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佩錡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劉盛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5月25日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
442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就原判決主文第1 項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交付被上訴人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7,589,664 元,與原判決第2 項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0,000 元部分合計為7,829,664 元(計算式:7,589,664 元+240,000 元=7,829,66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7,775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附表:
┌─┬───────────┬───────┬─────┬──────┬───────┐│編│ 標 的 │ 公告土地現值 │ 面 積 │ 權利範圍 │ 價 額 ││號│(苗栗縣苗栗市○○段)│ (元/㎡) │ (㎡) │ │(新臺幣,元)││ │ ├───────┴─────┤ │ ││ │ │ 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課稅現值 │ │ │├─┼───────────┼───────┬─────┼──────┼───────┤│1 │784地號土地 │60,541元 │104 │ │ 6,296,264元 │├─┼───────────┼───────┼─────┤ ├───────┤│2 │784-2地號土地 │26,800元 │3 │ │ 80,400元 │├─┼───────────┼───────┼─────┤ ├───────┤│3 │785-3地號土地 │58,800元 │5 │ │ 294,000元 │├─┼───────────┼───────┼─────┤ 全部 ├───────┤│4 │789地號土地 │58,800元 │1 │ │ 58,800元 │├─┼───────────┼───────┴─────┤ ├───────┤│5 │1595建號建物(建物門牌│860,200元 │ │ 860,200元 ││ │:苗栗縣苗栗市恭敬里10│ │ │ ││ │鄰中正路1150號) │ │ │ │├─┴───────────┴─────────────┴──────┼───────┤│ 合 計│ 7,589,66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