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5號原 告 黃富雄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被 告 黃富炎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出資購買、自民國68年間起陸續借用其弟即被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土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均由原告持有,目前由原告管理使用,兩造就系爭土地間具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系爭土地均為農牧用地,因早期農業發展條例規定需有自耕能力始能登記為農牧用地之所有權人,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茲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借名契約關係已合法有效終止,並依據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爰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與原告間具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本件應由主張借名登記者負舉證責任,原告僅稱用被告名義登記,然未明示借名登記之動機、目的、出資方法,原告顯未盡舉證責任,亦未就系爭土地為自己實質所有乙節盡舉證責任;關於證人李捷枝之證述內容無法證明附表編號5 所示土地確實由原告所有,且證人李捷枝之證述內容互相矛盾,無法佐證原告所主張附表編號5 所示土地為借名登記關係乙情;關於證人傅志彰證述內容,亦無法佐證原告所主張證人傅志彰之父原為附表編號1 至4 、6 至9 所示土地之共有人、證人傅志彰之父知悉上開土地出賣給原告並借名登記予被告等事實;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曾依被告之父親要求,由被告交予被告之父保管,然其後被告之父過世後始發現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未歸還給被告,且遍尋不著,乃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至附表編號10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因故未申請補發,被告經本件訴訟始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經原告取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1頁)
1.兩造為兄弟關係。.
2.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登記原因、原因日期及登記日期如附表所示。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231頁)
1.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
2.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復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 條第1 項、第759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均登記為被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應推定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實質上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不論被告就其抗辯事實能否舉證,或其所舉證據有無疵累,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主張附表編號5 所示土地係由證人李捷枝介紹原告購買,證人李捷枝知悉兩造間就上開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1 頁)。查證人李捷枝於審理中證稱:我有介紹附表編號5 所示土地給原告購買,因我有聽到邱鳳原說要賣,我就介紹原告買,原告有買上開土地,我不知道原告與邱鳳原有無簽買賣契約,我也不太清楚用多少錢買賣,我沒有看到交付價金的過程,後來這筆土地會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原因是被告跟原告購買的,這是我聽人家講的,我聽到被告跟原告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至第187頁)。依據證人李捷枝上開證述內容,附表編號5 所示土地雖係由證人李捷枝介紹原告購買,然上開土地嗣經被告向原告購買而登記在被告名下,自無從憑以認定兩造間就上開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3.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 至4 、6 至9 所示土地原為證人傅志彰之父共有,知悉上開土地出賣予原告並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而證人傅志彰之父已亡故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
查證人傅志彰於審理中證稱:我父親傅荔良有與原告共有土地,是1 塊池塘灌溉用的,原告之父黃華明應有部分1/2 、黃華文有1/4 、我父親傅荔良1/4 ,我不知道上開池塘之地號,我父親傅荔良或我沒有出售土地予原告;關於原告購買土地我清楚的只有1 筆土地,是原告以30萬元買了陳漢水所留有的1 塊山,我不知道該山之地號,我不知道原告購買該山後登記在何人名下,買賣時間是75、76年前後;黃華明、黃華文與我父親傅荔良共有池塘,陳漢水並沒有共有上開池塘,陳漢水遺留出售給原告之土地與上開池塘沒有關係,我父親傅荔良就上開池塘之應有部分係由我兒子傅駿翔繼承,陳漢水遺留出售給原告之土地未曾與我父親傅荔良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至第192 頁)。依據證人傅志彰上開證述內容,訴外人即證人傅志彰之父傅荔良未曾出售其共有之土地予原告,且無從證明傅荔良原為附表編號1 至4 、6 至
9 所示土地之共有人,凡此均與原告上開主張內容不符,而無從佐證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 至4 、6 至9 所示土地具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乙節可採。
4.原告主張目前由其管理、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6
1 頁),經被告爭執系爭土地係由被告管理、使用(見本院卷第232 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自難遽認系爭土地確由原告管理、使用。又系爭土地於68年至77年間核發之所有權狀,雖由原告所持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7頁、第26
7 頁),惟衡以兩造為兄弟至親,復經證人李捷枝證稱相關土地係被告向原告購買,已如前述,且保管所有權狀之原因多端,尚難以此推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可證明有借名登記之相關事證,則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尚不足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無理由?
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其所主張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與被告間具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難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登記原因│原因日期│登記日期│├──┼────────┼────┼────┼────┼────┤│1 │苗栗縣獅潭鄉桂竹│全部 │買賣 │68年10月│68年11月││ │林段86-13 地號 │(1/1 )│ │15日 │3日 │├──┼────────┼────┼────┼────┼────┤│2 │苗栗縣獅潭鄉桂竹│全部 │買賣 │72年9 月│72年10月││ │林段86-16 地號 │(1/1 )│ │20日 │21日 │├──┼────────┼────┼────┼────┼────┤│3 │苗栗縣獅潭鄉桂竹│全部 │贈與 │69年1 月│69年3 月││ │林段86-26 地號 │(1/1 )│ │14日 │21日 │├──┼────────┼────┼────┼────┼────┤│4 │苗栗縣獅潭鄉桂竹│全部 │買賣 │73年1 月│73年3 月││ │林段86-37 地號 │(1/1 )│ │28日 │12日 │├──┼────────┼────┼────┼────┼────┤│5 │苗栗縣獅潭鄉桂竹│全部 │買賣 │77年7 月│77年8 月││ │林段86-48 地號 │(1/1 )│ │27日 │16日 │├──┼────────┼────┼────┼────┼────┤│6 │苗栗縣獅潭鄉桂竹│全部 │買賣 │71年6 月│71年7 月││ │林段86-59 地號 │(1/1 )│ │1 日 │2 日 │├──┼────────┼────┼────┼────┼────┤│7 │苗栗縣獅潭鄉桂竹│全部 │買賣 │71年6 月│71年7 月││ │林段86-66 地號 │(1/1 )│ │1 日 │2 日 │├──┼────────┼────┼────┼────┼────┤│8 │苗栗縣獅潭鄉桂竹│全部 │共有物分│75年4 月│75年8 月││ │林段86-368地號 │(1/1 )│割 │1 日 │4 日 │├──┼────────┼────┼────┼────┼────┤│9 │苗栗縣獅潭鄉桂竹│全部 │共有物分│75年4 月│75年8 月││ │林段86-384地號 │(1/1 )│割 │1 日 │4 日 │├──┼────────┼────┼────┼────┼────┤│10 │苗栗縣苗栗市文發│全部 │買賣 │68年3 月│69年4 月││ │段1872地號土地 │(1/1 )│ │5 日 │1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