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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兼反訴被告 吳錫揚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周銘皇律師被 上訴人即 被 告兼反訴原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南澤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複 代理人 龍無垢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林彥宏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彭文輝

徐美玲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顏麗容訴訟代理人 劉國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8 年10月31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7 年度苗簡字第73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就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通行路寬2公尺其中部分土地(面積73.93平方公尺)通行權存在,及被上訴人國產署就前開所示範圍土地,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並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及駁回後開第四項主文之請求,及本訴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本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國產署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3所示(路寬2米)面積33.38平方公尺土地、編號C4所示(路寬3米)面積63.2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國產署就前開所示通行範圍之土地,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四、被上訴人國產署應容忍上訴人於如附圖編號C4所示面積63.2

0 平方公尺土地開設道路

五、本訴其餘上訴駁回。

六、本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台水公司、國產署、顏麗容各負擔1/4,餘由上訴人負擔。

七、反訴上訴駁回。

八、反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反訴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台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魏明谷,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胡南澤,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3 頁)。原告具狀聲明由現任法定代理人胡南澤承受訴訟(見本院第217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本訴

部分、一(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已對原被告鄭麗玟、黃傳和所涉鐵皮屋、被上訴人顏麗容所涉大門之拆除請求,撤回起訴)㈡被上訴人台水公司抗辯: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本訴部分、二㈠。

㈢被上訴人國產署抗辯: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本訴部分、二㈢。

㈣被上訴人顏麗容抗辯: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本訴部分、二㈣。

二、反訴部分:㈠被上訴人台水公司提起反訴主張: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貳、反訴部分、一。㈡上訴人抗辯: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反訴部分、二。

三、原審判決命:本訴:

㈠確認上訴人就坐落苗栗縣○○市○○段0○○○段0000 地號土地中

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通行路寬2公尺部分土地(面積73.93

平方公尺),及同段193 地號土地中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通行路寬2 公尺部分土地(面積43.44平方公尺),暨同段245 地號土地中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通行路寬2 公尺部分土地(面積6.9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上訴人國產署、顏麗容、台水公司就上開第一項所示範

圍之土地,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並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㈢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

㈠上訴人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按年依當年度每平方公

尺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5%,以供上訴人通行之面積6.98平方公尺計算後,給付償金予被上訴人台水公司。

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對本訴及反訴均提起上訴,於本院另補陳:㈠㈠原審判決全部之通行路徑寬僅2 公尺,惟該路徑崎嶇且有

諸多轉彎處,道路南側轉西方交界處更有高低落差,附近尚有鐵絲圍籬、香蕉樹等地上物,不僅不能供一般車輛通行,亦不足供一般通行之用。依「農路四級設計規範」,農地設置至少需3 公尺寬,2 公尺寬之道路無法依前開規定設置農路,故後段之路徑以路寬3公尺為適當(上訴人上訴時原主張全段路徑以路寬3公尺為適當,嗣更改主張前段之路徑寬為2公尺、後段之路徑寬為3公尺)。又現場僅部分道路有水泥鋪面,後段路徑無道路可供通行,現況地勢不平整,若未鋪設道路,無法利用同段259 地號土地,故後段之路徑有開設道路之必要(上訴人上訴時原主張全段路徑均應開設道路,嗣更改主張僅後段之路徑需開設道路)。

㈡被上訴人台水公司所有同段245 地號如附圖編號A3所示面

積6.98平方公尺土地,現為苗栗縣頭份市水源路,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為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之既成道路一部分,上訴人通行上開土地,未使被上訴人台水公司因此遭受新損害,故無庸支付被上訴人台水公司償金。縱認應支付償金,上開土地之路面非上訴人所鋪設,且非僅供上訴人使用,原審判決以申報總地價年息5%計算償金,顯然過高等語。

㈢並就本訴部分上訴聲明:⒈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⒉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國產署、顏麗容、台水公司分別

所有同段190 、193 、245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3所示面積6.98平方公尺土地、編號B3所示面積43.44 平方公尺土地、編號C3所示面積33.38 平方公尺土地、編號C4所示面積63.2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⒊⒊被上訴人國產署、顏麗容、台水公司就前開第二項所示

通行範圍之土地,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⒋⒋被上訴人國產署應容忍上訴人於如附圖編號C4所示面積6

3.20 平方公尺土地開設道路。㈣就反訴部分上訴聲明:

⒈反訴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⒉被上訴人台水公司所提反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國產署則以:依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同段190 、19

3 地號土地通路之最寬處分別約有4 公尺、6 公尺,已足供上訴人所有同段259 地號土地人車進出之用。至於轉彎處,已有水泥鋪面,與東側平坦之泥土路,目測僅約50公分之差距,上訴人除去水泥鋪面即可供通常使用,故上訴人主張後段路徑之通行寬度3 公尺、被上訴人國產署應容許鋪路,並無理由。又同段259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應以山坡地保育及保存山林之最低度利用為前題考量,其土地現況僅能種植果樹,上訴人欲以「農路四級設計規範」修築道路通行,已涉及高度開發土地行為,損及國、私鄰地所有人財產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被上訴人台水公司則抗辯:㈠同段259地號土地為農地,汽車通行非農地通常使用所必要

,如附圖編號C4土地兩旁並無阻礙通行之圍籬樹木等地上物,上訴人既自認如附圖編號A3、B3、C3土地之路寬2米已足供通常使用,其主張如附圖編號C4土地之3 公尺路寬,核無必要,且其他鄰地之人均無通行問題,故編號C4土地亦無鋪設道路之必要,不能以申請農路技術上之規定作為袋地通行範圍之立論基礎。

㈡被上訴人台水公司所有同段245 地號如附圖編號A3土地僅

供鄭麗玟、黃傳和與被上訴人顏麗容等特定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之便利而設,並設有鐵門防止他人進入,非供不特定大眾通行之用,自非既成道路。況依新竹縣政府公告之「申請非都市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申請須知⒌「農路及產業道路屬供特定產業之通行道路,不屬於既成道路認定範圍」,益見上開土地非既成道路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七、被上訴人顏麗容則陳以:其同意原審判決通行路寬2 公尺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八、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為同段25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4 年12月2

2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為買賣(見原審卷第29頁),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見簡上卷第113 頁)。

⒉被上訴人台水公司為同段24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見

原審卷第233 頁)、被上訴人顏麗容為同段19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231 頁)、被上訴人國產署為同段19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76頁),上開3 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⒊同段259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上訴人現於其上種植果樹。

⒋本件通行權之訴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

⒌如附圖所示之通行路徑位置,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

⒍被上訴人台水公司所有同段245 地號如附圖編號A3土地

鋪有路面,此土地尚未接獲相關單位或土地所有權人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既成道路之認定(見簡上卷第151頁)。

⒎被上訴人顏麗容所有同段193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3,

及被上訴人國產署所有同段19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3土地現為泥土路面(下稱前段路徑),前段路徑平緩,車輛可於前段路徑通行(見簡上卷第297 頁),前段路徑路寬2公尺為適當。

⒏被上訴人國產署所有同段19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3、C

4土地間存有60-70 公分駁坎。編號C4土地現均無車輛可資通行之路面(下稱後段路徑),須鋪設道路方能通行(見簡上卷第291 、295 頁)。

⒐位於被上訴人台水公司所有同段245 地號土地之東西橫向4 米寬道路為供公眾通行之產業道路。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後段路徑應以路徑寬度2 公尺或3 公尺為適當?⒉後段路徑有無開設道路之必要?⒊被上訴人台水公司所有同段245 地號如附圖編號A3土地

,是否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⒋上訴人通行前揭爭點⒊所示之通行地,應否支付被上訴人

台水公司償金?償金應以申報總地價年息多少% 計算償金?

九、本院之判斷㈠後段路徑應以路徑寬度3公尺為適當:

經查,上訴人所有同段259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欠缺與公路適宜之聯絡,須經如附圖所示之後段路徑、前段路徑以至公路;而前段路徑現為平緩之泥土路面,車輛可於前段路徑通行,且前段路徑路寬2公尺為適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上訴人主張坐落於被上訴人國產署所有同段190地號土地之後段路徑應以路寬3公尺為適當;被上訴人國產署則抗辯應以路寬2公尺為適當,雙方爭執之處在於後段路徑之寬度為何?爰審酌如下:

⒈上訴人所有同段259地號土地面積遼闊,土地面積達2678

.53 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9頁之土地登記謄本),範圍非小,又其上植有果樹,可供農作利用之範圍非小,考量現代農耕技術日新月異,實難單憑人力為之,而需以農耕機具輔助以提高收益,亦需使用車輛載運機具、人員及農產品進出,是上訴人主張其需用農業機具、車輛通行,應屬可採。

⒉參酌農路設計規範第3 點規定:「農路之修築依地區地

形、地質,並考量行車速率、行駛車輛種類及路線交通量,區分有農路1 級、農路2 級、農路3 級、農路4 級設計規範」,第11點:「農路4 級:設計行車速度每小時15公里,路基寬度2.5 公尺以上未滿4 公尺…」,可知農路以2.5 公尺至4公尺為適當。衡以一般車輛之寬度約2 公尺有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亦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 公尺。再衡情鄰地同段189地號土地其上有鐵皮屋住家,後段路徑係沿曲折之經界線接往上訴人所有之同段290地號土地,通行路線非筆直,且從前段路徑轉至後段路徑,轉彎處呈直角狀,宜預留相當之寬度以供轉彎處順利運轉通行,因認上訴人主張後段路徑之通行路寬3 公尺,為使其土地得為通常使用,兼顧車輛行進之間距及安全,核屬必要。

㈡後段路徑有開設道路之必要:

⒈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因被上訴人國產署所有同段19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3、C4土地間存有60-70 公分駁坎,即前段路徑與後段路徑存有高低落差;編號C4土地現均無車輛可資通行之路面,且位於二地交界處,並無明確路徑邊界,須鋪設道路方能通行。上訴人既有供農用之車輛通行他人土地必要,容許上訴人於上開本院判准之通行範圍內鋪設道路,方能維持整體路段通行之目的及通行安全,被上訴人國產署自應容忍上訴人於後段路徑鋪設道路,俾利通行。

⒉被上訴人國產署雖抗辯:僅須由上訴人除去水泥鋪面即

可供通常使用云云,惟本院履勘現場時,經技師確認該高低60-70公分駁坎,因坡度問題,需要鋪設道路(見簡上卷第291頁勘驗筆錄)。被上訴人國產署上開所辯方法無法解決通行問題。又被上訴人國產署抗辯:同段259地號土地,應以山坡地保育及保存山林之最低度利用為前題考量,現況僅能種植果樹,上訴人欲修築鋪設道路通行,已涉及高度開發土地行為,不允許鋪路云云。惟上訴人既有通行權,且後段路徑現無路可通,鋪設道路仍有其必要,不能一概論定山坡地均不允許鋪路,是被上訴人國產署上開所辯,不影響本院之認定。㈢被上訴人台水公司所有同段245 地號如附圖編號A3土地,

非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上訴人通行前開通行地,應支付被上訴人台水公司償金;償金應以申報總地價年息5%計算: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

關係,故既成巷道須具備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且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要件始能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同段290地號土地經後段、前段路徑連接位於被上訴人台水公司所有同段245 地號土地之東西橫向4 米寬、為供公眾通行之產業道路,業如前述,而前段路徑其中坐落於被上訴人台水公司所有同段24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3土地(南北向),為本院判准通行路徑之出口附近土地,此出口附近土地與內側通行土地,於本訴訟繫屬前,隔有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c-d大門,外人無法任意入內,可知整個通行路徑非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其中同段245地號如附圖編號A3土地自非既成道路,上訴人自應支付被上訴人台水公司償金。上訴人主張:同段245地號土地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其無庸給付被上訴人台水公司償金云云,並不可採。

⒉關於償金之計算:

引用原判決貳、反訴部分、三、本院之判斷㈠㈡。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通行權形成之訴,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國產署、顏麗容、台水公司分別所有同段190 、193 、245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3所示面積6.98平方公尺土地、編號B3所示面積43.44 平方公尺土地、編號C3所示面積33.38 平方公尺土地、編號C4所示面積63.2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國產署、顏麗容、台水公司就前開所示通行範圍之土地,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㈢被上訴人國產署應容忍上訴人於如附圖編號C4所示面積63.20 平方公尺土地開設道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上訴人關於如附圖編號A3、B3通行地、面積各6.98、43.44平方公尺之請求,此與原判決附圖一判准上訴人關於同段24

5、193地號通行地之請求相同)已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此部分上訴,欠缺上訴利益,為無理由,程序上應予駁回。惟原判決以全徑路寬2公尺為前提,判准如原判決附圖坐落於同段190地號土地之通行地請求,及否決開設道路之請求,則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又原判決關於反訴於法並無不合,反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二、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定有明文。本件通行權事件事涉相鄰關係,與經界事件涉訟之性質類似,上訴人亦因本件通行而受有利益,及兩造在本件訴訟中之利害關係及勝敗情形,就本訴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6 項所示。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

9 條第1 項、第450條、第80條之1、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黃思惠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立晨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