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4號抗 告 人即 證 人 鋇党固林上列抗告人因原告發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蔡宗豪等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應為證人而不到場,對本院民國(下同)109 年5 月28日所為科處罰鍰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處證人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6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證人,前經本院通知應於109 年5 月26日到庭應訊,惟其因罹患冠狀動脈疾病、心絞痛、慢性腎衰竭等疾病,於109 年5 月30日至109 年6 月8 日住院治療,其係身體不適而不克到庭,並非故意不到庭,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未於本院通知之109 年5 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本院並不知抗告人是否確有正當理由而未能到庭,爰裁定處罰鍰新臺幣1 萬元並第2 次傳喚通知其於109 年6 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然抗告人於庭期前即109 年6 月15日具狀陳報其因罹患冠狀動脈疾病、心絞痛、慢性腎衰竭等疾病,於109 年5 月30日至6 月8日住院治療,現等待置換心臟支架,在腎臟功能達可注射顯影劑程度前,需持續回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洗腎,方未於109 年5 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且於本院所定
109 年6 月18日之準備程序期日亦無法到庭,並提出該院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堪認抗告人所稱上開庭期均係因身體因素並非無故未到,非無可採。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處抗告人罰鍰1 萬元,即非有據,本院自應撤銷原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賴映岑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