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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 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張裕棋被上訴人 鍾志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8 年12月27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8 年度苗簡字第48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一、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金額在新臺幣245,000 元內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3 、

4 、5 之本票返還被上訴人。三、上訴人不得持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486 號本票裁定在新臺幣245,000 元之範圍內,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8%,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持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486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裁定)。惟被上訴人係透過上訴人向林展震(借用楊煜雯名義為借款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 元,並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轉交楊煜雯,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所提本票、借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曾交付900,000元現金借款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就借款原因之說明,先後不一,且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卻未約定利息,與民間借款之慣例不符,足認上訴人確未借款予被上訴人。本案確實為被上訴人向林展震借款時,分別簽發本票予上訴人及楊煜雯,並非有2 筆借款,否則何以2 筆借款之金額完全相同。又被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偵訊時承認有向上訴人借款,真意是有同時分2 次簽發本票,並非分開借款2 次。

(二)被上訴人嗣後將其名下房屋出售與林展震以清償前開借款,依民法第309 條規定,債之關係已消滅。另依林展震證述上訴人更已表示以250,000 元上下之金額免除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故系爭本票債權亦已消滅。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

(三)上訴人前執系爭裁定、本票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61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曾查封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當時被上訴人為能儘快處分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35、770 建號建物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變現以清償對林展震之債務,遂給付上訴人262,000 元解封費,讓其願意解除查封,並非清償債務。又上訴人於108 年4 月15日至被上訴人家中查封動產,當時被上訴人係請母親到場配合查封程序,且因金錢能力及法律知識不足,故未在事後聲明異議,不能據此認定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早前曾交付金額給上訴人,是因為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並稱其求償勝券在握,如不依票面金額清償就會告被上訴人詐欺而後民事求償,被上訴人損失更大。因被上訴人學經歷不高,非相關背景出身,生平未曾接觸法院,對此感到害怕,才想乾脆按照本票上之金額給付上訴人。

(四)並聲明:⑴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⑵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⑶上訴人不得持系爭裁定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陸續借款合計900,000 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上訴人乃陸續以現金交付同額款項,嗣經被上訴人一部清償262,000 元。又上訴人於108 年4 月15日至被上訴人家中查封動產時,被上訴人並未就兩造間是否有900,000 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為爭執,事後亦無聲明異議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足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確實存在。另林展震之證詞250,000 元解決的債務是跟查封系爭不動產,是否啟封有關的債務,並非全部債權,若是全部債權,上訴人就會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執行程序,不會只有撤銷部分。目前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之款項應為249,056 元(本票票面金額507,000 元-被上訴人業已清償款項262,000元+執行費4,056 元=249,056 元),利息則依法定利率計算即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為有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後兩造之主張:

(一)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略以:

1、兩造就系爭本票債務已聯絡多時,上訴人並願退讓以500,

000 元解決債務關係,及介紹買主向被上訴人購買遭強制執行之不動產,或讓被上訴人自行出售,以為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並假設如以3,400,000 元出售,上訴人尚可受償100,000 元至300,000 元,有上證一之錄音譯文可證。

嗣被上訴人自行找到林展震以4,200,000 元之價額購買系爭不動產,該金額遠高於上訴人建議出售之價額,則上訴人受償之金額將更高,故上訴人斷不可能同意被上訴人以清償250,000 元後,即免除全部債務。

2、林展震於108 年3 月6 日交付200,000 元後,上訴人於同日撤回「部分」強制執行,並非撤回全部執行程序,同年

4 月2 日收受現金62,000元而縮減執行金額,均在本院1樓聯合服務中心填寫書狀及交付金錢,即係在確認針對系爭不動產解除查封事宜,且於108 年4 月15日至現場執行查封時,被上訴人當場並無任何反對意思,亦無主張借款已經免除而消滅。況被上訴人在108 年4 月16日、同年月30日檢察官偵查中,亦自稱尚積欠上訴人195,000 元,並未主張兩造債務以250,000 元解決,足認上訴人確無免除被上訴人債務之意思。

3、證人林展震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買賣關係存在,其證述可信性堪虞,且上訴人於108 年3 月6 日收受現金200,00

0 元後,同時撤回「部分」強制執行,其後被上訴人仍再清償62,000元,與證人林展震所稱以250,000 元解決系爭債務不同。又證人林展震並非系爭借款之當事人,就兩造所溝通過程、結果不甚瞭解,是其證述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略以:

1、對於上訴人提出之108 年2 月20日17時38分起之錄音譯文內容是真的,沒有意見。在刑事詐欺案偵查中會說還欠上訴人195,000 元,是以本票借據上的金額來答覆,因已給上訴人262,000 元解決本件債務,在這之前上訴人有打電話要頭屋鄉農會行員之手續費,加總起來只剩195,000 元。在刑事偵查中說本件與向楊煜雯借的錢不同,是第1 次被檢察官詢問有點緊張,慌了手腳、有點怕,伊是向檢察官說有簽本票,但沒有拿到錢。上訴人另案告伊毀損債權刑案,檢察官只是問伊車子的事,所以沒有跟檢察官提及債務已全部清償。

2、聲請撤回部分強制執行狀是上訴人寫的,沒有給伊看,就遞出去了,所以不知道,也搞不懂何謂部分撤回。其後上訴人來查封6 次,伊都在上班,但有打電話請伊母親配合查封程序,因伊對法律不懂才沒有跟執行人員說已經清償完畢。錢是分2 次在本院給上訴人,第1 次給200,000 元是先表示誠意,第2 次是因為都處理好了,才會再給62,000元,這2 次都有看到上訴人在寫書狀要遞狀到執行處,上訴人是馬上寫的,但伊沒有看清楚書狀的內容,當時是跟林展震在旁邊聊天,所以沒有看到內容,如是看到只寫聲請部分撤回,伊就不會把錢交給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持系爭本票、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已查封系爭不動產,嗣林展震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不動產,並以買賣價金於108 年3 月

6 日,在本院1 樓聯合服務中心為被上訴人代償積欠上訴人之200,000 元、積欠楊煜雯之900,000 元,及於108 年

3 月29日代償被上訴人積欠新竹三信之1,833,625 元,並書立代償證明書3 張。其後被上訴人另以現金清償上訴人62,000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612號強制執行卷查明無誤,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因伊經上訴人介紹向林展震(出名人楊煜雯)借錢,上訴人為擔保起見要求伊簽本票給他,伊才簽發系爭本票給上訴人,伊是向林展震借錢,並非向上訴人借錢,且上訴人並沒有將錢交給伊,否則怎麼會都是900,00

0 元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是陸續伊借錢,伊業將借款金額交予被上訴人等語置辯。經查:

1、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成立。倘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借據2 紙,均未記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收訖無訛」等字樣,為原審所認定。觀此二紙借據表明之事項,似不足以推知為貸與人之被上訴人已交付所稱該2 筆借款。

果爾,上訴人既於事實審始終否認被上訴人曾交付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借款於伊之事實,復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確實因款項金額過大而未於伊簽立系爭所謂借據之時交付任何款項」等語,則被上訴人自應就此已交付借款之要物性負舉證責任。乃原審未詳加研求,遽以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非無可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於刑事詐欺案偵查中,曾提出附表編號1 、2 、

3 、5 之借據,其上均已載明「債務人鍾志峰向債權人借用並已收到」等字樣(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05號卷,下稱偵卷,第20、22、24、26頁),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借據可表彰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前開文字記載之意涵類似「受訖無訛」,故被上訴人再為主張未收受借款,顯無可採。又上開借據手寫以外印刷部分之格式與內容均完全相同,系爭本票5 紙之印刷部分之格式與內容亦均完全相同(見偵卷第19、21、23、

25、27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108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時亦自承:上開借據是伊所書寫的,上訴人找不到正本之附表編號4 本票之借據影本,該80,000元之借據確實也是伊寫給上訴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則該借據印刷部分之格式與內容與前開被上訴人業已提出之借據,自應屬相同,故上訴人確曾將與系爭本票面額相同之借款交付被上訴人,堪可認定。

3、被上訴人於108 年4 月16日刑事詐欺案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所以你向告訴人(即上訴人張裕棋)借款及楊煜雯的借款是二筆不同的借款?」答稱:「是。」;再詢問:「是否能償還告訴人?」答稱:「我房子賣掉後已經給告訴人25萬5 千元,我之前給告訴人45萬元,目前還欠告訴人19.5萬元。我要等有工作才能還告訴人債務。房子賣掉以後已經拿去清償其他欠款。」;再於108 年4 月30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你向張裕棋借來的錢,用到何處?」答稱:「整合清償其他債務。」有詢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89、91頁、正本附於偵卷第70、71、86頁)。是被上訴人如未向上訴人借款900,000 元,何以會答稱本件借款與向楊煜雯之借款不同,並已清償剩下餘款195,000 元,且借款用途是用來整合清償其他債務。被上訴人既係將上開借款整合清償其他債務,則應係已取得上開借款,否則如何清償其他債務。

4、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得系爭本票之款項,則其主張未向上訴人借款,及借得系爭本票之金額等語,尚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再主張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其已部分清償,並經上訴人免除其餘債務而消滅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有清償部分債務,但其並未免除其餘未清償之債務等語置辯。經查:

1、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借款債務,業已清償上訴人262,000 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債務,依前開規定自已消滅。

2、再按證人固為一種證據方法,但必須在場確實聞見待證事實,且其證述又非虛妄者,始得予以採信,若僅就待證事實推測其可能性,即屬臆測之詞,核與在場聞見事實之陳述尚屬有間,若無其他相當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法院不得遽予採取此項證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證言之證據力,固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尚非得僅因證人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陳述證據比諸非陳述證據,遠易為捏飾而不具確實性,於取捨證詞時,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以防證人或因與當事人之親近關係,或受當事人之託,或基於自身利益考量,或記憶之失出,而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故於審酌證人證詞時,倘其證詞與已知事實有所出入或違背常理時,即不應採信。

⑴證人林展震於原審及本院雖證稱:伊出面購買系爭不動產

,但系爭不動產遭上訴人查封中,無法辦理過戶,所以就與兩造聯絡,當時上訴人有口頭答應伊以250,000 元上下的金額,將被上訴人全部的債務一起解決,他就會解除查封,也說兩造之間的債務一筆勾銷。第1 次108 年3 月6日,伊幫被上訴人還給上訴人200,000 元,第2 次尾款的部分,伊匯入到被上訴人戶頭,伊看到被上訴人有去領款大概拿了50,000元或60,000元交給上訴人。買賣過程中兩造有談到要以多少金額解決兩造全部的債務關係,伊不知道兩造間確切的債權債務關係如何,但是伊可以確定他們有講好以250,000 元上下的金額解決全部的債務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21 至125 頁、本院卷第141 至144 頁)。

惟在本院另證稱:伊在地政士事務所上班,辦理相關業務之人員,因為被上訴人要借錢,透過上訴人介紹來找伊,所以去被上訴人家裡看房子,後來才辦理設定抵押權,楊煜雯只是單純的金主而已。108 年3 月6 日到法院辦理撤銷查封時伊有到場,有看到上訴人在辦理相關業務,看他寫狀紙進去撤封,但沒有看得很清楚,該狀紙第2 頁完全沒有看見,如果知道沒有全部撤銷執行,伊就不買系爭不動產;108 年4 月2 日被上訴人在法院拿給上訴人50,000多元,伊問上訴人就清償了,是否要撤銷執行,上訴人說已經撤銷了,伊等就離開法院,因為伊不懂執行程序,所以沒有注意到上訴人是否去撤回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

1 至143 頁)。然上訴人在108 年3 月6 日係具狀撤回對系爭不動產之執行,並非撤回全部執行程序,而108 年4月2 日亦僅係具狀減縮其執行金額為245,000 元,有聲請部份撤回強制執行狀、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正本附於108 年度司執字第2612號卷第31至33、63頁)。證人林展震既係在地政士事務所工作,且辦理相關業務,其與兩造約至本院交付現金,係為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即係為了要確認上訴人於收到被上訴人還款後,要按照約定履行,豈有不看清上訴人所寫書狀內容之理。況上訴人於108 年3 月6 日之書狀第1 頁已明白載明「聲請部份撤回強制執行狀」,證人林展震亦自承有看到上訴人在書寫,只是沒有看到第2 頁等語,豈有沒看到之情事。且如於108 年3 月6 日即要上訴人撤回全部強制執行,其等何需再於同年4 月2 日到本院繳交尾款,並詢問上訴人是否要撤銷執行?又被上訴人於本院總計係給付上訴人262,000 元,而非250,000 元上下,亦與證人林展震之證述不同。足認證人林展震上開證述,與事實已有不符之處。

⑵又上訴人於108 年4 月2 日具狀減縮執行金額後,於同年

月15日再導往本院書記官至被上訴人住處執行動產查封,債務人乃通知其母到場,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明無誤,並有查封筆錄(動產)附於該執行卷第66頁。且被上訴人於刑事詐欺案108 年3 月19日、4 月30日偵查中,亦未曾向檢察事務官表示系爭本票債務業經上訴人免除債務而視為清償完畢,亦有詢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至93頁)。甚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在起訴狀及準備一狀均表明係向楊煜雯借款900,000 元,而非向上訴人借款,再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時主張已清償262,000 元;於準備二狀亦僅主張給付260,

000 元係解封費,均未提及上訴人有免除其未清償餘額之債務(見原審卷第15、17、61至67、97頁)。嗣至第二次言詞辯論詢問完證人林展震後,始主張上訴人有免除未清償餘額之債務(見原審卷第127 頁)。由此可知,上訴人如有免除被上訴人未清償餘額之債務,被上訴人在上開執行程序、刑事偵查,及本件原審起訴及審理之前階段,即可主張,惟卻均未主張,顯見上訴人並無免除被上訴人未清償餘額之債務。

⑶被上訴人再於本院自承在給付上訴人262,000 元後,上訴

人來查封6 次,伊都在上班,但有打電話請伊母親配合查封程序,因伊對法律不懂才沒有跟執行人員說已經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惟「免除債務」雖屬法律行為,然一般常人均能瞭解「免除債務」之意義,及有無「免除債務」之事,且主張債權人已對其免除債務,雖屬法律行為,然上訴人有無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應屬明確,被上訴人應知之甚詳,而被上訴人自承其係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182 頁),按諸常情,豈有不能瞭解上開文字字義,及上訴人有無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主張因不懂法律才沒有跟執行人員說已經清償完畢等語,應係臨訟之詞,無可採信。

⑷又上訴人原係介紹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售價可能為

3,400,000 元,其得受償約200,000 元,其並願意就本件債權打9 折以450,000 元解決,有錄音譯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27頁)。嗣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賣予證人林展震4,200,000 元,而僅代償楊煜雯900,000 元、上訴人200,000 元、新竹三信1,833,625 元,有代償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1至55頁),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陳明並未告知上訴人其尚有其他債務(見本院卷第66、180 、181 頁)。則其出售系爭不動產給林展震之金額,較之上訴人介紹承買之人出價高出800,000 元(4,200,000-3,400,000=800,000 ),如此上訴人可受償之金額將高出甚多,是上訴人主張其不可能以被上訴人清償250,00

0 元而解決全部債務,尚堪採信。⑸綜上所述,證人林展震前開證述上訴人有同意被上訴人於

清償250,000 元上下之金額後,即免除系爭本票金額之借款債權,與前開所述事證不符,顯係基於其記憶之失出所致,而無可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清償系爭本票債權後之餘額245,000 元(507,000-262,000=245, 000),尚未因免除而消滅。

(四)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民法第321 條、第322 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尚有245,000 元存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保留在上開金額範圍之本票,即足以擔保其債權之實現。又如附表所示之5 紙本票係依序到期,被上訴人清償262,000 元並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依民法第322 條第2 款後段之規定,應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編號3 、4、5 之本票,及不得持系爭裁定,對其為強制執行,在245,000 元之範圍內亦無理由。

六、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245,000 元之部分已不存在,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 、2 之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於超過245,000 元之部分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附表編號1 、2 之本票,上訴人不得持系爭裁定,就超過245,000 元部分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命上訴人返還如附表編號3 、4 、5 之本票,及上訴人不得持系爭裁定在245,

000 元之範圍內,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尚有未合。上訴人請求就此部分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予廢棄,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1 、2 之本票,則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明玉

法 官 顏苾涵法 官 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⒈ │107 年9 月10日│ 180,000元 │ 未載 │├──┼───────┼──────┼───┤│ ⒉ │107 年9 月5 日│ 60,000元 │ 未載 │├──┼───────┼──────┼───┤│ ⒊ │107 年9 月15日│ 160,000元 │ 未載 │├──┼───────┼──────┼───┤│ ⒋ │107 年9 月30日│ 80,000元 │ 未載 │├──┼───────┼──────┼───┤│ ⒌ │107 年9 月20日│ 27,000元 │ 未載 │└──┴───────┴──────┴───┘

裁判日期:2020-07-15