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1號原 告 蔡元培
魏勝志魏徐照美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魏守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被 告 林家輝
林儒廷林維治林靜宜林雨禪林志軒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110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
2 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同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同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08 年6 月28日起訴時,原僅依訴外人魏木祥、蔡楊蘭嬌、林芙蓉、原告魏勝志、被告林儒廷、林家輝、林靜宜、林維治(下合稱林儒廷等4 人)於102 年10月12日,就坐落苗栗縣○○鎮○○段(以下段別省略)1348、1349、1350、1352、135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分割協議及給付違約金(見卷一第15至23頁起訴狀);嗣於109 年8 月21日減縮聲明撤回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見卷二第69至81頁);又於110 年2 月25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狀,請求追加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5 項規定分割系爭土地。惟原告追加之分割共有物訴訟,與原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之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原有訴訟資料僅有現場履勘及後續製圖可繼續沿用,仍待兩造另行提出分割方案與其他訴訟資料進行後續審理,顯不利於訴訟經濟,且本件原有訴訟資料早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僅因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暫緩訴訟程序之進行,嗣於110 年3 月23日即已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始另行追加分割共有物訴訟,顯不利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難認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亦不同意原告所為追加(見卷二第429 頁)。另因原告蔡元培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業已將其系爭土地除1354-3地號土地外之應有部分均出賣與訴外人張鴻生,並經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張庭維所有,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相關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卷二第247 至265 、
341 至361 、369 至417 頁),蔡元培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張庭維亦非本件當事人,故原告追加之訴顯然當事人不適格,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各自獨立之4 棟房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路
○ ○○○○○○○○○號,下分別稱中正路9 、10、11、12號房屋)座落於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上,為使房屋與基地之土地歸於同一人所有,乃於102 年10月12日訂立系爭分割協議書,約定分割系爭土地,惟被告於代書計算後,竟因依系爭分割協議書第4 條約定必須補償原告短少之金額而反悔不願履行。而立分割協議書之魏木祥已於106 年死亡,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其妻魏徐照美、其子魏守賢(下合稱魏守賢等2 人)繼承,蔡楊蘭嬌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已贈與其子蔡元培,林芙蓉亦已於104 年5 月26日死亡,由其子即被告林雨禪、林志軒(下合稱林雨禪等2 人)繼承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魏守賢等2 人應繼承魏木祥,林雨禪等2 人應繼承林芙蓉系爭分割協議書之權利義務,蔡楊蘭嬌則已將其系爭分割協議書之權利讓與蔡元培,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分割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
㈡系爭分割協議書係在證人張昌家之住所製作,並由立書人親
自簽名,且第9 條載明契約書一式4 份,由甲、乙、丙、丁各執1 份為憑,被告亦執有1 份,嗣張昌家請地政複丈,並請所有立協議書人將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戶籍謄本交與地政,是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現均由地政保管中,地政複丈後亦發給103 年9 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否認系爭分割協議書形式、實質真正,顯非可採。
㈢爰依系爭分割協議書第2 條、第4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
分割協議,並聲明:⒈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9 年7 月16日鑑定圖所示,附表中正路9 號房屋座落之基地分歸魏守賢等2 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2 分之1 ;附表中正路10號房屋座落之基地分歸蔡元培單獨所有;附表中正路11號房屋座落之基地分歸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表中正路12號房屋座落之基地分歸魏勝志單獨所有;㈡被告應共同給付魏守賢等2人因分割面積短少之補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4,400 元、蔡元培6 萬7,600 元、魏勝志22萬7,600 元;蔡元培應給付魏守賢等2 人11萬2,400 元。
二、被告答辯:否認原告所提系爭分割協議書影本之真正,該私文書之真正,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應履行其依系爭分割協議書所負之義務,始得請求被告履行。而林芙蓉之繼承人尚有訴外人林毓今、林珮吟(下合稱林毓今等2 人),魏木祥之繼承人尚有訴外人魏武賢、魏裕梅、魏裕芳(下合稱魏武賢等3 人),原告未將其等併列為當事人,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又蔡元培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既已價賣張鴻生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縱使其他原告得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其餘部分,亦無法達兩造原有房地合一、產權單純化之目的,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規定,被告得解除契約,被告爰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解除系爭分割協議書,並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282 、431 至432 頁)㈠林芙蓉於104 年5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雨禪等2 人、
林毓今等2 人,無人拋棄繼承;魏木祥於106 年1 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魏武賢等3 人、魏守賢等2 人,無人拋棄繼承。
㈡1348、1350、1352、1354地號土地於103 年間分割,1348地
號土地分割後為1348、1348-1地號土地,1350地號土地分割後為1350、1350-1地號土地,1352地號土地分割後為1352、1352-1地號土地,1354地號土地分割後為1354、1354-1、1354-2、1354-3地號土地;1353、1359、1360地號土地於109年間分割,1353地號土地分割為1353、1353-1、1353-2地號土地,1359地號土地分割為1359、1359-2地號土地,1360地號土地分割為1360、1360-1地號土地。
㈢1360-1、1360、1359-2、1359、1358-3、1347地號土地為魏
勝志單獨所有;1358-2地號土地為林家輝、林儒廷、林維治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3 ;1358地號土地為林儒廷等4 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4 ;1356地號土地為張庭維所有;1354-3地號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為林雨禪等2 人各8/
78、魏守賢等2 人各1/39、蔡元培29/39 ;1354-2、1354-1、1354地號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為林雨禪等2 人各8/
78、魏守賢等2 人各1/39、張庭維29/39 ;1353、1353-1、1353-2地號土地為魏守賢等2 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2;1352、1352-1地號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為魏守賢等
2 人各1/4 、魏勝志2/12、張庭維1/3 ;1350-1、1350地號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為林儒廷等4人 各1/10、魏勝志2/12、林雨禪等2 人各1/20、張庭維1/3 ;1349地號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為林儒廷等4 人各1/8 、魏勝志2/12、張庭維1/ 3;1348、1348-1地號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為林儒廷等4 人各1/16、魏勝志2/12、魏守賢等2 人各1/ 8、張庭維1/3 。
四、法院之判斷㈠附表1353⑴、1353-1、1356⑴、1353-2⑵、1358⑵、1359-2
、1358⑴、1356⑶、1358-2⑴、1360-1、1347、1359、1360、1358-3⑴等土地,並非系爭土地或由系爭土地分割而出,並非系爭分割協議書之標的範圍,原告以系爭分割協議書為據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顯非可採。
㈡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 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為給付,而置原告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0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對不動產若無處分權,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無從命為移轉登記(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4 號判決意旨參照);給付不能時倘仍請求為原定之給付,即屬不應准許(同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
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蔡元培就系爭土地除1354-3地號土地外之應有部分既已全部移轉登記為張庭維所有,已無處分權,其就系爭分割協議之履行即已陷於給付不能,且被告業已提出同時履行抗辯(見卷一第491 頁),本院無從命被告依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約定為給付,且此給付不能乃可歸責於蔡元培,並經被告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行使解除權,經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當庭收受(見卷二第475 頁),則系爭分割協議書縱為真正,亦已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不得再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移轉之部分土地並不在系爭分割協議書標的範圍內,且系爭分割協議書因可歸責於蔡元培之事由而給付不能,並經被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系爭分割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