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徐合慧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柯宏奇律師被上訴人 傅秀娥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第 三 人 楊溪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第三人楊溪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民國104 年5 月間與被上訴人傅秀娥買賣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買賣契約中有關「土地買賣價格」或土地增值稅單。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第三人有提出之義務;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民事訴訟法第346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第5款、第348條、第3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傅秀娥主張上訴人徐合慧所有坐落苗栗縣○○鎮○○路○○○ 號、130 之1 號房屋無權占有苗栗縣○○鎮○○段○○○○○○○○號土地,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因兩造有意願依被上訴人傅秀娥向第三人楊溪泉購買之土地價格協商占有土地之補償,故請求第三人提出有關土地買賣價格之契約或繳納土地增值稅等語。本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原告之聲請正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7 條第1 項規定,命第三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文書到院,如有逾期,又未陳明未提出之正當理由,則依同法第349 條規定,由本院對第三人科處罰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