此道路者進出危險。原告若仍堅持拆除,顯與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相悖,本院應予駁回。
⒉附圖二地上物部分:
①該等地上物事實上係座落在李雙榮所有28-25、28-27地號土
地,係李雙榮等2人於88年8月31日原告申請鑑界完成後始陸續開始興建,施工中遇到921大地震,接著90年7月30日桃芝颱風山洪大爆發,天搖地動中所有建物只留下主架構,李雙榮等2人清除雜物陸續修繕完成,原告當時巡山員張國棟與黃國誠(下稱張國棟等2人)多次查勘現場,均未異議李雙榮等2人有占用系爭土地。依大湖地政109年7月14日大地字第1093682號函檢附88年間鑑界資料及黃國誠之證述,足證李雙榮等2人並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復依原告109年5月11日竹湖政字第1092691888號函,及附圖二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111年7月4日鑑定圖顯示前開地上物分別緊鄰李雙榮所有28-25、28-27地號土地,國測中心鑑定書鑑定意見三、㈦並記載:「經鑑測結果大湖地政事務所於1
10、103年複丈成果確實重疊」,請大湖地政111年10月14日函覆本院:「先後兩次測量結果彼此重疊之原因,係因所參考之可靠界址點及現況點位移、地形地貌變異…所致界址位移疑義」,並有地籍重疊情事,益證如未能證明上開鑑界資料有誤,應認系爭土地經過921大地震、桃芝颱風,土地產生位移,並非李雙榮等2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②退步言,縱認附圖二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李雙榮等2人
亦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建築,原告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應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前開地上物。且前開地上物占有之土地面積合計為217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其中0.02%,以公告土地現值估算價值為6萬7,270元,顯然小於李雙榮等2人拆除及修繕重建之費用(拆除費用依社團法人苗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須33萬5,320元),使李雙榮等2人受有重大不利益,參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先例意旨,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③原告所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判決,該判決係考
量土地所有人係因自己之過失而建築房屋逾越地界,導致所建房屋僅有一部份在自己土地上時,如令土地所有人得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於法實有違衡平。本件李雙榮等2人對越界並無過失可言,應認仍可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方符合民法第148條所定之誠信原則。且李雙榮等2人願以市價購買占用土地,如原告仍拒絕,應有權利濫用情事。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詹桂英等3人部分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張萬源全戶戶籍謄
本、系爭出租造林契約、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地列管木承諾書、系爭暫准租用契約、原告106年10月24日竹授湖政字第1062682546號函、107年1月18日竹政字第1072210094號函、新竹英明街郵局存證號碼000517號存證信函、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53頁、第65頁至第74頁、第127頁至第131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大湖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61頁),且為詹桂英等3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圖一編號2-23、2-24、2-25、2-26及附圖三黃色部分土地上之果樹等地上物,既由張萬源所建造或種植,張萬源原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嗣其過世後,由其繼承人詹桂英等3人繼承,而系爭出租造林契約及系爭暫准租用契約均因租期屆滿而終止,詹桂英等3人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亦未另行舉證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則依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原告自得請求詹桂英等3人拆除前開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而渠等均稱願意拆除主文前開地上物及歸還所占用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至第174頁),堪認詹桂英等3人自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明確,是原告本於首揭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主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選擇合併關係,本院已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判決原告勝訴,就租賃物返還請求權部份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⒊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詹桂英等3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詹桂英等3人返還原告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而系爭出租造林契約及系爭暫准租用契約已分別於104年12月31日及89年12月31日終止,故原告應得請求自105年1月1日起至詹桂英等3人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之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⒋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限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可知法律上就房屋或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之限制,以定其租金之最高限額。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依前開說明,應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作為租金計算之基準,且租金上限為系爭土地申報總地價年息10%。查系爭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國土保安用地,此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32頁),原告主張詹桂英等3人占用系爭土地種植水果營利(見本院卷一第420頁),詹桂英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時爭執,視同自認。又系爭土地鄰近大克山森林遊樂區,此有本院108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至第234頁及第247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當地無任何大眾運輸工具可抵達,周遭生活機能不佳,詹桂英等3人主要係利用系爭土地種植水果營利,復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詹桂英等3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認原告主張以每年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
⒌詹桂英等3人無權占有應拆除返還之面積合計為21,835.13平
方公尺(計算式:附圖一編號2-23、2-24、2-25、2-26及①、㉖,加計依系爭暫准租用契約經套繪後,附圖三所示黃色部分,並扣除李雙榮等2人所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⑩、⑳等部分,5,483.45+2,064.8+1,068.36+11,338.65+121.81+15.85+1,780-18.72-19.07=21,835.13平方公尺),原告僅請求21,713.32平方公尺自無不可。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105年至106年均為85元,107年以後均為80元,此有苗栗縣政府公告土地現值(含公告地價)查詢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35頁至第539頁)。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起訴翌日即108年3月26日起按月以7,238元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無權占用面積21,713.3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0元×年息5%÷12月=每月7,23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另得請求自起訴日108年3月25日回溯至105年1月1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為29萬1,405元(計算式:無權占用面積21,713.32平方公尺×105年至106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5元×年息5%×2年+無權占用面積21,713.32平方公尺×107年至108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0元×年息5%×1年又84日=291,404.6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詹桂英等3人之前揭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5月23日寄存送達於詹桂英等3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見本院卷一第137頁、第139頁、第14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8年6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就前開29萬1,405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併請求詹桂英等3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㈡李雙榮等2人部分⒈系爭土地為國有,並由原告管領,李雙榮等2人對此並無爭執
,且附圖一編號⑯、⑳、㉑之道路、水泥路,及附圖二地上物確實占用系爭土地,有附圖一、二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61頁、卷二第403頁),則依前開說明,若李雙榮等2人未能證明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即應認原告請求李雙榮等2人拆除前開地上物為有理由。
⒉附圖一編號⑯、⑳、㉑部分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李雙榮等2人曾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附圖一編號⑯、⑳、㉑為其等建造,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95頁),則其等嗣後翻異前詞,改稱該等地上物為由921地震重建委員會、基金會興建,並未證明自認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亦未得原告同意撤銷自認,故自非可採。
⑵次按袋地所有人因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者,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周圍地所有人僅有容忍袋地所有權人通行其地之義務,並無交付其地予通行權人之義務,是袋地所有人尚不能以需通行周圍地為理由,而占有其欲通行之周圍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李雙榮等2人固執詞認附表一編號⑯道路占用系爭土地乃其通行權之行使所必要,惟揆諸前述最高法院判決見解,縱認李雙榮等2人所有28-25、28-26、28-27地號土地有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民法第787條第1項),亦僅是被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李雙榮等2人並不因此得以占用欲通行之土地,故李雙榮等2人不得以其有通行權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至李雙榮等2人是否得主張袋地通行權,係屬其將附表一編號⑯道路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以後之問題。另李雙榮等2人復抗辯原告請求拆除附表一編號⑯道路為權利濫用云云,惟所謂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目的在排除李雙榮等2人違法設置之前開道路對系爭土地之侵害,而非意圖損害李雙榮等2人,此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情事。
⑶綜上分析,原告請求拆除附圖一編號⑯、⑳、㉑部分,應屬有據。
⒊附圖二地上物部分⑴按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
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縱如李雙榮等2人所主張,附圖二地上物係因地震、風災導致地表位移,而占用系爭土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李雙榮等2人若未能證明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仍屬無權占有,故其等以此為由主張並非無權占有,並無可採。
⑵民法第796條規定部分
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是在本件訴訟提起前不久,因有人檢舉相關地上物有占用國有林地,經清查後才發現相關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一第447頁),被告雖抗辯依黃國誠證言可知原告所屬人員在被告施作時就已知悉越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47頁),惟此與黃國誠證述之內容顯有不符(見本院卷一第338頁至第347頁),此外李雙榮等2人並未舉證原告確有「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情事,故與民法第796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⑶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部分①附圖二區域乙1、乙2池塘與區域丁磚牆部分
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第79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上開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又牆垣非房屋構成部分,如有越界建築,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要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上訴人之圍牆既確有越界情事,縱令占地無幾,被上訴人亦無容忍之義務,即非不得請求拆除(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附圖二區域乙1、乙2池塘與區域丁磚牆顯然均非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並無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故李雙榮等2人就此部分主張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委無可採,原告請求拆除該等地上物亦屬有據。
②附圖二區域甲山豬窩餐廳、區域丙2樓涼亭部分
a.民法第796條之1立法意旨略以: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據此,如係因界址位移而致李雙榮等2人所設前揭地上物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審酌前開占用之緣由及李雙榮等2人拆除地上物及修繕重建所需之費用等因素,並兼顧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考量,法院非不得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
b.黃國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88年間伊是在當巡山員,系爭土地是伊巡視範圍。伊有參與原告88年間申請鑑定28-27地號土地界址一案,當時地籍主辦鍾立基帶伊跟張國棟一起去鑑界。當時李雙榮也有去,當初測量原因就是李雙榮要在該地開發地上物,因為李雙榮要去開發,我們對於系爭土地是不是我們的有疑義,所以伊跟張國棟才會跟大湖工作站報告,才會去鑑界。李雙榮他們搭蓋地上物是在鑑界以後才蓋的,是依照當時我們測量之後的界址去興建的,當時的界址他們並沒有越界的狀態,他們興建的時候我們會去巡邏,就會去注意他們有沒有越界。餐廳的部分位置應該沒有錯。我們承辦相關案件的經驗颱風、地震會導致土地的界址位移。我們認定的依據是有測量的點立界樁,我們去測量的時候,地政事務所的人員去指界,當時有做標記,有噴漆在那裡,我們就是依照那個點去判斷,噴漆的點都是我們噴的,但是是在跟地政去測量的時候,他們指界的位置我們就噴起來。當初他們只有蓋水池跟餐廳,水池裡面有一個遮陽的設施,沒有其他的設施,這兩樣是有照當初的界址,大致範圍內沒有錯。我們測量完之後,李雙榮就開始逐步施作,我們不知道他什麼時候完成,大概沒有到一年完成。本院卷一第169頁看起來像涼亭的位置就是卷一第245頁餐廳的位置一樣,桃芝颱風過後,水池部分全部遭到破壞且已經偏移,因為餐廳的主結構在路邊,沒有偏移,所以我們認為沒有偏移,因為該建物是臨路邊,所以我們比較可以判斷就是以跟路相對的位置來判斷,現存的地上物只有餐廳那個部分伊還能確定沒有越界,其他部分伊沒有辦法確定,我們只能看土地跟地上物的狀態,但是地籍線有沒有位移,我們沒有儀器可以判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8頁至第347頁)。依黃國誠前開證述內容,可知88年鑑界時,黃國誠及李雙榮均有到場參與,且當時鑑界時,有噴漆標誌,嗣黃國誠均是以此判斷李雙榮等2人所建之地上物有無越界,且88年至91年間,系爭土地由其負責巡視,衡其既有參與鑑界,亦是負責巡視系爭土地之人,對於系爭土地內地上物之分布位置應當清楚,其所述餐廳及水池均有按88年鑑界結果興建,並未越界,然經桃芝風災後,水池遭破壞且位置偏移,僅能確定附圖二區域甲即餐廳部分,因主結構部分位於路邊,並未偏移,故以此為判準確定餐廳部分有按照88年間測量之結果興建。本院審酌黃國誠為當時鑑界之參與者,當時鑑界縱未立界樁,然有留下標記供判斷,且餐廳之主結構位於路邊,位置顯眼(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及第244頁至第245頁照片),縱經地震及風災,黃國誠以此判斷附圖二區域甲部分餐廳並未有越界之情,難謂係依其個人主觀臆測。且社團法人苗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記載餐廳主要架構屬簡易木構造(見報告書第3頁),核與李雙榮等2人提出桃芝颱風後遺留之餐廳照片顯示餐廳確係以簡易木構造搭建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足認李雙榮等2人辯稱:我們沒有重建過,只有維護,地震、桃芝那時候就做了,沖倒的時候沒有破壞主體,只有部分毀損,我們只有部分維修而已(見本院卷一第344頁),應與事實相符。又經國測中心將28-25及28-26地號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大湖地政於103年及110年分別針對28-25及28-26地號土地鑑界之界址套繪之結果,不僅28-25及28-26地號土地界線有所位移,且28-25及28-26地號土地亦有大部分面積重疊,此有國測中心111年7月7日測籍字第1111301168號函及附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99頁至第403頁)。本院函詢重疊原因為何,經大湖地政函覆係因所參考之可靠界址點及現況點位移、地形地貌變異或因早期使用儀器不同且精度不同所導致界址位移,有大湖地政111年10月14日大地二字第111000417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17頁至第518頁),復參照張萬源租用系爭暫准租用契約土地經地政套繪結果,亦有部分與28-27地號土地重疊,有大湖地政附圖三鑑定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89頁),顯見28-25、28-26、28-27地號土地周圍之地籍線應確有因地震、風災而產生位移情事,故本件附圖二區域甲餐廳越界占用2887地號土地應非可歸責於李雙榮等2人,其等並非故意占用2887地號土地,應可認定。
c.附圖二區域甲餐廳之價值為92萬7,764元,拆除費用為22萬6,746元[計算式:197,560+198(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0.1%)+3,951(品管作業費2%)+13,829(包商利潤及管理費7%)+431(工程保險費0.2%)+10,777(包商稅捐費5%)=226,746],補強費用為33萬6,192元[計算式:292,919+293(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0.1%)+5,858(品管作業費2%)+20,504(包商利潤及管理費7%)+639(工程保險費0.2%)+15,979(包商稅捐費5%)=336,192],餐廳拆除後將成長條梯形狹小空間,已無任何使用效益,拆除後剩餘地上物價值為19萬8,120元,此有社團法人苗栗縣建築師公會111年12月5日苗建師鑑字第112號鑑定報告書(該鑑定報告書第4頁及附件10、11)在卷為憑,故餐廳越界部分若經拆除,建物價值減損及須另行耗費之拆除、補強費用總計達129萬2,582元(計算式:927,764-198,120+226,746+336,192=1,292,582)。又依附圖二,區域甲山豬窩餐廳僅占用2887地號土地111平方公尺,以該筆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10元(見本院卷一第129頁2887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估算原告要求李雙榮等2人拆除所得獲得之利益為3萬4,410元(計算式:111平方公尺×310元/平方公尺=34,410元),則原告拆除越界部分所得利益與李雙榮等2人所受損害,顯然不成比例,若拆除山豬窩餐廳顯然不利於社會經濟。且附圖二區域甲餐廳,為李雙榮等2人營生所必須,況按人民須以國家表現在外之行為為其信賴基礎,而為生活之安排或財產之處置,始得就其值得被保護之利益,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意旨參照),李雙榮等2人係信賴88年間大湖地政鑑界結果而搭建山豬窩餐廳,嗣後山豬窩餐廳越界占用2887地號土地係因之後地震、風災導致界址位移所致,李雙榮等2人就此並無過失,其等對鑑界結果正當合理之信賴應受保護,此種正當信賴之保護具有公益性,為法治國之基礎。本院斟酌上開各情所涉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認以免除李雙榮等2人移去附圖二區域甲餐廳越界部分為適當,故原告請求拆除此部分地上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所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判決意旨,認越界建築面積超過一半以上無越界建築相關規定之適用,應係以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具有過失為前提,此與本件李雙榮等2人越界建築並無過失之情節並不相同,應無從比附援引該判決意旨,併予敘明。
d.至附圖二區域丙2樓涼亭部分,黃國誠表示:涼亭的部分伊91年離開之前沒有看過(見本院卷一第341頁),顯見該涼亭係事後搭建,則李雙榮等2人於搭建前未重新申請地政機關測量顯具有重大過失,且該涼亭非關李雙榮等2人生計之維持,亦無關公共利益,故自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予拆除之餘地,原告請求拆除附圖二區域丙2樓涼亭部分,自屬有據。
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⑴土地所有人免除移去越界房屋返還土地,要係法院衡酌公共
利益及土地、鄰地所有人利益之結果,始要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之土地,尚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為平衡彌補鄰地所有人越界土地之權益受損,立法者賦予鄰地所有人有價購請求權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償金請求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見解,縱認李雙榮等2人無須拆除附圖二區域甲餐廳,然非謂李雙榮等2人就該部分越界之土地已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原告仍得向渠等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⑵李雙榮等2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426.87平方公尺(計算
式:附圖一編號⑯、⑳、㉑,加計附圖二區域甲、乙1、乙2、丙及丁之部分,34.33+19.07+105.47+111+51+55+41+10=426.87平方公尺)。而渠等亦於本院10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言及,可接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見本院卷一第446頁),而系爭土地108年後之申報地價均為80元/平方公尺,此有苗栗縣政府公告土地現值(含公告地價)查詢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35頁至第539頁)。是原告請求李雙榮等2人應自111年5月5日起至返還主文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2元(計算式:無權占用面積426.8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80元×年息5%÷12月=142.2元/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請求李雙榮等2人連帶給付部分,因原告係依不當得利而非侵權行為請求,且並未敘明有何其他法律依據,故此部分應予駁回。
⑶李雙榮等2人於本院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附圖一編
號②至㉕、㉗至㉘地上物為其等搭蓋(見本院卷一第295頁,其中附圖一編號⑨至⑬之占用面積,應依附圖二國測中心測量者為準,總計占用面積為2,588.61平方公尺),嗣原告主張其等係於109年11月17日拆除附圖一編號④、⑭、㉗、㉘(扣除該等部分後面積為2,294.09平方公尺),於110年4月26日拆除附圖一編號②、③、⑱、⑲、㉒、㉓、㉔、㉕(扣除該等部分後面積為1,549.63平方公尺),於110年12月8日拆除附圖一編號⑤、⑥、⑧(扣除該等部分後面積為446平方公尺),於111年5月4日拆除附圖一編號⑦(扣除該部分後面積為445.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437頁),李雙榮等2人對此並無爭執,而系爭土地102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85元/平方公尺,108年後申報地價均為80元/平方公尺,有苗栗縣政府公告土地現值(含公告地價)查詢影本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535頁至第539頁)。則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108年3月25日起訴日回溯5年至111年5月4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①103年3月26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3年9月6日共計4萬1,50
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85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588.61平方公尺×年息5%×3年9月6日(1,377日/365日)=41,504.6]②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1月17日止共2年10月17日共計2萬9,8
43元[計算式:申報地價8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588.61平方公尺×年息5%×2年10月17日(1,052日/365日)=29,843.4]③109年11月18日起至110年4月26日止共5月9日共計4,023元[計
算式:申報地價8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294.09平方公尺×年息5%×5月9日(160日/365日)=4,022.5]④110年4月27日起至110年12月8日止共7月12日共計3,838元[計
算式:申報地價8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549.63平方公尺×年息5%×7月12日(226日/365日)=3,837.9]⑤110年12月9日起至111年5月4日止共4月26日共計718元[計算
式:申報地價8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446平方公尺×年息5%×4月26日(146日/365日)=718.4]⑥綜上,李雙榮等2人共計獲得7萬9,927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41,505+29,843+4,023+3,838+718=79,927),原告得向其等請求,惟請求連帶給付部分,因原告係依不當得利而非侵權行為請求,且並未敘明有何其他法律依據,故此部分應予駁回。原告另請求自民事準備㈥狀繕本送達被告李雙榮等2人之翌日起即111年8月18日起(卷二第45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將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3項至第6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就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