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72號原 告 黃錦車
黃志豪黃雅惠共 同送達代收人 張純烝原 告 黃淑津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被 告 林重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 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或代理人並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黃錦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且前開起訴狀內記載原告黃錦車意識不清,所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354號起訴書亦載明原告黃錦車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車禍事故發生後,因傷重而呈神智昏迷之重傷害等語,堪認原告黃錦車並無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能力。次查,原告黃錦車已於107 年12月2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顯已無從命其補正起訴狀上簽名及法定代理人之欠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黃錦車之起訴於法不合,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三、再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為限,間接或附帶受有損害之人,既非刑事判決認定之因犯罪事實而直接受有損害,非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適格原告。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定之。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未判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不合法,不因已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54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5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四、原告黃志豪、黃雅惠、黃淑津(下稱黃志豪等3 人)於本院
108 年度苗交簡字第196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等為原告黃錦車之子女,因被告於106 年8 月9 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路○ 段與新生路交岔路口處,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黃錦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黃錦車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傷重而神智昏迷,意識不清。原告黃志豪等3 人因頓失父愛,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查,系爭刑案中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係對原告黃錦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亦即刑事判決所認定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者,為黃錦車本人(侵害之客體為黃錦車之身體、健康),並不及於原告黃志豪等3 人,且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個人之身體健康權,亦非被害人與第三人間之身分關係。是以,縱原告黃志豪等3 人因黃錦車之重傷害結果,間接或附帶受有子女身分法益之損害,其等仍非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黃志豪等3 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