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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林均澤訴訟代理人 方世樑被 上訴人 林晉暉1

常美玲2陳永松3鄭淑櫻4邱緯芳5吳海玲6周淑芬7翁淑華8林詩庭9陳雅榛10張鈺芳11張淑惠12羅毅君13黃信棋14陳慶偉15張吉良16李艾娜17李婉玲18郭德文19鄧瑞美20黎翠琴21吳金華22黃幸珠23蔡素娥24姜文玲25趙正弘26陳秋蓮27林銘宗28邱聖傑29傅慧珠30張鶴馨31徐村光32 桃園市○○區○○路○○○號楊貴賢33黃昭銘34馮淑雲35吳尚倫36黃春美37邱昌盛38黃志傑39梁文寶40張志銘41陳盈菱42龔珀玉43簡麗芬44江秀蓉45謝祥木46陳紫彤47甯立華48林秀玲49賴政賢50姚淑玲51張郁婷52黃姵婷53葉芯辰54彭順陽55宋易真56戴邦鈞57陳慧梅58張馨妤59李鳳安60林家旭61蔣宗汝62陳玉英63古春蓉64許孝暉65胡永光66被 上訴人 苗栗縣竹南鎮公所67法定代理人 方進興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68法定代理人 謝福弘訴訟代理人 張芳菁

葉怡欣蔡梅菁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69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複代理人 彭文輝複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 上訴人 徐靜芬70

林琪津71賴祥益72林弘偉73謝碧梅74鄧淑娟75徐國源76詹馨穎77劉煥中78杜佳駿79張志豪80羅倫杰81曾慶台82吳克敏83譚文誠84賴映竹85賴忠義86陳慧芳87江秀霞88黃國勳89黃敬中90湯智宇91林祐生92陳加蓉93莊憲洲94黃金富95張 妹96彭助春97蘇美萌98羅寧輝99黃黎德100張瑞芳101江詩慧102林慶生103楊芳寧104喻 加105魏銓毅106李翠暉107陳麗民108張宏德109陳泓煜110林瑞雯111廖盛衡112董陳明113張道生114陳寶綢115楊健勲116吳國俊117廖明俊118姚永朋119徐元凡120陳奕錡121鄧容道122徐淑娥123彭作政124傅文吉125游淑君126張湘婷127鄧育貞128薛毓芬129鄭雅真130黃宏日131彭建文132呂仁峯133尤丁安134陳苡恩135陳聖偉136洪志隆137王玉蘭138林應日139林張有140鄭振烽141李琬婷142鄭慧姬143黃尹良144黃瑞乾145黃瑞明146黃坤源147方燕山148李文炎149羅守相150黃瑞福151黃聖智152陳錦盛153陳玉嬌154黃瑞松155被 上訴人 寶順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56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張春彬157黃瓊鈺158黃正珍159黃杰珍160黃享珍161李珮穎162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7 年度苗簡字第14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因農田水利法於民國109 年10月1 日施行,改制納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水利署)而喪失其法人格,業經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不合於前2 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1 項及第2 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3 、4 項定有明文。又按,繳納裁判費屬訴之程序要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乃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而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核定後裁定命繳納訴訟費用,以補正上訴要件之欠缺,乃屬指揮訴訟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8 條但書規定,法院得依職權自行變更。故法院如發現原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仍可依職權更正之(最高法院95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 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

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起訴後並追加)其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所有鄰地有通行權及管線設置權存在,而為聲明如下:㈠先位聲明:1.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竹南鎮公所所有坐落同段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A1區塊(24

2 地號,面積696.57平方公尺、A2區塊(227 地號,面積6.18平方公尺)、A3區塊(242 地號,面積383.27平方公尺)、A4區塊(223 地號,面積16.35 平方公尺)、A5區塊(22

6 地號,面積340.5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2.上開地號被上訴人苗栗縣竹南鎮公所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且應容忍上訴人於上開區域土地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等管線。㈡備位聲明1.: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A1區塊(558 地號,面積44.35 平方公尺)、A2區塊(766 地號,面積79.2 1平方公尺)、A3區塊(778 地號,面積41.16 平方公尺)、A4區塊(1105地號,面積0.6 平方公尺)、A5區塊(1104地號,面積57.04 平方公尺)、A6區塊(1103地號,面積0.99平方公尺)、A7區塊(1102地號,面積0.79平方公尺)、A8區塊(1132地號,面積87.92 平方公尺、A9區塊(766 地號,面積431.12平方公尺)、A10 區塊(775 地號,面積13.5

9 平方公尺)、A11 區塊(774 地號,面積1.78平方公尺)、A12 區塊(773 地號,面積0.05平方公尺)、A13 區塊(

776 地號,面積0.65平方公尺)、A14 區塊(1202地號,面積140.3 平方公尺)、A15 區塊(780 地號,面積8.81平方公尺)、A16 區塊(781 地號,面積1.88平方公尺)、A17區塊(1191地號,面積18.29 平方公尺)、A18 區塊(1064地號,面積1023平方公尺)、A19 區塊(1192地號,面積19.31 平方公尺)、A20 區塊(1193地號,面積11.07 平方公尺)、A21 區塊(1194地號,面積9.17平方公尺)、A22 區塊(1195地號,面積8.19平方公尺)、A23 區塊(1196地號,面積8.25平方公尺)、A24 區塊(1197地號,面積5.42平方公尺)、A25 區塊(1198地號,面積7.17平方公尺)、A2

6 區塊(1199地號,面積21.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②上開地號土地之被上訴人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且應容忍上訴人於上開區域土地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等管線。㈢備位聲明2.: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如原審判決附圖三所示B1區塊(558 地號,面積44.35 平方公尺)、B2區塊(766 地號,面積79.21平方公尺、B3區塊(778 地號,面積41.16 平方公尺)、B4區塊(766 地號,面積0.39平方公尺)、B5區塊(1105地號,面積0.6 平方公尺)、B6區塊(1104地號,面積52.86 平方公尺)、B7區塊(1103地號,面積0.79平方公尺)、B8區塊(1102地號,面積0.07平方公尺)、B9區塊(1132地號,面積1186.38 平方公尺)、B10 區塊(1129地號,面積

476.75平方公尺)、B11 區塊(1113地號,面積89.83 平方公尺)、B12 區塊(1116地號,面積13.66 平方公尺)、B13 區塊(1117地號,面積44.66 平方公尺)、B14 區塊(1118地號,面積51.98 平方公尺)、B15 區塊(1144地號,面積41.6 3平方公尺)、B1 6區塊(1120地號,面積95.34平方公尺)、B17 區塊(1203地號,面積1031.99 平方公尺)、B18 區塊(1215地號,面積39.44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②上開地號土地之被上訴人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且應容忍上訴人於上開區域土地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等管線。而前開先位聲明、備位聲明1.及備位聲明2.之訴訟目的均為通行及設置管線,訴訟目的一致,而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所定互相競合之情形,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合先敘明。又本件上訴人上開聲明主張確認通行權及管線設置權,為不同訴訟標的,而有不同經濟利益,而各聲明均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及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合併定之。本院前固以109 年簡抗字第3 號民事裁定,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規定,以申報地價百分之4 為1 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 年計算,核定上訴人請求通行權部分及確認於通行範圍設置管線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46,810 元,共計293,620 元,並就上訴人前開先位聲明、備位聲明1.及備位聲明2.各均為通行及設置管線之聲明,擇一以293,620 元核定之,並依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命上訴人繳納訴訟費用。然而,揆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乃法院核定後裁定命繳納訴訟費用,以補正上訴要件之欠缺,乃屬指揮訴訟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8 條但書規定,法院得依職權自行變更,故法院如發現原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仍可依職權更正之,不受前開裁定之羈束,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送請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及利用鄰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價值共計1,680,567 元,有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07 至141 頁、第157 至

16 1頁、第167 頁)。本院審酌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係依司法院頒定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規定製作,並係參酌估價市場交易資料、區域環境綜合要素,比較系爭土地個別要件所估定之價格,堪認可採。又查,先位聲明、備位聲明1.及備位聲明2.各為之通行及設置管線致系爭土地增價之價額,並無差異,即各為1,680,567 元,則應擇一以1,680,567 元核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80,567 元,爰依前開說明更正之。

五、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聲明系爭土地有確認通行權存在,嗣於108 年10月2 日在原審具狀追加先位聲明、備位聲明

1.及備位聲明2.之設置管線部分,並主張因追加之訴致訴訟標的價額增加應改行通常訴訟程序等情(見原審卷㈦第128頁),復於原審108 年12月17日、109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亦為此主張應行通常訴訟程序而表示異議(見原審卷㈧第47、279 頁),足見兩造於原審即無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4 項即當事人於言詞辯論不異議而補正訴訟程序瑕疵之情形。從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既已逾50萬元,已與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應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不符,而原審仍逕以簡易程序審理而為第一審判決,顯有未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之瑕疪,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而本院經函詢兩造就本件行何種訴訟程序之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69 頁),上訴人亦具狀請求發回原審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足見其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見本院卷㈠第73至77頁)。則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苗栗簡易庭)依通常訴訟程序更為審理。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1 條第

1 項、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何星磊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1-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